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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篇一:
第七章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七章保险合同的效力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
(一)合同成立与生效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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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3.
4.
5.
6.合同的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是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
合同的生效,是指合同成立后,符合生效的要件,根据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而可以获得强制执行。
合同生效的表现权利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义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非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得任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条款是处理合同纠纷的依据。
(二)保险合同生效的概念
保险合同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已生效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区别
1.
2.就合同内容而言,成立要件强调当事人应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一致的协议,而合同的生效要件则强调合同内容的合法性。
就意思表示而言,合同的成立要件强调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而合同的生效要件则强调意思表示的自主
性和真实性。
(二)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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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b
c
2.
a
b
c
d
1.
a
b
2.
a
b一般要件有:
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保险合同特殊要件:
保险利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必须征得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不是出于恶意;附约定生效条件或生效时间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保险合同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具备成立要件,又具备生效要件,其效力即开始发生,此时,保险合同合同成立的时间与生效时间是一致的有附属条款情况下,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附条件的保险合同:
当事人可以对合同指明一定条件,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或终止。
在保险合同中,可以约定支付保险费、签发保单、或其他事实作为生效条件附期限的合同:
当事人指明一定的期限,把期限的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如健康保险中
的等待期。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
?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不一致情况:
保险合同自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期间,即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
在保险实务中,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与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一致的,但二者在以下情况是不一致的。
1.
2.
3.追溯保险,即保险责任期间追溯到保险期间开始前的某一个时点,也就是保险公司对于合同成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也要承担保险责任。
观察期间的规定,一般是合同生效若干日后,保险公司才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即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此种情形多适用于健康保险合同。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是保险人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从保险人承担责任开始到终止的期间为保险
责任期间,在此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反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开始的时间才是被保险人真正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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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追溯保险问题追溯分为两种,向前追溯和向后追溯.向前追溯就是,向保单起保日期之前追溯,主要体现在按照"期内索赔式"投保的产品责任险中.简单说:
就是对起保之前生产的产品,在保险期间出险了,保险公司也要赔付产品责任险附加条款汇编:
一种是以事故发生为基础,这种方式下只要产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不论何时提出索赔,保险人均要负责赔偿,另一种是以索赔提出为基础,这种方式下不论产品责任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只要被保险人或受害人在本年度保单有效期内提出索赔,保险人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目前产品责任险的基本条款采用的是事故发生制,在赔偿处理部分规定: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从损失发生之日起,不得超过两年。
如果要采用以索赔提出为基础的方式,保险人则规定追溯期,即在追溯期开始后发生的产品责任事故并在保单有效期内提出索赔,保险人才承担责任,且追溯期一般规定不超过5年。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出具第一张以索赔提出为基础的保单时,不给追溯期。
现实承保中,采用此条款,被保险人通常可有一定宽限期,即便保单到期或注销,只要被保险人在条
款中规定的发现期中提出索赔,这个索赔仍旧有效。
产品责任险的承保方式有两种:
第二节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含义
1.
2.指保险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因合同主体或合同内容发生变化而依法改变主体的约束范围或者修改或补充相应部分条款的情况。
包括合同主体的变更和合同内容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效力变更的表现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
1.
2.
a
b
c
?
财产保险:
多产生于标的所有权的转移。
人身保险:
投保人的变更须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并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核准后方可变更。
法律规定不得变更的除外;被保险人的变更主要出现在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变更受益人。
保险人的变更
保险人尤其是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合并、被依法撤销或依法宣告破产时,会引起保险人的变更。
第92条,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
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二)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变更
1.
2.
1.
2.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种类变化、数量增减、存放地点、危险程度、保险期限、使用性质、保险费缴纳方法、保险金额等的变化(来自:
在点网);人身保险:
被保险人工作职务变化、保额增减、缴费方式变化等等。
法定程序:
须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法定形式:
书面形式
①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
②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附贴批单;
③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保险合同的书面协议。
第20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49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法定程序和形式
第三节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效力的解除
(一)保险合同效力解除的含义:
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当事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
力的一种法律行为。
(二)保险合同解除的方式
1.
a
b
c
?
i
ii
iii
iv
v
vi
v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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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解除:
是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一种单方解除权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时间限制保险人除非有下列理由,否则不得解除合同: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维护保险标的的义务被保险人未履行危险增加通知的义务(或通知后保险人决定解除合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投保人不交保费或不按期交费的(合同中止2年未复效)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第十五条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2.
?
协议解除,又称约定解除,指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终止:
自然终止、协议终止、履约终止、违约终止、原始无效。
第四节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的中止(失效)
1.保险合同的失效,是指由于某种原因的发生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暂时归于中止。
失效的保单可依一定
程序恢复效力,称为复效。
2.未交保费:
宽限期(60天)2年内复效;2年后终止。
篇二: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保险条款的审批备案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李记华
根据《保险法》第107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分为两类,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包括:
1、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2、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3、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4、其他应当报批的。
另一类是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的,不属于第一类的均属第二类。
换句话说,保险公司经营的保险险种均要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要么是报批,要么是报备。
那么,未报批、未报备对保险合同的效力有什么影响呢?
从现实生活看,当事人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多种情形。
第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的规定;第二,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超越经营范围的规定;第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报批而没有报批的规定;第四,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备案而没有备案的规定;第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有关禁止经营、限制经营、特许经营的规定,等等。
对于第一、第二、第四种情形,不应当简单地认定合同无效。
对于第三、第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论其情节轻重,均应认定当事人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并依法产生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的法律后果。
在计划经济时代及旧的《经济合同法》指导思想的作用下,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有效的掌握实行从严原则,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比较宽泛。
因之,司法上不同程度地存在着扩大无效合同适用范围的情况。
例如,合同违反行政规章、合同违反地方性法规、甚至合同违反国务院或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的文件等等均可以成为认定合同无效理由。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新的《合同法》的实施,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的颁布实施,鼓励市场化交易,不轻易认定合同无效的新的立法和司法原则得到了确立,司法审判中一般不轻易确认合同无效。
尽量维持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全新的司法理念。
上述《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
“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上述规定,明确地将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排除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之外。
当然,这并不是说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对于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一概不予适用,对于不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冲突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仍应当予以参照适用,只是明确不再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根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精神,在保险领域,我们认为,对于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保险险种,在未报批之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的合同。
而对于应当报备的保险险种,如果保险公司未经报备即投入经营,司法上不应当认定为保险合同无效,在此情形下,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行政责任。
对此,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条款备案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1X]106号)第2条也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条款是否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不影响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
”
有这样一则典型的保险条款报备与合同效力之争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简称神龙公司)与武汉博大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博大公司)于1998年4月15日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同日,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武汉市汉阳区支公司(简称中保汉阳公司)、神龙公司及博大公司三方签订一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约定:
神龙公司同意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博大公司销售车辆,中保汉阳公司同意由博大公司向中保汉阳公司购买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当博大公司不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中保汉阳公司按本协议规定履行保险责任;神龙公司与博大公司所签分期付款《轿车购销合同》规定的博大公司应向神龙公司履行的分期付款义务,为本协议的保险标的;博大公司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由中保汉阳公司一次性向神龙公司予以赔付;保险人免赔金额为损失金额的5%。
合同签订后,中保汉阳公司向神龙公司签发了数份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
之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27日下发了《机动车辆分期付款售车信用保险条款》,规定分期付款的车辆购买人应为最终用户,否则不予承保;还规定保险条款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分期付款的售车人。
后博大公司未能还款,神龙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博大公司和中保汉阳公司偿还购车款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判决中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债务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为博大公司不能偿还部分的30%;中保汉阳公司返还博大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及其利息。
神龙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保险合同有效,中保汉阳公司对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上述款项在95%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关键点就是保险条款的报备与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审判决以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违反了保险法第106条(95年《保险法》,下同)之规定为由,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同时认定中保汉阳公司负主要责任,博大公司、神龙公司亦负一定责任。
本案保险合同无效,中保汉阳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鉴于神龙公司是基于对中保汉阳公司承诺保险的信任,才与博大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神龙公司的损失与中保汉阳公司的保险行为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中保汉阳公司明知本案保险条款未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仍为博大公司办理保险,存在缔约上的过错,其应对博大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依照无效合同的返还原则,中保汉阳公司同时应返还博大公司交纳的保险费。
应当如何认定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是二审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所在。
《保险法》第106条规定:
“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
保险公司拟订的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对该条规定有两种理解:
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保险合同必然无效。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上述有关备案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但是如果法律规定此种情形应当报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或批准,则可以理解为审批或批准是合同生效的法定事由,未经审批或批准的,合同不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报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有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上述规定对中保汉阳公司予以行政处罚,但不能因此而认定本案保险合同无效。
本案保险合同应认定有效,当博大公司不能偿还神龙公司的欠款时,中保汉阳公司应依照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另外,需要保险监管机构研究的另一个问题是,究竟何为“备案”?
同意备案与不同意备案之说是否成立?
《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备案”就是“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没有所谓同意备案与不同意备案一说的成立余地。
篇三:
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保险合同中隐性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
案情
张某为其轿车向A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
在保险期间内,张某驾驶保险车辆与万某驾驶的车辆相撞。
经交警认定,万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
张某为修理保险车辆支出修理费2.6万元。
张某向A保险公司请求理赔,A保险公司主张,投保人张某的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对张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6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的“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质上减轻或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符合免责条款的本质特征。
A保险公司未对上述条款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内容不生效,A保险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内容拒绝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张某车辆损失中的201X元由事故对方万某投保的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负责赔偿,余额2.4万元A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予以赔偿。
分析
保险合同条款中包含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或除外责任)、赔偿处理、释义等组成部分。
相当多的保险合同条款设计不合理,在“赔偿处理”、“释义”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了大量的隐性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即隐性免责条款。
保险公司认为,“责任免除”部分之外的条款,纵使包括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也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条款不具有提示说明义务。
但根据《保险法》第17条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履行明确告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如果以免责条款进行抗辩,应证明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在实践中,保险公司通常提交投保书证明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但是,几乎所有保险公司的投保书仅写明保险公司履行了对“责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说明义务,由于合同中确实有“责任免除”部分,据此不能得出保险公司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履行了说明义务。
另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实践中可以发现,多数保险公司采用对免责条款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提示义务,但是这仅限于对合同中的“责任免除”部分,对“赔偿处理”、“释义”等部分的隐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提示义务。
因此,如果保险公司以隐性免责条款抗辩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在其不能证明对该条款履行了提示、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其抗辩理由一般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在“赔偿处理”部分约定:
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款的约定,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如果保险车辆一方无责任或者承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就可以根据该条款免除或者减轻赔偿责任。
根据免责条款的本质,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
A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赔偿处理”部分并没有作出诸如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A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隐形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不能以此抗辩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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