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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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修正條文對照表(草案)
(第十二版)
(94.12.15)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修正總說明
為提升國內事業廢棄物處理品質,加強管制有害事業廢棄物於處理過程中衍生之對人體健康或環境潛在之風險,並配合事業廢棄物之資源永續再利用的國際潮流,檢討和修正現今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則為現階段提升事業廢棄物處理品質之重要管制目標。
經評估歐盟、美國及日本等先進國家對於事業廢棄物之管制精神,及其對事業廢棄物之有效中間處理和最終處置進場管制的模式後,進行本次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之修正。
本標準修正主要考量重要事項為:
-配合先進國家對於廢棄物處理品質的要求,重新檢視現行事業廢棄物於貯存、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其執行上的合宜性與適切性,並以減少其對人體健康或環境影響為目標,建立嚴謹的最終處置場進場標準值,並以民國九十八年起為下階段之施行目標。
-配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修正,將新增或調整之各類有害事業廢棄物和本設施標準相連結,建立從「搖籃到墳墓」的系統化管制規範,減少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對人體健康或環境的危害性。
-強化事業廢棄物的管制要求,縮減事業廢棄物的貯存期限,加速事業廢棄物之清理程序,減少其因暫存而衍生的風險性。
-檢討現行不同處理技術的專有名詞定義,配合整體之上網申報管制機制,將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和設施標準之管制名詞定義相連結,提升未來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管制之分類標準,以利未來事業廢棄物零廢棄之推行。
-調整「管制醫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與處理之設施標準,強化不同清理方式過程之分類管制原則,並參考世界衛生組織或先進國家管制標準,兼顧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理之適切性與合理性。
-加強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於清理程序之緊急應變條款的設置與因應,有效因應於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發生時之相關配套。
本次標準修正重點說明如下:
1、修正第二條之專用名詞定義,新增熱處理法之熔煉法、氧化分解法、化學處理法、堆肥處理法、洗淨處理法、物理處理法及有毒重金屬廢棄物等各個項目,以利本標準後續條文引用之參考。
2、新增第四條,並要求事業須依照廢棄物之主要成份特性,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判定方式,公告廢棄物之分類代碼,藉由本次設施標準的新增,讓未來事業廢棄物上網申報之代碼使用上,提供合宜的法源依據。
3、修正現有標準之第五條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之規定,新增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分類貯存要求,並於貯存期限的管制上,建議採一年為限。
為避免事業廢棄物因特殊原因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處理,新增條文要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檢具貯存保證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延長其貯存期限的公告。
4、修正現有標準之第六條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之規定,修正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期限,並以半年為限,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再延長半年。
為避免有害事業廢棄物因特殊原因而無法於期限內完成處理,新增條文要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檢具貯存保證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延長其貯存期限的公告。
5、修正第七條廢尖銳器具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方法之規定,要求感染性事業廢棄物須依產出機構、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等符合不同之貯存期限和貯存溫度要求。
新增如有特殊情形者,得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予以適當的延長。
新增緊急處理條款,以因應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發生時,執行相關緊急配套措施。
6、修正現有標準第五條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之相關規定,針對事業廢棄物產出種類屬公告再利用項目相同者,得和其具相同的貯存設施設置條件。
7、修正現有標準第七條廢尖銳器具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規定,要求事業於貯存設施入口或設施外明顯處,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8、修正現有標準之第十條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設施之規定,要求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所認定之易燃性事業廢棄物、反應性事業廢棄物及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廢棄物等,須依其危害特性種類配置所需之監測設備。
另如有其他法令規章規範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監測設備者,得適用之。
9、修正第十六條廢尖銳器具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方法要求,針對屬偏遠山區或離島地區者,部份路段可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而不須備有冷藏設施。
10、新增第十七條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清除作業之緊急應變條款。
11、新增第十八條事業廢棄物處理三十日之期限規定,以減少處理機構因無法有效處理衍生之環境風險問題。
如事業無法符合三十日之要求時,得經許可證核發機構同意後延長處理時限。
12、修正現有標準第十七條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之規定,限制無機性污泥之含水率須低於百分之八十五始可清除,並將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環署廢字第四九○八三號之公告納入本標準修正中,並依處理方法屬性進行調整。
新增人體或動物使用之廢藥品之中間處理方式。
13、修正現有標準第十七條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方法之規定,重新調整不同種類有害事業廢棄物處理原則和次序,新增含戴奧辛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毒性化學物質及其貯存容器等處理方法之規定。
14、修正現有標準第十八條管制醫療廢棄物之處理方法規定,依不同類別進行處理方法之規範,並增加處理之緊急應變條款。
15、修正現有標準第二十一條有害事業廢棄物焚化設施之規定,針對焚化設施的自動監控上,要求須有燃燒條件自動控制、燃燒室出口中心溫度連續記錄等基本設施之設置。
16、修正現有標準第二十七條安定掩埋場最終處置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將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環署廢字第○○二九二二三號公告之納入本次修正條文中,並新增石材脫水污泥可採安定掩埋場進行處置。
17、修正現有標準第三十五條固化處理後固化物之衛生掩埋進場管制限制。
18、新增第三十七條事業廢棄物採衛生掩埋場處置之進場管制標準值,藉由掩埋場進場的管制規範的建立,防止有害污染物不當進入衛生掩埋場中。
19、修正現有標準第三十八條有關於因本標準修正衍生之設施標準變更的緩衝期限,相關設施的改善期限須於本標準發布後一年內完成改善。
20、新增第四十六條之適用期限規定,考量業者於處理技術提升有其困難性,故建議針對衛生掩埋場之進場標準管制上,由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開始施行。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修正條文對照表(草案) 94.12.15
修正條文(草案)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標準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未修正。
第二條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五、相容性:
指事業廢棄物與容器、材料接觸,或二種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混合,不發生下列效應者:
(一)產生熱。
(二)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六、固化法:
指利用固化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
七、穩定法:
指利用化學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事業廢棄物穩定化之處理方法。
八、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
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
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
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
(四)熔煉法:
指將事業廢棄物併入金屬高溫冶煉製程中,合併進行高溫減量處理或金屬資源回收之處理方法。
(五)其他熱處理法:
經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許可之熱處理方法。
九、氧化分解法:
指利用化學氧化、電解氧化或濕式氧化方式,將事業廢棄物中特定污染物分解之處理技術。
十、化學處理法:
指利用化學處理方式進行廢棄物處理者,包括中和法、氧化還原法、萃取法、化學調理法、離子交換法及電解法等各式處理方法者。
十一、堆肥處理法:
指經生物醱酵作用轉化成穩定之有機肥料的處理方法。
十二、洗淨處理法:
係指廢棄物貯存容器經水洗或溶劑清洗後,該貯存容器所含有害成份特性消失之處理方法。
十二、物理處理法:
使用物理方式進行處理者,包括氣提、油水分離、蒸發(餾)分離、薄膜分離、破碎(或粉碎)、拆解、剝離及分選等各式處理方法者。
十三、滅菌法:
指在一定時間內,以物理(含微波處理)或化學原理將廢棄物中微生物消滅之處理方法。
採高溫高壓蒸氣滅菌者,以嗜熱桿菌芽孢測試,其他滅菌法以枯草桿菌芽孢測試,其清除率(reductionrate)至少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者。
十四、掩埋法:
(一)安定掩埋法:
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衛生掩埋法:
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三)封閉掩埋法:
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十五、破壞去除效率(DRE):
指主要有害有機物質(POHCs)經熱處理後,所減少之百分比。
十六、燃燒效率(CE):
指煙道出口之排氣中所含二氧化碳濃度與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濃度總和之百分比。
十七、有毒重金屬廢棄物:
指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中於附表一中「成份」所列重金屬項目或附表四中「分析項目」所列之有毒重金屬項目。
第二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
指下列行為:
(一)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
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五、相容性:
指事業廢棄物與容器、材料接觸,或二種以上之事業廢棄物混合,不發生下列效應者:
(一)產生熱。
(二)產生激烈反應、火災或爆炸。
(三)產生可燃性流體或有害流體。
(四)造成容器材料劣化,致降低污染防治之效果。
六、固化法:
指利用固化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固化之處理方法。
七、穩定法:
指利用化學劑與事業廢棄物混合或反應使事業廢棄物穩定化之處理方法。
八、熱處理法:
(一)焚化法:
指利用高溫燃燒,將事業廢棄物轉變為安定之氣體或物質之處理方法。
(二)熱解法:
指將事業廢棄物置於無氧或少量氧氣之狀態下,利用熱能裂解使其分解成為氣體、液體或殘渣之處理方法。
(三)熔融法:
指將事業廢棄物加熱至熔流點以上,使其中所含有害有機物質進一步氧化或重金屬揮發,其餘有害物質則存留於熔渣中產生穩定化、固化作用之處理方法。
(四)其他熱處理法。
九、滅菌法:
指在一定時間內,以物理(含微波處理)或化學原理將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中微生物消滅之處理方法,滅菌效能應以下列指標微生物測試,並達百分之九九.九九九者:
(一)高溫高壓蒸氣滅菌法:
以嗜熱桿菌芽孢測試。
(二)其他滅菌法:
以枯草桿菌芽孢測試。
十、掩埋法:
(一)安定掩埋法:
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置於掩埋場,設有防止地盤滑動、沈陷及水土保持設施或措施之處理方法。
(二)衛生掩埋法:
指將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不透水材質或低滲水性土壤所構築,並設有滲出水、廢氣收集處理設施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三)封閉掩埋法:
指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掩埋於以抗壓及雙層不透水材質所構築,並設有阻止污染物外洩及地下水監測裝置之掩埋場之處理方法。
十一、破壞去除效率(DRE):
指主要有害有機物質(POHCs)經熱處理後,所減少之百分比。
十二、燃燒效率(CE):
指煙道出口之排氣中所含二氧化碳濃度與二氧化碳及一氧化碳濃度總和之百分比。
1、新增化學處理法、物理處理法、堆肥處理法及氧化分解法等四種處理技術之名詞定義。
2、原條文進行順序調整。
3、增加「熱處理法之熔煉法」、「氧化分解法」、「化學處理法」、「堆肥處理法」、「物理處理法」、「洗淨處理法」及「有毒重金屬廢棄物」等之名詞定義。
4、修正滅菌處理法之名詞定義。
第三條 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
第三條 事業產生或受託清除處理之廢棄物屬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應依相關回收清除處理規定清除處理之。
未修正。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構得依事業廢棄物主要成份特性或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判定方式公告其分類代碼。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事業廢棄物分類清理的需求,透過本條的新增,提供未來事業廢棄物分類代碼之公告法源。
第二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二章 事業廢棄物之貯存
第五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第四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應與一般事業廢棄物分開貯存。
一、條次調整。
第六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產生源應依其廢棄物產生狀況或主要成份特性,進行分類貯存。
二、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三、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四、貯存地點、容器及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
五、一般事業廢棄物貯存期限以一年為限。
如有特殊情形而無法符合前述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或註明理由,經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審核同意後,始得延長其貯存期限。
相關同意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特定種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如因處理方法、處理設施容量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導致無法於期限要求內進行處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檢具貯存保證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延長其貯存期限。
第五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
二、貯存容器、設施應與所存放之廢棄物具有相容性,不具相容性之廢棄物應分別貯存。
三、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於明顯處以中文標示廢棄物之名稱。
一、調整條次。
二、新增「廢棄物產生源應依廢棄物之主要成份特性進行分類貯存;中央主管機構得依廢棄物之成份特性公告其分類代碼,以利事業適用之。
」之規定,藉由產源之分類,提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比率,達資源回收之目的。
二、降低其貯存期限為一年,防止其因長期貯存衍生之環境風險問題。
三、如無法於規定期限內進行處理而須繼續貯存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採會議審查方式進行延長貯存之申請,並會知中央主管機關。
四、如屬共通性短期內無法有效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逕行公告方式,延長其貯存期限。
第七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產生源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方式或危害特性進行分類貯存。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三、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
四、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
五、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期限以半年為限,超過時應於屆滿一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如有特殊情形而無法符合前述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或註明理由,經地方主管機關召開審查會議審核同意後,始得延長其貯存期限。
相關同意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特定種類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如因處理方法、處理設施容量或其他不可抗拒因素,導致無法於期限要求內進行處理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檢具貯存保證計畫書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延長其貯存期限。
第六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除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以固定包裝材料或容器密封盛裝,置於貯存設施內,分類編號,並標示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數量、成分及區別有害事業廢棄物特性之標誌。
二、貯存容器或設施應與有害事業廢棄物具有相容性,必要時應使用內襯材料或其他保護措施,以減低腐蝕、剝蝕等影響。
三、貯存容器或包裝材料應保持良好情況,其有嚴重生鏽、損壞或洩漏之虞,應即更換。
四、貯存以二年為限,超過二年時,應於屆滿三個月前向貯存設施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延長。
一、調整條次。
二、新增「廢棄物產生源應依廢棄物之主要成份或危害特性進行分類貯存;中央主管機構得依廢棄物危害成份特性公告其分類代碼,以利事業適用之。
」之規定,藉由產源之分類,提升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比率,達資源回收之目的。
二、配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之修正,將本條文內容依照管制醫療廢棄物規定其貯存方法,爰修正如上。
三、降低其貯存期限為半年,防止其因長期貯存衍生之環境風險問題。
每次延長期限為半年,以一次為限。
四、如無法於規定期限內進行處理而須繼續貯存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採會議審查方式進行延長貯存之申請,並會知中央主管機關。
五、如屬共通性短期內無法有效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可逕行公告方式,延長其貯存期限。
第八條 廢尖銳器具與感染性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尖銳器具:
應在產生源即與其他廢棄物分類收集,並以不易穿透之堅固容器密封貯存。
二、感染性廢棄物:
應在產生源即與其他廢棄物分類收集;以熱處理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紅色塑膠袋或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以滅菌法處理者,應以防漏、不易破之黃色塑膠袋或黃色容器密封貯存。
貯存條件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廢棄物產出機構:
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偏遠山區或離島地區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得延長至三十日。
(二)清除機構:
不得於常溫下貯存;但有特殊情形而須轉運者,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得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或冷凍,並以七日為限。
(三)處理機構:
不得於常溫下貯存;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冷藏者,以七日為限;於攝氏零度以下冷凍者,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貯存容器,除應於最外層明顯處標示廢棄物、產生廢棄物之機構名稱、貯存日期、貯存溫度、重量及清除處理機構名稱及危害性標誌。
第一項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在貯存期間所產生之氣味若造成任何妨礙行為,需立即清除。
事業如有特殊情形而無法符合前述規定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報請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延長貯存期限。
相關同意文件須註明申請延長貯存之廢棄物種類、原因及許可延長貯存之期限,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因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之情事發生,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緊急貯存之方法或設施標準,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七條 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紅色可燃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其於常溫下貯存者,以一日為限;於攝氏五度以下冷藏者,以七日為限:
(一)手術房、產房、檢驗室、病理室、解剖室、實驗室所產生之廢檢體、廢標本或人體、動物殘肢、器官或組織等。
(二)傳染性病房或隔離病房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
(三)廢透析用具、廢血液或廢血液製品。
(四)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可燃性事業廢棄物。
(五)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者。
二、下列事業廢棄物應以不易穿透之黃色容器密封貯存,並標示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
(一)廢棄之針頭、刀片、縫合針等器械,及玻璃材質之注射器、培養皿、試管、試玻片。
(二)其他曾與病人血液、體液、引流液或排泄物接觸之不可燃事業廢棄物。
(三)其他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屬不可燃感染性事業廢棄物。
前項規定之貯存時間、溫度及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標誌,應標示於容器明顯處。
第一項第二款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採焚化法或熔融法處理者,得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貯存。
但貯存容器仍應以不易穿透之材質為限。
1、調整條次。
2、配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之修正,將第一項「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修正為「廢尖銳器具及感染性廢棄物」,並規定其貯存方法,爰修正如左。
3、感染性廢棄物將貯存地點分成廢棄物產出機構、清除機構及處理機構,分別規定其貯存期限及溫度。
4、針對偏遠山區或離島地區因清運交通不便者,考量其產量少及具環境風險性小之特殊情況,得經地方主管機關同意後,於攝氏五度以下至零度以上之貯存期限得延長至三十日。
5、第三項說明貯存期限,不含清運過程、裝卸貨及等待投料時間。
6、為避免放寬貯存期限造成廢棄物產生不適之氣味,第四項規定若在貯存期間產生之氣味造成任何妨礙行為,需立即清除。
7、如有特殊情事致成事業無法符合前述之規定者,事業得檢具相關文件經地方主管機關審核後,予以特別之貯存期限。
8、於天然災害、重大事故或其他急迫情事發生時,於貯存方法或設施規定上,得採緊急條款而另案管制之。
第九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須依其組成特性進行貯存設施之設置,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事業廢棄物之種類與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公告再利用種類相同者,於貯存設施的設置上可與公告再利用事業廢棄物相同,不受前項之限制。
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針對特殊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貯存期間無污染之虞者,可採公告方式免除本條前項之相關限制。
第八條 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
二、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一、調整條次。
二、如事業廢棄物之種類和公告再利用項目相同者(如廢鐵、廢紙…等),則於貯存設施的設置上,亦待同於公告再利用種類,避免同一種廢棄物種類,但有兩種管制措施。
三、如有特殊一般事業廢棄物於貯存期間無污染之虞者,中央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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