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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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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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把保护人民生命安全摆在首位,坚持安全发展、源头防范,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并实行以属地监管为主、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的体制。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加大安全生产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行政责任制、责任考核制和巡查督查制度,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有关政府和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职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执法检查人员,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综合监督管理,并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港区、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对管理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按照授权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维护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作出有关安全生产的决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推广应用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经验和科技成果,增强事故预防能力,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纳入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培训内容,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国民教育,推动安全文化建设,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生产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要求;
(二)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六)从业人员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未取得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依法保障从业人员的生命安全。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包括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安全设施和设备管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安全生产检查、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危险作业管理、安全生产奖惩、事故报告、事故应急救援等制度。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生产车间(区队)负责人、生产班组负责人、一般从业人员等全体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和考核标准等内容,编制全员安全生产责任清单,并逐级进行落实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从业人员职务调整、收入分配等的重要依据。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包括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其他主要决策人;其他负责人包括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和其他相关负责人。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确定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主要技术负责人、其他相关负责人的安全管理职责;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八)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直接管理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设置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对安全生产技术方案承担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运输、建筑施工、粉尘涉爆、涉氨制冷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以下统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但最低不少于3名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3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十九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不足1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从业人员100人以上不足300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2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四)从业人员1000人以上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3‰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中至少有2名注册安全工程师。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参与涉及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拟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
(八)组织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进行审核,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十)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应当高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5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总监。
鼓励、支持前款规定之外的生产经营单位,根据生产经营规模、安全风险等实际设置安全总监。
安全总监专项分管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安全总监实行委派制,并接受企业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双重领导。
第二十三条 从业人员100人以上的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500人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委员会。
安全生产委员会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工会代表和从业人员代表等人员组成。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贯彻落实,研究和审查本单位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安全生产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会议,会议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并将其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应当专项用于安全生产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安全生产费用应当在成本中据实列支,专项用于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矿山、交通运输、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种类和型号,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督促、检查、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形式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购买和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其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可以聘请专家参与,专家对其出具的验收结论负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或者安全总监、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考核不得收费。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际操作培训,取得特种作业相关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不得上岗作业。
对下列人员,应当及时进行上岗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一)新进从业人员;
(二)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
(三)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后的有关从业人员。
第三十条 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劳务派遣人员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用工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管理,对其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实习学生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委派单位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实习学生委派单位应当通过协议明确各自承担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职责和具体内容。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二)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生产强度或者生产定员组织生产;
(三)违反操作规程、生产工艺、技术标准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从事作业。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明确风险点排查、风险评价、风险等级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编制风险分级管控清单,列明管控重点、管控机构、责任人员、强化管理、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属于重大或者较大风险的,应当制定专项管控方案,采取限制或者禁止人员进入、定期巡查检查等安全风险管控措施。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事故隐患进行定期排查或者专项排查,并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和落实治理方案并将治理方案、结果等情况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进行督办。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向从业人员通报;事故隐患排除前和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疏散周边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并设置警戒标志。
第三十四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制定带班考核奖惩办法,定期公布带班计划并接受从业人员监督。
带班负责人应当掌握现场安全生产情况,及时发现并妥善处置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险情或者事故时,及时决定并组织现场人员撤离,并进行妥善处置。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生产经营场所、区域内常驻协作单位的安全管理,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督促其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规章制度和安全措施,组织其参加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资质和有关人员的从业资格进行审查,组织入驻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建立常驻协作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档案。
常驻协作单位入驻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其作业活动、作业人员资格、作业方案和安全措施等内容的经常性检查。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悬挂、挖掘、动火、临时用电、危险装置设备试生产、有限空间、有毒有害、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以及临近油气管道、高压输电线路等危险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风险辨识;
(二)制定具体的作业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
(三)按照规章制度开具危险作业票证;
(四)确认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身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
(五)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就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向作业人员进行说明;
(六)确定专人进行现场作业的统一指挥,并指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安全检查和监督,对危险作业票证进行现场查验;
(七)按照规定配备安全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装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受托方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对受托方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七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法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等程序和内容;
(二)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或者资格;
(三)转让、转包承接的服务项目;
(四)承担现场评价、认证、检测、检验职责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有关工作;
(五)出具失实或者虚假报告。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安全生产权力和责任清单并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安全生产工作;其他相关负责人在履行各自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履行相关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巡查,巡查结果作为有关负责人考核、奖惩和使用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综合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安全生产约谈制度,对辖区内有较大以上事故发生或者履行安全生产职责不力等情形的,及时启动约谈程序,对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进行提醒、告诫并督促整改。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按照规定执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岗位津贴,并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应急救援体系建设、危及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等事项,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完善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机制,合理进行产业规划和空间布局,并对位置相邻、行业相近、业态相似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大安全风险联防联控机制。
涉及矿山、金属冶炼、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运输、建筑施工、市政、水利、生态环境等重大工程项目的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风险评估与论证。
经评估论证认为存在重大安全风险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按照评估论证报告的建议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
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监督管理权限,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明确监督检查的方式、内容、措施和频次;对安全生产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生产执法人员、执法执勤用车和装备,统一安全生产执法标志标识和制式服装,定期对执法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技术知识、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培训和考核,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邀请专业技术人员和专家参与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事故调查等工作。
第四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的抽查方式进行。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时,应当佩戴安全防护用品,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由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在案。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下列生产经营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
(二)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人员密集单位);
(三)生产经营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发生过生产安全事故、一年内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等有安全生产不良记录的生产经营单位;
(五)被举报、投诉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形成验收报告。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检查并对验收报告的实质内容予以核实。
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同意,生产经营单位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相应设施、设备。
第四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职过程中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生产经营单位对有关场所、设备、设施、独立单元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
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
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四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有根据认为生产经营单位的设备、设施和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不符合安全生产有关标准的,可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扣押的危险物品,应当储存在符合安全条件的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确定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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