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庆宝存单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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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庆宝存单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
存单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司法局副局长吴庆宝
2011年12月上海
目录
第一节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
第二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
第三节审理存单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为规范存单纠纷案件审理,指导各地人民法院对存单纠纷案件作出正确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及定性处理,分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院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于1997年11月25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作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存单案件的指导性的司法解释。
这一规定出台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尚没有颁布施行,此规定有许多方面特别是对金融机构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与合同法的规定有不一致的地方。
从合同法理论的角度,并结合最近几年来各地法院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实践和反映的问题,对金融机构在存单纠纷案件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分析,从而对最高人民法院《存单司法解释》的相关条款提出一些修正意见。
第一节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
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作为存款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
实际上,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看双方是否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
因存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双方不仅需要有存款和吸收存款之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存款人将金钱(人民币、美元、欧元等)交付给金融机构之行为。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存单司法解释》第5条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以真实存款关系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人民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应该遵循“双重真实性”标准,即不仅仅以存单为惟一依据,还要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
一、一般存单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
(一)持有人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存款,双方之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失误而给持有人出具了存单,而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给金融机构的情况。
因存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存储关系的成立取决于存款的真实交付行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错误而虚开的存单是空头存单,不能在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再如,金融机构已经将款项兑付给存款人,但未将存单收回的,即使存款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也应依据事实驳回存款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合同法》规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金融机构可凭此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此合同。
(二)持有人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的义务。
在实践中此点规定通常包括以下行为: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金融机构真实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并未交给金融机构,从而引发的纠纷。
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经常以存单等证据所载明的款项没有进入金融机构账户等事由来抗辩金融机构与存单持有人之间并未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
而《存单司法解释》对于双方是否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没有采纳此观点,而是以“交付”作为存款关系是否成立的标准。
这是符合民法理论转移占有的规定的,因为标的物一旦“交付”,在当事人之间就会产生风险的转移。
所以在办理存款过程中,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合同关系即告成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此后是否将款项入账,不影响存款关系的成立与效力,如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持金融机构真实存单,到客户处揽存,客户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交付”了款项并取得了存单,应认定客户与金融机构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
至于此款以后是否交给金融机构,以及如何进行处置的,则不影响对此存款法律关系的认定,金融机构应对真实凭证所记载的款项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
2、存单持有人的真实存单与金融机构的底单不符,金融机构拒付存款而引发的纠纷。
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将会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存款的义务,因为金融机构底单是由金融机构填写并保管的,不排除金融机构内部不法分子修改、变更的可能性,而存单持有人则不能进入该系统,因此若金融机构以持有人提供的真实存款凭证与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抗辩事由,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
如持有人就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金融机构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关系负举证责任。
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以上规定,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况: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柜台向存款人出具虚假存单或在记载上存在瑕疵的存单,私吞款项或携款逃跑后,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单纠纷。
在此种情况中,因为存单持有人已将款项交付给了金融机构,虽然金融机构没有实际收到存款,但经办人员收到款项,即应认定金融机构已经收到该款。
虽然存单有瑕疵,但因为双方建立了真实的支付关系而不能影响金融机构对真实存款数额及利息的支付责任,同时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存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其工作人员私吞款项或携款逃跑等涉嫌犯罪行为并不影响金融机构对存单的兑付义务。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该项规定的条款中在伪造或变造的限制条件,因为持有人持有的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的存单属于某些不法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出具的,存单持有人因缺乏专业知识,有时是很难识别的,存单持有人是属于善意的相对人,而此条款如不加上限制语则容易让人产生歧义。
2、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人伪造金融机构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所得款项未交单位,从而引发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存单纠纷。
对于此种情况有时构成表见代理。
《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我国表见代理的法律制度: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如某金融机构开展上门揽储业务,该金融机构某分理处主任用伪造的金融机构存单、印章到客户处揽存,由于客户欠缺辨别存单、印章真伪的专业知识,而金融机构开展上门揽储业务的外部环境、该行分理处主任的身份都会使储户认为该主任具有代理权,于是将款项“交付”分理处主任,由分理处主任交给储户“存单”。
对于这种情况,显然已构成表见代理,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到期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责任。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由于出台较早,以致对此规定较为模糊。
我们认为为了规范金融机构储蓄业务操作规程,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对于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应该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金融机构承担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责任。
(四)持有人持其伪造、变造的存单起诉金融机构,或者持有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存单的情况,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由于持有人持有的伪造、变造的存单并不表明双方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而持有人与其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以质押、反担保等形式骗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信任,而开出的存单符合《合同法》第52条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其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在当事人中没有产生真实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则金融机构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对于有关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经济上的处罚,追缴违法所得。
二、因存款被冒领引发纠纷的处理原则
存款被冒领是指存单持有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真实之存储关系,在存款未到期之前,被不法分子用假存单、假身份证明向金融机构办理提前支付手续或以假身份证明向金融机构办理挂失后支取存款。
当存款期满后存单的真实持有人持原存单要求兑付,金融机构以该存单已被挂失作废或原款已经支付为由拒绝支付,从而引起纠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中对挂失和提前支取做了详细规定。
该条例第34条规定:
“储户支取到期的定期存款,必须持有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办理。
代他人支取到期存款的,出具其他身份证明无效,特殊情况取款,可由储蓄机构业务主管部门自定。
”第35条规定:
“储蓄机构对于储户要求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在具备上述第34条条件下,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证件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存款。
”第36条规定:
“储户的存单(折)分为记名式与不记名式,记名式的存单(折)可挂失,不记名方式不可挂失。
”第37条规定:
“储户的存单、存折如有遗失,必须立即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并提供姓名、存款时间、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书面向原储蓄机构正式声明挂失止付。
储蓄机构在确认该笔存款未被支取的前提下,方可办理挂失手续。
挂失7天后,储户与储蓄机构约定时间,办理补领新存单(折)或支取存款手续。
如储户本人不能前往办理,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书面挂失手续,而用电话、电报、信函挂失,则必须在挂失五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否则挂失不再有效。
若存款挂失前或挂失后被他人支取,储蓄机构不负责任。
”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提前支取存款,存款被挂失的手续审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是非常严格的,如银行、信用社或其他金融机构严格按照以上程序操作的话,存单被冒领的可能性很小。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内,以下几种情形应当引起重视:
1、实践中,常常会出现真实存款被伪造证件而取走的情形,各级法院一般会根据存单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精神,审查金融机构在审查证件、印章时是否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如果存在过错或者过失,则判定金融机构对于存款被冒领负有责任,应当向存款人进行赔偿。
2、取款人超越委托权限,或者通过其他方法得到存款人身份证件、存取款密码的,如果取款人以存款人的真实身份证件、密码等将存款取走,符合存取款基本要求条件,金融机构没有法律上、规章上过错的,存款人不能证明金融机构存在明显过错的,金融机构不承担民事责任。
3、未经存单所有人同意,单位或者个人向金融机构借款,以该存单项下款项质押借款,当存单所有人向金融机构办理取款手续时,金融机构往往会以已经质押为由,予以拒绝。
此类案件应当认定为质押人和金融机构为无权处分,金融机构应当事前进行查询,取得存单所有人同意质押的证明,方可办理质押手续,否则,在存单所有人要求取款时,金融机构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也会依法和司法解释作出对存单所有人有利的判决。
4、当前,中国人民银行正在全国推行票据影像认证制度,即将票据扫描的影像传输到付款地银行票据交换中心,不须携带票据前往办理支付、兑付业务。
此属于金融创新的业务,应当见到票据影像即为见到票据原件。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在出现纠纷时,重点审查票据原件与票据影像之间是否存在差异,以及传输系统是否直接等,以便对正常票据影像交换业务予以充分的肯定,避免无端扩大影像与原件之间微小差异酿成纠纷,但也要防止借用现代科技手段变造票据影像的行为,以免对正常业务造成冲击。
存单为有价证券,属于广义上的票据,当存单被传输到异地时,应当肯定影像的真实性,不宜片面追究影像与票据原件的微小差异,以维护交易的稳定性。
第二节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中的民事责任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与一般存单纠纷中存款关系被确定真实有效时金融机构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不同,因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3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条款而被认定无效。
无效合同的后果是发生标的物的返还,用资方要将非法拆借的款项返还给出资方。
根据国家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金融机构主观上存在帮助出资人与用资人进行非法拆借的过错,对于本金不能返还的部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当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其处理方式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一、出资人向金融机构交付款项,金融机构开具存单的情形
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交付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款项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个人存款的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单位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对于此种情况,我们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有些欠妥,我们认为不应将此种情况归到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
因为出资方与金融机构之间双方已在形式要件上成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出资人已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又给出资方出具了存单。
如果从主观要件上能够证明出资人已经知道,并且认可自己的款项被按照金融机构正常的业务操作以外的途径交付给用资人使用,则可将此纠纷定性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但由于在此种案件中,由于违法借贷行为是金融机构一手操办下完成的,出资人从主观上对于用资人的选择没有任何的自由。
而发生纠纷以后,出资人为了回避非法借贷的过错责任往往只起诉金融机构,对于自己知道或许可金融机构将其款项非法交付给他人的事实一概否认不知,所以此类案件中,以后往往面临证明出资人主观知道非法拆借之事的举证困难的境地。
而即使证明了出资人已经知道并且认可自己的款项被金融机构按照正常的业务操作途径以外的方式交付给用资人使用的事实,该种情况也没有规定出资人承担任何的过错责任。
因为按照《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经履行的也归于无效,从而应当发生的法律后果是恢复原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存单司法解释》中却规定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既然已经明确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属于违法借贷,为什么还要一味保护出资人的非法收益――利息呢?
我们认为,能够证明出资人有过错的,则应当由出资人、用资人、金融机构按照过错分担责任,例如由出资人承担利息损失,甚至承担不超过20%的本金损失等;金融机构则可以在此基础上减轻民事责任的承担。
二、出资人按照金融机构指定将款项交付给用资人的情形
出资人未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定将款项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个人存款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付至给付之日;单位存款的,按照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此种情况出资人并没有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
双方连形式上的存款关系都没有形成。
虽然出资人是依照金融机构的指使将款项直接转给用资人,但出资人显然对于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借贷是了然于胸的。
出资人从主观上普遍存在如果用资人归还借款则可以取得高息收入,如果不归还借款,还有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实际上几乎是由金融机构承担全部的责任)的保底条款的认识,因此出资人大部分都是对金融机构指定其将款项转给用资人的行为听之任之,甚至非常配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种情况的规定除了作为无效合同,利息不应保护的问题之外,对于出资人的过错实际上没有规定任何的处罚措施,因为该点规定了金融机构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条款。
所以,为了减少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的发生,不仅出资人要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而且还要加大其民事责任,使其不敢与金融机构等其他金融机构的不法分子配合进行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行为;同时由于实践中存在出资人与用资人进行恶意串通将本规定的第4项情况说成是第2项情况,以加重金融机构的民事责任的事例,从而造成金融机构的资产大量流失,加大了国有商业金融机构的运营风险。
从国有资产流失的角度也应增大有过错出资人的民事责任,从而相对缩小金融机构民事责任的承担,甚至于金融机构承担责任的比例。
三、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将款项转给用资人的情形
出资人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指定金融机构将款项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法定利息。
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赔偿本金部分的40%。
此种情况下,出资人往往事先与用资人协商好用资人事宜,只不过出于规避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和降低风险需要,才找到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
金融机构一般是收取手续费和存贷款利差。
此种情况下为出资人出具存单凭证均为各商业金融机构所不允许,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为出资人出具存单等相应凭证的行为不仅违反了金融法规的规定,也不是金融机构的授权行为,大部分是工作人员利用金融机构管理不善自己而为的行为,金融机构应在管理工作不严的范围内承担过错责任。
因为此种情况下,毕竟该笔款项进入金融机构账户,金融机构对该笔款项监管不利,导致非法借贷的发生。
有观点认为金融机构应承担的责任应规定在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赔偿本金部分的20%,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偏高。
实际上,目前的审判实践已经突破了司法解释的规定,此类案件中金融机构的过错相对较小,可以在10%――40%之间,经举证和质证,根据过错大小判定金融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出资人自行将款项交付给用资人的情形
出资人未将款项交付给金融机构,而是自行将款项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法定利息。
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款项部分的20%。
此类案件说明,金融机构纯粹是在中间当事人的位置,为双方违法拆解资金的行为,客观上起到一定的帮助作用,但金融机构并未实质性的参与到双方的拆解合同关系之中,相对的过错较小,故不宜承担太重的民事责任。
五、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中金融机构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根据《存单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视银行的过错程度,对金融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
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金融机构的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自己对此案没有过错或较少过错,从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较少民事责任。
(一)金融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关键是证明在案件中是否充当委托贷款人的角色
这实际上是证明该存单纠纷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是委托贷款纠纷。
委托贷款是指单位、个人提供委托资金,由金融机构按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理发放、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其风险由委托人承担,金融机构只收取一定的手续费,并不得代还资金的贷款方式。
在委托贷款纠纷中,金融机构不存在协助出资人和用资人进行违法借款的主观故意,故金融机构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金融机构证明存单纠纷系委托贷款而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需要提供以下两方面的证据:
(1)金融机构应该提供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的委托协议。
委托协议当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有争议的不予认定。
(2)金融机构应该提供其没有收取高额手续费和“以存定贷”的证据。
这主要从主观上证明金融机构没有帮助出资方和用资方违法借贷的故意。
(二)金融机构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是金融机构能够证明以下两种事实之一的存在
1、该资金是由出资人直接转给用资人;
2、金融机构按出资人的指定将资金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对资金的流向没有意思表示。
该两种情况,因为金融机构并没有与出资人建立存款关系的意思表示。
所以在金融机构与出资人之间没有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如果用资人届时不还,要求金融机构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是没有道理的,但由于金融机构有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金融机构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责任。
如果金融机构能够举证该资金没有经过金融机构是由出资人直接转给用资人的,则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用资人不能赔偿本金部分的20%;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资金是经由金融机构转给用资人的,则金融机构要承担不超过用资人不能赔偿本金部分的40%的责任。
第三节审理存单纠纷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目前在存单纠纷案件中,程序上与实体上均应当注意的问题是:
一、一般不应将数个不同环节的存单关系在同一诉讼中解决
从合同关系相对独立和稳定的司法理念出发,单一的合同关系应当予以单独评估和认定,不宜将其他环节或者根本没有任何联系的其他合同合并在一起进行分析和认定。
既要避免认识问题的片面性,也要避免将各类法律关系混合在一起的、不适当的综合性认定。
要善于根据争议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得出一个恰当的裁判结论。
例如,甲公司将1千万元存入乙金融机构,乙又将该款项存入丙金融机构,这种情况下,应分成两个诉讼,即甲公司(出资人)诉乙金融机构,存单本金和利息返还之诉;乙金融机构(亦为出资人)诉丙金融机构,存单本金和利息之诉。
应当分别按照存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中间的金融机构借用其他单位金融机构账户从事体外循环,如何列当事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般情况下,即使列出借给金融机构账户的单位为指定用资人,亦不应当判其承担还款责任。
例如甲公司按照乙金融机构的指定,将1千万元存款直接划入A公司。
经法院查明,A公司金融机构账户系乙金融机构负责人通过A公司熟人关系,借用A公司公章在乙金融机构或其他商业金融机构所开设,并经乙金融机构负责人及A公司负责人、经办人均证实,A公司账户系乙金融机构负责人私设,并归其支配。
此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A公司为一般意义上的出借金融机构账户,或其就是用资人。
如果认定A公司为用资人,起码乙金融机构与A公司有用款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再者,A公司确实在未经乙金融机构明确表态的情况下,使用或处分了该笔1千万元款项。
这样,A公司才是法律上的用资人,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A公司应负有还款责任。
但如A公司系从乙金融机构受赠予而得来该1千万元,亦或A公司与乙金融机构又具有另外的出资、联营等法律关系,则又应另当别论,应当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之规定处理,而不应一味地照搬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三、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与用资单位负责人有犯罪行为时还款责任的问题
当出资人将款项存入金融机构,或按照金融机构指令直接将该款项划入用资人账户后,经法院审理查明金融机构主要负责人与用资单位负责人有犯罪行为时,如何处理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出资人未自行指定用资人,故不能按照存单司法解释关于出资人指定用资人的相关规定处理。
这里指的情况主要是指用资人单位负责人因经济犯罪将引入款项全部侵吞、挥霍,已经实际关闭,例如两年以上未年检,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或自动歇业,被注销企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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