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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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川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铜川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立法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治理颗粒物污染与臭氧污染为重点,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突出重点、公众参与的原则,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产业结构、能源结构和运输结构,优化空间布局,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对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执法、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工作安排,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支持环保科技与环保产业】市、区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建立多元化的大气污染防治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推进绿色经济和绿色金融发展,提高大气污染防治的产业化、专业化、市场化水平。
第六条【宣传教育】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新区管理委员会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科学知识,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习惯和生活方式。
村(居)民委员会、学校和其他社会组织配合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的宣传工作,促进保护大气环境的社会风气形成。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限期达标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执行情况按规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及其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明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和保障措施,并征求利害关系人、专家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八条【规划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制定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区域联防联控】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周边城市开展大气污染联防联控。
与周边地区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协调合作机制、信息共享和预警应急机制、重污染天气协作联动机制,协商解决跨界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
第十条【网格化监督管理】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制度。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全面覆盖、责任到人的原则,在全市建立和完善市、区县、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网格的大气环境保护监管机制。
网格化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市、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排污单位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监测网络】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与管理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源监测,统一发布空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空气质量日报等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每月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区县大气环境质量排名,并且与国家和省的对应平台联网。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气象、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信息接入市级大气环境质量在线监控与发布平台。
第十三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纳入环境信用评价范围,通过征信系统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十四条【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可以根据应急需要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责令有关企业限产或者停产;
(二)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
(三)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作业;
(四)停止露天烧烤;
(五)停止幼儿园和中小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或者教学活动;
(六)停止组织露天体育比赛活动及其他露天举办的群体性活动;
(七)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八)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企业环保责任制度】排污单位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管理台账,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技术规范制定操作规程,组织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第三方服务】鼓励排污单位和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运营其污染治理设施或者实施污染治理。
没有相应能力运营污染治理设施或实施污染治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治理。
排污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污染治理的情况向环保部门备案。
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环境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三章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本市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煤炭消费总量控制方案和清洁能源扶持优惠政策,明确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推广使用天然气、煤层气、液化石油气、电、太阳能等清洁能源,逐步降低煤炭在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实现煤炭消费负增长。
第十八条【清洁供热】禁止新建、扩建燃煤发电、燃煤热电联产和燃煤集中供热项目。
优化热源规划布局,推动热电联产覆盖范围;新增供热全部使用清洁能源,优先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供暖。
禁止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已建成的,限期实行清洁能源改造,逾期未完成的,责令拆除。
第十九条【产业准入】本市严格控制污染大气的产业发展,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石油化工、煤化工等严重污染大气的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淘汰落后生产工艺、设备和产品指导目录的规定,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提出本市淘汰落后产能计划,并制定产业转型升级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企业入园】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高耗能、高排放行业企业退出工作方案,组织实施城市建成区污染企业搬迁改造或关闭退出,引导工业企业入驻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特别排放限值】火电、水泥、陶瓷、水泥粉磨站、砖瓦窑、表面涂装(含汽修)、包装印刷等大气污染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应当采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技术,使二氧化硫、氮氧化物、颗粒物、挥发性有机物等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达到关中地区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二条【挥发性有机物控制】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防爆、防静电的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二)涂料、油墨、胶粘剂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料的生产;
(三)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生产活动;
(四)涂装(含汽修)、服装干洗等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产品的服务活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绿色出行】本市提倡绿色出行,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每年开展城市无车日宣传活动,鼓励公众使用公共交通工具出行。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应当率先使用新能源和清洁能源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严格机动车准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本市执行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办理注册登记或者转入手续。
第二十五条【鼓励提前淘汰】鼓励提前淘汰高油耗、高排放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推广节能环保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使用。
第二十六条【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行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系统。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如实申报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种类、数量、功率、污染物排放信息、使用场所等情况,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申报登记具体实施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进场施工时,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台账。
禁止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二十七条【不达标车型重点监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道路抽检或者遥感监测等方式对机动车实施监督检查,对发现的排放不达标的重点车型纳入机动车重点监控名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维修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监督管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与机动车排放有关的维修和保养应当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维修保养后的机动车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九条【部门职责】市、区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扬尘污染治理规范。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义务】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二)将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招标文件;
(三)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监督落实;
(四)在工程监理合同中规定扬尘污染防治内容并监督落实;
(五)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义务】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承包合同制定具体的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落实下列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一)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封闭围挡,硬化进出口道路,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及扬尘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工地出口设置高压冲洗车辆设施和沉淀过滤设施,禁止未经冲洗的施工车辆上路行驶;
(四)拆除工地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拆运同步;
(五)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分类堆放、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六)道路挖掘施工过程中,及时覆盖破损路面,并采取洒水等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道路挖掘施工完成后及时修复路面;
(七)施工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密目式防尘网,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运送散装物料,应当采用密闭方式清运,禁止高空抛掷、扬撒;
(八)施工现场铺贴各类瓷砖、石板材等装饰块件的,禁止采用干式方法进行切割;
(九)规模以上的施工工地应当安装扬尘在线监控系统和视频监控设备,并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联网;并在施工工地门口等显著位置设置电子显示屏,按照规定将污染物排放名称、种类、浓度等相关内容向社会公开。
未安装的,不得开工建设。
(十)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对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二条【监理单位义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三十三条【物料堆场管理】生产、经营、使用或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物料的单位(含商品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和个人,应当对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下列防风抑尘措施:
(一)堆场的场坪、路面应当进行硬化处理,并保持路面整洁;
(二)大型堆场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专用设施;
(三)采用密闭输送设备作业的,应当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并保持防尘设施的正常使用;
(四)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当采取洒水等抑尘措施。
第三十四条【交通运输扬尘管理】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露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十五条【车辆清洁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及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通往城市建成区的主要路段建设车辆自动冲洗设施,免费为进入城市建成区的货运车辆进行冲洗。
第三十六条【裸露土地扬尘管理】城市建成区内的裸露地面和城乡结合部暂不开发的裸露土地,宜绿化的实施绿化,不宜绿化的实施固化、硬化、透水铺装消除裸露地面扬尘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绿化、固化、硬化、透水铺装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市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使用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道路保洁】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清扫保洁规程,采用负压作业道路机械化清扫、市政道路机械化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道路扬尘控制实际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成区外道路、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裸露地面停车场扬尘污染防治,以及城市建成区外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作业及贮存物料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农村清洁能源】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有序推进农村地区煤改气、煤改电等清洁能源替代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九条【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秸秆、落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露天焚烧行为组织巡查,发现露天焚烧行为后及时制止,并按照网格化管理的要求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落叶综合利用,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支持秸秆还田、购置秸秆综合利用机械、建设秸秆收集贮存站,加强农作物秸秆肥料化、饲料化、燃料化、原料化。
第四十条【恶臭污染物控制】在居民住宅区、机关等人口密集区域和医院、学校、幼儿园、养老院等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及其周边,不得新建制药、油漆涂料、塑料橡胶、造纸印刷、饲料加工、养殖屠宰、餐厨垃圾处置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项目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活动。
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搬迁。
第四十一条【餐饮业油烟管理】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实现油烟等污染物达标排放;产生异味的餐饮场所还应当安装异味处理设施;同时建立清洗、维护台账,使大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第三方治理企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未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实施大气污染治理,或者在实施大气污染治理中弄虚作假的,由市或者区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的大气污染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大气污染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锅炉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新建额定蒸发量三十五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锅炉,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特别排放限值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重点行业企业及锅炉项目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未达到关中地区大气污染物特别排放限值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第四十五条【违反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涂装(含汽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六条【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履行申报义务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维修治理要求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维修单位未按有关维修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超标排放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偿返修,按每辆机动车处以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扬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防治措施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施工单位违反扬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防治措施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五十条【监理单位违反扬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物料堆场违反扬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物料堆场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第五十二条【违反交通扬尘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泄漏的,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五十三条【露天焚烧秸秆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餐饮业油烟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五十五条【按日连续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施工现场未采取设置围挡、覆盖、道路硬化、喷淋、冲洗等防治扬尘污染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的散体物料堆场,未采取密闭贮存、设置围挡或者防风抑尘网等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的,或者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的;
(三)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
(四)使用不符合本市执行标准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第五十六条【援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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