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钢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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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钢厂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工作方针,保证生产顺利进行,保障职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首钢总公司、矿业公司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生产是企业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各单位、各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减少或避免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当安全与生产发生(施工)矛盾时,必须坚持“生产服从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各单位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生产的设施,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证安全生产。
第四条 积极鼓励矿山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改善安全设施,不断提高矿山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条 对坚持安全生产、防止事故发生、积极参加抢险救护,在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六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各级领导、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及操作岗位工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所负责任的具体规定,必须认真贯彻执行。
第七条 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不健全,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上岗作业,没有安全规程或安全规程不健全,安全防护装置、设施、劳动防护用品失灵、不全,设备、设施失修、超负荷或违章使用,对事故未采取防范措施,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造成的伤亡事故,首先追究责任单位领导、管理部门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八条 各级行政领导和安全专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严格考核,确保落实。
第三章 安全规程
第九条 每个操作岗位、工种和使用的机电设备、工具都必须制订安全规程;安全规程的内容必须符合国家和上级部门颁发的安全生产法规、制度规定,并根据生产的发展,工艺流程的改变,机电设备、工具的改进,及时进行补充和完善;安全规程要达到人手一册。
第十条 在进行新工艺、新技术、新产品试验以及设备检修、抢修工作前,必须制定安全作业措施或安全操作规定,并严格执行。
第十一条 班组必须按班组织安全规程的学习和抽考工作;每名操作人员必须达到熟知,对抽考不合格的,要组织下岗培训,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十二条 职工在操作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安全规程,有权拒绝执行违章操作指令。
各级领导、专业人员必须经常检查安全规程执行情况,及时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和违规作业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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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教育与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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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安全教育与培训是保证安全生产的基础,主要形式有:
新职工入厂(包括实习、代培人员)三级教育、工作调动教育、休假复工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各级领导干部培训、各级专业人员培训等。
第十四条 新职工入厂(包括实习、代培人员)和职工调动工作,必须经厂矿、车间、班组三级安全教育(三级教育时间合计不少于56学时,其中厂级8学时、车间级8学时、班组级40学时),各级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填写安全教育卡片。
无上一级安全教育卡片者,下一级单位不得接收,待三级安全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凡休假七个工作日以上,不满一个月的操作岗位人员返岗后,必须由所在班组进行复工安全教育。
休假一个月以上者,必须经车间、班组进行复工教育,考试合格后方可准复工。
第十六条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按有关规定的时间、内容进行。
第十七条 厂处级领导干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由矿业公司安全处制订培训计划,选定培训教材,确定培训时间和地点,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车间级和班组长的安全教育和培训,由矿业公司安全处制订培训计划,并负责编写和提供教材,由各厂矿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安全专业人员的教育和培训,由矿业公司安全处制定培训计划,选定培训教材,确定培训时间和地点,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安全检查是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
其主要形式有:
定期安全检查、专业安全检查、季节性安全检查和日常安全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制度、规程的健全与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贯彻与落实;安全装置及防护设施的齐全完好,危险源(点)控制措施的制订与执行,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与使用,保健食品、防暑饮料、防暑药品的管理与供应,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与持证上岗,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季节性安全措施的制订与执行,事故防范措施的制定与落实等。
第二十一条 在各类安全检查中,除安全专业部门外,有关专业部门必须按要求参加,对查出的不安全隐患和管理问题,有关专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认真组织分析,按要求及时组织整改并对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对受物质、技术条件限制,一时难以解决的隐患和问题,由所在单位制定临时控制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解决。
第二十二条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立即下达《安全检查通知书》,限期整改。
对危及到职工人身安全的重大隐患,检查人员应立即采取措施,并下达《不安全隐患指令书》,有关责任单位必须按时限进行整改,并书面反馈。
第六章 危险区域警示制
第二十三条 设置警示的范围及要求:
(一)生产区域和施工现场的所有坑、孔、沟、池、升降口、漏斗等处,均要设置防护盖或围栏,并设置警示标志,夜间要设置红灯警示;
(二)露天变压器周围要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
(三)凡在靠近生产施工现场的走道、上下爬梯处架设电源线、电缆或铝板母线及靠近天车带电滑线作业时,要做好绝缘,并设置警示标志和红灯,安排专人管理、维护;
(四)易燃易爆危险品仓库或临时集中存放处,以及煤气设施和地区设置警示标志;
(五)属矿业公司管区内的无人看管铁路道口必须设置警示标志;
(六)工作场所的弯道、交叉路口、楼梯口、上下走道、各层平台的安全防护栏杆等处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夜间要有足够的照明。
第二十四条 安全警示标志牌,必须按国家标准制做和设置。
第七章 安全确认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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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从事生产、施工作业前,必须对现场设备、设施、环境等情况进行检查确认,对可能存在的危险制订防范措施,在确认无误后方可进行作业。
检查确认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工作对象有无危险因素;
(二)使用的机电设备、手持电动工具安全装置是否齐全、完好、灵敏;
(三)工作范围内的各类安全防护设施是否齐全、完好;
(四)周围环境有无危险因素。
第二十六条 土建工程施工前必须搞好地下咨询工作,有关部门必须提供资料,确认无误后方可开工,严防施工中破坏地下电缆、管道及其它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新投产或检修后的机电设备试车前,必须组织有关方面人员做好检查,履行规定手续,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并确认无误后按规定信号进行试运行。
第八章 施工安全管理
第一节 施工安全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可证》,施工工地必须办理《安全施工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将工程和项目发包给无《施工企业安全资格认可证》的单位施工。
第二十九条 在矿区各施工工地执行《北京市建筑工地安全防护基本标准》,在其它地区的施工工地执行当地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措施编制与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明确责任,做到“无措施不施工”。
第二节 设备大、中修
第三十一条 设备大、中修必须成立安全生产指挥组,在工程指挥组的领导下,统一协调大、中修施工中的安全工作。
第三十二条由安全生产指挥组负责提前三天制定安全协议和临时安全规定,参加施工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
第三十三条 检修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操作牌》、《送电牌》规定,无牌人员严禁从事检修和送电工作。
第三十四条 为检修而架设的杆、线、管、绳及拆除的各种安全装置及设施,检修完毕后由施工单位负责拆除或恢复,并达到标准。
第三节 安全协议
第三十五条 安全协议是适用于工程建设甲、乙双方,及工作性质不同人员交叉作业的全过程管理的一种必要的补充形式。
第三十六条工程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签订工程及检修项目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安全协议。
安全协议作为工程及检修合同的附件与合同同时生效和废止。
第三十七条 安全协议由乙方施工部门组织,甲、乙双方施工单位及安全部门参加,根据施工方案及施工作业现场的环境特点进行签订,内容包括:
(一)甲方要求乙方必须遵守的有关安全制度和规定;
(二)工作场所及周围环境的特点及危险控制项目和措施;
(三)乙方向甲方提出的保证安全生产(施工)的条件;
(四)双方的安全生产责任及违约处罚规定;
(五)对违反协议造成事故责任方的认定。
第三十八条 安全协议签订后,由甲、乙双方安全部门负责组织向本单位传达、贯彻、落实,并随时检查协议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四节 厂房建筑
第三十九条 厂房建筑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
竣工后按年进行检查、鉴定,及时消除隐患,防止坍塌。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及设备设施、火药库、油罐区、电站等处必须安装符合安全要求的避雷装置。
第四十一条未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任何建筑物不得改建和超重、超容量使用。
第九章 特种作业及设备管理
第一节 特种作业
第四十二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状况良好,无妨碍从事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第四十三条从事特种实习作业的人员必须经本单位专业部门考核认定,取得由上级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学习证》后,方可在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人员的监护下,从事限定项目范围内的实习作业。
第四十四条从事特种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上级部门认定的特种作业培训考核基地,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由上级部门颁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持证从事在有效期内批准项目范围内的独立作业。
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的人员必须按要求参加复审,复审不合格者
取消特种作业资格。
第二节 安全用电
第四十五条 电力负荷分级、供配电系统及保安电源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与民用供电系统设计规范》和《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电气设备的防雷及过电压保护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的过电压保护设计规范》,电力设备接地或接零必须符合国家《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接地设计规定》;电缆的选择及敷设必须符合《工厂电力设计技术规程》。
第四十六条 临时性及移动式电气设备(含手持式电动工具)必须安装经国家或地方电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合格、劳动保护监察部门认定的漏电保护器,并制订相应的管理办法,认真贯彻执行。
第四十七条 作业现场、操作岗位及办公、休息、娱乐场所安装的电气照明装置(包括灯具、开关、插销、配电箱线路等)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有关电气工程安装标准及电气安全规定、规程。
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电气照明装置还必须符合《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施工临时用电必须严格遵守《暂设电气工程安全用电》的各项规定。
第四十九条 严禁带电作业。
特殊需要时必须有经过特殊训练、有实践经验的人员进行操作和监护,并按照电压级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五十条 电气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停送电、验电和监护等规定,并掌握触电紧急救护方法。
第三节 起重机械
第五十一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护、检验、报废等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和《起见重机械安全规程》。
第五十二条购置起重机械必须到持有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和省级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监制证书的定点专业生产厂家采购。
第五十三条 起重机械必须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在《安全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内运行。
第五十四条 凡自制自用起重机械,应将设计方案、图纸、计算书和依据的标准、质量保证措施等资料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北京市劳动局审批、备案,方可制造。
第五十五条 起重机械的安装、检修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许可证》。
新安装起重机械必须按北京市劳动部门统一规定进行登记建档、建卡、检验,取得《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六条经大修或改变主要性能的起重机械必须经主管部门验收,符合技术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起重机械安全管理、交接班、维护保养及定期检修规定,管理及操作人员必须熟知有关安全技术知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第四节 厂内机动车
第五十八条 厂内机动车建档、使用、维护、检测、报废、新增和改装必须执行国家劳动部颁发的《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经安全技术检测合格发牌照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五十九条 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交接班,维护保养,定期检修规定,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六十条 在用车辆必须保持安全装置齐全、完好、灵敏,并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测,在《安全检测合格证》的有效期内运行。
第五节 锅 炉
第六十一条 锅炉(指蒸汽锅炉和热水锅炉,下同)的管理与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法规、法令及规程。
第六十二条必须从国家劳动部门批准的具有制造相应等级锅炉的制造厂家订购锅炉。
订货时必须按监察规程要求向厂家索取锅炉图纸、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及劳动部门签发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强度计算书、安全阀排量计算书、使用说明书等技术资料。
第六十三条 由国外引进锅炉(含二手锅炉)时,承办部门应先向北京市劳动局咨询,保证各项指标不低于国家现行规定标准,安全附件齐全、完好。
锅炉到货后承办部门必须及时向市商检部门、市劳动局办理商检手续。
第六十四条 锅炉出库前,设备部门必须备齐资料报总公司安全部门验审备案,凡未经验审的锅炉不准出库安装。
第六十五条 锅炉的新装、移装必须由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的在有效期内具有相应等级的专业安装队伍进行,投入使用前必须经总体验收合格,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未取得锅炉使用证,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十六条 蒸汽锅炉设备严禁亏水、满水、超水、超负荷运行。
第六十七条 锅炉必须有合格的水处理设备,无水处理设备的锅炉不准投入使用。
第六十八条 锅炉的安全附件必须按规定定期校验,保证齐全、完好、灵敏。
第六十九条 锅炉必须按期由被国家劳动部门认可资格的检验单位进行检验。
第七十条 锅炉的修理和改造必须委托有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资格证书的的单位进行。
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必须逐台制订施工技术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七十一条 发生锅炉事故,必须按国家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的规定分类、报告、分析、处理。
第六节 压力容器
第七十二条压力容器的管理与使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法令、法规、标准及规程。
第七十三条压力容器的设计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同级劳动部门备案的《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方可在有效期内从事批准范围内的设计工作。
第七十四条压力容器的制造单位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方可在有效期内从事批准范围内的制造工作。
第七十五条外购压力容器必须到持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订购,出库前必须将全部出厂技术资料按规定报设备主管部门审签。
出库时,原始资料必须全部移交给安装单位;安装竣工后,安装单位必须将全部资料交使用单位,并严格执行签收手续。
使用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压力容器使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十六条 从事压力容器的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定期检验等项工作的焊接,检验人员必须具有劳动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在有效期内从事允许范围内的工作。
第七十七条 在用压力容器必须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由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资格认可的单位进行定期检验。
第七十八条 压力容器的安全附件(包括:
安全阀、爆破片、压力表、液面计、测温仪表、减压装置、制动联锁装置等),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保持齐全、灵敏。
安全阀必须定期由专职检验部门进行检验,校验调整后应加铅封。
第七十九条 发生压力容器事故,必须按国家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报告、分析、处理。
第七节 气 瓶
第八十条 气瓶的采购、充装、使用、储存、运输、检验等项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劳动部颁发的《气瓶安全监察规程》和《熔解乙炔气瓶安全监察规程》。
第八十一条采购气瓶必须到持有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颁发的气瓶制造许可证的单位。
出厂时必须逐台索取产品合格证和按批量出具检验质量证明书。
气瓶的产权单位应逐瓶建立气瓶档案。
第八十二条 气瓶充装站、检验站必须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检查验收合格,颁发《气瓶充装站注册登记证》和《气瓶检验站检验许可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的充装、检验工作,并定期接受上级劳动部门的复查。
第八十三条 气瓶必须按规定的检验周期进行检验。
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严重腐蚀、损伤及其它缺陷时应提前进行检验,严禁过量充装和使用超期未检的气瓶。
第八十四条 使用、运输、储存气瓶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规定及安全规程,并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技术教育。
第八十五条 气瓶事故参照压力容器事故处理办法执行。
第八节 金属废料
第八十六条金属废料采购单位必须在与供货单位签订协议中,明确提出所供金属废料中不得混有弹药、密封容器等易爆危险品。
供货单位交货时必须出具废料中无危险品的证明,否则不予验收。
第八十七条 外购金属废料入厂前必须进行严格细致的检查,对箱装、筒装、袋装的废料必须全部实行开包检查,防止爆炸物的混入。
未经检查的废料严禁入炉,对检查出的爆炸物、密封容器必须集中存放保管,经有关部门鉴定签认后,统一处理或销毁。
第八十八条 金属废料入炉前,生产配料人员必须检查废料质量,避免因有遗漏的易爆物及潮湿的废料入炉后引起爆炸事故。
第八十九条 供应、加工、使用金属废料的单位必须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及安全规程,并严格贯彻执行。
第九节 煤气防护
第九十条 煤气设施的设计、新建、改建、扩建、检修、竣工验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
第九十一条 煤气设备管网严禁超压运行,水压封闭的设备必须符合规程要求,使用单位要严格服从煤气调度的统一指挥。
第九十二条 各单位对所管的煤气设备、管网必须进行定期的巡检,防止发生泄漏。
第九十三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接私用煤气。
生产与生活严禁共用一根蒸汽汽源,防止煤气反串造成中毒事故。
第九十四条严禁在煤气设备管网及支架上拴挂索具起重物及接电焊地线。
管道支架1.5米内严禁挖沟或设井。
禁止在煤气设施附近搭设临时房屋或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九十五条 重点煤气设备、管网应附设压缩空气管、包,以利事故处理及检修时使用。
第九十六条重点煤气岗位及部位应设置可靠的煤气监测报警装置。
第九十七条 参加煤气设备、管网施工、检修的单位,必须提前办理《危险工作说明书》和《煤气设施抢修操作证》,经主管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
第九十八条煤气检测及防护仪器必须建立健全规程制度,并定期检查,随时保持仪器的完好状态,并按规定进行校验和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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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章 劳动保护
第九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技术改造项目(工程)和引进的建设项目(工程)必须有保障安全生产和消除有害物质的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费用主要用于消除生产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改善劳动作业条件,必须做到专款专用。
第一○一条 尘、毒、高温、噪声等有害作业岗位,必须制订防护措施,并有计划地进行综合治理,逐步达到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
有关操作人员应定期进行体检,患有禁忌症的人员要及时调离岗位。
第一○二条 除尘、排毒、防暑降温设备必须按规定开机运行,有关部门应定期组织检查、维护、检修。
第一○三条 保健食品、防暑降温饮料应按规定范围进行发放。
第一○四条劳动防护用品供应部门应保证用品质量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并严格按标准发放。
第一○五条 严格执行国家《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禁止安排国家规定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十一章 伤亡事故
第一○六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与急性中毒事故。
即职工在本岗位劳动或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企业的设备、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以及企业领导指派到企业外从事本企业活动所发生的人身伤害和急性中毒事故。
第一○七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必须按事故报告程序及内容,以最快的形式上报各级领导及主管部门。
发生死亡事故,主管部门必须在24小时内向单位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报告。
第一○八条 发生重伤以上事故,事故单位应立即组织抢救,采取防止事故扩大紧急措施,保护好现场。
第一○九条 事故的调查及处理:
(一)事故调查应按事故严重程度的分类分级进行,调查内容应严格按规定执行。
(二)事故分析、处理必须严格执行“三不放过”的规定。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理应按责论处,性质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直至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伤亡事故结案按管理权限分级进行。
(四)伤亡事故档案应做到资料齐全、永久保存。
(五)伤亡事故统计按北京市劳动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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