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合同纠纷担保人房产复印件是否作为抵押.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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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合同纠纷担保人房产复印件是否作为抵押
金融合同纠纷担保人房产复印件是否作为抵押
篇一:
金融法案例评析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担保顺序问题评析
盛钰彬20XX031064
主要案件事实;
案例一:
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XX)四中民(商)初字第159号
20XX年10月22日,借款人科塔公司与贷款人进出口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提供64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
20XX年3月28日,抵押人科塔公司与抵押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房地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同意将其所有的26942平方米的土地抵押给抵押权人,抵押额度为8300万元。
后又补充约定抵押额度由8300万元变更为17153万元。
20XX年10月22日,保证人中鸿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亿的连带责任保证。
20XX年11月18日,进出口银行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
而科塔公司构成违约。
进出口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起诉要求科塔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4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和罚息;要求对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
享有原两次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中鸿公司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后,法院判决原告即进出口银行胜诉。
案例二:
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城东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20XX)昆民五终字第488号
20XX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用于购房及消费,借款期限从20XX年5月28日起至20XX年5月28日止。
被告申萍久、石俊贞还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
保证人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彦霞从20XX年8月28日至今已连续十一个月拖欠贷款利息。
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由被告王彦霞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人民币36518.85元及逾期利息。
原告胜诉。
在二审中,法院经审理所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确认的事实一致。
维持原判。
案例三: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陈现举、河南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20XX)开民初字第00574号
20XX年12月12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陈现举签订《个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XX年12月12日至20XX年12月12日,年贷款利率为9.84%,逾期年利率为14.76%。
当天,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现举发放了200万元贷款,被告银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同时被告银基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法律事实,判决原告申诉。
案件评析;
上述三个案例都涉及到金融借款合同中同时有物权的抵押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担保,其
1法律关系皆为借贷契约关系。
然而对于担保的顺位问题法院往往要依照法律和具体事实作
出不同的裁判。
案例一中,保证人中鸿公司与债权人进出口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科塔公司提供的担保是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担保独立于1《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债权人就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即使被担保债务之上存在其它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应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保证责任。
换言之,《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的约定,有约定的应遵照约定。
即便债权人进出口银行放弃抵押人科塔公司的抵押权,保证人中鸿公司仍有义务履行自己的连带责任。
所以对于中鸿公司主张进出口银行应依法先就科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担保实现债权,中鸿公司在抵押物担保受偿范围内减轻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科塔公司与进出口银行本身是一种借贷契约关系,科塔公司未能履约造成债权人权利受损。
依照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以就此终止契约关系并且要求偿还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
如果债务人不愿清偿或者无能力清偿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处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或者直接跳过债务人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
所以本案中法院判决债务人在十日内偿还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债权人对抵押土地处理后的价款享有合同约定的优先受偿权;保证人有连带责任且清偿后可向债务人追偿是符合法律与事实的。
这里的抵押物权担保与有合同约定的保证人的连带责任保证是并列的,没有先后顺序而由债权人选择的。
案例二,同样也是在一个借款合同中,债务人既有房产抵押担保,同时又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形。
但是有所不同的是该案例的担保人直接约定在借款合同的条款中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而没有像案例一一样另外订立合同约定保证人的担保。
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即被告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仅对抵押物承担责任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所以法院在一审中判决借款合同取消,由债务人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复利以及罚息并支付诉讼费用;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理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云南宇邦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承担责任以外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的抵押物权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却是有先后顺序的。
当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先处理抵押物权让债权人优先受偿,若仍不足清偿的再有保证人偿还余下的部分。
案例三的情形与上述两个案例有所不同。
原告债权人民生银行与被告债务人陈现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没有陈现举个人的房产抵押担保,而是由银基公司与原告同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
对原告而言,银基公司既是抵押人又是保证人。
这就符合了法律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2
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只不过在这里第三人与保证人是同一人。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如果不能获得偿还就可以拿抵押物权实现或者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银基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银基公司的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是合乎法律的。
因为无论是处理抵押物权使债权人优先受偿还是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保证人直接承担完全的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主体都是银基公司。
关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人保证时的担保顺序问题,从这三个案例中可以得到很好的总结。
首先借款合同作为契约,其约定必然优于法律。
如果在合同中法律关系以及担保受的顺序约定十分明确,那么必定是遵从约定的。
就像案例一中除主合同以外还有《最高额保证合同》来约定保证人的具体的保证类型。
其次,像案例三的那种由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形,债权人既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就必须依照我国的《物权法》与《担保法》来实现。
例如案例二的那种情形,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
而保证人只在主合同中草草提及,保证责任不明。
债权人就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然后保证人对抵押物权仍不能清偿以外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2《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但是担保法并没有规定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由同一主体同时为债务人担任保证人并进行物权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孰先孰后偿还的问题。
因为无论法律怎么约定,除债务人能够自己偿还的那一部分以外,其余的都是由这一主体承担。
换言之,这一主体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而这一责任中有多少百分比是基于作为无权抵押人承担的,又有多少百分比是基于作为保证人来承担的并不重要。
因为这对法律的实践是没有意义的。
结论
根据上述案例分析,关于担保顺序应如何进行主要取决于有无明确的合同约定。
有明确约定的依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遵照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篇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篇一:
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某银行与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20XX)芙民初字第55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芙民初字第556号
原告某银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
代表人李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原告某银行因与被告周某发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XX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卢?
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桃广、王桂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XX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钟洁琼担任庭审记录。
原告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银行诉称:
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被告周某向某银行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XX年9月28日起至2029年9月28日止;每月21日前还款;被告周某以其贷款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若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要求被告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抵押房屋以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周某未按约定还款,至20XX年10月21日,已有多期未还,共计拖欠本金13240.27元,利息14938.55元。
请求判令:
1、解除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周某一次性支付借款本息606847.52元及相应罚息;3、如被告周某未归还贷款本息,某银行对被告周某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周某支付律师费6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周某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
20XX年9月21日,某银行与周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
周某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借款期限共240个月,即从20XX年9月28日至2029年9月28日止;借款人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1日前还款;同时,周某以其购买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作为抵押,向某银行提供担保,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的担保;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房产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支付的费用,包含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
合同签订后,某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60万元,同时某银行也取得了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的他项权证。
周某在偿还了部分款项后,未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还款,至20XX年10月,已有多期贷款未还,累计拖欠贷款本金13240.27元,利息14938.55元及罚息。
某银行多次催促还款,周某至今未还。
另某银行委托某律师事务所代理催收周某欠款,约定某银行支付律师代理费60600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凭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客户还款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可
以认定。
本院认为:
某银行与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银行依约向周某发放贷款,但周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某银行要求解除合同、要求周某支付剩余贷款本息、罚息的等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某银行要求支付的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应予酌减,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规定,以标的额的5%为宜;周某用所购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某银行已经是该房屋的合法他项权利人,在周某未清偿贷款本息时,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某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20XX年9月2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周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付原告某银行贷款本息606847.52元和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如被告周某未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则原告某银行依法对被告周某抵押给原告某银行的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某处房屋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某银行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继续清偿;
四、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律师费30300元;
五、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54元,被告周某负担10200元,原告某银行负担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
人民陪审员
余桃广
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钟洁琼
附
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篇二: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成因和建议对策
近日,丰县法院对20XX年以来审理的104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特点、纠纷产生原因进行分析,研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建议。
一、案件特点
个人借贷案件比例高。
20XX年以来,该院个人借贷案件占金融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总数的83%。
涉案被告人借款多用于购房、购车和做生意。
转贷的现象增多。
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逾期拖欠贷款不还的情况不及时诉诸法律,而是通过转贷的方式缓解,以致丧失收贷良机。
不但损害了自身合法利益,也加大了法院的审理和执行难度。
借款人主动违约现象多。
很多借款人为个体户,诚信度不高,主动违约现象多,宁可违约也不愿还款,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担保人法律知识欠缺,拒不承担义务。
部分担保人认为担保只是履行一定的手续,也不清楚一般担保与连带担保的区别,不少担保人认为自己没有用银行的款,不应由其还钱。
缺席判决案件多。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多数被告虽知必然承担法律责任,也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使缺席判决案件增多。
20XX年缺席判决案件占全部金融案件的85%。
二、主要原因
金融危机的影响。
金融危机直接削弱了借款人的偿债能力,履行能力的弱化导致借款人还款不能,金融机构为追回大量贷款,多数选择向法院起诉,导致该类案件增多。
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
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缺乏信用监督和惩罚机制,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制裁。
借款人逾期还款,仅承担部分罚息。
某些借款人在一家银行贷款出现逾期后,又到另一银行贷款,从而出现同一借款人在多家银行欠款的现象。
金融机构放贷审查不严、催收监管不力。
许多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身份、住址、资信状况、偿付能力等未尽全面审慎的核查义务;对担保人的资信状况、担保能力等审查不严,部分担保人和财产均下落不明或对多家金融机构负债,致使金融机构无法从担保人处得到清偿。
三、对策建议
要强化信贷风险防范意识。
各银行和担保公司应严格审查借款人资信能力,对可能存在还贷风险的应要求其提供不动产抵押或其他有较高价值的抵押物。
要建立权责明确的管理机制,改进信贷风险监控方式,强化贷前、贷中和贷后各个环节的风险检查与控制。
加大对内部人员的监督,坚决杜绝违规贷款或弄虚作假。
加大对逃避还款义务当事人的制裁力度,在审理中严格审查确定借贷双方的责任,坚决依法制止企图通过诉讼逃债、消债等规避法律的行为,对弄虚作假、乘机逃废债务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加大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宣传、调研力度,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加强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的相关法律指导,全力化解当前经济形势下的矛盾纠纷,增强金融机构防范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作者:
刘素英,丰县人民法院。
篇三: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XX)仙民二初字第986号
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仙民二初字第986号
原告仙桃市××××××××。
住所地:
仙桃市沔阳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钟××,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该社职员。
代理权限:
特别授权。
被告谭××,女。
原告仙桃市××××××××与被告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元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XX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仙桃市××××××××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桃市××××××××诉称:
被告谭××于20XX年8月10日向原告仙桃市××××××××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至20XX年8月27日,利率为月息9.6‰。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XX年8月10日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
被告于20XX年8月27日向我社偿还借款利息6112元,并申请展期,我社当日批准谭××借款展期至20XX年2月11日止。
逾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XX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XX年2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XX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仙桃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
农户借款申请书、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的事实。
证据二:
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50000元,被告于20XX年8月27日偿还借款利息6112元,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XX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XX年8月10日起至20XX年8月27日止,月利率为9.6‰,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逾期在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
借款后,被告于20XX年8月27日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6112元,并申请展期,原告批准借款展期至20XX年2月11日止。
逾期,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XX年8月28日起的利息未付。
20XX年7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返还原告仙桃市××××××××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款期间的利息自20XX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XX年2月11日止;逾期利息自20XX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
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谢×
篇三:
处理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不宜适用“先刑后民”
处理金融借款担保纠纷不宜适用“先刑后民”
稿件来源:
人民法院报发布时间:
20XX-04-0911:
08:
17张晓磊
【案情】
另案刑事案件被告人饶某于20XX年6月隐瞒其背负巨额债务无力偿还的真相,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骗取来某、吴某等人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以其实际控制的某煤炭公司的名义,虚构贷款用途,与某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1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至案发时,某煤炭公司除支付某银行利息56万元,并支付受害人来某利息26万元、吴某利息25万元外,所欠某银行的本金未还。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履约不能真相,骗取银行、担保人信任,骗得担保人担保及银行贷款,其行为分别构成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依法判处其无期徒刑。
该刑事判决生效后,某银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
某煤炭公司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未付的利息,对担保人来某、吴某用于抵押的房产在其各自担保的主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某煤炭公司未作答辩。
担保人来某、吴某则抗辩认为,案涉的贷款事实已经法院确认系饶某的犯罪事实,故自己无须承担担保责任。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已被认定为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民事部分如何处理。
归纳起来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基于案涉借款及担保的事实已被认定为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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