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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洱市主城区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生活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三条凡在普洱市主城区内从事城镇供水和使用城镇供水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普洱市水务局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普洱市主城区城市供水工作。
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五条城市供水的水资源,应全面规划,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合理利用,水源分配应在优先满足城市生活用水的前提下,统筹安排工、农业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六条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当地情况,合理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七条环境保护、卫生、水务、水文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省、市有关规定,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和水质监测,防止水污染,确保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八条普洱市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具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制水厂区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技术和卫生标准,严格操作规范,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
直接从事制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建立健康档案,每年体检1次,凭健康合格证上岗,发现传染病患者,应立即调离制水岗位。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和破坏水源涵养林的活动,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污染水质的工业生产设施。
第三章城市供水工程建设与管理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未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自来水厂时,应将方案、投资计划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供水工程应布局合理、规范,其给水、用水设备的材料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投资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投资交付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城市供水设施是城市基础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供水单位必须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养护。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库、输水建筑物、水厂、泵站、管道、消火栓、水表、闸阀等设施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移作他用。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供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内从事挖沟、采石、取土、堆物和修筑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七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道情况。
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迁移、改建工程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单位和公民有义务维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完好,并有权向城市供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反映公共供水设施的损坏、丢失情况以及其他危害公共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
供水单位和管理部门应设立专线联络机构和联系电话,以方便群众举报,并负责对受损的供水设施进行及时查明和修复。
第二十条设立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在直径500毫米(含500毫米)以上的供水主管道两侧3米范围内,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两侧2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从事挖沙取土和爆破作业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安全保护范围内造成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等后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责任者负责恢复原状,并由责任者承担相应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城市公共供水主管道由供水单位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主管道至用户水表外的支水管,由开发业主或用户投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责任原则上以进户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
进户总水表前由用户投资建设的支水管按自愿原则可委托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
凡供水直接到户的,户表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凡通过住宅管理单位间接供水到户的,从取水口至总水表(含总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总水表至户表间的供水设施由管理单位维护和管理;户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维护和管理。
对法人单位的供水,从取水口至进户总水表(含总水表)由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进户总水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水单位维护和管理。
凡属供水单位维护和管理的供水设施,供水单位可以根据规划和实际需要,合理调整管网布局。
第二十四条对城市居民的供水,推行一户一表制,即逐步取消居住区总表,实行装表到户,计量到户,结算到户。
第二十五条城市供水单位安装的计量水表,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
计量水表应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符合资质条件的单位定期校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改装计量水表,不得压、堆、占、掩埋计量水表和表箱。
第二十六条城市的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并监督使用。
除火警、消防演习等特殊需要用水外,未经批准严禁使用消火栓。
环卫、园林、市政建设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必须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单位同意,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水费按实际耗水量向供水单位交纳。
第五章城市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6号),经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城市供水水质、水压与安全供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水单位及供水设施的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第三十条二次供水设施(蓄水池、高位水箱等)应当自行进行定期清洗、消毒。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因供水工程施工或者供水设施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造成停水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的进行。
第三十二条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试压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三十三条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
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单位审查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方能接入。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三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质、水压有特殊要求并自行采取措施加压的用户,必须设置中间水池间接加压。
第三十五条禁止用户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六条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
技术监督、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和用水器具的开发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
城市供水单位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定期按时收取水费。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未交的,供水单位应当向用户发出催缴通知书。
用户接到催缴通知书15日内,仍未交付水费的,供水单位可按规定采取停水措施。
用户补交有关费用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
第三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实抄录计量水表度数计算用户的用水量并书面告知。
因计量水表发生故障或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供水单位可根据用户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本月水费。
待排除故障后,按实际水表度数计收水费。
第三十九条用户的水表计量不准,计量单位应当负责复核。
对水表因自然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由供水单位有偿更换。
第四十条自来水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经营用水合理计价的原则规定,经物价部门核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工商企业生产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应分别装表计量,并按用途分别计价。
确实难以分表计量、计价的,按混合用水,综合计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连接、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管线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泵的;
(三)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市相应设施连接的;
(四)损坏城市供水公用设施、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配备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城市供水单位的进出水质、供水管网压力不符合有关标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提前通知用户,因施工、设备维修等擅自停止供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未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施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未取得许可证从事供水经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设施、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普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思茅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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