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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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
×××县违法建筑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治理工
作,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
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强制法》《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浙江省违法建
筑处置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处置违反土地管理、城乡规划管理
方面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林业、电力等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
建筑物、构筑物,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处理。
宗教场所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由县民宗局提出处理办法报县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获得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城乡规划、土地管理方面相关行政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以及超过城乡规划行政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设施。
第四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简称“违法建筑执法机关”)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处置违法建筑。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简称“违法建筑拆除机关”)负责违法建筑的拆除工作。
县违法建筑执法机关、违法建筑拆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违法建筑的监管和处置,落实行政许可后管理措施和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在城乡规划区外非法占用土地建设的违法建筑,符
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
交由县国资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不
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决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恢复土地原状。
在城乡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建设的违法
建筑,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
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在城乡规划区内,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的建筑,需要强制拆除的,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需要强制拆除的,由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旧厂区、城中村、旧住宅区内的违法建筑,有政府批准的改造方案的,结合改造方案处理;没有改造方案或改造方
案没有涉及的,按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二章违法建筑的认定
第七条具有下列违法建设行为之一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设施,属于违法建筑:
(一)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或者超过依法批准的用地数量
占用土地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进行新建、扩建、拆改建等建造建(构)筑物、管线及其
他工程建设的;
(三)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证》确定的建设位置、建筑高度、层数、面积等内容进行建设的;
(四)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临时建(构)
筑物、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
(五)违反《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永久性
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建设行为。
第八条居民对商品房等住宅进行普通装修,已封闭阳台、
在独有的楼顶已搭建玻璃棚,没有超出建筑物立面,不影响公共
使用,不影响城乡容貌,也不存在质量安全的,属于轻微违法,可暂不予行政处罚;
因防漏、隔热原因形成的坡屋顶违法建设,因超高建设的坡
屋顶,没有安全隐患、不影响公共安全、没有相邻纠纷、不影响
城乡容貌,当事人承诺城乡建设需要时无偿拆除的,对该违法行
为依法处罚后,保留使用,但不予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章违法建筑的处置
第一节拆除
第九条城乡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
予以拆除:
(一)严重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的强制性内容或者超过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
高度的;
(三)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
率部分)或者建筑高度且超出规定误差范围的;
(四)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
公共场所用地的;
(五)危及防洪、消防、人防等城乡防灾、军事等设施正常
运行,给城乡安全造成隐患的,或者擅自占用河道、公路留用地,
影响行洪、交通的;
(六)对水源保护区、河道、水体、山体等造成重大破坏且
无法治理的;
(七)妨碍相邻合法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
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八)临时建筑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规划许
可证、不按照许可内容建设或者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或者在
房屋征迁过程中搭建的临时过渡用房,已落实安置,未实施拆除的;
(九)严重影响历史文化保护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及风景
名胜保护区或损害需要保护的城市文物古迹的;
(十)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
等情节严重的;
(十一)严重影响市容景观或侵犯公共利益,社会影响恶劣的;
(十二)擅自占用已征收土地的;
(十三)违法用地、违法建设影响重大项目实施的;
(十四)公共通道、公用楼顶搭建违法建筑,影响恶劣的、
群众反映强烈的;
(十五)在建筑物楼顶搭建违法建筑,影响安全、影响城乡
容貌的;
(十六)已存在房屋安全隐患、影响公共安全、有相邻纠纷
的坡屋顶,按平改坡要求限期改正,未按要求改正的。
(十七)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当拆除的情形。
第十条未取得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拆除全
部建筑。
未按照相关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拆除
存在未按照规定建设情形的单体建筑物;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与
单体建筑物其他部分能够明确区分,且拆除该部分不会严重影响
单体建筑物建筑结构安全的,也可只拆除未按照规定建设部分。
第十一条拆除违法建筑可能严重影响相邻合法建筑的建
筑结构安全、损害无过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对公共利益造
成重大损害的,可以视作不能实施拆除,予以没收违法收入或者
没收实物,依法处以罚款.没收的建筑物交由县国资办、乡镇人
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处理。
第十二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但符
合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未在合理期
限内按执法部门的要求整改的,可认定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
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予以拆除。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及国有
控股企业、工业企业等单位的违法用地、违法建设行为,在合法
用地范围内,对办公、生产经营性用房及其他设施,有政府会议
纪要等文件规定的,按相关文件执行;没有政府会议纪要等文件
规定,但确属生产经营需要且不存在质量、消防等安全隐患和影
响城乡容貌的,经依法处罚后限期改正;存在质量、消防等安全隐患和影响城乡容貌的,予以拆除.
第二节没收和罚款
第十四条除本办法规定依法予以拆除的情形以外,其他其
它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设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县城规划区内
1.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10年9月30日(含本日)前,符合建房条件的,且在可审批建房标准(限额)内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超出可审批建房标准(限额)的,每平方米罚款120
元;已有住宅,祖传老宅未批拆建的,每平方米罚款300元。
〔2005
年10月7日(含本日)前,可审批建房标准参照同类区块已审
批建房的标准执行;2005年10月8日(含本日)后,可审批建
房标准按本县有关规定执行〕。
2。
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10年10月1日(含本日)之后的,符合建房条件的,且在可审批建房标准(限额)内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超出可审批建房标准(限额)的,没收违法收入,每平方米按840元计算(按50%计算执行),并处每平方米罚款30元;已有住宅,祖传老宅未批拆建的,没收违法收入,每平方米按840元计算(按一、二、三类区块分别折价100%、80%、60%,区块划分表附后),并处每平方米罚款48元。
(二)建制镇规划区
1.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1998年1月1日至2003年10月28日(含本日)期间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每平方米罚款30元;已有住宅,祖传老宅未批拆建的,每平方米罚款60元。
2.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03年10月29日至2007年12
月31日(含本日)期间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每平方米罚款40
元;已有住宅,祖传老宅未批拆建的,每平方米罚款80元。
3.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08年1月1日(含本日)之后
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每平方米罚款50元;已有住宅,祖传老
宅未批拆建的,没收违法收入,每平方米按240元计算,并处每平方米罚款40元。
(三)乡规划区、村庄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发生在2003年4
月1日(含本日)之后的,符合建房条件的,每平方米罚款30
元;已有住宅,祖传老宅未批拆建的,每平方米罚款50元.
在建制镇规划区、乡规划区、村庄内,违法建设当事人符合
建房条件,但违法建设的建筑面积超出可审批建房标准20%以上
的,超出部分按从重处罚标准处理。
第四章管控措施
第十五条不得参与违法建设或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建
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参与违法建设或
者对违法建设知情不报的,建设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
公示;有相关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不得为违法建筑办理房屋、土地权属登记。
对未
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屋所
有权初始登记;对未提交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土
地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对依附已登记房
屋、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时将处理及
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定执行完毕前房屋、
土地权属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房屋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
记.
第十七条不得以违法建筑作为抵押物获取贷款。
以房屋、
土地或者在建工程作为抵押物申请贷款的,金融机构应当向违法
建筑执法机关查询是否存在违法建筑,经违法建筑执法机关确认
存在违法建筑的,不予发放抵押贷款;违法建筑执法机关应当及
时将违法建筑处理及执行情况告知房屋、土地登记机构,处理决
定执行完毕前房屋、土地登记机构暂停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五章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对有关责任人违反遂委〔2012〕19号文件规定,
应实行责任追究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九条按遂委〔2012〕19号文件规定被追究责任的相关
责任人,取消其个人及所在单位本年度评优、评先资格。
第二十条各乡镇(街道)、村级组织在办理涉地项目时,
提供虚假证明的,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从严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三改一拆”行
动期间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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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违法 建筑 处置 暂行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