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工人培训讲课教学导案法律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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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工人培训讲课教学导案法律法规
煤矿工人培训讲课教案(法律法规)
————————————————————————————————作者:
————————————————————————————————日期:
五星煤矿新工人培训讲课
教
案
授课教师:
单位:
马依镇五星煤矿
时间:
年月日
课时安排
班级
特种作业人员
科目
特种作业人员
任课教师
时间
章节
课时
3
课题
《煤炭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等。
教学重点
教学难点
《煤矿安全规程》的相关规定
课题类型
新课
教学方法
讲授
教学过程
附后
教学用具
无
教学目的
使我矿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熟悉了解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提高我矿管理人员、特殊工种的安全意识,提高我矿管理人员、特殊工种依法管矿、依法治矿的意识。
小结
第一课时:
《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发颁七十五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8月29日通过,自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煤炭法》共分为八章八十一条。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四条国家对煤炭工业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保障国有煤矿的健康发展。
国家对乡镇煤矿采取扶持、改造、整顿、联合、提高的方针,实行正规合理开发和有序发展。
第七条煤矿企业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生产的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十一条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煤矿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开采方案;
(二)有计划开采的矿区范围、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
(三)有开采所需的地质、测量、水文资料和其他资料;
(四)有符合煤矿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要求的矿山设计;
(五)有合理的煤矿矿井生产规模和与其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
审查批准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暑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凭批准文件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煤矿建设应当坚持煤炭开发秘环境治理同步进行。
煤矿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
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二十三条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
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的设备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煤矿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煤炭行业规章、规程和企业规章制度。
第四十一条在煤矿井下作业中,出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并无法排除的紧急情况时,作业现场负责人或者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立即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度及时报告有关方面负责人。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为职工提供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四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为煤矿井下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七十八条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煤矿企业的管理人员对煤矿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有关条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课时《安全生产法》和《矿山安全法》
(一)《安全生产法》
《安全生产法》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并于2002年11月1日施行的我国的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综合性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主体法,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员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
《安全生产法》包括总则、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从业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七章97条。
(二)《矿山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于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五号公布,1993年5月1日施行。
《矿山安全法》共分为八章50条。
第一条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必须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预防措施:
(一)冒顶、片帮、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二)瓦斯爆炸、煤尘爆炸;
(三)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
(四)地面和井下的火灾、水害;
(五)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
(六)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七)其他危害。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职工必须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矿山企业职工有权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必须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矿长必须经过考核,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具备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矿山企业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矿山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八条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九条矿山企业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劳动。
矿山企业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特殊劳动保护,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三十条矿山企业必须制定矿山事故防范措施,并组织落实。
第三十六条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对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如实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发生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务由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会和矿山企业按照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调查和处理。
第三十九条矿山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消除现场危险,查明事故原因,提出防范措施,现场危险消除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矿山企业主管人员对矿山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课时《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于2006年7月19日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学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共分七章六十六条。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到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
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
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八)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另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理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仿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五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
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三十六条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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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贯彻学习人签字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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