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能否以待遇偏低反悔支持的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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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能否以待遇偏低反悔支持的案例
【支持的案例】
车祸达成赔偿协议后可否反悔
来源:
匿名发表时间:
2010年10月28日
车祸当事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后,伤者认为赔少了,要反悔,便将车方起诉到法院。
昨日,市一中院二审该案时显示个中玄机:
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如果没有交警参与主持调解,伤者完全可以反悔。
两车相撞 双方协商
据介绍,去年8月4日下午4时许,宾强驾驶车牌号为渝B31392的大货车在江北区溉澜溪干道左转掉头时,未注意到左侧有一摩托车在行驶,两车相撞,骑摩托车的周光云受伤,其车辆受损。
事后,江北区交警支队认定,“宾强驾车干道掉头没有保证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
”
事故发生后,渝B31392的大货车车主与周光云达成了赔偿协议,车主胡明爵、程晓红支付了医疗费等1万余元。
伤者后悔 起诉车主
去年12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周光云第二腰椎骨折属九级伤残。
周光云的代理律师、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郭明金律师称,此时,周光云认为车方赔偿得太低了,就把车主和该车的挂靠公司一并起诉到江北区法院,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万余元。
接到起诉书,车主胡明爵和程晓红大吃一惊:
周光云已经得到了赔偿,怎么还要告他们呢?
另外,至于伤残等级的结论,两车主认为没有通知他们,所以不予认可。
缺了交警 协议无效
周光云则表示,当初的协议,是自己受到胁迫才签的字。
但他没有证据来证明自己所说是真实的。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书虽经交警确认,但其内容显失公平,且被告方无证据可以证明该协议书是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下达成的,所以,该协议书不能作为确定赔偿责任的直接依据。
江北区法院审理认定,由宾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光云承担次要责任。
具体到赔偿责任上,即车方承担七成责任,周光云承担3成责任。
由于车方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认可了周光云的伤残等级。
车方上诉 昨日二审
今年7月1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车方、挂靠公司连带赔偿周光云3.6万余元。
车方上诉。
昨日在法庭上,车方始终认为,双方是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公平合理,并且充分照顾了周光云的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
况且,周光云在赔偿协议书上签了字,就该认账,“拿了钱哪还能够反悔嘛!
” ,赔偿协议书上只有医疗费、营养费等项目,没有残疾赔偿金等,所谓“该事故一次性了结”,其实当时双方都不知道有这么严重的后果发生——协议是在2006年9月5日签订的,周光云在同年12月才得到的《伤残鉴定书》,才知道有残疾赔偿金等赔偿费用,所以赔偿协议显失公平。
该案昨日没有当庭判决。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工伤赔偿协议,能否以待遇偏低反悔?
——天工工程公司诉周军案
2008-08-04
【案情】
原告:
天工工程公司
被告:
周军
2003年初,周军到天工工程公司工作,2004年12月27日,周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
2005年2月3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周军受伤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13470元由天工工程公司负担;周军治疗出院后在休养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等一切费用,由天工工程公司承担9500元。
周军致残损失,其自愿放弃,原告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2006年8月1日,周军的伤情经天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2006年10月12日,经天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
2006年12月11日,周军向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由天工工程公司支付周军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
天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劳仲案字[2007]第×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终止周军与天工工程公司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天工工程公司支付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116504.24元。
天工工程公司对仲裁裁决的项目、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在周军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不应再给予周军工伤赔偿,因此于2007年2月7日向天水市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发生工伤后虽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天工工程公司以此为由来主张免除其赔偿责任,是规避法律的行为,双方协议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违反法定最低赔偿标准的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
天工工程公司未举证证明周军在明确地知晓其法律上应有之权利的情况下放弃其部分权利,而坚持以双方已经通过协商进行了赔偿,不应当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依法明显不能成立。
法院据此判决:
1.终止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与被告周军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
2.原告天工工程公司给付被告周军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3818.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26元、治疗费146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16504.24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9500元,由原告天工工程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周军107004.24元。
【案例分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发生工伤事故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月3日订立的协议是否有效。
有意见认为,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来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伤待遇发生纠纷时,纠纷双方可以协商方式自行解决争议。
本案中,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其能够预见到行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被告周军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可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但被告未行使撤销权,应当认定该协议是有效的。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和解协议,其成立、生效、变更、撤销是否应完全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合同法》是私法,私法直接涉及私人利益,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是法律。
劳动法兼有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公法直接涉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排斥意思自治,其法律规范对当事人具有强行性,在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以合同形式确立劳动关系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同时又作出许多强制性规定以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发生工伤后签订和解协议,该协议具有私法性的一面。
但《宪法》、《劳动法》及相关法规中存在大量对劳动者基本权利、劳动保护、工作时间、工资等方面的强制性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受到这些强制性规定的约束,违反这些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内容无效。
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予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是社会保障法的组成部分,其目的在于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因此其中规定的各项工伤待遇均是法定最低标准。
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事先或事后约定比《工伤保险条例》标准更低的赔偿标准或免除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则应当认定该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被告受伤未治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约定被告自愿放弃致残等费用的赔偿,这种和解协议签订的结果严重损害了劳动者利益,当然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无效,不需要行使撤销权。
【律师总结】
对于劳动者来说,要加强自身的保护意识,学习相关的法律知识。
随着法律越来越尊重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即契约自由的精神,认定合同条款无效的要求变得越来越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至于仅仅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任意性规定的合同,其对社会并没有什么危害性,为了创造比较宽松的交易环境,新的《合同法》不再将这类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
因此劳动者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避免签订对自身不利的条款,而不能寄希望于发生纠纷后认定该条款无效。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草率协议显失公正受伤者反悔起诉获赔偿
2008-12-98:
51来源:
法律教育网
草率与肇事者达成赔偿协议,而实际经济损失却是约定赔偿数额的6倍,受伤者事后反悔能否获支持?
12月5日,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撤销原告叶某与肇事者签订的该份显失公正的赔偿协议。
2007年8月5日11时,被告华某驾驶某二轮摩托车途经宁国市梅林镇一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叶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及叶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华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叶某不负责任。
2007年10月12日,双方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华某于2008年正月底前给付原告叶某赔偿款3000元整。
原告叶某后经宣城华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粉碎性右髌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用2500元。
事故共给原告叶某造成18000余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叶某后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叶某因事故而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华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及侵权人,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事故给原告叶某共造成18000余元的经济损失,远大于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3000元,且签订协议时原告未进行伤残鉴定,故该赔偿协议显失公正,符合可撤销协议的法定事由,故对原告叶某要求撤销与被告达成的赔偿协议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交警主持达成协议能否反悔
发布时间:
2009-05-1708:
44:
44
案 件
2007年11月6日,吕某驾车撞伤了邢某。
在交警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
1.邢某的医药费由吕某凭票据实支付;2.吕某一次性赔偿邢某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17000元整。
协议签订后,吕某已依约履行了义务。
后经鉴定,邢某落下十级伤残。
由于吕某的赔偿款中未包含残疾赔偿金,于是邢某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其与被告吕某签订的调解协议;判令被告吕某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在内的各项损失104870.9元。
裁 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只涉及原告的医疗费等共计17000元,未涉及到原告十级伤残的相应赔偿问题。
该调解内容显失公平,现原告请求撤销,应予以支持。
故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的调解协议。
同时告知,对于原告再行赔偿的主张,可待本判决生效后另案解决。
评 析
本案值得点评的是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在什么情况下反悔,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首先,需要明确交警主持下调解协议的性质。
根据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4条规定,交警调解是基于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请求,而不是一种必经的行政程序。
它不同于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裁决过程中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的调解协议。
交警主持下的调解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就赔偿事宜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因此可以说调解协议就是民事合同。
因为现行合同法上没有专门设立分则规定此类合同,所以属于“无名合同”。
解决无名合同的撤销问题,应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
其次,关于交警主持下调解协议能否撤销的问题,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如果合同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的情况,就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
笔者完全同意此判决对显失公平的诠释,即伤者在未知落残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
笔者还认为,伤者在未知骨折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伤者在未知需支付巨额医疗费的情况下,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均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协议。
本案邢某的维权过程确实有些曲折,其原因在于双方没有严格按程序办事。
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应从治疗结束或定残之日开始。
由此可见,只有严格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办事,才能保证实体公正;只有按程序办事,才能高效率地解决问题。
程序与效率是一致的。
(李志霞 潘 强 贾 帅)
链 接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交通事故当场协议,能否再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作者:
朱建军仝德明 来源:
宿迁晚报 更新时间:
2008年09月22日
案情:
2007年7月中旬,一辆电力工程车与市民王先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损坏,而王先生的身体没有明显异常,在交警的协调下,双方达成协议,按照协议,工程车一方给付王先生300元,其他责任自负。
可在事故当天晚上,王先生将摩托车运回家时,既站不起来,又感觉头晕、恶心,并频繁呕吐,不得不入院治疗。
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伴枕部头皮下血肿、腿骨骨折。
为此,王先生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共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2053.40元。
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取得一致意见,对方说已经达成协议,并且当时王先生还能自如行走,对王先生发生的医疗费等不予赔偿。
法院判决:
对于原告治疗伤病所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被告应按其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向原告赔偿,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987元。
评析:
本案诉讼的争议焦点在于,自行协商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当事人可以反悔吗?
一般来说,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行为的一般生效条件包括: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若符合以上条件,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签定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即使赔偿数额有出入,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民事实体权利的处分行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各方当事人应受赔偿协议的约束,不得随意反悔。
但是,交通事故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关系,特别是事故发生后,亟需救助的受害者,由于经济上依赖赔偿义务人的提前赔付,在赔偿义务人的诱惑下,很容易与其达成赔偿协议,可能导致实际赔偿数额远远小于实际损失数额,从而造成对自己十分不利的后果,这种结果就属于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对已经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销权的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即便当事人约定"一次性处理结案"的合同,在下列情况下仍然是可以撤销的: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2、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3、显失公平的合同。
相对无效合同而言,可撤销合同的有效与否取决于有撤销权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行使撤销权,在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之前,可撤销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绝对无效,也不是绝对有效,而是处于一种效力待定状态。
为了使合同效力状态尽快确定下来,法律对当事人行使撤销权规定了相应期限。
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计算。
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在事故发生时达成协议,但是原告当时未能发现自身的所有伤害,达成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被告对原告的赔偿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应当可以撤销。
武建国与张秀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鹤民一终字第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建国(又名武牛群)。
委托代理人武反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
委托代理人苏保银(原告之夫)。
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薛红永。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志信。
委托代理人葛韶军(葛志信之子)。
上诉人武建国与被上诉人张有珍、葛志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秀珍于2009年4月7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
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后,张秀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鹤民一终字第101号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山民初字第1105号民事判决,武建国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武建国及委托代理人武反修、被上诉人张秀珍的委托代理人苏保银、薛红永,被上诉人葛志信的委托代理人葛韶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
2009年1月8日,肇事者驾驶被告武建国扣留葛志信的豫F26809号摩托车与原告张秀珍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武建国在现场伙同肇事者一起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肇事者逃跑,当天被告武建国与原告张秀珍苏保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武建国赔偿原告300元。
协议签订后,被告武建国给付原告张秀珍丈夫苏保银300元。
事后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原告才知道肇事摩托车是被告武建国扣留的车辆。
发生事故后,被告武建国不能提供肇事者的身份。
原告张秀珍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在鹤壁市颈背腰腿痛研究治疗中心门诊治疗,经该中心及鹤壁市第一人民医院放射线科诊断为左骨远端骨折。
原告张秀珍花费医疗费1505元,另花费交通费50元。
原告张秀珍受伤前在鹤壁市华科塑料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日工资35元。
于2009年1月8日受伤后至今未上班。
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ぁ9u%瘛⒎ㄈ擞捎诠u%砬趾λu%巳松淼模u%Φ背械C袷略鹑巍1景钢校u%桓娓鹬拘潘u%械哪ν谐涤?
007年9月份借给司献军使用,司献军驾驶该车撞倒武建国之女后车辆被武建国扣押,自此,葛志信丧失了对该车的控制和支配。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葛志信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被告武建国虽在本案中并非肇事人,但肇事车辆实际由武建国控制和支配,被告武建国不能提供肇事者的身份,也未举证该肇事车辆合未予出借或出卖他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没有过错,虽然被告武建国与原告张秀珍丈夫苏保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但是该证据不是原、被告双方作出不予追究被告武建国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武建国应承担赔偿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武建国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武建国先行支付的300元可予以折抵。
原告张秀珍的各项经济损失:
1、医疗费1505元;2、误工费3150元。
原告未住院治疗,医生建议需休息三个月,原告每天工作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需要陪护的证明,对其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因原告构不成伤残,又没有住院治疗,原告又未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50元。
综上,原告张秀珍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705元。
对该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
一、被告武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珍各项经济损失4705元(含已赔偿的30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建国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武建国上诉称:
1、肇事车的所有人是葛志信,因该车将上诉人之女撞伤后至今未进行任何赔偿,上诉人处置该车无过错;2、上诉人不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更不是直接致害人,且在事故发生与受害人张秀珍丈夫苏保银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上诉人赔偿张秀珍300元,不再追究上诉人责任。
该协议有效并已履行完毕,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3、原审漏列肇事者被告主体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秀珍答辩称: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多次庭审中均不提供肇事人,300元以赔偿只是不予追究上诉人放走肇事者的协议。
被上诉人葛志信未作答辩。
三与当事人于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开庭审理,充分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审理审查了当事人于原审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的一致。
本院认为:
上诉人武建国扣留葛志信的摩托车由他人驾驶交通肇事,依据侵权法律规定:
驾驶人应当承担责任。
上诉人武建国庭审中陈述自己已将扣押的摩托车作为废品处理,接受该车的人不认识,也不认识驾驶该车的肇事者,本人出现在肇事现场是因本人步行去市区买菜经过,该拔丝明显不合常理;1、上诉人家住南杨邑村,却步行去相距约十里的市区买菜;2、该车肇事后出现在现场,并与肇事者一起将张秀珍送往医院诊治;3、上诉人与张秀珍之服务苏保银达成赔偿协议,以上不合常理因素说明上诉人与肇事者认识又拒不向当事人和法庭陈述,并试图隐瞒。
上诉人武建国与被上诉人之夫苏保银达成的赔偿协议,其真实意思是肇事者承担责任情况下上诉人赔偿300元后即免除责任,但上诉人不提供驾驶人(即肇事者)情况,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驾驶人不是直接从本人处取得肇事车,故上诉人不管是转让还是出借,在肇事者逃逸后拒不提供驾驶人情况存在错误,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即替代承担实际驾驶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协议的履行不产生上诉人武建国过错责任的免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判处适应,应予以维持。
上诉人武建国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武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秀贤
审判员 窦有今
审判员 刘自亮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孙璐璐
周永德与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永德。
委托代理人周培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三叶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
委托代理人朱正文,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文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周永德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在2003年6月1日经原告的员工李文林(车间班长)介绍在原告处工作,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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