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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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暂行)
(冀法审[2007]8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规范管理程序和建设行为,确保河道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河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水利部和国家计划委员会《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水利部《关于海河流域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的通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河道(包括滩地、淀泊、水库、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
包括非防洪水利工程建设及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建筑物,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它公共设施,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占用或者临时使用以及为上述项目实施的钻探等(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相关规范技术标准和流域防洪规划、岸线利用规划,保障工程安全运行,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排涝畅通。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按照工程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签订有偿使用合同。
行洪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还应符合《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立项文件时,必须附有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否则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建设项目规模及对区域防洪的影响程度,对申请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实行分级受理和审查(详见附表):
(一)海河水利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的项目
1.由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调度的小清河分洪区、永定河泛区、东淀、文安洼、贾口洼;
2.我省境内的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泃河、蓟运河、赵王新河、大清河、新盖房分洪道、中亭河;
3.海河水利委员会直接管理的河道及水域:
浊漳河侯壁以下、清漳河匡门口以下、漳河、卫河、卫运河、漳卫新河、滦河潘家口水库与大黑汀水库之间河段;
4.省(自治区、直辖市)际边界河流;
5.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河流,其省(自治区、直辖市)界上下游各10公里河段。
在上述河道(河段)管理范围内、行洪区、蓄滞洪区内修建大中型建设项目,需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后转报海河水利委员会批准。
(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省河系管理机构审查批准的项目
1.主要行洪河道以及滦河大黑汀水库以下至滦县铁路桥段、青龙河桃林口水库以下河段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2.省直属工程(岗南水库、黄壁庄水库、桃林口水库、石津灌区分干渠以上工程及省河系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水闸枢纽)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3.设区市边界河道、跨设区市行洪河道边界上下游各10公里范围内以及跨市排沥的清凉江、滏东排河、北排河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4.子牙河、滏阳河艾辛庄枢纽至献县枢纽段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5.大名泛区、大陆泽、宁晋泊、献县泛区、白洋淀、兰沟洼等6处重点蓄滞洪区内对蓄洪、滞洪、行洪有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型基本建设项目以及白洋淀周边堤防和滏阳河中游洼地东、北围堤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6.穿跨两个以上(含两个)设区市公路、铁路、管道、缆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条线建设项目);
7.设区市城区河道生态治理。
(三)其它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划分由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视河道具体情况自行确定,报厅备案。
第六条 为弥补项目建设对水利工程安全、防洪排涝、防洪工程规划实施以及对第三人造成的不利影响,需要对水利工程实施的扩建、改建(以下简称防洪影响工程)和需要拆除或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应当负担防洪影响工程的扩建、改建费用和原有水工程设施的损失补偿。
防洪影响工程和水工程设施恢复设计、施工、监理等应按照河道工程等级,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由河道工程管理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复意见中的防洪影响工程及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二章 项目申请与受理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审查前,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相关材料一式两份,同时抄送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书(详见附文本格式);
(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所依据的文件;
(三)《防洪(洪水影响)评价报告》(以下简称《防洪评价报告》)。
对于较小建设项目,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报送工程建设方案(包括平面布置图和结构图),并详细说明建设项目对河道防洪、河势变化、河道工程安全、河道水质、第三人的综合影响,以及计划采取的补救措施等。
(四)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土地情况及该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五)建设项目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还应提供建设项目影响第三人合法水事权益的情况和相关协议书。
第九条 审查单位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文件材料后,资料齐全并且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审查单位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补正的内容或不受理理由。
第十条 《防洪评价报告》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咨询单位编制。
不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的《防洪评价报告》审查单位不予受理;具备资质的单位随意转让资质或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防洪评价的,审查单位有权拒绝受理。
《防洪评价报告》编制单位资质要求:
穿跨、开发利用主要行洪河道的建设项目以及穿跨占用重点蓄滞洪区的建设项目,甲级水利设计咨询资质;穿跨、开发利用一般行洪河道的建设项目以及穿跨占用一般蓄滞洪区的建设项目,乙级以上水利设计咨询资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其它建设项目,丙以上级水利设计咨询资质。
第十一条 《防洪评价报告》应按照河北省水利厅颁布的《河北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防洪评价报告编制技术大纲(试行)》编制。
采用的评价手段和技术路线应能全面反映影响范围内的水位、流势、流速和淹没范围的变化。
对防洪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进行专题研究(数学模型计算、物理模型试验或其它试验等)。
第十二条 《防洪评价报告》评审工作由建设单位组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持。
根据河道级别、建设项目对行洪排涝影响的程度,专家组应由有关规划、水文、管理、设计等方面的专家和河道管理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组成。
专家组人数一般为5~13人,其中高级职称人数比例不得小于2/3。
第三章 项目审查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查:
(一)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二)是否符合流域防洪规划和区域水利规划,防洪除涝、河道专业规划等;
(三)是否符合技术规范标准和水利规范性文件要求;
(四)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利工程安全、水环境、冲淤变化、防汛抢险等有无不利影响;
(五)是否妨碍行洪、降低行洪排涝能力;
(六)蓄滞洪区内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安全与建设要求;
(七)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八)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九)为消除或减小上述不利影响采取的工程措施及规模是否满足要求;
(十)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建设项目应及时组织现场查勘、论证和评审活动。
项目审查中开展的查勘、技术论证、评审、专家咨询及检测等实际发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计入工程成本。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征求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重大建设项目进行论证审查时,应报请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一般项目须在20个工作日内(不包括补正资料及建设单位依据专家评审意见修改、补充防洪评价报告的时间)予以批复。
穿跨多条河流、对流域防洪将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采取集中办理时,审查时间可视情况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45个工作日。
批复意见应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同时抄送建设项目涉及的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做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修改补充后再行审查的,应在批复中说明理由和依据。
建设单位对批复持有异议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做出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被申请复议机关会同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商处。
第十七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如对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作较大变动时,应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建设单位应重新办理审查同意手续。
第十八条 防洪影响工程和水工程设施恢复初步设计报告编制单位由建设单位委托,工程概算按水利部定额编制。
初步设计报告编制完成后,应直接报送批复意见中明确的初步设计审核单位。
在设计编制深度满足要求的前提下,审核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步设计审核意见。
第十九条 工程初步设计审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计内容及规模是否按照专家批复意见和《防洪评价报告》提出的工程措施进行了逐条落实;
(二)工程结构型式是否符合水利设计规范。
第四章 项目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必须向工程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施工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提出的批复意见;
(二)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的初步设计审核单位提出的初步设计审核意见;
(三)建设项目最终的设计和施工方案。
施工方案应包括:
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期防汛度汛方案、施工弃渣清除及恢复河道原貌方案等;
(四)施工占用水利工程及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情况;
(五)防洪影响工程和水工程恢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和监理人员的资格证书。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3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按照审批权限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施工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审核:
(一)建设项目防洪影响工程和水工程设施恢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资质是否符合水利工程相应资质要求,监理人员是否具有相应资格;
(二)建设项目的规模、地点、建设期限、结构形式以及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陆域的范围是否符合批复意见要求;
(三)施工方案是否满足防汛安全的要求;
(四)施工期间防汛、排水等应急措施是否得当,施工安排是否符合防汛期限的要求;
(五)是否影响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工程的安全;
(六)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七)提出的弃渣清除方案是否合理,方案能否保证恢复河道原貌;
(八)批复意见提出的其它要求是否落实等。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施工申请5个工作日内应对施工申请提出审核意见。
审核同意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开工手续。
不同意施工的,应当在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并告知建设单位依法享有的有关权利。
建设项目开工进行工程定线、测量、放样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施工活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区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如发现未按批复意见进行施工或出现影响河道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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