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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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第六章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无线电管理,是指国家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无线电频谱和卫星轨道资源进行研究、开发和利用,保障各类无线电通信网络有序运行所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无线电事业得到了蓬勃发展,无线电通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应用越来越广泛。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无线电通信蓬勃发展的需要,加强和规范无线电管理工作,1993年9月,国务院、中央军委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之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陆续下发了研制、生产、使用、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等一系列管理规定,标志着我国无线电管理工作走上了法制化的轨道。
使无线电管理部门对无线电管理工作做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有效地推动了无线电管理事业不断向前发展。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既是无线电管理部门管理无线电事业的一种执法行为,也是加强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的一种保障手段。
系统和熟练地掌握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基本知识,正确运用法定处罚手段加大无线电管理的执法力度,是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在新形势下无线电管理工作应当具备的一项基本技能。
本文就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有关特征、原则和程序以及实施的方法谈点自己的看法,不足之处请批评指正。
一、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概念和特征
(一)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概念和行为种类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是无线电管理部门在管理无线电事务活动中,为维护国家利益和无线电电波秩序,对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实施的惩戒和制裁。
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有三点:
第一,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无线电管理有关法规和规章尚未构成犯罪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二,必须有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才能给予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第三,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只能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据法定的程序来实施。
根据《条例》和国家无委颁发的《无线电管理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对无线电管理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包括: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查封非法设置无线电台(站)包括非法生产、进口、研制无线电设备并没收设备、吊销电台执照。
应受到无线电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
1、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或者授权的机构批准,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
2、无线电台(站)虽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使用,但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的;
3、无线电台(站)设置使用手续不全或者已经失效,经督促,超过规定时限仍未办理正式手续的;
4、船舶、机车、航空器上的制式电台未按照规定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台执照或者未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注册登记的;
5、业余无线电台未按照规定办理设台审批手续或者手续不全的;
6、违反电台呼号管理规定,编制、使用电台呼号的;
7、违反电台执照管理规定,转借、涂改、伪造电台执照或者使用作废电台执照的;
8、紧急情况下动用未经批准的电台,未及时报告的;
9、无线电台停用或者撤销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有关手续的;
10、销售单位进行实效发射试验,未办理临时设台手续的。
11、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12、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过程中未按照批准文件执行,超出文件规定的范围或者规定时限的;
13、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的;
14、所生产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15、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
16、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未报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
17、所进口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不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的;
18、设置、使用无线电发射设备不符合无线电管理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19、擅自改变无线电台(站)核定工作项目,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20、因操作人员渎职、失职或者发生技术操作事故,对其他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21、使用不合标准的工业、科技、医疗设备及其他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的;
22、设置、使用可能产生有害干扰的各类非无线电设备,未征求城市规划部门和当地无线电管理机构同意的;
23、非无线电设备对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指出后,仍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24、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对航空器、船舶安全航行造成危险,经指出后,仍不停止使用的;
25、擅自与核准通信范围以外的其它电台(站)进行通信,影响其他台(站)工作的;
26、擅自变更频率、呼号、台站地址、服务范围、工作时间、通信对象、天线高度、技术参数、发射功率等的;
27、擅自租用、转让频率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供自己使用的频率、呼号的;
28、发射、接收与工作无关信号的;
29、擅自更换发射设备及工作方式的;
30、变更核定项目及其他行为的;
31、使用频率超过核准的带宽,影响他台工作的;
32、拒不执行经协商后作出的调整或者收回频率决定的;
33、不参加规定的无线电设备检测的;
34、频率期满,不办理续用手续的;
35、不按照规定缴纳频率占用费的;
36、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频率的;
37、违犯无线电管理其他行为的。
(二)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主要特征
1、行政处罚是无线电管理部门实施的一种行政行为,执法的主体是无线电管理部门。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是无线电管理行政权的一部分,无线电行政管理权应由无线电管理部门行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
无线电管理部门是否拥有处罚权和拥有何种、多大范围内处罚权,要根据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而定。
2、行政处罚是针对无线电管理相对人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处罚。
无线电管理相对人包括: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它们都是无线电管理的对象。
3、行政处罚针对的只是无线电管理相对人违反无线电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并不是针对无线电管理相对人所有的违法行为。
4、行政处罚以惩戒违法为目的,其惩戒性或制裁性体现在对违法的无线电管理相对人权益的限制与剥夺上。
正因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具有惩戒性,无线电管理部门才有必要依照法定的权限、法定的处罚适用条件和程序去实施。
这是权力和义务相互平衡的结果。
二、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原则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原则,是对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准则。
(一)处罚法定原则
依法行政是行政法最主要的原则,处罚法定可以说是依法行政原则对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制度的基本要求,它包括三层意思:
1、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主体必须是法定的行政主体。
无线电管理部门是否拥有行政处罚权,拥有多大范围的行政处罚权,要看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无线电业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此外,无线电管理部门在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被委托组织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时必须以委托的无线电管理部门的名义进行。
2、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依据必须是法定的依据。
要对违反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行为实施处罚、实施何种处罚,必须要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明文规定,就是说“法无明文规定不罚”。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类型的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规章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制定的情况下,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大常委会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目前,对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设定,主要是《条例》和个别地方省级人大颁布的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军事部门颁发的配套规章、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无线电管理规章。
3、实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是法定程序。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不仅要求实体合法,也要求程序合法。
这里的程序主要是指法定程序。
目前,《条例》和国家无线电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程序进行了一系列规定。
依照这些法定程序来办,可以提高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质量,也可以减少无线电管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二)公正公开原则
公正原则,是指给予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必须要以事实为根据,与违反无线电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得滥罚。
同时,在对同一性质或同类情节的无线电违法行为进行处罚时,必须一视同仁,不能畸轻畸重。
公开有两种含义:
一是有关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依据要向社会公布,使无线电管理相对人事先了解。
《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
“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是对违反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对人给予行政处罚要公开,这样便于人民群众进行监督,也有利于对无线电管理相对人进行教育。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不但要靠惩戒,而且要靠宣传教育,培养无线电管理相对人自觉遵守无线电法律、法规、规章的意识。
教育不仅应该贯穿于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全过程,也应该贯穿于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日常工作中,要将无线电管理执法工作变成一个不断宣传法制、进行法制教育和自我教育的过程。
但教育必须以处罚为后盾,教育也不能代替处罚,给予处罚的同时,要给予帮助教育,两者不可偏废。
只有这样才能达到制止、预防无线电管理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的目的。
(四)保障无线电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保障无线电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原则包含保障相对人申辩和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行政赔偿的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未经相对人申辩,不听取相对人陈述就实施处罚,有悖公正原则。
无线电管理部门凭借法定权力对相对人实施行政处罚,在客观上有存在产生差错的可能性,赋予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能使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受到监督,从而促进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法行政。
(五)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不免除民事责任、不得以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原则
这个原则是指无线电管理相对人受到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后,如果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了损害,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其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在给予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后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不得以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已经给予行政罚款,应当相应折抵罚金。
行政处罚不能代替其他处罚,是由各种处罚的性质决定的,也体现了《行政处罚法》对人民群众利益的特别保护和对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的严厉打击。
三、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程序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决定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方式、步骤等。
由于查明无线电违法事实的难易程度不同,给予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即轻重程度也不一样,因而决定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程序也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有所区别。
(一)简易程序
也叫当场处罚程序,是指无线电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于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后果轻微的无线电违法行为,当场给予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
适用当场处罚程序应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无线电违法行为事实简单明了,无需进一步调查取证就足以证明违法行为的存在,且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此种行为应受处罚;二是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处罚。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包括:
1、表明执法身份。
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向无线电管理相对人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2、告知无线电管理相对人作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不依法告知或者拒绝听取无线电管理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3、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当场处罚决定书,必须报所属单位备案。
(二)一般程序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是指无线电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除适用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以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所适用的程序。
它适用范围广泛,即除当场给予处罚和查封非法无线电台(站)或非法生产、进口、研制无线电设备、吊销电台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应适用的听证程序外,都适用该程序。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包含以下几个步骤:
1、立案。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于检举控告或者在例行检查工作中发现有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认为有查处必要的,应予以及时立案。
通常情况下无立案就无调查。
2、调查。
无线电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查处的案件,应查明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获取作出行政处罚所需要的证据或事实根据。
3、处理决定。
调查终结后,无线电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作出处理:
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4、说明理由、告知权利。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无线电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无线电管理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的权利。
如不告知,将导致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决定无效的法律后果。
5、陈述和申辩。
无线电管理相对人对无线电管理部门告知应受处罚的内容,可以依法陈述和申辩。
陈述、申辩合理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应采纳并修改处罚决定。
同时,无线电管理部门不得因无线电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而加重处罚。
6、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于决定给予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案件,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制作规范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7、送达。
无线电管理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应及时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被处罚人。
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
(三)听证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无线电管理部门作出吊销电台执照、较大数额罚款、查封无线电台(站)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向无线电管理相对人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无线电管理相对人提出要求听证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及时组织听证。
1、申请听证的条件:
一是属于吊销电台执照等重大无线电行政处罚决定;二是无线电管理部门告知无线电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且相对人要求听证。
当然,无线电管理部门也可以自主决定举行听证。
2、听证的时限:
申请人要求举行听证,必须在无线电管理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无线电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必须在7日前通知无线电管理相对人。
3、听证的程序:
①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
主持人应由无线电管理部门中非直接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人员担任。
②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相对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建议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
③相对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第三人的包括第三人,下同)进行陈述。
④主持人询问案件调查人员、相对人。
⑤相对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调查人员辩论。
⑥主持人按照案件调查人员、相对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各方签名或者盖章。
(四)执行程序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执行,是指履行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内容的活动。
它是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重要内容,也是保障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权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
没有执行,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决定就是一纸空文,就落实不了。
按照无线电管理相对人对执行行政处罚的态度的不同,可把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执行分为:
1、自觉执行。
无线电管理相对人在收到无线电管理部门作出的或者被复议机关、人民法院维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按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方式、地点等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赋予的义务。
自觉执行必须全部执行。
2、有权机关强制执行。
无线电管理相对人拒不自动履行处罚决定赋予的义务,无线电管理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强制执行比自觉执行花去的成本大得多,因此,无线电管理部门要多作相对人的工作,促使相对人主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赋予的义务,只有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强制执行。
(五)决定和执行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应遵循的主要规则
1、“一事不再罚”规则。
所谓“一事不再罚”是指对无线电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作一次罚款处罚,已作过罚款处罚的,不能再施罚款处罚。
如:
无线电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但如果处罚是罚款,则只能罚款一次,另外的处罚可以是罚款以外的处罚方式。
但无线电管理相对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只违反一个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该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无线电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两种以上处罚的,这种“并处”并不违背“一事不再罚”规则。
2、时效规则。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追究时效,是指无线电管理部门追究无线电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行政法律责任的有效期限。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规定,对无线电违法行为追究的时效应为2年。
追究时效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罚缴分离制度。
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实行罚缴分离制度。
所谓罚缴分离,就是指实施无线电管理罚款的机关和收缴无线电罚款的机构要分开,除特别情况外,罚款应由无线电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收缴。
银行收到罚款后,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除无线电管理当场处罚和《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特殊情况”外,无线电管理部门在对无线电管理相对人作出罚款决定后,相对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无线电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此项制度主要是防止无线电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截留、私分罚没财物,解决罚款决定权和执行权合一带来的弊病。
四、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监督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
建立健全对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监督,是无线电行政处罚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无线电管理部门正确行使处罚权、依法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保障。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和国务院国发[1996]13号、国家无线电办公室有关加强无线电管理工作系列文件的规定,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部门应加强对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监督,使无线电行政处罚依法进行。
根据监督的机关不同,可将无线管理行政处罚的监督分为:
(一)无线电管理部门的专门监督
《条例》等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对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加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的监督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上级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建立健全有关监督制度并严格执行。
对擅自越权处罚、不按法定程序处罚、不依法规范行政处罚文书、不依法备案等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违法行为,可责令其改正或直接改正,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依法进行处理。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内部工作人员在行使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权时,应加强监督。
对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造成无线电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等法律责任。
(二)政府法制监督
各级政府对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政府法制监督来实现。
从国务院到省一级均发布了一系列政府法制监督的制度,包括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反馈制度、行政执法督办制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赔偿制度、行政处罚统计制度、行政执法错案纠正制度、行政执法人员证件管理制度、行政执法检查制度等,无线电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这些制度执行,主动将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纳入政府法制监督的范围。
(三)人民群众监督
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法规都赋予了公民、法人和组织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可依法申诉、检举、控告的权利。
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行为,都应当接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监督,应当建立无线电行政执法申诉、检举、投诉制度,自动将无线电管理部门和无线电管理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罚行为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无线电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四)其他监督
无线电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自觉接受人大、党委、新闻媒体、社会舆论等方面的监督。
通过接受监督,自觉规范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行为。
五、怎样加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加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工作,是适用新形势下无线电事业发展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对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的要求。
通过敢于运用和善于运用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手段,加大无线电管理的执法力度,保证无线电事业依法规范发展,是摆在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面前的重任。
加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应从以下方面入手:
(一)加强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立法
要搞好无线电管理工作,一靠技术,二靠法制。
技术管理是基础,法制管理是关键。
尤其在我国加入WTO以后,无线电管理的法制建设面临着新的形势,加强无线电管理立法是无线电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目前,我国无线电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绝大多数都是在加入WTO以前颁发的,有的有十多年时间了,许多内容已经过时,规范的许多处罚手段以及处罚的幅度已不适合新的形势,操作性不强,执行起来矛盾很多。
因此,要做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工作,首先要加大无线电管理的立法力度,尽快出台符合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律和时代特点的法律、法规。
我们希望我国的《电信法》能够早日出台,增加对无线电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提高处罚幅度,增强无线电监管力度,使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有法可依、处罚有力,更具有可行性、实效性。
(二)加强无线电管理法制队伍建设
一是健全无线电管理法制机构,配备好法制工作人员。
我们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做好无线电管理行政处罚工作。
首要的问题是要从上至下都有无线电管理的法制机构。
98年机构改革前,我国的无线电管理法制机构基本上是健全的。
机构改革以后,我国无线电管理机构大部分与电子局合并,组成信息产业机构,另一部分并到了通信管理局,还有一部分仍然留在了政府。
据了解,全国许多信息产业机构和通信管理机构,都没有设立法制机构。
由于没有机构,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工作基本上是流于形式。
我建议,国家应该加强无线电管理法制建设,省级无线电管理法制机构,一般需要配备2-3人。
在这些人员中,既要有懂法律的,又要有懂业务的,而且还要求思想政治素质高,业务水平较强的人。
只有健全了机构,配备了人员,行政处罚工作才能落到实处。
二是加强无线电管理法制队伍建设,提高整体素质。
依法行政,人的素质是关键。
无线电管理工作科技含量高,没有一支好的执法队伍,无线电管理工作要适应新的形势,就无从谈起。
加强无线电管理队伍建设,既是一项基础性的工作,又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目前,我国无线电管理法制队伍建设总的来说,形势是好的,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有些地方科班出身的法律人才几乎没有,一年到头没有办几件象样的案件。
因而,导致了少数设台单位法律意识不强,擅自设立,随意改变台(站)地址,加大设备的发射功率,致使我省的电磁环境进一步恶化,已经危及到了我省的航空、铁路、电力、防讯、移动通信和广播电视等网络的安全。
这些问题的存在,既有机构不健全方面的原因,但更重要的是人员素质的问题。
有的是不想办案,有的是不会办案。
我们应该通过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进一步加强无线电管理法制队伍建设。
我们要经常组织法制工作人员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提高政治觉悟和思想觉悟。
我们要加强对法制工作人员的培训,组织他们比较系统的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学习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以及行政复议方面基础知识,掌握相关法律、法规的原则和程序,为行政执法和行政处罚打下基础。
三是要经常开展一些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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