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特岗教师招聘考试综合知识部分教育法部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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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特岗教师招聘考试综合知识部分教育法部分
2016年新疆特岗教师招聘考试(综合知识部分)教育法部分
2016年新疆特岗教师招聘考试(综合知识部分)教育法部分
教育法部分
一、教育法的研究对象
教育法学是以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及其发展规律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分支学科。
而教育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调整教育活动中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教育法律现象是指教育法在产生、发展实施过程中的存在形式和相互关系,以及在教育活动过程中的相互作用,具体表现为教育法律意识、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等。
教育法学以教育法、教育法律现象为依托,又为教育法提供理论依据和指导。
具体而言,教育法学要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教育法的基本理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与义务、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
教育法学具有综合属性与应用属性。
新中国的教育法学研究历史虽然不长,但进展很快,对教育法治实践具有很大的影响力。
教育法学的研究方法很多,常被采用的有文献研究法、比较研究法和案例研究法。
具体而言,教育法学要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层面:
一是教育法的基本理论。
这一部分内容主要包括教育法的基本原理、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法的制定与实现等。
二是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
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我国现行教育基本制度体系、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权利与义务等。
三是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
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
法律责任的基本问题、教育法对法律责任的规定、法律救济途径等。
二、教育法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公益性
《教育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教育法坚持公益性原则要求教育法在制定调整教育活动中的人的行为规范时,要以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为出发点,通过教育法的约束力量保证公共利益的实现。
教育法坚持公益性是教育本身具有公益性的必然要求。
教育法要体现教育的公益性,
(1)要在法律规范中明确教育不以营利为目的,无论任何性质的教育机构均应如此。
(2)规定教育面向全体公民,体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以积极的行为保证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不受侵犯,对违反国家法律的教育行为追究责任。
(3)要求足教育依据人的身心发展特点设计教育教学活动,为每个人的和谐发展创造条件
(4)国家为保证教育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必要的资源
(二)平等性
教育法坚持平等性原则包括保证教育者之间的权利平等、受教育者之间的权利平等以及教育者和受教育者之间的权利平等。
公民作为受教育者是地位平等的权利主体,《教育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 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二) 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在受教育方面可以作为或不作为,或要求他人为其受教育而作为或不作为的能力和资格。
《宪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三) 教育权和受教育权的相互关系
教育权和受教育权的共同特点主要有以下表现:
第一,二者都是教育法所确认和保障的一定主体所享有的利益。
第二,二者都是教育法所赋予一定主体的一种资格。
第三,二者都是教育法所保障或允许的,一定主体能够作出或不作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许可与保障。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不同特点主要表现于:
第一,二者的主体不同。
教育权主体主要以国家、机构或组织的身份存在,受教育权主体以公民的身份存在。
第二,二者的来源不同。
在教育权主体中,国家教育权是公民所赋予的,它需要有公民承认政府的权利作为基础。
而受教育权来源于人的生命权,是由于人的存在而存在的。
作为对人的自由、尊严的尊重,人人有资格平等享受这项权利。
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的相互依托主要表现于:
第一,受教育者的存在是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的基础。
第二,教育权主体与受教育权主体通过一定的权利与义务使教育权与受教育权相互依托。
第三,教育权的滥用或不合理设定会导致侵害、限制或侵夺一定主体的受教育权。
四、教育法的渊源和体系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表现形式,由于法的来源不同,如制定机关不同,外部形式不同,因而法的表现形式、效力范围等也不同。
教育法的渊源是指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各种形式的教育法。
由于“制定”是我国教育法的形成方式,所以成文法是我国教育法的表现形式。
(一)教育法的渊源
1.宪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法律的最高表现形式,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宪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渊源,是法律体系中的“母法”。
任何其他形式的法律、法规的制定都必须依据宪法,不得同宪法相违背,否则将失去其效力。
宪法规定了教育法的基本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宪法规定了教育教学活动应当遵循的基本规范。
2.法律
法律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与法同义,这里取狭义,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其常设机关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即有权制定法律。
法律的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
根据法律的制定机构和调整对象不同,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之外的法律。
基本法是由全国人代会制定颁布,规定和调整的是某一社会关系的根本性、普遍性的问题。
如《教育法》。
基本法以外的法律是由人大常委会制定,规定比较具体的问题。
如《教师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学位条例》等。
(三)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在其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活动的各种规范性文件。
《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有“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的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扫除文盲工作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教学成果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等,都属于行政法规。
(四)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经济特区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所制定的法规文件。
《宪法》第一百条规定: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有效。
(五)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指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适用于本区域的规范性文件。
(六)规章
规章包含两个层面,一是指部门规章,即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部门规章的效力低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等,但其涉及的范围更为广泛,是教育法不可缺少的渊源。
二是指政府规章,即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教育法的体系
根据现行教育法调整对象的不同,其体系由以下几个部分构成:
1.教育基本法。
如《教育法》
2.基础教育法。
如《义务教育法》
3.高等教育法。
如《高等教育法》
4.职业教育法。
如《职业教育法》
5.民办教育法。
如《民办教育促进法》
6.教育人员法。
如《教师法》、《教师资格条例》、《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
7.教育经费法
8.终身学习法
五、教育法律规范
教育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关于教育方面的行为规范。
(一)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
教育法律法规的结构是指教育法律规范的有机组成与排列,它通常包括三个部分。
1.假定(条件)-
假定知识教育法律规范中,适用该规范的条件和情况的部分,即该法律规范要求或禁止的行为,应当在什么条件和情况下以及对什么人能够适用。
例如,《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这里的六周岁则是正常的适龄儿童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2.处理(规则或命令)
处理是指教育法律规范本身的要求,它指明人们的行为方式和标准、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要规定应当做什么,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等。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则是对适龄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义务教育总所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3.制裁(法律后果)
制裁是指违反教育法律规范所承担的法律后果。
《教师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侮辱、殴打教师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里规定了对侮辱、殴打教师的行为分不同情况应分别承担行政处分、行政处罚、赔偿损失、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后果。
(二)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型
根据教育法律规范的性质不同,可以将教育法律规范分为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
1.义务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是指要求人们承担一定的义务,必须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种法律规范往往在法律条文中使用“必须”、“应当”、“义务”等字样
2.禁止性规范
禁止性规范是禁止和约束人们某些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种法律规范往往在法律条文中使用“禁止”、“不得”等字样。
3.授权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是授权人们可以作出某种行为,或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
这种法律规范往往在法律条文中使用“得”、“可以”等字样。
第二节 教育法律关系
一、教育法律关系中的主客体
(1)主体:
包括公民(自然人);机构和组织(法人);国家
(2)客体:
物;行为;智力成果
二、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
(1)根据法律关系所体现的教育内容性质,可以分为
①基本教育法律关系
②普通教育法律关系
③诉讼教育法律关系
(2)根据教育法律关系各主体之间地位是否平等,可以分为
①平权型教育关系
②隶属型教育关系
(3)根据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是否完全特定化,可以分为
①绝对教育法律关系
②相对教育法律关系
三、教育权利主体的相互关系
(1)政府和学校的关系
政府和学校的关系属于垂直的行政法律关系。
它包括国家领导、管理、监督,履行义务;学校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2)学校和教师的关系
学校和教师的关系属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它包括学校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教师的权利和义务。
(3)学校和学生的关系
学校和学生的关系包括公权上的特别权利关系以及教育法上的教育契约关系。
(4)教师和学生的关系
这一关系是教育活动中最为核心的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5)学校和家庭的关系
(6)学校和社会的关系
第三节 法律责任与法律救济
一、法律责任
1.涵义
法律责任在整个法律制定中居于核心地位。
广义的法律责任等同于法律义务;狭义的法律责任是指因违法行为或其他法律规定的实施的出现,一定主体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
法律责任具有法律规定性、国家强制性和条件性的特征。
2.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法律责任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则。
法律责任的判断取决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过错责任原则
①过错是构成责任最重要的构成要件
②过错是归责的最终条件,“谁主张,谁举证”
③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是确定责任范围、责任大小的依据,无过错则无责任
④抗辩--证明自己无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
(2)过错责任推定原则
是指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者物件所知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加害人不能通过简单地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免责,只有证明自己存在法定抗辩是由,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①一般过错推定(可以推倒的过错推定)即证明损害非加害人过错所致,即可免责
②特殊过错推定(不可推倒的过错推定)即抗辩必须有法定抗辩理由。
这里包括受害人过错、第三人过错、不可抗力。
(3)公平责任原则
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综合考虑当事人财产状况、支付能力等情况,确定一方对另一方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责任
(4)严格责任原则
它包括两方面内容:
一方面是行为或与行为相关的事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在成损害的,适用严格责任原则。
它一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
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另一方面是无论是否存在主观过错,都要承担法律责任。
3.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1)责任主体
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社会组织。
未达到法定年龄或不能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患者,由监护人承担相应责任。
(2)违法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
(3)主观过错
主观故意:
明知行为的不良后果,却希望或放任其发生
主观过失:
应该预见却未预见行为的不良后果,轻信或自信可以避免
(4)损害事实
损害客观存在,具有确定性。
损害事实包括对人身的、财产的、精神的损害或者三者皆有的损害。
(5)因果关系
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包括直接因果联系和间接因果联系。
而间接因果联系是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法律责任。
4.法律责任的类型
法律责任的类型是指法律责任的各种表现形式。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将法律责任作出不同的分类。
如以行为人有无过错为标准,可将法律责任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等。
自重最主要的分类是以引起法律责任时的行为性质及危害程度为标准,将法律责任分为:
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违宪法律责任。
(1)刑事法律责任
①.概念:
是指行为人因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由司法机关依法强制其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
它是所有法律责任中性质最严重、制裁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②特点:
第一,因果性
第二,严厉性
第三,法定性:
不可协商变通
第四,罪责自负:
不得转嫁,不能株连
第五,强制性:
司法机关代表国家强制犯罪人承担相应责任
(2)民事法律责任
①概念:
是指违反民事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它主要以恢复被损害的权利和利益为目的。
②类型:
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③特点:
第一,主要是财产责任
第二,允许在法律许可范围涅协商解决
第三,具有补偿性
(3)行政法律责任
①概念:
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
②特点:
包括行政 主体和行政相对人;责任产生原因:
行政主体违法、侵权、失职、行政不当;公民违法、违规;法律规定的严格责任情况
(4)违宪法律责任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违宪
5.法律责任的实现
(1)刑事制裁
刑事制裁是指依照刑事法律规定,国家司法机关依据其权限,对犯罪人所实施的惩罚性措施。
刑事制裁是各种法律制裁中最严厉的制裁。
它一般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附加刑是可以单独使用的。
特殊(劳动教养、外交途径解决)。
在《刑法》第十一条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案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2)民事制裁
民事制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负有民事责任的违法者实施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做、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3)行政制裁
行政制裁适度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而负有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人实施的惩罚性措施。
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行政处分所面对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行政处罚所面对的对象是公民和法人,“警告、罚款、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
(4)违宪制裁
违宪制裁是指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机关对有违宪行为的责任主体实施的惩罚性措施。
违宪制裁的主要方式是撤销同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和法规。
二、法律救济
1.含义
法律救济是指当法律关系主体的相关权益受到损害的时,特定机关通过一定的程序和途径对其利益进行恢复和补救的一种法律制度。
法律救济是以宪法为依据的,是由各种纠纷引起的,是以损害实施的发生为前提的,从本质上讲,法律救济也是一种权利,其目的在于补救利益受损者。
2.途径
法律救济的途径是指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侵权行为的相对人寻求法律救济的渠道。
法律救济一般是通过诉讼、行政复议、行政申诉、赔偿、调节和仲裁等方法实现的。
(1)诉讼渠道,包括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
(2)行政渠道,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主管机关依法纠正行政违法或行政不当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
它分为行政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以及行政赔偿制度。
行政申诉制度的主体包括教师申诉和学生申诉。
流程为提出--受理--处理--不服,向原处理机关隶属的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当学校侵权,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接到申请30日之内进行处理;行政部门侵权,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申诉。
行政复议制度的流程是申请--受理--审理--决定或执行。
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
在这里的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强制行为、行政许可行为、行政确权行为、侵犯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等等。
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六十日内提出申请,正当理由耽误申请期限的,自障碍消除之日其继续计算;接到不予受理通知或行政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依法想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行政赔偿制度是因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务而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国家给予赔偿。
(3)其他渠道
其他渠道是指在法律关系中除诉讼和行政两种渠道以外的,依靠社会力量处理纠纷,进行恢复或补偿利益受损者合法权益的途径。
主要包括调解制度和仲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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