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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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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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团体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以下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直接进行登记:
(一)行业协会商会;
(二)在自然科学和工程技术领域内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的科技类社会团体;
(三)提供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救灾、助医、助学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团体;
(四)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求,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
成立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下列团体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一)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二)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区内部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
第四条在社会团体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
社会团体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五条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六条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七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
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国家制定扶持鼓励政策,支持社会团体发展。
社会团体以及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公益性捐赠的个人和组织,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团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辖
第九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其中,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章成立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发起人应当对社会团体登记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负责,对社会团体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
主要发起人应当作为该社会团体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的候选人。
第十二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二)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个以上的发起人,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5个以上的发起人;
(三)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四)有固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条件的负责人,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必要的财产,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会员应当具有地域分布的广泛性;第二项规定的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并应当成为该社会团体的会员。
第十三条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会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
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国际”、“世界”等字样。
第十四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验资证明、场所使用权证明;
(三)章程草案;
(四)会员、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名单;
(五)发起人、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章程草案、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发起人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
第十五条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党建要求、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
(四)民主的组织管理制度;
(五)组织机构的产生程序、议事规则;
(六)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
(七)财产管理和使用的原则;
(八)章程的修改程序;
(九)终止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十)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四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其中,对全国性社会团体的登记,情况复杂,6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发起人提交的文件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征求有关方面意见或者组织专家进行评估,所需时间不包括在登记时限内。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一)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宗旨、业务范围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的;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
(三)申请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与已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没有必要成立的;
(四)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八条准予登记的社会团体,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并在登记证书上标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
(五)注册资金。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业务主管单位。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由章程规定的负责人担任;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规定,自批准成立之日起即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应当自批准成立之日起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批准文件,申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文件之日起30日内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二十一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
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四章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修改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事项或者核准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或者核准。
第二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自行解散的;
(三)分立、合并的;
(四)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社会团体应当在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终止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在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向社会公告。
不成立清算组或者清算组不履行职责的,由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社会团体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章程的规定进行处置;章程未规定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社会团体,或者用于公益目的。
第二十六条社会团体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注销登记申请书、清算报告书,办理注销登记。
社会团体登记前须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还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文件。
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回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和印章,财务凭证按照国家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遗失或者毁坏的,社会团体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申请补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作出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决定,社会团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作废。
第五章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完善内部治理机制,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和民主管理,依法开展活动。
第三十条社会团体的组织机构包括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或者监事会。
第三十一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行使制定、修改章程和会费标准,制定、修改负责人、理事和监事选举办法,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决定社会团体的终止事宜,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二条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行使章程规定的职权,对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社会团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三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应当由社会团体保存,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四条社会团体设监事。
监事有3名以上的,可以设监事会。
监事或者监事会行使检查社会团体财务,对理事、常务理事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以及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团体和会员的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一)正在或者曾经受到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曾在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且对该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或者曾在被取缔的社会团体担任负责人,自该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取缔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七条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社会团体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于的社会团体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社会团体授权的范围内使用规范全称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社会团体不得设立地域性的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社会团体之间不得建立或者变相建立垂直管理关系。
第六章信息公开
第三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下列信息:
(一)社会团体登记事项;
(二)对社会团体开展检查、评估的结果;
(三)对社会团体表彰、处罚的结果;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条社会团体应当向社会公开章程、负责人、组织机构信息,以及接受使用社会捐赠情况和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要求公开的其他信息。
上述信息有重大变更的,社会团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
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登记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当在向登记管理机关统一的信息平台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前,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第四十二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以及捐赠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不得公开。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社会团体的财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社会团体的财产,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社会团体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社会团体应当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社会团体不得接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反社会公德的捐赠。
第四十四条社会团体必须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财产来源属于政府资助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社会团体财务收支应当全部纳入其开立的银行账户,不得使用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银行账户。
第四十五条社会团体接受境外捐助、开展对外合作项目、加入国际组织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
(二)对社会团体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财务管理等情况进行抽查;
(三)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社会团体的举报;
(四)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在履行职责时,对社会团体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约谈社会团体负责人;
(二)进入社会团体的住所、活动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三)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查封或者扣押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社会团体实施财务审计,查询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拟采取前款第五项规定措施的,还须经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
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四十八条业务主管单位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以及章程核准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社会团体年度工作报告的初审;
(四)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五)会同有关机关指导社会团体的清算事宜;
(六)应当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对社会团体的评估、社会团体及其负责人等的信用记录制度,与业务主管单位、其他有关部门共享社会团体登记管理信息。
第五十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不得向社会团体收取费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社会团体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未改正的,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五十三条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活动的;
(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五)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修改章程核准手续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八)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九)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财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将其列入异常名录,并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向社会公示,督促其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社会团体连续2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被列入异常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享受税收优惠、承接政府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资格。
第五十六条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开展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后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吊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社会团体拒不缴回或者无法缴回《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作废。
第五十九条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的理事长或者会长、副理事长或者副会长、秘书长。
第六十一条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二条在中国内地设立国际性社会团体,参照本条例进行登记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社会团体是社会组织的重要组织形式,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积极作用。
自1998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施行以来,社会团体不断发展,截至2015年底,全国已登记社会团体共32.9万个,在促进经济发展、繁荣社会事业、创新社会治理、扩大对外交往等发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出现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为适应社会团体发展现状,促进其健康有序发展,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制保障,民政部启动条例修订工作,在认真总结实践经验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起草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9章63条。
现就《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内容说明如下:
一、培育发展社区社会团体
《征求意见稿》降低准入门槛,支持鼓励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发展。
一是成立为满足城乡社区居民生活需要,在社区内活动的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进行登记(第三条)。
二是明确经本单位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同意成立,在本单位、社区内部活动的团体不属于本条例登记范围(第三条)。
三是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第九条)。
二、明确直接登记范围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行业协会商会类、科技类、公益慈善类、城乡社区服务类社会团体可以直接登记,并确定了四类直接登记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
对于成立直接登记范围以外的社会团体,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必须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商会,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第三条)。
三、明确发起人、拟任负责人条件,强化责任和审查
《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条件,加强了资格审查,强化了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责任。
一是要求发起人需要对登记材料和登记之前的活动负责。
主要发起人应当作为该社会团体第一届理事会负责人的候选人(第十一条)。
二是要求发起人应当在拟成立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业务领域内具有社会认知的代表性(第十二条)。
三是社会团体负责人应当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团体和会员合法权益。
社会团体负责人不得具有近亲属关系(第三十五条)。
四、健全内部治理机制
《征求意见稿》增设五章“组织机构”,引导社会团体通过建立完善的内部治理机制,规范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相关权利义务,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强化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保障社会团体依法自治。
一是明确社会团体应当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第四条)。
二是确立了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是社会团体的权力机构、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并明确了相关职权(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三是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明确要求社会团体应当就其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并保存向社会通报(第三十三条)。
四是健全内部监督机制,明确要求社会团体设立监事或者监事会,并履行检查监督的职权(第三十四条)。
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
《征求意见稿》增设第六章“信息公开”,明确规定了登记管理机关、社会团体的信息公开义务,鼓励社会公众对社会团体进行监督,以提高社会团体透明度,提升公信力。
一是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社会团体登记、检查、评估、表彰、处罚等信息(第三十九条)。
二是明确社会团体作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应当主动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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