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曾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相关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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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曾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相关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精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曾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相关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0]209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有关厅、局,中央驻陕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解决民生问题,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曾在我省国有企业工作过的相关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适用本通知。
(一)经县级及以上原劳动部门或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具有我省行政区域内国有企业正式招用手续;
(二)曾在我省国有企业工作现已和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未参加或中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二、参保缴费
(一)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未超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向现档案托管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现档案托管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报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办理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
1、1993年1月1日以后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按照陕劳社发[2002]77号、陕人社发
[2009]98号等文件规定补缴1993年1月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月单位和个人的当期缴费(含利息),也可以经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原始资料核实其在原单位的劳动关系存续后,由个人按同期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缴费办法补费(含利息)。
2、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按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可最早由个人从1999年1月起补缴灵活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具体为:
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规定的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
以后年度按照我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政策继续参保缴费。
(二)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曾在我省国有企业工作时间累计满10年,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超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本人提出书面参保申请,由现档案托管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报当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含利息)、按现行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具体为:
以历年公布的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历年城镇灵活就业人员缴费比例,从办理参保手续当月起向前补缴。
其中,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不足10年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一次性补缴5年的养老保险费。
按以上办法补缴费后按规定计算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并建立和记录个人账户。
三、待遇计发
(一)未超龄人员参保后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缴费和视同年限满15年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或实际缴费不满5年的,若本人同意并提出书面申请,可继续以个人身份参保,按月缴费至满15年且实际缴费满5年,按规定办理退休;若本人不愿继续缴费,则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缴费(含利息)一次性退还本人。
(二)超龄人员办理参保手续并按本通知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按照陕政发[2006]27号文件规定的新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从缴清一次性缴费的次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不参加此前年度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后基本养老金调整随同企业退休人员进行,由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待遇,
按现行规定执行。
办理参保时超过70岁的人员,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70岁对应的计发月数计算。
四、工作要求
以上曾在国有企业工作过的相关人员办理参保手续时,需将档案托管至人社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到龄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需提供原国有企业正式招录手续、国有企业工作期间的各种原始资料以及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等相关原始资料。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曾在我省国有企业工作过人员的参保问题,准确宣传政策并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认真做好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资格认定及超龄人员的待遇核定工作;各级公共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或人才交流中心要积极接收并托管档案,做好相关工作。
对于弄虚作假及随意扩大政策实施范围的,将从严查处。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五、其他
(一)我省机关事业单位中原编制内职工、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现已离开机关事业单位在城镇灵活就业的,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二)曾受过开除、判刑等处分人员,连续工龄计算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均不得视同为缴费年限。
服刑期间不得补缴养老保险费。
(三)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参保补费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本通知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二O一O年十月十四日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陕社保发[2010]17号
各市(区)养老保险经办处:
现将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转发的《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操作意见,经省厅同意,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跨省流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执行《通知》有关规定。
二、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内以及与省内或省外的非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之间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执行原政策规定。
三、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申请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是否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由负责受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的经办机构审核确定。
四、每年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公布之前,涉及当年的跨省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按照参保人员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的110%确定当年缴费基数后计算个人账户和统筹基金的转移金额。
五、参保人员。
申请跨省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在截止转移日期之前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通过“补一转一”办法,在补缴相关欠费后办理。
不补缴的,按《通知》有关规定处理。
六、从2010年1月1日起,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业务,全部按照新的规定和部中心《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办理,转移用表执行部中心统一格式;省内养老保险关系转移业务,按附件规定办理。
七、各级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要密切加强与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联系配合,按照中省政策和宣传提纲,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政策的宣传力度,切实维护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与省局联系。
附件: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操作规程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附件:
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
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统一规范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业务,根据《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我省核心平分二版信息系统和标准化建设有关要求,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包括农民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省内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省内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通过核心平台二版软件信息系统进行有关转移的信息交换,同时通过传真、信函邮寄等方式传送相关纸质表格和材料。
第四条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前,由用人单位或代理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以下简称“原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交同意参保人员转出的证明及参保人员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申请开具《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
(附件1,以下简称《参保缴费凭证》)。
原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相关证明资料和缴费信息进行审核后,出具《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对有欠费的参保人员,告知欠费情况并提醒其按政策规定及时补缴(城镇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跨年度欠费不能补缴)。
第五条参保人员省内流动就业后,按规定在新就业地建立基一本养老保险关系。
新就业地的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就业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转移接续申请并出示《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填写《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件2,以下简称《申请表》)。
如参保人员在离开原参保地时未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可由参保人员或新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与原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联系补办。
第六条新就业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并予以审核。
符合转移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生成《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件3,以下简称《联系函》),并向参保人员原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发出。
第七条原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保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陕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信息表》(附件4,以下简称《信息表》);
2.通过核心平台二版信息系统将《信息表》有关内容传送给新就业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同时发出相关纸质表格材料;
3.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八条原参保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有关信息转出后,仍需将该信息保留备份,保留期限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就业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纸质《信息表》及相关资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对比审核核心平台二版信息系统接收的电子信息与纸质《信息表》信息数据;
2.确认接收并建立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
3.根据《信息表》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及时办理缴费申报业务。
第十条本规程从二O一O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陕人社发[2010]15号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省级各有关厅、局,中央驻陕有关单位:
现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
哲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人员,在我省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转移接续手续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办理,并在最后参保地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政策要点,积极开展专项宣传活动和政策培训。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执
行《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确保《暂行办法》的全面落实。
实施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三、本通知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和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
1、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
2、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脸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陕政办发[2010]3号)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人社部发[2009]1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为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领会《暂行办法》精神。
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事关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
《暂行办法》的出台实施,是一项重大的惠民政策,是一件利民生的好事、顺民意的实事。
全面贯彻落实《暂行办法》,有利于维护参保人员特别是广大农民工的养老保险权益,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也有利于促进城乡统筹和推动工业化、城镇化发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和准确把握《暂行办法》的政策要点,从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出发,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社会保障体系的高度,从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的高度,充分认识实施《暂行办法》的重要意义,将思想认识统一到国务院的决策上来,积极主动、认真细致、不折不扣地做好《暂行办法》的贯彻落实工作。
二、抓紧研究制定实施方案。
各地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对组织领导、任务安排、工作进度、配套措施、应急预案和检察监督等作出具体安排。
特别是元旦、春节将至,这一期间也是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高峰期,要抓紧作出具体部署,做到有预案、有措施,重点加强经办服务一线窗口的工作力量,确保实施工作有序进行。
各地贯彻落实《暂行办法》的实施方案,请于2010年1月底前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三、全力做好经办服务工作。
为保障《暂行办法》实施到位,部里制定了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
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和若干问题的意见、经办规程的要求,坚持统一规范、维护权益、方便群众、按时准确的原则,在发凭证、接电话、办手续、转基金等各个环节上,增强服务意识,
提高服务水平,认真做好经办管理工作。
各地要服从大局,严格按照统一的业务经办规程执行,并调整完善本地区的经办管理程序。
四、深入开展宣传解释工作。
各地要在本地区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宣传部门,集中一段时间深入开展专项宣传活动,把宣传工作做在前、作到位。
要总体筹划,突出重点,注重对转移接续人员特别是农民工的面对面宣传和政策解读释疑;要采取多种方式开展宣传,既注重利用平面、电子媒体也可印发小册子、宣传单等;要深入到企业基层开展宣传,指导和督促企业相关管理人员到车间、工地一线,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解读政策;要注重政策宣传通俗易懂,做到政策口语化、权益数量化、流程形象化。
通过举实例、算细账等方式,让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看得明白,心中有数;要加强与媒体沟通联络,大力开展正面宣传,同时制订相关工作预案,积极妥善地应对可能出现的负面情况,确保维护社会稳定。
五、大力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暂行办法》的实施,政策性和操作性都很强,特别是实施的时间紧、任务重,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十分重要。
部里将举办《暂行办法》培训班,对地市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骨干进行培训。
各地也要结合实际,对县以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基层单位和业务骨干、企业相关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力求使所有管理和经办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和经办业务流程,不断提高贯彻落实《暂行亦法》的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六、认真抓好信息系统建设和统计工作。
各地要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养老保险信息系统,提升管理手段和水平,为参保单位和个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
已实现与部金保工程联网的,要调整完善本地信息系统,实现本地业务系统与部里金保工程“异地业务系统"无缝连接,通过电子化方式办理转移手续;尚未与部金保工程联网的,暂通过纸质方式办理转移,同时要加快本地信息系统建设步伐,尽早实现转续业务操作的信息化。
要认真做好相关的统计工作,特别
是要做好在新就业地建立临时缴费账户参保人员的统计工作,在信息系统中做出相应标识,避免出现重复统计的问趣。
七、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职工特别是农民工的切身利益,事关社会稳定大局。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实施,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报告《暂行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争取领导支持,在党委政府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组织相关方面的力量,全力抓好实施工作。
要及时研究解决《暂行办法》实施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附件:
1、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意见
2、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
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2010]3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O年一月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09]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人力资源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保证参保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跨省)流动并在城镇就业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顺畅转移接续,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所有人员,包括农民工。
已经按国家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再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由原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开具参保缴费凭证,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应随同转移到新参保地。
参保人员达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其在各地的参保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个人账户储存额(含本息,下同)累计计算;未达到待遇领取年龄前,不得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办理退保手续;其中出国定居和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接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按下列方法计算转移资金:
(一)个人账户储存额:
1998年1月1日之前按个人缴费累计本息计算转移,1998年1月1日后按计入个人账户的全部储存额计算转移。
(二)统筹基金(单位缴费):
以本人1998年1月1日后各年度实际缴费工资为基数,按12%的总和转移,参保缴费不足1年的,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转移。
第五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参保人员返回户籍所在地(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就业参保的,户籍所在地的相关社保经办机构应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二)参保人员未返回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由新参保地的社保经办机构为其及时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但对男性年满50周岁和女性年满40周岁的,应在原参保地继续保留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同时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记录单位和个人全部缴费。
参保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或在新参保地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将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归集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三)参保人员经县级以上党委组织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调动,且与调入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受以上年龄规定限制,应在调入地及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按下列规定确定其待遇领取地:
(一)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当地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四)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参保人员转移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后,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2005]38号)的规定,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缴费年限和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基本养老金。
第八条参保人员跨省流动就业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一)参保人员在新就业地按规定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缴费后,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向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书面申请。
(二)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转移接续申请,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向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的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同意接收函,并提供相关信息;对不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向申请单位或参保人员作出书面说明。
(三)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接到同意接收函的15个工作日内,办理好转移接续的各项手续。
(四)新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参保人员原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资金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有关手续,并将确认情况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第九条农民工中断就业或返乡没有继续缴费的,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保留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保存其全部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继续按规定计息。
农民工返回城镇就业并继续参保缴费的,无论其回到原参保地就业还是到其他城镇就业,均按前述规定累计计算其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与城镇职工同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农民工不再返回城镇就业的,其在城镇参保缴费记录及个人账户全部有效,并根据农民工的实际情况,或在其达到规定领取条件时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农民工在城镇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与在农村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衔接政策,另行研究制定。
第十条建立全国县级以上社保经办机构联系方式信息库,并向社会公布,方便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情况,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
信息查询服务系统,发行全国通用的社会保障卡,为参保人员查询参保缴费信息提供便捷有效的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各地已制定的跨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相关政策与本办法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办法,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社会保障局
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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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 国有企业 工作 相关 人员 参加 城镇 企业职工 基本 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