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农信贷业务担保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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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信贷业务担保管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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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农信贷业务担保管理
“三农”信贷业务担保管理
1.业务简介
本规范有关“三农”信贷业务担保管理主要是在山东省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的基础上,针对“三农”信贷业务的特点,制定的差异化管理规定。
本规范其他未尽事宜执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
2.相关规定
2.1.适用范围:
“三农”客户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客户:
(1)县域个人客户(包括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其他自然人客户);
(2)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下同)的县域小企业客户;
(3)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的县域事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客户。
上述第
(2)、(3)项客户以下统称为“县域法人客户”。
【提示】:
小企业客户标准参照《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和《部分非工企业大中小型划分补充标准(草案)》(国资厅评价函[2003]327号)的规定执行(但不含从业人数指标),不含集团性客户成员企业。
其他的“三农”客户信贷业务担保,执行《中国农业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
2.2.担保原则:
2.2.1.担保方式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既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组合使用。
从严控制办理信用贷款,不得对不符合信用贷款条件的客户发放信用贷款。
2.2.2.农业银行原则上只接受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2.3.“三农”信贷业务担保原则上以合法、足值、有效的抵(质)押方式为主。
2.2.4.二级分行采用抵(质)押方式发放的个人客户贷款不得低于当年新增个人客户贷款余额的50%(小额农户贷款除外);采用抵(质)押方式发放的中小法人客户贷款不得低于当年新增中小法人客户贷款余额的40%。
3.保证担保
“三农”信贷业务除可采取山东省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规定的保证担保方式外,还可以采取多户联保、“公司+农户”保证担保、农民专业合作社保证担保等方式。
3.1.多户联保是指多个县域法人或个人自发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向我行申请信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
3.1.1.采用县域法人或个人多户联保方式的,保证人除符合山东省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规定的保证人基本条件(按规定可以免评级的客户不再做信用等级要求)外,还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个人组成联保小组的,联保成员一般不少于5户,最少不低于3户;县域法人组成联保小组的,联保成员不低于3户;
(2)个人联保成员间不存在夫妻及两代内(含)的直系亲属关系,或虽为直系亲属但成员间已单独建立家庭且家庭财产能够有效区分;县域法人联保成员间无关联关系(具备《商业银行集团客户授信业务风险管理指引》规定的集团客户特征的客户,视为具有关联关系);
(3)联保成员签订联保承诺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
(4)联保成员的居所或主营业务所在地应相对集中。
3.1.2.采用多户联保方式的,农业银行应根据联保各成员保证能力合理核定联保贷款总额及期限,到期后根据履约情况重新核定。
(1)联保成员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联保成员单户保证担保额度之和;
(2)联保成员单户贷款额度不得超过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单户保证担保额度之和;
(3)联保成员单户保证担保额度按山东省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中保证担保额度的测算公式测算;
(4)采用多户联保方式的,每个借款人只能参加一个联保小组。
在贷款全部清偿前,借款人不得退出联保小组。
联保小组成员出现不良贷款的,在不良贷款清偿前停止对联保小组所有成员发放信用。
3.2.“公司+农户”保证担保是指公司为与之签有收购协议的农户向农业银行申请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方式。
3.2.1.采用“公司+农户”保证担保方式的,公司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贷款卡、生产经营许可证(国家规定的行业)等注册及年检合格手续;
(2)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业银行行业信贷政策,在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3)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和持续盈利能力,现金流量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意接受农业银行的信贷监督;
(4)信用等级在A级及以上;
(5)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农业银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
(6)无涉及可能导致担保能力下降的经济纠纷;
(7)为农户提供的担保总额度应控制在保证人根据山东省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测算的保证额度内,且对单个农户的最高担保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对该客户合同(协议)收购价款的80%。
3.2.2.采用“公司+农户”保证担保方式的,由农业银行和农产品收购企业、农户签订协议,实行收购资金封闭运行。
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1)协议约定,农业银行为农户提供必要的生产资金贷款,贷款在农产品收购时由农业银行从收购款中扣除;
(2)农产品收购企业向农业银行推荐农户名单及最高保证金额,承诺在额度内对农户提供保证担保;
(3)农业银行在农产品收购企业保证金额内向农户提供贷款,并提供必要的金融服务;
(4)由农业银行代理公司向农户支付收购款,并将投放的生产贷款本息直接从销售款中扣还。
3.3.采用信用担保机构担保的,应符合山东省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规定的基本条件。
但经省行批准,担保机构条件可适当调低:
3.3.1.仅为“三农”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实缴到位的资本金可适度调低为1000万元;
3.3.2.仅为“三农”个人信贷业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实缴到位的资本金可适度调低为500万元;
3.3.3.仅为农户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实缴到位的资本可适度调低为200万元。
3.4.采用农民专业合作社保证担保方式的,合作社应符合山东省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规定的基本条件,总担保额度不超过其净资产的2倍且只能为合作社成员提供担保,农户受保期间不得退社。
4.抵(质)押担保
抵押物必须为抵押人依法占有、使用和处置,能够且易于转让,在抵押期及预计的变现期内不会灭失或价值损毁。
4.1.农业银行办理“三农”信贷业务采取抵押方式的,除山东省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中明确列示可以抵押的财产外,还可以接受下列财产抵押:
4.1.1.单位价值在5000元(含)以上的大中型农机具;
4.1.2.农副产品(不易保管的农副产品除外);
4.1.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荒山、荒丘等承包经营权;
4.1.4.林权;
4.1.5.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对于以法律、行政法规未明确的其他财产抵押的,应经省行认可。
4.2.抵押物价值及抵押率的确认。
要综合考虑用信人的资信状况、偿债能力,信贷业务的期限、风险度,抵押物新旧程度、功能状况、经济效益、变现难易程度、变现贬值可能、变现费税等因素,逐笔确定抵押率,但最高不得超过以下规定:
4.2.1.对于荒山、荒地、荒丘等承包经营权,以抵押人实际支付的承包价款加上垦荒实际投入的成本扣除已经使用年份所折合成的承包价款为基础确定抵押物价值,抵押率最高不超过40%;
4.2.2.对于农副产品,以近期市场价格(国家有最低收购保护价的,以当年最低收购保护价为准)为基础,扣除抵押人生产生活必需部分后,合理确定抵押物价值,抵押率最高不超过40%;
4.2.3.对于交通运输工具和农机具,以取得成本扣除相应折旧后的价值结合市场价格确定,抵押率最高不超过30%;
4.2.4.对于以林权抵押的,抵押率最高不得超过50%。
4.2.5.对已经将主要资产抵(质)押给我行的县域法人客户,可适度提高抵(质)押率,但在原抵押率基础上最高上浮不超过10个百分点,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信用等级良好级及以上(或AA级及以上),客户发展前景良好;
(2)客户及其主要股东、关键管理人员在我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包括本息)无次级、可疑、损失等不良信用记录且目前无逾期未归还信用;
(3)在农业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承诺未经农业银行同意不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
(4)提高抵质押率部分的贷款金额不超过企业上年日均存款的5倍;
(5)客户实际控制人对该笔信贷业务追加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提示】:
追加担保可不受山东省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中关于担保资格和担保额度的限制。
4.3.采用动产抵押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办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且动产必须具有如下特征:
4.3.1.所有权明确;
4.3.2.容易变现;
4.3.3.前期较长一段时间内价格稳定,波动幅度较小;
4.3.4.便于保存,不易腐烂,不易变质,不易过时。
4.4.采取存货、农副产品等质押的,将质物存放在第三方物流或仓储公司,农业银行与出质人、第三方物流或仓储公司签订货物监管三方协议。
【提示】:
对于无法或难以存放第三方的存货、农副产品而确需采取抵押方式的,经营行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保证银行对抵押物的有效监控。
4.5.采用采矿权抵押的,只能用于抵押人采矿生产所需融资需求,同时须充分考虑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政策等因素的影响,并落实以下管理要求:
4.5.1.以采矿权抵押的,采矿所使用的生产设施设备应一并抵押;
4.5.2.抵押人必须与采矿权证照的所有人同一,并已足额缴纳采矿权使用费或者价款;
4.5.3.采矿权证照必须在有效期内、权属无争议;
4.5.4.应经专业、权威评估机构评估的抵押物价值证明;
4.5.5.在抵押合同中列明因抵押人提供资料不实或安全生产事故等原因导致采矿权证照被吊销的补救措施。
4.6.采用应收账款质押的,应具备以下特点:
4.6.1.应收账款真实合法,账龄一般应在一年以内,应收账款质量高;
4.6.2.卖方生产经营稳定、产品质量有保证、发展潜力较好,且与买方有1年以上稳定的货物供销关系或服务关系;
4.6.3.买方资信良好、资金实力较强,无不良信用记录;
4.6.4.买卖双方无关联关系;不存在经济或合同纠纷;应收账款债权不存在买卖双方相互抵消;
4.6.5.买方确认应收账款的具体金额并承诺只向卖方在贷款银行开立的指定账户付款;
4.6.6.应收账款的到期日早于借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日;
4.6.7.用信人不得为应收账款的付款方。
4.7.应收账款质押应具备以下管理要求:
4.7.1.应收账款项下的产品已发出并由购买方验收合格;
4.7.2.查验并核实应收账款的有关要素,包括金额、期限、支付方式、债务人的名称和地址、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基础合同的履行程度等;
4.7.3.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办理合法有效的登记手续;
4.7.4.密切关注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的诉讼时效。
4.8.以应收账款质押办理信贷业务的,应执行山东省分行小企业应收账款质押贷款管理规范的有关规定。
【提示】:
不得设定抵押的财产:
1.已使用年限在3年以上的专用设备;
2.化工、水泥、砖瓦、酒窖等无变现能力或变现能力差的专用设备;
3.以出让方式取得的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使用权;
4.空置3年(含)以上的商品房;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5.信用贷款
5.1.对符合条件的县域法人客户可以发放信用贷款,但应要求小企业客户的实际控制人追加保证担保。
【提示】:
追加担保可不受山东省分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规范中关于担保资格和担保额度的限制。
5.2.县域法人客户发放信用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5.2.1.经营管理规范,发展前景好;
5.2.2.信用等级优秀级及以上(或AAA级及以上);
5.2.3.用信后资产负债率低于60%或优于《企业绩效评价标准值》(国务院国资委统计评价局制定)中的行业良好值;
5.2.4.上年度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大于零或虽然上年度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小于(或等于)零,但最近三年经营活动现金流量净额之和大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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