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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经济法复习
国际经济法复习
国际经济法复习
第一篇国际经济法
一、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学说
1、狭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它所调整的仅是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以及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而不同国家的个人和法人之间经济交往关系不属于其调整范围。
2、广义说: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从事跨国经济交往的个人、法人、国家及国际经济组织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社会中经济关系和经济组织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法的部门”。
国际经济法不单纯是“经济的国际法”,它还包括调整跨国经济交往的其他法律规范,如国际商法、国际私法以及有关的国内法等。
二、国际经济法概念: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不同国家的法人与个人间经济关系的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它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综合的法律部门。
三、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1)国际经济法是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的。
即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即社会生产关系的总和。
(2)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
国际经济关系就是人们在物质资料生产过程中在国际领域中结成的相互关系,具体来说,国际经济关系是指在国际投资、国际货物买卖及服务和技术交易、国际融资和税收等国际经济活动中形成的关系。
(3)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跨国经济关系。
不仅含有跨国私人当事人间以等价有偿为基础的横向经济关系,而且含有国家对法人和自然人的国际经济交易活动进行管理和规制的关系,即纵向关系以及国家间的经济关系。
四、国际经济法的渊源:
国际经济法是一个既含有国际法规范又含有国内法规范的综合的法律部门,其法的渊源既包括国际法方面的渊源,也包括国内法方面的渊源:
(1)国际经济条约。
国际经济条约是国家、国际组织间所缔结的以及以国际法为准并确定其相互经济关系中权力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对缔约国有拘束力。
作为国际经济法渊源主要是多边的国际公约,特别是创设新的国际经济法规则或确认或改变原有的国际经济法规则的造法性条约。
(2)国际惯例。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原则和规则。
须具备两个因素:
一是物质因素,既有重复的类似行为;二是心理因素,即人们认为有法律拘束力。
另外,国际惯例包括两种:
一是调整国家间经济关系的国际习惯,二是调整私人经济交往的国际经贸惯例。
国际经贸惯例以为不少国际条约或国内法所肯定或承认。
(3)联大规范性决议。
(4)国内立法。
(5)其他辅助性渊源,判例和学说。
——“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
五、国际经济法的历史发展:
(1)古代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和发展,公元前—1688年
小的界定也不同。
(4)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一般是由其属人法所决定的,但对于特殊权利能力,根据国际私法,则须视不同的法律关系,依物之所在地法或契约准据法等准据法确定。
2、自然人身份与地位的法律适用:
(1)国籍的积极冲突:
一个自然人拥有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
解决原则:
a多重国籍中一个是内属国籍,以内国国籍优先。
B都是外国国籍的,最密切联系地原则。
C取得在先原则d惯常居所或住所
(2)消极冲突:
以其人住所所在地国国籍为准,不能确定住所时,以居所地国籍为准。
(3)外国人法律地位:
外国人在内国享有何种权利,即外国人在内国的法律地位,是完全依内国法律及有关条约决定的。
具体立法上的体现包括内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优惠待遇原则、不歧视待遇原则。
九、法人:
法人是依法定程序设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独立财产,能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社会组织。
1、法人的国籍与地位:
(1)成立地说:
法人具有登记国(或批准地)的国籍。
(2)住所地说:
分为管理中心地说和营业中心地说(3)控制说:
法人的资本控制在哪一国国民手中就具有哪一国的国籍。
(4)复合标准说:
把法人的住所地和法人成立地结合起来确定法人国籍。
2、外国法人:
通常必须通过内国的承认才能在内国作为一个法人存在,才能被认为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各国承认外国法人的方式主要有:
(1)一般许可制:
办理必要的登记或注册手续,英美。
(2)特别许可制:
须依法定程序经审核批准,中国、原苏联、奥地利(3)相互承认制:
通过国内立法或国际条约,相互承认对方法人在本国的法律地位,不必经过特别认可或办理有关手续。
十、国家:
1、国家与国家之间:
(1)国家之间通过缔结条约的形式参与国际经济交往,并形成彼此的约束。
(2)国家参与管理国际经济活动(纵向管理)(3)国家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特定的经济活动(参与身份),即国家以特殊民事法律主体的身份直接参加国际经济贸易活动,可以与一国的国民缔结各种经济合同。
2、国家及其财产豁免问题:
一般指一个国家不受另一个国家管辖。
主要内容是,
(1)管辖豁免,指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在他国法院对其起诉或以其财产作为诉讼标的。
(2)执行豁免:
未经一国同意,不得对其财产加以扣押或执行。
(3)绝对豁免:
不论国家从事的是公法上的行为还是私法上的行为,除非该国放弃豁免,都给予豁免。
(4)限制豁免:
只对外国公法上的行为给予豁免,对私法的行为则不给予豁免。
3、国家行为原则:
主权国家在其领域内所为的行为,外国法院无权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效力。
(1)国家豁免行为不分领域内、领域外。
(2)国家行为原则要求发生在领域内的国家行为,他国无权干涉。
(3)使用国家行为原则,只限于外国政府的公法行为,而不是商业行为。
4、商业行为的判断标准:
(1)性质标准说:
国家与外国私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行为,只需表面更为严格的审查该行为是否属于私法上的行为
(2)目的标准说:
如果根据性质标准,国家与外国私人的行为确定为非商业性质或政府性的,则无需继续审查,如审查的结果认为国家与外国私人的行为属于商业交易行为,则需进一步审查国家行为的目的是否涉及政府的公共目的。
十一、跨国公司:
1、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征:
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
特征
(1)跨国性
(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3)公司内部的相互联系。
2、存在形式:
分类
(1)通过契约形式存在,例如特许经营
(2)公司的形式:
a分公司:
是总公司在国外设立的办事机构、营业机构。
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只是总公司的增设部分,具有总公司的国籍,总公司对分公司的行为直接负责任。
B子公司:
是由母公司持有全部或多数股份的企业。
国外的子公司是由东道国法律设立的,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是独立的法律实体。
c跨国合并(3)联营(4)投资控股(5)其他
3、国籍法地位:
国内法人
4、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债务问题
(1)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只能由其子公司对其产生的债务负责,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即使是由自己的指示或行为造成的,也不负任何责任。
(2)各国的态度与对策:
a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关系上,股东的责任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外则以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责任,这样,法人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分离,而且一个法人实体的义务也不能转移给别的法人。
B整体责任说:
母公司把总公司作为其代理人,让母公司负责任,即把母公司与子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实体来追究责任。
C特殊情况下的直接责任:
(1)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外为根据来解开法人的面纱。
传统有限责任的某些例外包括代理、法律形式的滥用,公司的投资不足、善意等等。
(2)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
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责任,依情况不同各有区别:
a以控制合同或利润转移合同等相互联系的情况下,母公司有义务弥补子公司的年度亏损。
B对于事实公司集团来说,允许母公司干涉子公司事务,但必须对每个个别的和确定的损害予以补偿。
C一体化情况,母公司须对子公司的全部债务负直接责任。
十二、国际经济组织
1、特征:
1)主要参加者是国家2)是国家间基于主权平等原则设立的机构3)不是凌驾于国家之上的组织4)是否具有法律人格取决于各成员国的授予。
5)法律能力包括缔约、取得和处置财产、进行法律诉讼能力。
6)其特权与豁免来自于成员国的授权。
(了解)
2、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世界银行集团IFC、世界贸易组织WTO,其宗旨P48-51
第二篇国际贸易法律制度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方面,主要是1964年两个海牙公约及1980年联合国制订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CISG)
2.公约适用范围:
(1)缔约国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由国际司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货物买卖。
公约列举拉不适用公约的货物买卖:
股票,债券,票据,货币,其他投资证券的交易;船舶,飞机,气垫船买卖;电力的买卖:
卖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提供劳务或其他服务的买卖;仅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由拍卖方式进行的销售;根据法律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的销售。
(4)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合同的订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不涉及:
a.合同的效力,但涉及合同的成立b.货物所有权的问题不涉及,但涉及风险转移c.产品责任问题不涉及,但涉及产品责任问题。
3.国际商法:
调整国际商事关系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4.术语2000:
E组EXM(EXWorksnamedplace)工厂交货(指定地点)
卖方:
在其所在地或其指定地点交货给买方,(交货义务);承担卖方交货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房:
承担交货后的风险费用;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买方无力办理时不使用此术语。
F组:
FASFreealong-sideship船边交货(指定装运港)
FOBFreeonboard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
FCAFreecarrier货交承运人(指定地点)
卖方:
a.出口国承运人所在地交给承运人,履行交货义务。
b.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c.自费向买方提供与货物有关的单证
买房:
a.自费办理货物运输和保险手续的费用b.自费办理出口结关手续
注意:
FAS以指定装运港买方指定的装货地点船边为界线。
FOB以装运港货物是否越过船舷为界限。
FCA以货交承运人的时间地点为界限。
FAS..FOB适用于海运和内河航运,FCA可适用于任何运输方式
C组:
CFR(costandfreight)成本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IF(costinsuranceandfreight)成本保险费加运费(指定目的港)
CPT(carriagepaidto)运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CIP(carriageinsurancepaidto)运费保险费付至(指定目的地)
卖方:
自费办理货物运输手续并交纳运费,在CIF、CIP中自费办理投保费用并交纳运费;CFR、CIF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CPT、CIP中承担货交承运人以前的风险费用;自费办理货物出口及结关手续;提供单证
买方:
在CFR、CPT中自费办理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在CFRCIF中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超过船舷以后的风险与费用;在CPT、CIP中,承担货物提交承运人以后的风险费用;自费办理进口结关手续。
D组
5.要约:
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
6.要约要件:
a.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发出b.内容十分明确肯定c.承诺约束的意思表示
1】撤回:
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
因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可撤回要约。
即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2】撤销:
要约分为可撤销的要约和不可撤销的要约。
对于不可撤销的要约,只有撤回的问题。
依公约第16条的规定,在未成立合同之前,也就是受要约人没有承诺之前,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撤销的通知必须在受要约人发出接受通知之前送达受要约人。
但在下列两种情况下,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写明接受要约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B、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而且受要约人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
在要约失效后,无论是要约人或受要约人均不再受要约的拘束,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要约因有效期已过而失效,即要约因受要约人没有在要约规定的期间内做出有效的承诺而失去效力。
3】失效
要约因受要约人的拒绝而失效。
拒绝要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确拒绝,即受要约人表示不接受要约的任何条件。
另一种是反要约。
这是指受要约人表示接受要约,但在接受通知中对要约的内容做了扩张、限制或变更,以致实质性地改变了要约的条件。
这种实质性改变要约内容的接受在法律上称为反要约。
如果原要约人不接受受要约人提出的反要约,那么,受要约人提出的反要约实际上就是对要约的拒绝。
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之前阻止要约生效的行为。
因为要约在到达受要约人之前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要约人可以撤回要约。
只要撤回要约的通知先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即可撤回要约。
即要约人撤回要约的条件是,撤回要约的通知必须于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同时送达受要约人。
7.承诺:
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无条件接受的意思表示。
8.承诺要件:
a.由受要约人作出b接受的意思必须以法定的方式c必须对发价的内容完全同意d接受必须在发价规定期限或合理的期限内作出。
9.特殊规则(承诺的特殊构成要件)——附条件承诺的效力(反要约效力)
(1)实质性变更拉发价的条件:
货物的价格,付款,货物的数量质量,交付的地点时间,当事人赔偿责任的范围,争议的解决方法等
(2)非实质性,要约人未及时反对(基本上采用“最后一枪”理论,即已最后一次接受内容的所在的更改为准)。
10.承诺生效时间:
投邮生效原则,送达生效原则(CISG采用),了解生效原则
11.卖方义务:
交货义务(按时按地);交单义务;品质担保义务;权利担保义务
12.买方义务:
支付价金义务;收取货物
13.违反合同的补救方法
卖方违约:
实际履行;减少价金;宣告合同无效;损害赔偿
卖方违约:
实际履行;损害赔偿:
直接损失+间接损失;
1】宣告合同无效:
使用条件--根本性违约(a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公约中的义务构成根本违反合同b买房不再卖方给予的宽限期内履行合同c买方声明不履行合同)
2】规定宽限期:
适用条件---a一般违约b再宽限期内不采取其他措施c可在宽限期内请求损害赔偿d违约方声明不履行或在宽限期内不履行义务应当赔偿。
3】先期违约的补救办法:
根本性预期违约—明显看出(如告知,转卖,破产),对方可要求解除合同。
一般预期违约---条件是履行能力和信用存在危机,应先中止合同,让对方提供担保。
若提供则合同继续,若不提供则解除合同。
14.提单:
指由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的,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交承运人接收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
15.提单作用:
(1)海上运输合同的证明
(2)提单是承运人接受货物的证明(3)是承运人据已交货的物权凭证。
16.种类:
(1)以货物是否装船:
已装船提单、收货待运提单
(2)以提单是否有批注:
清洁提单、不清洁提单
(3)按收货人抬头:
记名提单、不记名提单、提示提单
(4)按运输方式:
直达提单、转船提单或联运提单和多式联运单据或联合运输单据
(5)按收费时间:
运费付至提单、运费到付提单
(6)租船提单
17.承运人义务:
(1)适航义务。
{在开航前和开航时适航;船员配置适航;船舶要适合货物的安全运送和保管}
(2)管货义务:
适当、谨慎的装卸、搬运、配载、运送、保管、照料、卸载所有货物(3)签发提单
18.托运人义务:
(1)正确提供有关货物情况资料,保证义务
(2)通知义务。
{危货义务}
19.《海牙规则》
1)承运人最低限度的义务
适航义务
适航内容:
适航---船舶适员---船长船员适航适货---船舱
时间:
限于开航前、开航时(承运人对旅客的责任期间是从登船时到离船止,全程适航)
程度:
适当谨慎(船舶潜在缺陷免责)
管货义务
承运人应适当谨慎地装载、操作、搬移、积载(堆放)、运送、保管、照料和卸载货物
行驶合理航线的义务(不得作不合理绕航)
2)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舷---舷:
岸上吊杆作业
装—卸
钩---钩:
船上吊杆作业
装前卸后:
当事人可约定责任
3)承运人免责
a)船长、船员、引水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航行或管理船舶中的行为、疏忽或不履行义务。
(驾船、管船的过失免责)
b)火灾,但由于承运人的实际过失或私谋所引起的除外(船长、船员的失火免责,除非故意纵火)
简称
《海牙规则》
《维斯比规则》
《汉堡规则》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适航义务
管货义务
不得不合理绕航
承运人对灭失、损坏以及延迟交付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钩至钩
收到交
承运人的免责
“航行过失”免责在内的17项免责
取消了“航行过失”免责
迟延交付责任
无
无
未在约定时间交付
无,未在合理时间
赔偿:
运费的2.5倍
但不超过运费总额
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
每件或每单位
100英镑
每件10,000金法郎,每公斤30金法郎,以高者为准
每件835SDR
每公斤2.5SDR
以高者为准
货物
无舱面货活牲畜
无
有舱面货活牲畜
索赔时效
提货时发现:
当时
损坏不明显:
3日内
联合检查:
无需提交
提货时发现:
次日;
损坏不明显:
15日内
迟延交货:
60日
联合检查:
无需提交
20.损失类型:
全部损失(分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和部分损失(共同海损、单独海损、单独费用)
21.实际全损:
指货物全部灭失或因受损而失去原有用途
条件:
(1)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完全灭失或损毁
(2)保险标的受到损害完全失去原形体或功能(3)被保险人无法挽回的丧失保险作用
22.推定全损:
货物损失后受损后对货物的修理费用加上续运到目的地的费用超过其运到后的价值条件:
(1)认为实际全损已不可避免
(2)为防止保险标的的实际全损而需要支付的费用将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3)货物受损后,修复、整理、清运费用超过其到达目的地的价值
23.共同海损:
指海上运输中船舶货物遭到共同危险,船方为拉共同安全,有意和合理的作出特别牺牲或支出的特别费用。
条件:
(1)必须确有危及船货加共同安全的危险
(2)牺牲或费用必须是有意的人为的(3)作出的牺牲和产出的费用必须是特殊的(4)采取的措施必须是有效地。
24、单独海损:
是指货物因承保风险引起的不属于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
25.代位:
指货物损失是由第三者的过失或疏忽引起的,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补偿后,享有取代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索赔的权利。
26.委付:
指在推定全损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把残存货物所有权转让给保险公司,请求取得全部保险金额。
条件:
(1)必须是推定全损
(2)必须在法定期间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3)必须经保险人承诺接受才能生效。
委付与代位的区别:
(1)委付只适用于推定全损;代位适用于全部和部分损失
(2)委付是物权性转移;代位是债权性转移(3)委付中,保险人可能获得大于赔偿金额的利益;代位中,保险人只能获得相当于被保险人的赔偿金额。
27.国际海上运输保险:
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vs对应伦敦:
CBA险
第三篇国际投资法律制度
国际投资法概述:
1国籍投资与环境:
国际投资(直接投资)的概念:
指伴有企业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的投资,投资者在海外直接经营企业,并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有较大的控制权。
国际投资的类型:
按投资方式可分为直接投资(投资法)和间接投资(金融法)。
投资环境:
物质环境和社会环境。
2投资环境法:
概念:
是指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特征:
(1)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投资关系。
(2)国际投资法调整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
(3)国际投资法调整的国际私人直接投资关系既包括国内方面的关系,又包括国际方面的关系。
体系:
(一)国内立法:
资本输入国的外国投资法:
外国投资法、合营企业法、外汇管理法、涉外税法。
资本输出国的海外投资法:
海外投资保险法。
(二)国际条约:
(1)双边条约
(2)多边条约:
区域性多边条约和世界性多边公约。
(三)其它法律渊源:
联合国大会的规范性决议、国际惯例。
作用:
1保护国际投资2鼓励国际投资3管理外国投资
主体:
个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
3建立国际投资新秩序的若干法律问题:
a外国投资者待遇
b特许协议(是国际协议还是国内法契约)
c国有化及其补偿(国家有权对外资实行征收和国有化/全部补偿和适当补偿)
d投资争议解决及其弥补主义(卡尔沃主义:
向谁提出救济)
国际直接投资企业的法律形式:
独资/合作(合同为依据)/合资(出资比例为限)/国际合作开发与建设
资本输入国外国投资法制:
东道国
资本输出国外国投资法制:
保护、限制、管理。
保护投资和国际法制:
双边的:
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国际ICSIG)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MIGA)
WTO:
《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TRIMS)《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特别是关于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的规定。
.
附:
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ICSID)的管辖权
争端当事人的适格:
一方必须是缔约国政府(东道国),另一方必须是另一缔约国的国民(外国投资者);但如果双方均同意的,也受理东道国和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东道国法人之间的争端;
争端性质必须是因直接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
当事人双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同意提交ICSID解决,并且不得单方面撤销其同意;
排除司法救济:
除非另有说明,当事人选择仲裁后即视为同意排除其他任何救济方法,包括投资者本国的外交保护。
“中心”(ICSID)的调解和仲裁程序
向中心秘书长申请并由秘书长审核后决定是否进行登记,拒绝登记的决定是终局性的;
调解员或仲裁员应为奇数,且多数应为当事国或者当事人属国以外的国民;
法律适用:
仲裁庭应依据当事人双方协议的法律来处理争端;当事人未协议选择法律的,适用作为争端当事国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冲突规范)以及可适用的国际法规范。
在双方同意时,也可以依据公平和善意原则进行所谓“友好仲裁”。
多边投资担保机构(MIGA)
目的
对向发展中国家的私人直接投资进行保险,如果该投资被东道国(发展中国家)征收或出现了其他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的,该机构将对私人投保者予以补偿。
目的是促进面向发展中国家的私人直接投资,以加快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
承保险种
货币汇兑险:
即东道国限制将其货币兑换成可自由适用货币或投保人可接受的另一种货币并汇出东道国境外。
征收和类似措施险。
政府违约险:
东道国政府不履行或违反与投保人(即外国投资者)签订的合同,且投保人面临东道国司法拒绝。
战争和内乱险:
保东道国境内任何军事行动或内乱而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
其他特定的政治风险:
应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的联合申请,经MIGA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
承保条件
合格的投资者:
投资者必须是具东道国以外的会员国国际的自然人;
在东道国以外一会员国注册并设有主要营业点的法人;
其多数股本为东道国以外一个或几个会员国所有或其国民所有的法人;
只要东道国同意,且用于投资的资本来自东道国境外,则根据投资者和东道国的联合申请,经多边投资担保机构董事会特别多数票通过,合格投资者也可以是东道国的自然人、在东道国注册的法人以及多数资本为东道国国民所有的法人。
合格的东道国:
即该投资必须投向发展中国家(境内)。
投向发达国家的不承保。
合格的投资:
投资在经济上具有合理性、发展性(对东道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有所贡献或者与东道国的发展目标和重点一致)以及合法性;在时间上要求是新投资;种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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