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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讲义全
侵权责任法讲义
今天根据司法局的要求,就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情况我向大家作一个汇报,与大家一起学习讨论,如有不当之处,请大家谅解。
《侵权责任法》于去年12月通过,今年的7月1日开始施行,它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幸事,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对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共92个条款,分12章,1—4章为总则,5—11章为分则,它规定了七种类型侵权。
第12章为附则,在附则中没有规定原有的侵权责任的规律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个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还能否适用?
我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是适用还是不适用,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来分辨。
一、总则
1、学习《侵权责任法》我们首先要明白它的适用围,在第二条中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它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列举了十八种具体民事权益,在此后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是“后等”不是“前等”,它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前面列举的18种具体民事权益,是一个开放式。
比如说“性生活权”、“悼念权”、“配偶权”等,这充分体现了在民法当中“法无禁止的即为授权”。
2、第四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独立性”,即因同一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相互之间不能替代。
第二款“私权优先”,在以往的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碰见被告人没有钱给受害人赔偿,但他为了从轻处罚有钱给法院交罚款,那么现在不行了,必须先进行侵权赔偿。
3、第二章是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6、7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当作一个狭义理解,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根据《立法》第7、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
4、第8条第9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
1、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
2、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
举例:
甲乙二人在五楼阳台上喝啤酒,酒瓶子不能退,乙问瓶子怎么处理,甲就讲,楼下就是垃圾堆扔下去就行,二人就一人拿几个瓶子从阳台上就直接扔了下去,不巧当时正好有个扔垃圾的被击中,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两者之间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
如果将这个案例变为“甲乙两人看见丙从下面经过”甲就讲他与丙有仇,乙就讲我们拿瓶子凿他,丙在下面又不知道是谁搞,结果丙被凿伤,那么甲乙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
5、赔偿项目
第16条规定: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
这一法条从字面上来看非常地简单,但是本条却是《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规定之一,许多有关侵权的理念、原则、学术观点均与本条有关,我在这里只谈三个方面的问题: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我们在这么多年的司法实践中“被抚养人生活费”一直是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中非常重要的一项。
有时直接影响赔偿数额的多少,那么《侵权责任法》为会什么将这么重要的项目没有列出来,是否意味就完全删除该项目?
这主要是因为《侵权责任法》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定性为财产性质的赔偿。
在理论上采纳的观点为“劳动能力丧失说”而不是损失减少说,赔偿的标准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那么按照这样一种工资标准赔偿就意味着赔偿款中包含了受害人抚养亲属的抚养费支出在的所有容。
比如你一个月2000元工资,这里面可能就有500元钱用于支付抚养人生活费,从理论上讲,不应当再另行支付被侵害人抚养人的生活费,否则就将获得双份生活费,即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包含有一份,而另外单独有一份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此《侵权责任法》就用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
实践中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
我们在司法实践中都办理过此类案件,在以往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一个独立的赔偿项目,有具体的指向,它归特定指向的被抚养人,死亡赔偿金参照继承法的分配原则进行分配。
但现在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吸收了,包含在其中,如何分配?
是不管三七二十一有几个人就由几个人平均分;还是先析分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然后再分呢?
如果是按照第一种方式显然不利于保障被抚养人的利益,特别是被抚养人是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但又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时被抚养人不能参与分配;第二种分配方式,就可能出现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要高于死亡赔偿金,如受害人有两个儿子,一个一岁,一个五岁,有父母均60岁,像这种情况极有可能发生生活费高于死亡赔偿金的情况。
按照前述理论体系来看,就应当采用第二种方式,要将被吸收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先析分出来,但具体如何进行操作有待于司法解释的出台。
精神损害赔偿:
第22条规定: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一法条容不多,但是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完全颠覆了2001年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
首先2001年的司法解释是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第4条规定只有在遭受严重侵害、造成严重后果时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而本条却是鼓励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
它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要求严重侵权,只要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那么现在如果侵权行为轻微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次是请求赔偿的围扩大了:
本条规定只要是侵害人身权益就可以请求,而2001年的司法解释第一条只规定9种侵犯人格权利的情形。
当然侵害财产权益不在其围,那么2001年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条款还能不能适用?
王利等专家教授认为毁损特定纪念品,实际上侵害的是一种纪念权,因此不矛盾,可以继续使用。
6、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侵权法》第17条规定: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对此很多媒体称我国确立了“同命同价”的法律原则,这实际上是对本条的一个误读:
第一、本条仅适用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案件;第二、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是确定死亡赔偿金的一般方式,本条特别强调只是“可以”,而不是“必须”“应当”,它是一个授权性法律规、任意性规,而不是一个命令性规,那么也有可能“不可以”,细读本条后,可以
7、网络侵权责任
它是一个全新的容,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但是对广大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权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等大爆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
第36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本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却有两个前提条件,即:
第一,由受害人向提出。
第二,即使受害人没有提出,明知有侵权行为发生,也应采取措施,否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侵权实际上是一个类型侵权,但在本法中却没有像其他类型侵权一样单章规定,而是在总则中尽用一个条款概括,它只规定了网络侵权的一个非常小的方面,随着网络的普及与人们的生活越来越紧密,特别是年轻人,生活的方方面面基本上都可以用网络来完成,这仅有的一个条款是不能满足现实生活的需求。
比如现在人们基本上都在使用QQ号,游戏,个人空间,博客,个人,上储存大量的个人资料、照片、文章、联系方式。
那么如果使用人发生了意外,家人没有他的、密码,从而就无法获得他储存的资料,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拒绝提供,像这种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应当构成侵权,因为像照片、文章、这些东西记载在网络上与记载在纸上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只是载体不一样,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拒绝提供,当然构成侵权。
诸如此类,在本法中没有规定。
8、校园伤害
校园伤害时有发生,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
《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用三个法条分三种情况进行了划分:
(1)、受伤害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规定推定过错责任原则,即首先推定学校教育机构存在过错,只有学校、教育机构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免责。
由学校、教育机构承担尽到职责的举证责任。
(2)、受伤害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责任,此时,原告方要承担举证证明学校未尽到职责的举证责任。
(3)、侵权人为校外人员时,原则上由侵权人承担。
学校在未尽职责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尽到职责可以免责。
在这里学校承担责任是有限制的,首先:
只有在不能确定实施直接侵害行为的第三人或第三人无力赔偿的情形下,学校才承担责任。
其次,学校的补充责任不是指与直接侵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不能认为只要第三人无力赔偿的部分都由学校承担,而是学校承担责任的围要与过失程序相适应。
第三,这里的补充责任因为学校的行为本身具有可归责性,所以不能向第三人追偿。
二、产品责任。
“三鹿奶粉”事件的发生,给人们留下了太多的思考,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
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那么《侵权责任法》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
46条规定:
产品投入流通后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及时采取警言、召回等补救措施。
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有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但我们认真分析是46条的规定,其实与41条的规定是有矛盾的。
41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而46条却是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换言之只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且补救措施得力就不承担责任。
所以46条的容表述有点点问题。
同时47条仅仅就“惩罚性赔偿”作了一个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如何操作、数额如何确定没有规定,就目前的法律来看,仅有《消法》规定的是2倍,《食品安全法》规定了10的赔偿。
但无论无何,至少《侵权责任法》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为相应事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法律依据,产品责任的其它条款与《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基本一致。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本法第48条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交通安全法》中主要体现在第76条的规定:
第一款首先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围赔偿,不足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的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过错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重大过失的适当减轻责任,如是故意就免除责任。
2、租赁、借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承担,本当采用“控制说”的理论在49条规定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他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
3、连环转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本法第50条同样采用了控制说,规定由受让人承担,但这里的受让人是指最终控制使用的受让人,即使没有办理过户,出让人以及中间环节的受让人是承担责任的,但是第51条是一个例外,规定以买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是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4、盗抢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
本法第52条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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