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 投诉处理办法》湘发改法规294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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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湘发改法规2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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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货物、服务、医疗器械及药品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及其处理活动(政府采购除外)。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活动,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以及签订合同等各阶段。
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第四条 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招标人提出询问,招标人应及时作出实质性答复或澄清。
疑问事项涉及其他投标人的,招标人还应当告知所有投标人。
潜在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向招标人提出询问,不足十五日的,除非招标人认为确有必要答复,否则招标人有权拒绝作出答复或澄清。
第五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应按下列规定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一)认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内容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或者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三日内作出实质性答复,作出答复前,暂停招投标活动;
(二)认为开标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在开标现场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招标人应当当场答复,并制作记录;
(三)对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
招标人应当在收到异议后三日内作出实质性答复,异议事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招标人不能在三日内作出答复的,可以适当延期,但不超过七日,且应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作出实质性答复前,暂停招投标活动。
招标人认为作出答复时间需要延长的应告知异议人,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答复异议的,投标人或利害关系人可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异议的,公示期自异议答复后延续计算。
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卫生健康、医疗保障、通信等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一)对重大建设项目、工业项目(含能源)、代建单位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发展改革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二)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三)对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水上、交通运输辅助业以及其他交通业等交通运输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交通运输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四)对防洪、治涝、河道及河口整治、供水、水力发电、灌溉、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建设项目(包括配套与附属工程)设施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水利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对医疗器械、试剂采购以及医疗卫生机构的专用设备采购、安装等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卫生健康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六)对药品、医用耗材采购的投诉,由医疗保障部门受理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七)对通信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通信管理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八)对进口机电设备采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由商务部门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招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向项目的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内部负责受理投诉的机构,并将联系电话、传真和通讯地址等信息通过本部门网站及湖南省招标投标监管网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相关请求及主张;
(五)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附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
已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应当一并说明。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投诉的,投诉书必须由其主要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字,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投诉人为利害关系人的,还应当提供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存在利害关系的证明。
投诉书有关材料是外文的,投诉人应当同时提供其中文译本。
第九条投诉人可以自己直接投诉,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
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应将授权委托书连同投诉书一并提交给行政监督部门。
授权委托书应当明确有关委托代理权限和事项。
第十条投诉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投诉。
依照有关行政法规提出异议的,异议答复期间内不计算在内。
第十一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通过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等方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不得以通过非法手段或者渠道获取的证据材料提出异议或者投诉,不得以阻碍招标投标活动正常进行为目的恶意提出异议或者投诉。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况分别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投诉书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应当要求投诉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补正。
投诉人逾期不补正的,因投诉人未留下联系方式或提供无效联系方式导致无法取得联系的,视为无效投诉;
(二)不符合投诉处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三)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应当先对招标人提出异议的,告知投诉人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
(四)对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投诉,书面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对于符合投诉处理条件并决定受理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
但投诉材料经补正的,受理期限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者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经补正后的投诉书仍不符合第八条规定,或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五)投诉事项应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六)超过投诉时效的;
(七)应当依据本办法进行投诉的却通过举报等其他方式的。
投诉人不符合投诉受理条件,但提供了招投标活动违法违规行为有效线索和证明材料,参照《信访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
(一)近亲属是被投诉人、投诉人,或者是被投诉人、投诉人的主要负责人;
(二)在近三年内本人曾经在被投诉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职务;
(三)与被投诉人、投诉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对投诉事项公正处理的。
第十五条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调取、查阅有关文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在投诉处理过程中,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通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进行质证。
第十七条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投诉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于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所接触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也不得将投诉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对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伪报。
第十九条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被投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投诉的主要内容和诉求;
(三)被调查的招标投标活动的基本情况;
(四)调查的过程情况;
(五)查明的投诉事项的基本情况;
(六)调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情况;
(七)调查获取的各种证据附件;
(八)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及法律法规依据。
第二十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的,或者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或者投诉人不配合行政监督部门调查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行为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处理或行政处罚。
(三)虽未投诉,但在调查中发现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一并进行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移交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投诉处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住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被投诉人的答辩及请求;
(四)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五)行政监督部门的处理意见及依据;
(六)当事人的法律救济权利;
(七)处理机关签章及日期;
涉及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律法规的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因投诉事项情况复杂、涉及面广,行政监管部门不能在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适当延期,但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且应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做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由受理机关视以下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查处直至做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过程终止。
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
第二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做出处理决定后,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及招标投标违规行为公告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处理结果,接受舆论和公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认为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不公正或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的,可提出申诉或向纪检部门举报。
当事人对行政监督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行政监督部门逾期未做处理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及证据移送纪检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监督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对投诉人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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