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学讲义 马工程教材 第一章 商法的一般原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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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学讲义马工程教材第一章商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章商法的一般原理
第一节商法概述
一、商法的概念和调整对象
(一)商法的含义
商法,又称商事法,指调整商事主体参加的商事关系的特别私法。
商法和民法均为私法,都调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但相对于民法,商法有以下特点:
1.商法是商人法。
所谓商人法,是指专门规范商事主体地位、组织及营业的法律。
2.商法是私法。
商法在调整商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时,既要遵循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又要秉承保障商事交易自由、平等交换、便捷安全等原则。
3.商法是特别私法。
民法是普通法,商法是特别法。
商法又分为商事普通法和商事特别法。
(二)商法的调整对象
商事关系
1.商事关系的主体。
商事主体是特殊的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若要取得商事主体资格,通常要先行办理商事登记。
2.商事关系的客体。
商事关系的客体既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又包括营业或者营业资产等,还可以包括其他权利或利益。
3.商事关系的内容。
即商事权利义务关系。
在双方或多方商事关系中,各方当事人按照意思自治等规则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单方商事关系中,商事主体既要遵从商法和民法原则,又要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特别规定。
二、商法的基础概念
商法在经历了古代、中世纪和近代发展以后,已经形成了独特的基础概念。
在传统商法中,基础概念主要是商、商事、商人、商行为、营利事业和营业。
1.商和商事
在商法中,“商”有两种含义。
一是指生意或者买卖;二是指商人或从事生意或买卖的人,不限于只从事买卖的“商贩”或“买卖商”。
在我国商法学上,“商”在限定法律关系的主体时,指商人或企业等商事主体;在限定事业或行为时,是指营利事业或商行为。
“商事”是指商人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活动或事务。
“商事”具有“民事”的一般属性,属于“民事”的下位概念,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
商事活动的主体是商人或企业,商事活动具有营利特征。
在商法对商事活动有特别规定时,应当优先适用商法规定;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商事习惯;商事习惯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
2.商人
首先,商人最初是自然人,现在则既包含自然人,也包括法律拟制之人。
相应地,商法学中存在采用“商业组织”替代商人的现象。
其次,商人最初是“买卖商”或“商贩”,现在已发展到从事各种营业活动的商人。
在商法史上,买卖是最主要的商业形式,随着现代商业的发展,运输、仓储、信贷、代理等逐渐从买卖中独立出来,成为新的商业形式。
最后,商人最初与“士”“农”和“工”相对应,既是一种职业,也是一种社会阶层。
随着近代私法之平等原则的建立,商人逐渐褪去了社会阶层的色彩,转而主要是指一种职业,即以从事经营活动为职业的个人和组织。
3.商行为
商行为是指商人经营或从事营利事业的各种营利行为。
首先,商行为是商人实施的行为。
根据商事登记法规定,商人有义务办理商事登记;凡登记为商人者,其实施的行为应当推定为商行为。
未办理商事登记而以从事经营活动为职业的人,应当推定为商人。
其次,商行为限于营利事业范围内的行为。
凡能带来经济利益的事业,为营利事业,如以公司形式经营工厂。
反之,为非营利事业。
商人是否将所得利益分配给投资者,不是商行为的认定标准。
最后,商行为包括法律行为及其他行为。
凡属于法律行为者,以意思表示为其构成要素,并产生当事人意定的法律效果;凡属于其他行为者,不以意思表示为其构成要素的,依法将产生法定效果。
4.营利事业
事业,依照其性质和目的,分为营利事业和非营利事业。
营利的认定,有目的和手段两个角度。
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某种持续性的活动的,可认定为营利事业。
例如以博取“买”和“卖”之间的差价为目的持续活动。
反之,可以认定为非营利事业。
如果行为人的营利目的虽不明显,但采用了经营或营业的形式,也可推定为营利事业。
例如,教育事业通常是非营利事业,但以公司形式开展教育事业,仍可归为营利事业。
营利事业和非营利事业的区分标准是弹性的。
行为人从事营利事业和非营利事业所遵守的法律存在差异。
在适用税法时,两者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
5.营业
营业是指运营中的营利事业,既包括组织和经营活动,也包括财产关系。
相应地,营业可分为主观营业和客观营业。
主观营业指各种营利事业之经营活动,属于法律关系之内容的范畴。
商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法律效果,包括意定效果和法定效果。
客观营业指营业所依赖的财产或者资产,属于法律关系之客体的范畴,也可称为营业资产。
客观营业,不以有体物为限,凡是商人从事营业所依赖的财产或财产有机体,均属于客观营业。
所谓营业转让或让与,是指商人将其营业所依赖的、具有有机体性质的整体财产,全部或部分让与他人。
营业转让或让与既是标的之转让,也与让与行为有关,属于主观营业和客观营业的结合体。
(二)商法基础概念的发展
1.商法基础概念的意义
首先,商法基础概念可以整合具体的商法术语和范畴。
其次,商法基础概念有助于集中表达商法的独特性。
最后,商法基础概念是促进民法发展的重要力量。
2.商法基础概念的变化和生成
古代和近代商法主要采用商人和商行为的概念体系,反映了商法的交易法地位,适应了对简单商品交易关系的调整需求。
在现代社会,各国立法者不断介入、干预交易关系,债法统一化趋势日渐明显。
随着商法地位的改变及近代商法向现代商法的转型,近代商法的概念体系必然面临概念转型和重构的问题。
一方面,企业和经营者概念进人现代商法。
在我国法律中,企业属于一种经济组织,即具有营利性的社会组织,是法律关系的主体。
与此同时,我国<民法通则>采用了生产者和经营者等术语,<民法总则>采用了"营利法人"等术语,商事登记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税法广泛采用了经营者等术语,部门规章提出了企业转让等概念。
我国商法正在形成新的概念体系。
另
一方面,营业概念的地位提升。
营业是传统商法中的重要概念,包括主观营业和客观营业,却长期依附于商人和商行为,成为连接商人和商行为的特殊概念。
有国内学者主张,我国商法应当顺应现代商法发展趋势,反映我国商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建立以营业为基础概念的现代商法。
按照这种主张,营业将与商人、商行为在商法中具有同等地位。
三、商法的原则
(一)商法原则的含义和地位
1.商法原则与商法功能、商法价值
商法原则、商法功能和商法价值是性质相异、但又相互联系的三个概念。
商法原则虽然具有抽象性,却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裁判者可以援引并作出裁判。
商法的功能、商法价值是重要的、抽象的,但不具有裁判上的意义,不属于法律规范的范畴。
商法价值和商法功能相互影响,共同决定了商法原则的内涵。
为了减少商法价值和功能在司法中的不确定性,立法者应当将商法原则作为商法价值和功能的表现形式,使之成为商事裁判的法律依据。
2.商法原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在“总则”中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民法总则》在“基本规定”中也规定了民法基本原则。
商法学在确立商法原则时,既要尊重《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又要体现商法和商事关系的特殊性,以平衡民法基本原则与商法特殊原则之间的关系,以减少冲突和对立。
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既应遵循民法基本原则,也应尊重商法的独有规律性和特殊原则。
商法是基于商事主体的特殊地位而产生的法律领域,在提炼商法原则时,不应照搬民法基本原则,而应当依据商事主体的特定地位,形成商法的特殊原则,可以将经营自由、平等交换、企业维持、交易便捷和企业守法作为商法原则。
(二)经营自由原则
经营自由,也称经商自由、交易自由或营业自由,是指除非依照法律规定或整体利益不得从事经营活动者外,行为人有权自主决定从事经营活动,即享有是否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由和从事何种经营活动的自由。
商法在确立经营自由原则时,要处理好经营自由与政府审批之间关系。
经营自由的限制,包括法定限制和行业限制:
法定限制指对权利人经营自由加以限制的法律规定,如公务员和未成年人不得从事营业等。
行业限制也称整体利益限制,指权利人未事先取得某种特殊资格,即不得从事特定营业的限制。
如未取得会计师资格的人,不得成立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加入会计师事务所的行业组织。
(三)平等交换原则
平等交换,是指商事主体在从事营业或财产交易中,应当基于等价交换而确定商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
按照平等交换的原则,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
商事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商事主体在取得权利的同时,也承担相应义务。
除非商事主体明确放弃对价,否则,商事主体均有权要求对方商事主体支付对价,应当推定商事主体之间的交易是有偿的。
商事主体在营业中造成他人损害的,或者在营业中遭受他人损害的,应当参考所受损害的情况予以补偿。
(四)企业维持原则
企业组织包括独资、合伙、公司及其他企业形式。
个体工商户与独资企业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均可以纳入企业之列。
通常而言,独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规模较小,组织程度较低,公司和合伙是最重要的企业组织形式。
企业结合了多种生产要素,是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企业状况与国家经济发展息息相关。
企业的健康发展,有赖于企业内部的组织协调,有赖于良好的企业制度。
健康的企业内部和外部关系,已成为各国高度关注的问题。
企业维持既是旨在维持企业存续、稳定、协调和发展的商法原则,也是在该原则支配下形成的一整套商法制度和规则。
1.企业主体地位的维持
独资、合伙或公司企业,有权以自己名义起诉和应诉。
独资、合伙和公司企业直接承受诉讼胜败的后果,投资者、合伙人和股东间接承受诉讼胜败的结果,以保持企业的相对独立性。
公司债务,应当以公司资产予以清偿,公司股东仅在出资额或认缴股份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独资或合伙企业的债务,首先以企业资产清偿,企业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独资企业投资者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企业设立存在瑕疵的,或者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应当尽力采取补救措施,不宜轻易否定企业的主体地位。
2.资本充实规则
资本充实也称资本维持,主要是适用于公司的一项资本规则,同时对其他形态企业也具有意义,它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应当尽力保持与其营业相适应的实际资产,以降低公司经营风险,维持公司的偿付能力和长期存续。
在公司运行期间,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标的,公司不得非法减资,公司必须遵守“无盈不分”的原则,公司必须从税后利润中依法提取公积金等。
独资和合伙企业虽然无需遵守公司法的严格限制,但仍应秉持资本充实的原则。
3.盈利分配规则
企业收益的分配,牵涉投资者、债权人、劳动者、国家乃至社会福利等相关者利益。
为了公平保护相关方的利益,实现公正和秩序的价值目标,立法者需要规范企业盈利分配,乃至明令禁止有损相关者利益的做法。
比如:
企业应当建立财务会计文件,不得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财经纪律;企业不得在税前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也不得采用支付酬金等方式变相提前分配利润;企业不得非法使用公积金;等等。
4.企业重整规则
多数企业都会经历从设立、运行到消灭的过程。
企业解散和破产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法则,有助于建立健康的市场秩序。
然而,企业与相关方形成了复杂的经济和社会关系,企业解散或破产难免引起经济和社会关系的连锁反应。
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减少社会动荡,各国在允许企业破产和解散之时,通常引入企业重整制度,以救助濒临倒闭的企业。
(五)交易便捷原则
传统商法源于商人习惯法,强调商业活动的效率价值。
近代和现代商法主要采用制定法的形式,但仍然强调交易的和效率价值。
交易便捷原则的核心是减少繁琐的交易手续、降低交易成本。
1.形式自由
商法重视效率价值,在法律行为形式要件上的要求较低。
2.权利外观
商法承认权利外观表象在权利认定上的优先效力。
3.短期时效
对于商事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
如果商人或企业约定了较短的质量检验期限,应当按照意思自治原则予以认可。
(六)交易安全原则
商法在秉持交易便捷原则的同时,为了增强交易的确定性,也应当贯彻交易安全的原则。
1.公示主义
商人或企业对于涉及到利害关系人利益的客观事实,必须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众进行公示,以便于利害关系人知晓。
2.强制主义
国家采用公法手段,对商事关系的某些内容作出强制性规定。
3.加重责任
商法上的加重责任包括严格责任和连带责任,此外还涉及社会责任。
(七)守法经营原则
企业守法经营,指企业应当遵守有关经营的商法规定并履行其他特殊义务。
既包括承担私法义务,也包括承担公法义务。
1.有关商业登记的义务
任何人从事商事活动的,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必须依法办理商事登记。
2.有关会计账簿的义务
除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者外,企业必须依法建立会计制度和会计账簿。
3.有关经营活动的特殊义务
为了维持良好的经济和社会秩序,企业既要遵循公平竞争的规则,还要承担保护消费者的特殊义务。
二、商法的产生变迁与展望
(一)中国商法的产生和变迁
夏商西周时代—春秋战国及至明清—民国—新中国建立
早在夏商西周时代,我国出现了商人阶层以及了小商人和合伙等商人形式。
在当时,契约形式主要包括以物易物、买卖、借贷、雇佣、合伙等,甚至出现了财货交易的市场及对应的市场管理制度。
自春秋战国及至明清时代,古代律法均有涉及商的内容。
尤其是《宋刑统》新增了民商事律条、令、敕,对行为能力、所有权、债负、死商钱物、典卖倚当、负债出举、不当得利等,均有具体规定。
宋代《市舶条法》专门规范海外贸易,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记载了大量商法判例。
及至清朝,古代商法进入转型期:
在商人组织上,不仅延续了从前的小商人和合伙,还出现了行会、会馆和工商业公所和公司等商人形式。
随着商业的繁荣,出现了新型营业,从票号发展到商业银行;商业税收制度逐渐完善,主要有关税、货物税、矿税、酒税、牙税、当税和契税等。
在海外贸易上,从最初的海禁,到后来设立海关并允许设立洋商行,再到制定外商在华经商及限制海外贸易的规则,形成了当时的商法体系。
及至清末,我国实行变法新政,在参考德国和日本商法的基础上,制定了《大清商律草案》和《公司律》等,标志着古代商法向近代商法的转型。
在民国时期,商法最初是继受了清末的商事立法成果,相继颁布《商人通则》《公司条例》《商业注册规则》和《证券交易所法》,再于1929年颁布《票据法》和《保险法》,并于1935年颁布《破产法》,最终形成了民商合一的商法体例。
新中国建立后,中央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制定《私营企业暂行条例》,集中规定了独资、合伙和公司的组织形式。
1956年,随着生产资料社会主义改造的最终完成,该条例及其实施办法已自动失效。
直至20世纪70年代末,市场经济不复存在,商法失去了存在的经济和社会基础。
改革开放后,陆续制定了大量商法规范,学术界开始关注商法理论。
至今,我国已形成内容庞大的商法规范和相对稳固的商法体系。
(二)西方中世纪商法
中世纪商法,泛指当时存在的各种贸易规则组成的体系。
古希腊人制定的《罗德法》(LexRhodia)记载了许多商事方面的规定,包括了海商方面的内容,被认为是古代商法的最初形式。
在古罗马时代,《万民法》记载了很多商事习惯法的内容,并对后世商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中世纪的欧洲属于农业社会。
进入11世纪后,农业和手工业生产水平快速提升,十字军东征开辟了欧洲剩余产品进入东方的通道,促进了地中海海上贸易的发展,促进了地中海沿岸新兴城市的繁荣。
不仅出现了商人阶层,也出现了对新型交易规则的客观需求。
为了制衡制约贸易发展的封建法和寺院法,商人成立了商人行会。
商人行会自己搜集、整理和制定各种贸易规则,并成立了商事法庭,自主裁决商人间的贸易争端。
中世纪商法,泛指当时存在的各种贸易规则组成的体系。
首先,它是商人自治法和习惯法,主要由商人行会规约、各地商事习惯和商事法庭裁决所构成,不是国家制定法。
其次,它是旨在保护商人和工商业活动的法律,主要内容是集市法和贸易法,也包括商人资格的规则,有别于封建法和寺院法。
再次,它带有浓厚的国际性,凡是从事工商业的,无论来自哪个城市或地区,都遵守相同或相似的规则。
最后,它带有裁判法属性。
商人之间的贸易争端,不是交由王室法院裁断和处理,而是由商人行会或其组织的裁判机构做出裁断。
(三)西方近代商法
在16世纪,欧洲国家陆续开启了商法系统化和民法法典化的进程。
由于历史原因,法国、德国、西班牙、葡萄牙、匈牙利等采用了民商分立体系。
瑞士及北欧诸采用了民商合一体系,意大利则从民商分立转到民商合一。
北美、非洲和亚洲地区的前殖民地国家受制于原宗主国的影响,采用了民商分立体系。
近代商法以民商分立为常态,以民商合一为例外。
各国在商法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主要受到裁判权争夺、立法权分配、宗主国立法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立法模式优劣的理论评价,并未发挥决定性的作用。
(四)商法的发展和展望
商法自产生至今,不变的是商法服务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的功能,变化的是商法的存在形式和内容。
传统商法必须因应现代化的发展趋势。
古代直至近代的商法,既是快速、准确反映市场经济发展趋势的法律领域,也是推动民法发展的重要力量。
古代直至近代商法,皆建立在商人或商行为的基础上。
古代直至近代商法,主要在于规范交易关系,因而难免与债法统一化趋势产生冲突。
第二节商法的渊源与体系
一、商法的渊源
商法的渊源,即商法规范的存在或表现形式,具体而言,是指具有法的效力的商法规范借以表现的形式。
我国商法主要采用成文法形式。
商法渊源是对商主体和商行为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也是商事活动和商事司法的重要法律依据。
商法渊源的分类可以根据多重标准。
一般而言,商法渊源分为国内法渊源和国际法渊源。
其中,国内法渊源可再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国际法渊源主要分为国际条约、行政协定和国际商事习惯。
国内商法关注商法的国内法渊源,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关注商法的国际法渊源。
(二)我国商法的正式渊源
1.宪法
2.民商事法律
3.行政法规
4.地方性法规
5.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6.部门规章
7.地方政府规章
8.最高人民法院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司法解释)
(三)我国商法的非正式渊源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的案例
我国属于大陆法系,不存在普通法意义上的判例或判例法,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讨论通过并正式公告的案例,在实践中发挥了法律渊源的作用。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
指导性案例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案例,它既不同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也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案例,可以作为法官论证的依据,但不得援引作出裁判,具有法律渊源的某些实际作用。
交易习惯
我国《民法总则》承认了“习惯”的民法地位,《合同法》明确了交易习惯的地位。
(四)我国商法的国际法渊源
国际商事条约
根据《民法通则》,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行政协定
行政协定是以政府名义签订的,而不是以国家名义签订的,从而区别于国际条约。
国际商事惯例
伴随国际经济贸易的发展,国际上已形成大量在商业或贸易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用于解决国际商事问题的实体法性质的惯例
(五)商法渊源的适用和效力
商法源于习惯法,国家制定法重视习惯或习惯法的地位。
在商法规范的适用上,各国遵循首先适用商事特别法,再适用商事习惯法,最后适用民事一般法的原则。
在我国,习惯和习惯法在商法渊源中的地位有待明确,通常遵循先适用商事特别法、后适用民事普通法的原则。
(一)商法体系的概念
商法体系,是指商法不同部分经过分类组合而形成的、呈现体系化的有机联系的整体。
在不同国家,商法体系有所不同。
(二)我国的商法体系
我国在构建商法体系中,要尽力反映立法的现实状况,参考商法学的研究成果,努力改善商法的自身结构和体系,尽力发挥在推进经济进步方面的积极作用。
基于上述,我国未来的商法体系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商法典或商法通则;商主体制度;商行为;特别商法
三、商法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商法与民法
1.商法和民法规范的假设前提不同
民法规范是以“普通之人”或“通常之人”作为预设前提的。
在民法上,人,不分性别、年龄、宗教、财产多寡等,均享有平等的权利能力。
唯在行为能力上,民法之人会因年龄、智力等不同而有差异。
商法规范是以“特别之人”作为预设前提的,早期商法是以商人作为预设前提的,又可被称为“商人法”或者“商人之特别法”。
现代商法将“企业”或“经营者”作为预设前提,商法规范的对象不是“特殊之人”,而是采用法律规定的组织形式从事营利事业活动的主体。
就此而言,商法不再是规范“人”的法律,而主要是规范“营利事业”或“营业”的法律。
商法仍然是特别私法,却远离了“商业特权”,并能合乎现代平等思想。
2.商法和民法规范的价值观念不同
民法规范是社会运行的基础规范,体现了相互帮扶、社会公平、公序良俗等社会理念,采纳了无偿性推定条款。
商法规范基于商人、企业或经营者及其活动的营利性,强调等价有偿、经济性和有偿性推定条款。
一般认为,等价有偿原则主要适用于经营活动。
当代法经济学基于商人、企业或经营者的经济属性,主张从成本和收益角度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动机,并推定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属性。
在商事关系中,只要当事人没有约定为无偿合同,就推定为有偿合同。
在商事经营中,现行法律要求企业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加重责任。
3.商法和民法规范的技术处理不同
民法规范是普通的私法规范,立法者强调民法规范的普适性和原则性,以求将各种生活关系纳入民法的“射程”以内。
裁判者注重演绎法的适用,尽力发现复杂之生活关系的共性,并将其纳入既有的民法规范体系。
商法规范是特别私法规范,关注商业活动的特殊性以及商法规范的社会适应性。
商人或企业努力创造新的交易方式,旨在突破民法规范的一般约束。
立法者认可民法规范之外的特别规范,以适应社会生活关系的现实调整需求。
裁判者重视发现生活关系的个性,强调归纳法的适用,在客观上弱化了民法规范的适用。
4.商法和民法规范的责任观念不同
民法规范是社会运行的基础规范,强调社会伦理的价值。
在侵权责任分担上,民法规范坚持过错责任的主导地位,强调公平原则及公平责任的适用,过错和公平观念成为确定风险负担的重要依据。
商法规范构建在商人或企业及其营业的基础上,更强调经济伦理。
商法重视连带责任和严格责任的适用,关注对相对人或消费者利益的保护。
我国立法机关已启动民法典起草工作。
无论在起草民法典抑或已颁布的《民法总则》中,都必须尊重实质商法的存在,必须协调商法与民法的关系。
如果忽视实质商法的存在,忽视商法对民法发展的促进作用,必然极大地减损《民法总则》或民法典的价值。
(二)商法与经济法
1.法律关系的范围不同
经济法调整的是狭义的经济关系,即基于国家参与、管理或干预经济生活而形成的各种关系,其内容主要包括财政、预算、税收、计划、规划和产业政策、金融管理、市场管理等关系。
而在广义上,经济关系还包括财产所有、使用和流转关系。
商法和民法的调整范围基本一致。
我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法优先调整部分民事关系即商事关系,其外延主要根据商人或企业或其营业而定,商法在内容上主要是财产所有、使用、流转关系,以及有关商人或企业的人格权关系。
2.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同
经济法律关系是国家参与、管理或干预经济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国家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商人或企业在从事经营活动中,必然与国家之间发生经济法律关系。
商事关系主要是指商人或企业之间发生的,或者商人、企业与消费者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商人或企业是核心的法律主体。
商人或企业从事经营活动时,涉及国家及其机关的地位和职权,然而有关国家机关地位和职权的规定,是与商法有关的规定,不属于商法的固有内容。
3.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调整手段不同
经济法反映的是国家与相对人之间的管理和被管理、领导和被领导、干预和被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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