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质押合同分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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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质押合同分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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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质押合同分解
车辆质押合同
合同编号:
车质第()号
出质人:
(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质权人:
(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为确保年月日当户(借款人)/甲方与乙方所签订的编号为()的《车辆典当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所有或享有处分权的车辆质押给乙方,为其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
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设定质押。
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经协商,达成如下条款:
第一条质物
1.1甲方自愿以本(单位/人)品牌为,车辆号牌为,发动机号为,车架号为的车辆(以下简称该车辆)作为质物向乙方借款。
乙方同意接受甲方以上述车辆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之抵押担保。
1.2“该车辆”质物清单见本合同附件。
第二条担保的债权范围
2.1当金(¥:
)及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
2.2续当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及续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赔偿金,乙方代垫的费用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税费等)。
无论续当是加重当户息、费率负担还是减轻当户息、费率负担的,均属于担保范围。
当户不续当的,典当期限届满后(含绝当后)所产生的息、费均属于当物的担保范围。
2.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续当时将甲方拖欠的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等转入续当后的本金的,该等部分所产生的利息、综合费、逾期违约金等亦属于当物的担保范围。
第三条质权的存续期限
质权的存续期间为甲方全部偿还乙方《车辆典当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为止。
第四条质押登记
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二日内办妥质物登记手续,质物有关登记文件的正、副本由乙方保存。
第五条质物的占管
5.1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占有和保管。
5.2甲方应将有关质物所有权证书或使用权证明文件的原件交乙方保管。
第六条保险
6.1质权存续期间,甲方应根据有关法律及乙方指定的险种、投保期限、投保金额办理质物的财产保险,并以乙方为第一受益人;如质物已保险,应将第一受益人批注或变更为乙方。
保险金额不低于主合同借款本息,保险期至少应长于借款合同履行期间三个月;如保险期限届满,甲方未偿清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的,甲方应对保险期作相应延长。
6.2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和费用等偿清之前,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甲方中断或撤销保险,乙方有权续保或代为投保,其费用由甲方承担。
甲方对乙方因保险中断或被撤销而蒙受的一切损失负全部责任。
6.3保险单正本及保险权益转让书应由乙方保管。
6.4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质物如发生保险事故,保险赔偿金应当全额支付到乙方指定账户上,作为乙方债权的保证金担保。
第七条质权的行使
7.1绝当发生以及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的,乙方有权行使质权。
7.2乙方在行使质权时,有权自行决定以拍卖、变卖方式处置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7.3乙方依据本合同第7.1条以及主合同约定方式处分质物时,甲方应给予配合,不得设置任何障碍。
第八条特别约定
质权存续期间,质物有损毁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乙方权利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供新的担保。
甲方不提供的,乙方可以拍卖或变卖质物,并与甲方协议将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担保债权或向与乙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第九条处置抵押财产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清偿:
9.1乙方代垫的费用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等)。
9.2当金息、费、违约金、赔偿金。
9.3当金本金。
第十条通知与通讯
10.1甲方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电子邮箱。
10.2乙方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电子邮箱。
10.3任何一方变更联系方式、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必须在变更后三日内通知另一方,否则另一方向上述通讯地址、电子邮箱,邮寄、发送文件等视为送达。
第十一条管辖
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无法协商解决则可以向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其他约定
12.1
12.2
12.3
第十三条合同效力及费用承担
13.1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
13.2本合同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13.3本合同项下有关公证、保险、见证、登记、过户、税费、保管、年检、维修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13.4本合同未尽事宜,以《车辆典当借款合同》的内容为准。
第十四条声明条款
甲方已阅读本合同所有条款,应甲方要求,乙方已经就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
甲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授权代表:
授权代表:
年月日年月日
附件:
车辆交接证明书
车辆交接证明书
车辆状况
1、状况
(1)车架号
(2)发动机号
(3)已使用年限(4)里程数
备注:
2、外观(正常打“√”损伤打“×”)
(1)引机盖□
(2)前后灯□(3)前后保险杠□
(4)前后挡风玻璃□(5)翼子板□(6)前后轮胎□
(7)前后门□(8)左右AB柱□(9)后备箱□
(10)车顶□(11)车门玻璃□(12)底盘□
备注:
3、车内(正常打“√”损伤打“×”)
(1)仪表盘□
(2)空调□(3)音响□(4)安全带□
(5)灯光□(6)玻璃升降器□(7)座椅□(8)倒车镜□
(9)后备箱□(10)车顶□
备注:
4、路试(正常打“√”损伤打“×”)
(1)动力声音□
(2)助力转向□(3)排气管音□(4)刹车□
(5)离合器□(6)变速杆□(7)转速测试□(8)高速□
备注:
违章情况
确认栏
委托人(甲方):
保管人(乙方):
经办人(签字):
经办人(签字):
当户(签字):
附件:
质押财产证件资料清单
质押财产证件资料清单
一、质押财产证件
1、车辆购置原始发票;2、车辆购置税证;3、车辆行驶证;4、机动车登记证书;5、车辆保险单(正本);6、养路费证;7、车船税证;8、车辆钥匙。
二、出质人资料
1、营业执照及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3、税务登记证;4、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5、单位对经办人的委托书;6、身份证复印件;7、户口薄原件及复印件;8、结婚证或单身证明;9、共有人同意质押典当的书面证明。
甲方和财产共有人保证以上“质押物清单”中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同意质押并签字确认。
甲方(签章):
乙方(签章):
车辆抵押贷款合同
合同编号:
年字第号
抵押人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
开户金融机构:
帐号:
电话:
邮政编码:
抵押权人名称:
住所:
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
电话:
邮政编码:
签订合同日期:
签订合同地点:
抵押人(以下称甲方):
抵押权人(以下称乙方):
为确保年字第号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自有财产作抵押。
乙方经审查,同意接受甲方的财产抵押。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按以下条款订立本合同:
第一条甲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详见抵押财产清单):
第二条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共作价(大写)万元整,抵押率为%。
实际抵押额为万元整。
第三条抵押财产的保管方式和保管责任如下:
1.抵押财产中的待甲、乙双方封存后,由甲方自行保管。
抵押财产中的由甲方自行保管。
甲方应妥善保管抵押财产,在抵押期内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乙方的检查。
2.抵押财产中的由甲方交乙方保管,并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收取抵押价额%的保管费。
乙方应妥善保管抵押财产,不准挪用抵押财产。
第四条抵押财产中的必须由甲方办理财产保险,并将保险单交乙方保存。
第五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出售和馈赠抵押财产;甲方迁移、出租、转让、再抵押或以其它任何方式转移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应取得乙方书面同意。
第六条抵押财产意外毁损的风险承担:
第七条本合同项下有关的公证、保险、鉴定、登记、运输及保管等费用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本合同生效后,如需变更主合同条款,应经抵押人同意并达成书面协议。
第九条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如发生分立、合并,由变更后的机构承担或分别承担本合同项下义务。
甲方被宣布解散或破产,抵押财产不列入破产清算范围,乙方并有权提前处分其抵押财产。
第十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乙方有权依法定方式处分抵押财产:
1.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借款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或所延期限已到仍不能偿还借款本息;
2.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履行合同;
3.借款人被宣告解散、破产;
处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和费用的,乙方有权另行追索;价款偿还贷款本息还有余的,乙方应退还给甲方。
第十一条抵押权的撤销:
主合同借款人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抵押权即自动撤销,由乙方保管的甲方财产和财产保险单应退还给甲方。
第十二条本合同生效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需要变更或解除合同时,应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
协议未达成前,本合同各条款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1.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1项的约定,由甲方保管的抵押财产,因甲方保管不善,造成毁损,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提供经乙方认可的抵押财产。
2.按照本合同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由乙方保管的抵押财产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甲方有权用主合同中尚未偿还的借款与被毁损的抵押财产相抵销,并可追索剩余价款。
或者要求乙方恢复抵押财产原状;或者要求乙方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3.甲方违反第五条约定,擅自处分抵押财产的,其行为无效。
乙方可视情况要求甲方恢复原状,提前收回主合同项下贷款,并可要求甲方支付贷款总额%的违约金。
4.甲方因隐瞒抵押财产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扣押或已经设定过抵押权等情况而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5.甲、乙任何一方违反第十二条约定,应向对方支付主合同项下贷款总额%的违约金,并应赔偿对方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
6.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未经抵押人同意,变更主合同条款或转让主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甲方可自行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退回由乙方保管的抵押物。
第十四条争议的解决方式:
第十五条双方商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六条本合同由甲、乙双方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附:
抵押财产清单一式份。
甲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
签章
年月日
乙方:
公章
法定代表人
或主要负责人:
签章
年月日
签订合同地点:
第四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典当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典当业务;(三)房地产典当业务;(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五)鉴定、评估、保管及咨询服务;
(六)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典当公司禁止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面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
(三)发放信用贷款;
第三十条典当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金融机构、股东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超过规定限额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从事典当行业外的权益性投资。
第三十一条典当公司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三十二条典当公司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当票
第三十三条当票是典当公司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公司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公司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公司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收当日期、典当期限、续当期限;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五条典当公司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六条典当公司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公司办理挂失手续。
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公司无过错的,典当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七条当户办理交当与赎当,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交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公司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
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公司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三十八条当物的估价金额、折当比例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动产和财产权利典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房地产典当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
第三十九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一年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四十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鉴定、评估、保管、工本费、手续费等各种服务费用和管理费用。
动产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首次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
续当期自首次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计算。
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本期费用。
当户在典当期限届满前随时可以清偿当金本息和综合费用,赎回当物。
第四十二条典当期限(含续当期限,下同)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
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自绝当之日起至典当公司处分绝当物日为止,当户如要赎回当物,除应补交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外,还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支付罚息,补交利息、综合费用和支付罚息的计算天数应包含绝当前5日天数。
当户支付上述息费后,典当公司应返还当物,准予当户赎回。
当户对典当公司处分绝当物持有异意形成诉讼的,自典当期限届满之日至人民法院裁定之日,当户除应承担此期间当票或补充合同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支付罚息。
第四十三条典当公司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公司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
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典当公司经营房地产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予以受理。
典当公司经营机动车典当业务,应当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予受理。
典当公司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或进行司法公证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公证手续。
第四十五条典当公司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绝当物中的房地产和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动产,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公司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中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动产,当户承诺绝当后以物抵债的,典当公司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公司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公司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公司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六条典当公司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公司从金融机构贷款,季末、年末余额不得超过本期注册资本金的两倍;
(二)典当公司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金的25%。
(三)典当公司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公司财产权利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
房地产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
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七条典当公司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颁发的典当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季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定期报送。
典当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实施细则;
(二)负责典当公司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公司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九条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公司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五十条《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五十一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公司经营情况。
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典当公司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公司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公司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三条典当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五十四条典当公司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五条典当公司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涉案物品以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六条对属于涉案物品的当物典当公司收当手续无过错的,原物主应当支付典当本金,典当公司应免收利息和综合费用,将当物返还给原物主。
典当公司有过错的,则由公安机关就地查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典当公司恶意收当赃物的,由公安机关移地扣押,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公司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商务部为其业务主管部门,经商务部同意,由民政部核准登记后成立。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政府和企业的桥梁和纽带。
负责加强典当行业自律,维护行业合法权益,举办典当执业资格的培训,完成政府委托的其他工作。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典当公司的年度审查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六十条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
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人事部共同制定。
第八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非法设立典当公司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
(一)、
(二)项或者第四十六条第
(一)、
(二)、(四)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五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公司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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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辆 质押 合同 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