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常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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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估常识
目录
第一章保险公估人概述3
第一节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及特征3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3
二、保险公估人的特征3
三、保险公估人的产生5
四、保险公估人的职能6
五、保险公估人的作用6
六、保险公估人的现状8
七、保险公估人的法律地位9
第二节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及分类9
一、保险公估人的组织形式9
二、保险公估人的分类11
第二章保险公估人的经营13
第一节保险公估活动的原则13
一、独立性原则13
二、客观性原则14
三、科学性原则14
四、全面性原则14
五、合作性原则15
第二节保险公估人的经营范围15
一、承保公估15
二、理赔公估16
三、参与防灾防损16
四、残值处理16
五、监装监卸16
六、信息咨询17
第三节保险公估的业务种类17
一、财产保险公估17
二、责任保险公估18
三、意外伤害保险公估19
四、健康保险公估19
第四节保险公估业务操作程序19
一、公估前的准备20
二、现场查勘21
三、责任审核22
四、理赔计算23
五、公估报告23
六、结案23
第五节保险公估报告24
一、保险公估报告的概念24
二、初步保险公估报告25
三、最终保险公估报告25
第三章保险公估人的监管29
第一节保险公估人资格的监管29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核准29
二、保险公估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31
三、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32
四、保险公估机构的监管34
五、保险公估机构的变更和终止36
第二节保险公估人的执业监管37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监管37
二、保险公估机构的执业监管38
第三节保险公估人的法律责任39
一、保险公估人法律责任的性质39
二、保险公估人法律责任的种类40
三、保险公估人法律责任的认定41
第四章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与执业操守42
第一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42
一、职业道德概述42
(一)职业道德的含义42
(二)职业道德的特征43
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43
第二节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操守48
一、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备48
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49
(一)业务洽谈49
(二)操作准备49
(三)事故勘验50
(四)责任审核50
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的其他行为51
第五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51
第一节总则51
第二节保险合同52
第一小节一般规定52
第二小节财产保险合同55
第三小节人身保险合同58
第三节保险公司60
第四章保险经营规则64
第五章保险业的监督管理66
第六章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67
第七章相关各方的主要法律责任68
第八章附则70
第六章最新修订保险法71
第一节总则71
第二节保险合同72
第一小节一般规定72
第二小节人身保险合同75
第三小节财产保险合同77
第三节保险公司80
第四节保险经营规则83
第五节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86
第六节保险业监督管理88
第七节法律责任91
第八节附则94
第一章保险公估人概述
第一节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及特征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在我国,保险公估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从事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保险公估机构在国外保险公估行、保险公证行、保险理算人或保险理算局等。
习惯上,保险公估机构被称为保险公估人。
保险公估人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一起构成了保险中介体系的“三大支柱”,在整个保险市场体系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正确理解保险公估人的概念,必须掌握四个方面内容:
第一,特许资格。
保险公估人从事的是特殊性质的业务,必须满足特许的资格条件。
在我国,保险公估人需要具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其批准取得经营保险公估业务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二,服务对象。
保险公估人是报务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它接受保险人或被保险人或双方共同的委托为其提供保险标的评估、勘验和理算等报务。
第三,服务性质。
保险公估人受保险当事人委托而提供的服务,是一种市场的公证行为。
保险公估人是以法律法规为准则,以科学技术为手段,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委托业务进行公正、公开、合理的评估。
第四,业务范围。
保险公估人的经营业务范围包括对保险标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和理算等。
这与为投保人购买保险提供专业知识服务的保险经纪人以及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完全不同。
保险公估人的业务更具专业性。
保险公估人的公估结论对保险当事人并不具有法律效力。
如果保险人对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报告不满意,保险人可以不接受;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公估人的公估报告不满意,被保险人可以与保险人继续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二、保险公估人的特征
保险公估人作为保险中介市场主体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具有保险中介市场主体的共性。
但与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代理人相比,也有明显的区别,即个性特征。
(一)保险公估人地位的独立性
公估是“公”与“估”两种行为的结合。
“公”是公正、公平、公道的行为准则的表示。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即在买与卖、借与贷、投保与承保、托运与承运以及投资各方之间,保险公估人是没有权益关系的非当事人、中间人或第三者,不受任何一方的制约与干预。
“估”是指估计、估价、估量的行为。
也就是说,保险公估人是以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为准则,以科学技术手段,以客观事实和各项数据为依据,进行客观、合理、科学的估测。
在存在保险公估需求的情况下,保险公估人既可以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又可以接受宣传队的委托,进行独立的公估工作,处于独立于保险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保险公估人是根据“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一般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经济上是相互独立的,不存在股权关系。
保险公估人的行为不受任何保险公司或被保险人的影响。
(二)保险公估人立场的中立性
保险公估人应该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对所委托的保险标的进行评估、勘验、鉴定、估损或理算等并出具公估报告书。
保险公估人在开展业务时,既不偏向保险人,又不偏向投保人。
保险公估人依靠本身所掌握的专业知识,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在公平、公正、公开的基础上,进行公估工作。
同时,也会考虑保险双方的正当权利,协调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使得保险标的的承保或赔案的理赔获得双方的认可。
保险公估人在进行公估业务的时候,要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地处理好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不能弄虚作假,与委托方合谋欺骗另一方。
保险公估人立场的中立性决定了其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保险公估人业务的广泛性
在我国,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的业务包括:
对保险标的承担前和承保后进行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对保险标的出险后进行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的残值处理;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实际上,保险公估业务涵盖了保险业务由始到终的整个过程。
从保险公估业务的过程看,公估业务包括承保公估业务和理赔公估业务;
(四)保险公估人专业的技术性
保险公估人面向众多的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理赔、评估业务,因此保险公估机构必须拥有具有各种专业背景,并熟悉保险业务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
对保险公估人专业技术性的具体要求包括:
第一,要求保险公估人掌握并精通保险专业知识。
第二,要求保险公估人通晓与保险业务相关的法律专业知识。
第三,由于保险标的自身特性以及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所涉及的物理、化学或生物过程,保险公估人必须了解相关的工程技术领域的知识,了解各种公估对象在各种灾害中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恢复它们的方法、损失的计算和灾害的预防。
与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相比,保险公估人员具备的专业技术知识和保险知识更加丰富。
(五)保险公估人结论的客观性
保险公估机构要依法经营,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就保险公估行为而言,保险公估人在承保前或承保后对保险标的进行评估时,不能凭空编造任何结论,应该依据相关法律或法规行事、资料必须是在现场查勘的基础上得到的客观、真实、可靠的第一手资料。
在现场查勘前,要先调查了解,掌握被保险人资产的真实数据资料,而后再综合分析损失发生原因、经过及标的损失情况。
在对保险财产及受损标的进行检验时,保险公估人应依据出险现场的情况,实事求是地进行清点、苦难、鉴定,不能有丝毫的主观隐瞒与串通等行为,应使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真实可信。
(六)保险公估人结果的经济性
保险公估人作为独立的、专门的公估机构,接受诸多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委托,凭借自身的专业知识和机构储备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处理不同类型的保险公估业务,并公正地、客观地对委托业务提出合理、可操作的公估结论。
因而,保险公估人一方面可以帮助保险人降低理赔成本,提高保险公司的竞争力;另一方面,通过合理理赔,维护了宣传队被保险人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推进了被保企业的经济发展,最终提高了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能力。
三、保险公估人的产生
(一)国外保险公估人的产生
一般认为,保险公估业是伴随1666年伦敦大火之后应运而生的建筑物火灾保险的出现而逐渐发展起来的。
最初,估测损失数额的工作保险公司理赔业务人员完成。
之后,保险人为了体现公正,很快开始聘用独立测量师或建筑商对建筑物赔案提供建议。
尤其是到了19世纪中叶,涉嫌纵火、串谋及诈骗的索赔事件越来越多。
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从业人员到各地损失现场进行查勘已不现实,保险人只得要求被保险人必须取得教区牧师或教区执事发出的证书,以证明索赔要求符合规定。
这种证明火灾损失属实的方式持续了大约100多年。
与此同时,大多数火灾保险办事处已开始任命独立估价、买卖、商业及专业的职业人士发展而来,主要从事简单的定量工作。
1867年,很多个火灾保险办事处组织成立了了一个委员会,并批准通过了一张非专用“估价人”名单,随后雇用独立公估人成为一种习惯做法被延续下来。
在英国,许多公估公司的历史都可以追溯到大约150多年以前。
英国的公估师协会成立于1941年,1961年该协会成为英国特许公估师学会,这标志着英国公估业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英国公估业的快速发展,对世界其他地区保险公估业的产生和发展起到了直接或间接的推动作用。
目前,欧洲、美洲、澳洲和东南亚等地区均已有了较为发达的保险公估行业,并逐渐形成了各自的特色。
(二)我国保险公估人的产生
中国最早的民族保险公估人可以追溯到1927年上海商人创办的上海益中公证行。
1935年,著名会计师潘序伦等人在上海等地又陆续出现了多家从事保险公证业务的公证行。
不过,1949年之前,外商开设的公证行多于国人自办的公证行。
从公证业务量来看,外商公证行在中国整个保险公证业务中也占据垄断地位。
20世纪50年代~80年代,保险公估人在中国几乎消失。
20世纪90年代初,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先后成立,结束了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垄断我国保险市场的局面,标志着我国赢得竞争的主动权,各家保险公司都开始重视保险服务,尤其是保险理赔服务。
保险公司在遇到复杂的理赔案件时,已经注意聘请相关技术专家、工程人员或商检机构参与保险理赔的检验和定损工作,以便取得合理、公平的理赔结果,取信于保户。
同时,随着社会公众保险意识进一步增强,有的保户已懂得求助于理赔中介机构来获得公正、公平的保险赔付,维护自己正当的索赔权益。
在这种客观的社会需求背景下,保险公估人开始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出现并运作。
早在1982年,境外保险公估人就已经受国内保险公司的委托,开始进入我国广州保险市场,并参与一些保险赔案的公估工作。
随后,我国保险市场出现了无序竞争状态,直到1994年下半年才引起了保险监管部门的关注,监管部门随即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出台了一系列整顿保险市场的监管政策,使保险市场的混乱状况有了总体改观。
在市场激烈竞争和政策管制的双重压力下,一些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机构开始悄然淡出保险市场,我国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开始进入低谷时期。
为了迎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挑战,加快保险业的开放步伐,2001年底中国保监会一次性批复19家公估公司筹建。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保险人为了维护和保户的关系,避免因定损不当而与保户发生冲突,各家保险公司开始更多地使用公估人。
在这种情况下,我国保险公估业必将得到进一步发展。
我国丰富的保险公估业务资源开始吸引越来越多的国外公估行。
四、保险公估人的职能
职能是指某种客观事物或现象内在的固有的一种功能,是由于事物的本质和内容所决定的。
保险公估人的职能,是指保险公估人的内在的固有的功能,它是由保险公估人的本质和内容决定的。
一般认为,保险公估人有四个方面的职能:
(一)评估职能
保险公估人的评估职能包括勘验职能、鉴定职能、估损职能和理算职能等。
评估职能是保险公估人的关键职能。
保险公估人执行评估职能,可使赔案快速、科学地得以处理。
(二)公证职能
保险公估人之所以具有公证职能,原因在于:
第一,保险公估人有丰富的保险公估知识和技能,在保险公估结论准确与否的问题上具有权威性。
第二,保险公估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既不偏向保险人,也不偏向被保险人,而是站在中间的立场上对保险案件进行评审,因而能够做出符合双方利益的公正的评估结论。
(三)中介职能
保险公估人的中介职能表现在:
第一,保险公估人既可以受托于保险人,又可以受托于被保险人。
第二,保险公估人以保险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身份从事保险公估经营活动,为保险当事人提供中介服务。
(四)调整职能
保险商品经济活动导致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
保险公估人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调整法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保险法律关系。
例如,合理、公正的公估结论往往得到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认可,能够有效调整各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
五、保险公估人的作用
在市场经济中,中介组织发挥着信息沟通、经济代理、咨询策划、法律服务、资产评估、市场监督等重要作用,促使市场的各种要素达到和谐统一。
随着我国保险事业的进一步发展,保险公估人必将得到进一步发展,并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一)保险公估人的宏观作用
1.有利于建立健全保险市场体系。
下一个完整的保险市场体系,其主体由保险人、保险中介人和投保人古文所构成。
而保险中介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三者缺一不可。
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不同,保险公估人既可以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也可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甚至是其他关系方的委托,但它既不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也不代表被保险人的利益,而是处于中立的立场。
保险公估人对委托事项进行客观、公正、合理的评价,其目的是为保险双方当事人在承保时提供价值估算、风险程度估测服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提供保险标的的查勘、定损和估算服务。
保险公估人与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在保险中介体系中发挥着完全不同的作用,在保险市场上占据着生分的地位,是保险市场主体体系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2.有利于化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因保险理赔而产生的矛盾。
制约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保险条款由保险人单方面制定,投保人只能被动地接受(制约承保和协商订约除外),这可能导致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保障存在不足。
就赔偿金额的确定而言,保险双方的利益是相互矛盾的,因此保险双方在理赔问题上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不信任态度乃至明显的分歧。
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利益冲突时,保险代理人或保险经纪人是以自己委托人利益代表的身份来参与纠纷处理的,而保险公估人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协助双方处理理赔纠纷。
保险公估人在履行其公估职责时,必须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保持一定的距离,本着客观、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损失和相关责任进行判断,争取保险双方的合理权利得以实现。
保险公估人是化解保险理赔领域中矛盾与冲突的重要力量。
3.有利于形成合理水平的保险费率。
在现有保险市场体制下,我国保险产品的保险费率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较多的限制,各家保险公司不能完全按照自身运作的实际情况与市场竞争的需要自由确定费率。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保险业进一步开放与发展,我国政府正在逐渐放松对保险费率的管制。
在过去的动作模式下,保险公司负责从产到销以及售后服务的全过程,即保单设计、展业、风险评估、承保、保险标的受损时的查勘、估算和理赔等。
这样,就会分散保险公司的精力,使其不能集中于保单设计、核保和核赔等环节,并导致营业保费的攀升。
相反,在有大批保险公估人存在的保险市场中,保险公估人会分担保险公司的部分工作,使保险人不必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于风险评估和保险事故发生之后的查勘和理赔,而是专注地投身于保险险种开发和承保活动之中。
保险公估人处理大量同类公估业务,能够掌握大量风险背景信息,这些信息对保险公司的费率研究或制定大有帮助,是保险公司形成合理保险费率的重要条件。
4.有利于促使保险理赔技术的提升。
保险理赔所涉及的知识领域广泛,不仅有经济、金融、财会和法律等专业知识,而且还包括众多工程领域,如锅炉、汽车、船舶、地震、洪水和化工等方面的知识和技术。
如果要求保险公司依据自身力量解决如此纷繁复杂的问题,无疑是比较困难的,若非要这样做,保险人可以的机构设置将变得臃肿、低效率。
随着保险公估人替代保险公司独立承担保险理赔领域中的工作,实现了保险理赔工作的专业化分工。
由于保险公估人潜心保险理赔技术的研究和进行专业货摊理赔业务操作,必将带来保险理赔技术的提升。
此外,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考试才能获得从业资格,也保证了他们的基本互质;未来保险公估学会的成立也可以加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及保险公估公司之间的横向技术经验交流,促进保险公估业整体技术水平的提高。
5.有利于实现保险的集约化经营。
重承保规模的扩张、经承保质量的提高是我国保险业长期以来的明显弊端。
通常,公司确定展业人员待遇时考虑的主要因素是保险费收入,而不是承保标的的质量,导致展业人员为了增加收入,任意扩展承保风险,对投保风险来者不拒,不重视风险分析与控制。
如果引进保险公估人制度,保险公估人就可以专门从事承保时的风险评估和理赔时损失理算,使保险业务经营环节分散化、专业化,从而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的运作效率和保险业的整体经营效率,提高保险质量。
这正是集约化经营优势的集中体现。
6.有利于促进再保险的发展。
再保险是原保险人的保险。
对于卫星发射、核电站等金额巨大、风险性很高的保险标的,保险人只能在办妥分保的前提下进行承保。
当原保险人承保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再保险人需要及时准确地了解事故发生的原因、损失程度、相关责任以及其他情况,以便明确自己应承担的责任。
但是由于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的关系通常比较松散,仅以原保险人所提供的损失检验报告作为理赔依据,再保险人会质疑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甚至引起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之间不必要的猜疑与矛盾。
在再保险市场上,如果保险公估人能够充分发挥作用,以其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对保险标的进行查勘、定损,就将有效地消除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潜在的不信任,促使保险理赔工作顺利进行,并进而推动原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的再次合作,促进再保险业的发展。
7.有利于推动我国保险业与国际惯例接轨。
在市场化程度较高、分工较细的西方发达国家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通常只承担核保、核赔和相应的管理任务,而保险标的的检验、鉴定、估损、理算等则由保险公估人进行。
在处理国际保险业务的活动中,保险公估人的介入符合国际上的一贯做法。
以发展的眼光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势必会涌入大量外资公司或我国保险公司走出国门,保险市场必定会有长足发展,保险公估人提供相应的配套服务是一个必然趋势。
(二)如果把保险公估业务分成承保公估和理赔公估分别考察,其发挥的作用是不同的。
1.承保公估的作用。
在我国,承保公估是一个新的有待进一步推广的业务领域,其前途不可限量,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1)承保公估的存在有利于保险业务的开展。
保险公估人是站在公正的立场上,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进行承保业务公估的,打消了保险合同双方尤其是保险人的顾虑,促进了保险新业务的开展。
(2)承保公估有助于解决保险承保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
从保险公司方面来讲,并不是每次承保时都能够亲自去保险标的物所在地进行查勘,有时对标的物的估价和对风险的估计,只能依靠投保人提供的相关信息。
从投保人方面讲,由于保险专业知识的缺乏,对自身财产的风险程度、风险系数的确定十分困难。
有了承保公估业务,保险双方当事人都有了获取信息的渠道,从而有利于改进和提高保险运营的质量。
(3)承保公估促使保险市场分工专业化,费用节约化。
保险公司人员有限,既要展业,又要进行核保、核赔等业务,工作任务十分繁重。
保险公估人可以利用其专业技术优势承担对保险标的物进行检验、估价等技术工作。
这样,不仅能够节省保险公司的人力,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而且通过专业化分工能够使保险公司的费用大大降低。
(4)承保公估有利于逐步形成合理的保险费率。
在现代保险市场上,保险公估人的介入,揭示了投保企业的风险状况和风险程度,为保险公司制定合理的费率提供了基本条件。
(5)承保公估有助于保险财产最大化使用。
承保公估不仅仅停留在告诉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企业的风险程度和可能的损失后果,而且通过企业风险评估可以促使被保险人识别风险,进而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加强企业风险管理,使企业财产获得最大化使用。
2.理赔公估的作用。
(1)理赔公估有助于克服保险理赔领域技术性要求较强对理赔工作的制约。
保险理赔工作不仅涉及经济、金融和法律等方面知识,而且还常常会有众多的工程技术领域的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
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全部依靠保险公司自身力量是比较困难的。
保险公司作为一个企业,在开拓市场和日常经营管理方面有许多工作要做,不可能在每一个新的领域都能达到很高的技术水平。
理赔公估正好能够满足保险公司解决理赔领域中一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的需要。
(2)理赔公估有利于化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矛盾。
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理赔方面,其意见大多是分歧的,利益是对立的。
而保险公估人则是以中立的第三者身份出现,使得其在处理赔案时,能够尽最大可能保证理赔结果的公正,从而减少保险理赔纠纷的矛盾。
(3)理赔公估有利于推进保险向法制化、规范化发展。
保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由保险公估人单方面制定。
在理赔公估程序中,保险公估人必须向宣传队被保险人索取单证、证明文件,并了解企业的其他情况等,从而促使被保险人为维护自身权益而主动了解保险合同内容、主张自身的正当权益等,进而为保险的法制化、规范化提供了动力。
(4)理赔公估有助于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在保险经营活动中,经常出现一些“带险投保”,或隐瞒事实真相,或虚假投保等欺诈行为。
只要理赔公估人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以法律法规为准则产,以科学技术为手段,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对委托业务进行公估,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道德风险。
六、保险公估人的现状
从国外来看,许多国家的保险公估人制度已经比较成熟。
例如,英国、德国、美国、日本、韩国、法国、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新加坡等国均已建立起了满足本国需要的公估体系,培育了相当数量的保险公估人。
近年来,我国保险公估人的发展呈加速之势。
到2003年末,我国保险公估人猛增到120家,比2002年增长5倍多。
截至2004年2月底,我国保险公估人已经发展到180多家。
从目前情况来看,影响我国保险公估人发展的主要因素包括内部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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