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作文之河北省劳动保障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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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作文之河北省劳动保障条例
河北省劳动保障条例
【篇一: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三章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专门从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的工作机构,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执法的具体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县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用工较多的乡镇派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监察管辖与职责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监察机构,应当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员。
监察员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条件选任,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核发监察证件。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受上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也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必要时经协商可以临时调动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监察。
第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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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宣传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制止、纠正和处罚;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对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五)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六)法律、法规对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力:
(一)进入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二)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检查劳动场所或者询问有关人员;
(三)制止、纠正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执行公务,不得提供虚假资料或者出具伪证,不得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第三章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及劳动者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下列情况实施监察:
(一)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
(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三)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四)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情况;
(五)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情况;
(六)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
(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及职业技能鉴定情况;
(八)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情况;
(九)建立和完善劳动和社会保障内部规章制度情况;
(十)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
第十六条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
(三)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
(四)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
(五)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六)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
(七)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
第二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或者就业服务机构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罚款:
(二)招用劳动者收取抵押金、保证金以及扣留劳动者证件或者档案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介绍或者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劳动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职业工作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虽经协商同意,但违反劳动法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具体时限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并可以按照每人每超过工作时间一小时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报酬和相当于应付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逾期拒不支付的,按照每涉及一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不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不缴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以及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职业培训机构滥发职业培训证书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收回,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对以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为名骗取钱财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和就业服务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出具伪证以及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下达的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者责令改正文书的;
(四)拒绝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违反规定条件解除举报人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认为有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行政给予行政处罚使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给被检查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人员执法不严、违法不究以及玩忽职守,对应当受理的举报不受理,对已受理的举报不调查、不处理,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
本条例所称就业服务机构,是指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鉴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从事职业培训的就业服务机构。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篇二:
河北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
河北省实验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条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职工,社会团体的专职人员失业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五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领取三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两年以上不满三年的,领取六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三年以上不满四年的,领取九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四年以上不满五年的,领取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领一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六条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至百分之八十五确定。
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五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五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十年以上的,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发放;
(四)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第十三个月起,一律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
第七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八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可以领取相当于本人失业保险金百分之十的医疗补助金;患重病(不含因违法行为致伤、致残的)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住院治疗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住院医疗补助金,补助标准为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八十,但累计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百分之二百。
第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免费参加一次职业培训或者享受一次职业培训补贴,可以免费接受一次职业指导和三次职业介绍服务。
第十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凭其营业执照,可以一次性全部领取本人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一条招用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二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无正当理由三次拒不接受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的工作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一年的,本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
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一年领取一个月的生活补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九个月;领取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四条建立省失业保险调剂金。
调剂金的比例为设区的市依法应当征收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省失业保险调剂金使用和地方财政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办法由省由设区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年度预算,按季编制使用计划,经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由设区的市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使用计划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拨付。
职业培训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职业介绍补贴的支出额不得超过当年失业保险费收缴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七月五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篇三:
河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河北省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及职业危害,保障从业人员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河北省境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河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特种劳动防护品安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对行政区域内特种劳动防护品安全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防护装备。
第五条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目录为准,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是确认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性能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准许生产经营单位配发和使用该劳动防护用品的凭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监制。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受理、核发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中国安全生产科学研究院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中心负责。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监督现场评审工作。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跨省经营的单位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本省行政区域的劳动防护用品经营单位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应当向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生产和跨省经营特种防护用品的单位凭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备案手续到各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在河北省境内经营使用的进口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特种防护用品要有具备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并取得相关安全标志,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经营实行备案制度,检验检测实行委托检验和定期抽检制度;配备实行按标准配备制度。
第八条劳动防护用品备案期限为一年,备案期满欲继续生产经营的,期满前30天内到原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省、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公布一次生产和经营备案单位名单。
第九条备案有效期内,产品规格型号发生变化,以及单位—2—
名称、法人、地址发生变化的,30日内到备案机关进行变更。
第十条生产、经营劳动防护用品单位主要负责人要了解劳动防护用品的基础知识,并经过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检测、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管理,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二章劳动防护用品生产
第十二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三)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场所和技术人员;
(四)有保证产品安全防护性能的生产设备;
(五)有满足产品安全防护性能要求的检验与测试手段;
(六)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有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八)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十)符合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三条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按其产品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生产和自检,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书,并对产品的安全防护性能负责。
第十四条新研制和开发的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对其安全防—3—
护性能进行严格的科学试验,并经具有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资质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生产、使用。
属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应取得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
应当30日内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新研制和开发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在取得安全标志后10日内到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新研制和开发的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三个月内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备案材料:
(一)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人身份证
(四)特种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证书及有关文件
(五)主要产品质量合格证
(六)固定经营场所证明
(七)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培训证书;
(八)检测检验合格文件;
(九)产品标准和相关技术文件。
第三章劳动防护用品的检验
第十七条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机构必须取得国家安全—4—
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认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并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劳动防护用品的检测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对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防护性能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检测检验规范进行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必须科学、准确、公正,并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应当依法保守被检劳动防护用品的技术秘密。
第十九条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对备案管理范围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检,检查结果在媒体上公布,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取消备案资格,并提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取消其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每半年进行一次抽检,连续三次抽检不合格取消备案资格,并在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一条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到开展工作所在地设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省外劳动防护用品检验检测机构要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备案材料如下:
(一)备案登记表及企业基本情况;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检验检测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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