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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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四川省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
款风险,支持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
例》(下称《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
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
住住房的专项贷款。
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
再交易房。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
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
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中低收入家庭购买中小套型、中
低价位的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别墅等豪华住宅和非住宅提供
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下称受委托银行)办理。
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与
义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
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足以支付购买、建
造、翻建或者大修住房所需费用时,可同时向银行申请自营性
个人住房贷款,银行以组合贷款的形式向借款人发放。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下称管委会)履行下列
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决策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贷款
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四)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受委托银行。
(五)需要决策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事项。
第八条管理中心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条例》等法规规定的住房公积金
贷款政策,为缴存人提供政策咨询,维护缴存人依法享有的住
房公积金贷款权利。
(二-)编制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
贷款计划执行情况报告。
(三)审查确定住房公积金贷款项目。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的审批及贷后管理。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核算、统计、信息查询及相
关资料管理。
(六)负责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进行
监督管理。
(七)承办管委会决定或授权办理的其他住房公积金贷款
事项。
第九条受委托银行根据与管理中心签订的委托合同或协
议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
(一)为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咨询,协助受理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并进行审查。
(二)审查贷款项目。
·
(三)根据管理中心的审批结果,与借款人签订借款相关
合同,并协助借款人办理贷款的相关手续。
(四)发放、回收住房公积金贷款,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结算。
及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完整的贷款信息数据。
(五)实施贷后管理,协助催收逾期贷款。
(六)办理委托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四
川银监局,依法履行下列住房公积金贷款行政监督职责:
(一)监督管委会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职责情况。
(二)监督管理中心履行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职责情况。
(三)监督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情况。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十一条凡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一年以上,未
负有住房公积金贷款债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缴存人,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并重新按时足
额缴存满一年以上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
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者其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
息的能力。
(三)购买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建造、翻建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土地管理部
门的批准文件;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县(区)及以上规划和建
设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同意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
(五)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由各市州管委会决定、调
整,并予以公布。
各市州管委会根据本地的房价和工资水平、居民家庭平均
住房水平、住房公积金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确定最高贷款额
度。
最高贷款额度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地普单商品住房平均价格
的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单套价款总额的80%。
夫妻双方均缴存住房公积金且贷款购买同一套住房的,可适当提高贷款最高额度。
·
(二)单笔可贷额度,由管理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
(或共有人)收入情况、信用情况、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
购建住房价格、借款期限、还贷能力系数、贷款额占房屋总价
款的比例等因素,综合评估确定。
单笔贷款额度不得超过最高
贷款额度。
借款人的还贷能力系数(每月还款额与家庭月收入之比)
由管理中心确定、调整并予公布。
普通商品房、再交易房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不得超过70%;经管委会批准,各地可酌情提高经济适用住房贷款额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
第十四条各市州可自行确定本地住房公积金最长贷款期
限,但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25年,
购买再交易房以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应适当缩短贷款年限。
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限。
临近退休,但具有偿还能力且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适当放宽贷款期限至退休后1—5年。
放宽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当地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贷款期限延长至退休后的,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方能提取本人账户的住房公积金余额。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利率政策规定执
行。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遇法定利率调整,
不分段计息,实行合同利率。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且按月还款
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按相应住房公积金贷款档
次利率执行。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十六条在能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
,各管理中心应逐
步开展异地贷款业务,以满足缴存人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地以外购买自住住房的需要。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七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到管理中心或受
委托银行提出申请,提供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求提供的相
关资料。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及时进行
贷前调查和审核;受委托银行受理借款人申请的,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情况,以及购建、大修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审查后将材料送交管理中心审核。
自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管理中心应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九条经管理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
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管理中心复核同意后,
将贷款资金划入受委托银行的委托基金账户;受委托银行按借
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者建房、修房承担方在银行
开设的账户内,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管理中
心认可的担保。
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住房抵押担保。
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
证的住房,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
住房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
有、共有或第三人的拥有所有权证的住房抵押,不得用正在建
造、翻建、大修的住房抵押。
(二)质押担保。
借款人可以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
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不得用住房公积金作质押担保。
(三)保证担保。
由城市房地产置业担保公司为借款人提
供保证担保,或者经管理中心认可的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
保证担保。
保证人必须是经管理中心认可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
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
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在贷款期间,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
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尽量采用住房抵押担保。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采取住房抵押方式担保的,必须将住
房价值全额用于抵寸甲,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公证。
抵押住房的现值,由管理中心按照购买该住房的总价款或
者该住房的评估价值确认。
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
的70%。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
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
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采用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有价证券
金额不得低于借款金额本息,出质人必须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质押合同,按有关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
手续。
有价证券交由受委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三条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贷款担保的,住房
置业担保公司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住房置业担保
公司须与借款人和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或协议,同时有权
要求借款人以住房抵押方式提供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房屋开发单位销售的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
权证前,房屋开发单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受委托银
行经管理中心审查同意后,与房屋开发单位签订担保合同,并
为其开立保证金账户,足额交存保证金。
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可自愿办理房屋保险,保险费用由借
款人承担。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
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
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
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
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受委托银行在借款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自银行发放借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
款期,以银行发放借款日的前一日或借款人与银行约定的固定
时间为每月还款日。
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到贷款银行偿还
贷款本息或委托贷款银行通过信用卡、储蓄账户等代扣。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向贷款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同
意,由住房置业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还应同时通知担保公司,
即可用自有资金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提前偿还贷款本息。
《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借款人提前还贷,可用下列任一方式归还本息: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本息。
借款人可以提前一次性
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
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本金。
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
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每月应
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三)提前归还若干个月本息。
提前归还若干个月贷款本
息后,仍按原月还款额归还剩余贷款。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按相应担保合同约
定,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给抵押人或出质人,解除设定的担
保权,并及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须经管理中心及借贷双
方协商同意,采用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保证担保的还须征得担保
公司同意。
变更合同末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一条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
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
款合同。
第三十二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
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三十三条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贷
款管理台账,提供贷款信息查询,实行统计分析电算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规范贷款资料的归档、
使用、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委托银行经管
理中心同意有权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
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
材料并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或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抵押住房拆迁、出售、
转让、赠与:
或将抵押住房、质押物重复抵押、质押的。
(四)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的。
第三十五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
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有关规定
处置抵押住房或质押物:
(一)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宣告
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
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
(二)借款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法定代理人)因重大经济纠纷不能正常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还款期限三个月未还清全
部贷款本息的。
第三十六条处置抵押住房或质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
分配:
(一)支付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所需费用。
(二)扣除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应缴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由债务人违反合同而对抵(质)押权人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金额交还抵(质)押人或借款人。
处置抵押住房、质押物的金额不足以支付债务、违约金和
赔偿金时,抵(质)押权人有权继续向债务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七条发生贷款纠纷,应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当
事人可向有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八条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负责
追回,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单位、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工作人员,不
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
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
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贷款条件的缴存
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缴存人有权向省行政监督部门、管委
会及管理中心检举揭发住房公积金贷款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住房公积金贷
款的具体规定。
之前各市州制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规定与
本办法相抵触的,执行本办法规定。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省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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