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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民事诉讼法》修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对象的实证分析
王亚新陈福勇
2012-09-1810:
14:
30 来源:
《法学杂志》2012年第5期
作者简介:
王亚新,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福勇,北京仲裁委员会。
内容提要:
目前学界和仲裁界对《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是否修改及怎样修改存在较大争议。
为了给相关讨论提供有益素材,有必要取得来自仲裁及司法实践的第一手资料并作实证性的考察。
通过对北京仲裁委员会1995-2010年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的裁定进行分析发现,影响不予执行的因素是多元的。
从实务的视角出发,至少应把第213条第(四)款牵涉事实认定的事由统一到《仲裁法》第58条作为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的“伪造或隐瞒证据”的规定上去。
关键词:
《民事诉讼法》修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民诉法》第213条规定事由
自新一轮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工作正式启动以来,对修改方案的讨论如火如荼。
学者和仲裁界人士呼吁《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能忽视仲裁部分,但对《民事诉讼法》中有关仲裁部分的规定应如何修改却存在较大的争议。
[1]其中,备受关注的是《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有关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规定应否或如何修改的问题。
第一种方案是保持现有规定不变,第二种方案是改为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事由相一致;第三种方案是向《民事诉讼法》第258条规定的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程序性事由看齐;第四种方案是整体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只保留《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由于1991年制定《民事诉讼法》时所确立的第213条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或条件是针对《仲裁法》颁布以前的仲裁实践制定的,适用到1995年《仲裁法》实施后的仲裁制度中存在非常大的缺陷,于是自《仲裁法》实施以来不断有人呼吁取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形式。
[2]目前,仲裁界人士多数希望至少应该采取方案二,如果能采取方案三则更好。
然而一些法官却持审慎态度,甚至有人认为应该把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条件往目前的第213条的实质审查靠拢。
造成这些观点差异的原因之一可能在于人们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实践状况缺乏了解。
笔者认为,即使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最终没有涉及有关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条文,只要不抱立法只能“毕其功于一役”的幻想,今后还会出现《仲裁法》修改等立法发展的时机,而且在法律的解释适用中仍有不断对司法审查监督的具体方式等加以完善的足够空间。
有鉴于此,本文把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为一个实例,对其仲裁裁决中从1995年到2010年被法院作出不予执行裁定的案例进行实证分析,希望借此揭示实践中影响仲裁裁决被不予执行的某些因素,从而为讨论如何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制度的问题提供一定的有益素材。
一、样本的基本情况
撤销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两个法定途径。
由于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是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而可能做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院却遍及全国,因此,与裁决被撤销的情况易于掌握不一样,对被不予执行进行实证研究的首要困难在于仲裁机构未必能够了解究竟都有哪些裁决被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在关于不予执行的条款中虽然明确规定“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但是在实践中法院没有按要求向仲裁机构寄送裁定书的情况时有发生。
在北京仲裁委员会迄今为止审理完毕的案件中,如果是北京市法院系统的执行部门做不予执行的处理,一般都会把裁定书寄到北仲,但外地的法院却不一定会这样做。
被不予执行的案件数量因部分外地法院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向北仲送达不予执行裁定书而不能全部掌握。
经过反复的搜寻,目前收集到的北仲1995-2010年不予执行裁定书为42件。
有若干份不予执行的裁定是当事人提供的而非法院送达的。
此外笔者还知道存在若干裁决被不予执行但没有找到相关裁定的案件,其数量为4件。
因此,目前已知的不予执行案件总数为46件。
鉴于北仲做出的仲裁裁决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可能需要到外地法院申请执行,可以推测还会存在一些无法掌握的不予执行案件,但其数量应该非常有限。
另外,截至2010年底,北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累计有66件,而据不完全统计当事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大约为330余件。
鉴于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被法院裁定驳回之后,当事人仍有可能在案件的执行阶段提出不予执行裁决,可以猜测某些进入不予执行程序的仲裁案件实际上曾经被法院驳回撤销裁决的申请。
不过,我们未能掌握究竟有多少个仲裁裁决既被提起过撤销申请,又曾进入不予执行的程序,由于上述的制约也无从了解有多少案件的当事人曾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却被法院驳回。
为了有个明确的参照,这里也列出北仲自成立以来处理的仲裁案件总量。
截至2010年12月31日北仲总共受理仲裁案件17463件,结案16690件,其中以裁决方式结案的数量为9745件,调解结案数量为2626件,以撤回仲裁请求结案的数量有4319件。
2004年以来每年以裁决结案的数量都在千件以上或接近千件。
与此相对,无论是被法院撤销还是被不予执行的北仲裁决,每年的数量不过寥寥数件(超过10件的特殊情形待后述)。
这些数据或许既能够说明北仲的绝大多数仲裁裁决质量上有保证,也能够说明目前北京市法院的司法审查总体上是稳健的。
以下仅把取得了裁定书的42个案件作为对象,对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有关的因素进行分析。
二、不予执行裁定的事由分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2007年立法修订前为第21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从收集到的42份不予执行裁定来看,以
(一)为不予执行事由的有3份,以
(二)为依据的有4份,涉及(三)的有5份。
有关证据及事实认定的(四)的出现频率最高,在32份裁定中有反映,约占已收集裁定总数76%的比率,其次为有关“法律适用”的(五),共有17份裁定涉及该事由,约占总数的40%。
没有发现牵涉到(六)“仲裁员枉法行为”的情况。
只有一份裁定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不予执行事由。
多数裁定都涉及到两个事由,不过单独以(四)作为依据的仍有14份裁定,单独以(五)为依据的有5份。
在涉及到两个事由的不予执行裁定中,虽然也存在两个事由之间完全没有联系的少数情况,但更加常见的情形是两个事由紧密关联。
例如,2009年浙江省A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不予执行20081377号裁决的裁定中称,“由于本案合同中对产品的质量约定不明确,也无封存的作为质量标准的样品,北京仲裁委未委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该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而是在庭审后组织当事人到现场对产品进行勘验,制作了勘验笔录。
该勘验笔录没有在开庭时予以出示,也未经质证,即径直被采用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显然违反了仲裁的法定程序。
该未经开庭出示质证的勘验笔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仲裁裁决认定产品质量不合格,并裁决博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可见该裁定是把“违反法定程序”作为“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因,在两者间建立了直接的联系。
还有的裁定从“没有仲裁条款”的第
(一)事由就直接地推导出同时也构成“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第
(二)事由这样的结论。
例如2000年山西省B市人民法院有关不予执行1999065号裁决的裁定。
在此案中,系争合同里的仲裁条款为“双方协商,如有异议,提交国家工商管理局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
”该院认为本案虽有仲裁条款,但属于“没有具体的仲裁事项,也没有选定的仲裁地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事后也没有达成仲裁(补充)协议”,因此既构成“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不予执行理由,同时又构成“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这样解释法律的有关规定,显然是未能正确地领会立法上分别规定两种事由的意义。
三、不予执行裁定内容的分析
关于对不予执行裁定内容的分析,最理想的状态是达到能够把握每一个裁决之所以被不予执行究竟是因为仲裁庭自身的判断存在问题抑或是因为法院的审查有误,进而可以精确地估算在全部被不予执行的案件中应当归因于仲裁裁决本身还是法院裁定的究竟各有多少数量、各占多大比率。
若分析能够做到这种程度的话,就可能为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及其运行的完善提供最具针对性的参考意见。
但遗憾的是,这样的理想状态通常很难达到。
不仅由于作为资料的信息往往不够完备、能够投入这项工作的人力物力和时间等资源总是有限等条件的制约,更重要的是在研究的方法论上就存在着很难逾越的障碍。
因为仲裁及法院的审查判断都作为一般的司法过程,具有亲历性和过程不可逆的特点,任何事后的类似“案件复查”或“挑错”性质的核查检验等,都不一定能够获得更加正确或更加权威的“最终”结论。
这亦是我国对仲裁的司法审查涉及实体内容之制度设计本身的难点所在及欠妥之处。
鉴于这种原理性的困难,本文拟把研究不予执行裁定内容的目标放到某种“退而求其次”的层面上,即在承认有许多案件暂时无法确认不予执行的原因究竟在仲裁庭自身还是法院的前提下,对可能导致不予执行的因素进行一般的分类及初步分析。
从这样的见地出发,可以把从现有的42个法院裁定中析出的与不予执行相关的因素分为如下几种:
历史的因素、法院司法审查可能出现误区的因素、当事人行为的因素、仲裁庭裁决需要改进的因素、制度或程序设计的因素、牵涉到纠纷获得根本解决的因素。
这些因素中有一些是可能交叉或相互影响的,下文在分别讨论的同时,必要时也加以交叉式的分析。
(一)历史的因素
从42份裁定来看,涉及历史因素的主要是因为仲裁条款存在问题而被不予执行的情况。
例如1997年河北省某区人民法院针对1996057号裁决的不予执行裁定指出,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协商不成时到有管辖权的机构仲裁”,此条款并没有明确选定由哪一个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没有补充协议,因此仲裁协议无效。
此外,上文已提到的2000年山西省B市人民法院有关不予执行1999065号裁决的裁定,其涉及的“双方协商,如有异议,提交国家工商管理局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这一仲裁条款,亦存在同样问题。
这种问题主要出现在仲裁法实施的早期阶段,作为不同制度的衔接过渡时期,无论仲裁条款的样式还是其效力的认定,都存在许多模糊和空白。
此后随着法院通过裁定、批复、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实践中的问题给予回应,规则日益明晰,这种情况就很少见了。
涉及历史因素的不予执行裁定目前只见到上述两份。
(二)法院司法审查可能出现误区的因素
在现有的不予执行裁定中,确有一些反映了法院在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时存在认知或行为方式上的明显误区。
例如,做出的裁定书只有不予执行的结论,却完全或几乎不提供理由。
有一份裁定由北京市D区法院作出,该裁定称“现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审查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第(四)(五)项的规定,裁决如下:
申请执行人北京××开关控制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00)京仲裁字第0099号裁决本院不予执行。
”该裁定书既没有提及被执行人提出异议的理由和执行申请人的答辩,也没有指出到底裁决认定哪一个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以及适用的哪一条法律错误,缺少起码的说理部分。
此类问题的另一种表现是,部分以“法律适用错误”为依据的裁定书不指出仲裁裁决的法律适用究竟怎样错误,而仅仅举出“未写明适用的法律条文”这样纯粹形式性的理由就裁定不予执行。
例如2006年河南省某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60241号裁决的裁定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没有表述适用的法律及条款,根据我国法律适用原则,裁判文书没有适用法律就是一项严重的适用法律错误。
故该裁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值得注意的是这个裁定对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的具体理由是什么也未做任何说明。
关于仲裁裁决对法律条文的引用首先涉及法律依据问题。
《仲裁法》第54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该条没有规定裁决书必须明确援引法律条款,此点与《民事诉讼法》第138条要求判决书写明“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不相同。
尤其需要指出的是,与许多民事诉讼案件不同,仲裁案件以当事人事先订立明确的合同文本为前提,只要合同没有出现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应当依照合同予以确定,法律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予以充分的尊重。
[3]因此,实践中在合同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具体明确的情况下,依照合同优先的法律原则,许多仲裁庭往往直接依照合同的约定裁决案件,而不再引用其他具体法律条款。
如果法院在司法审查时认为仲裁庭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在裁定中对仲裁裁决适用法律的逻辑关系(包括本应引用哪个法律条文而没有引用的情形)进行梳理和说明,仅仅以形式上没有表述具体适用了哪个法律条款为由就认为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的不予执行事由,明显属于对《仲裁法》相关规定和实践的认知存在误解。
当然,如果案件牵涉的法律关系复杂及双方在法律适用上有争议等,仲裁庭在裁决中肯定应该选择适用的法律并在表述上指明适用的具体条款。
(三)当事人行为的因素
42份不予执行裁定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一方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或者没有充分举证或者对另一方举证的防御不够认真,到了执行阶段却提出新的证据,而法院则据此认定仲裁裁决“主要证据不足”。
这种情况的存在显示了仲裁机构和法院对当事人在司法程序中的责任有不同理解,如何使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对此达成共识成为一个重要问题。
例如,2000年北京市E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00076号裁决的裁定称:
“本案主要证据之一华中公司、润达公司及监理中咨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五日共同签署的《关于填报京润大厦“建筑工程交工验收书及工程竣工质量保修服务卡”备忘录》没有提交仲裁庭,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对这份证据负有举证责任的润达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仲裁庭当然无从知悉。
但到执行阶段作为被执行人的润达公司一提出该证据,就轻易地逃脱了自己的责任,其性质无异于以突袭方式来剥夺对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不予执行裁定的实质效果无异于放任甚至鼓励了这一方当事人的不诚信行为。
上面的例子发生于2001年12月最高法院出台规定有举证时限和证据失权效果的“证据规则”之前,但下一个例子却是2007年北京市G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70340号裁决的裁定。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
2005年底天域行汽车公司与叶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叶兴建筑公司为天域行汽车公司建设汽车3S店工程。
由于双方在工程有关项目结算及工程质量等问题上发生争议,叶兴建筑公司申请仲裁。
仲裁庭审理过程中的争执焦点之一在于,叶兴建筑公司是否为天域行汽车公司修建了玻璃幕墙。
叶兴建筑公司提供了其于2006年4月23日购买钢化玻璃的发票及盛邦宏达公司的发货单,作为自己已经修建了玻璃幕墙的证据。
对此,天域行汽车公司则仅仅主张发票提交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间,对发货单也仅主张其内容不真实,并未提交其他反驳性证据。
仲裁庭经审理,认定叶兴建筑公司对玻璃幕墙施工提供了必要的证据,于是支持其已修建幕墙的主张。
到了执行阶段,在法院审查过程中,天域行汽车公司称叶兴建筑公司提交仲裁庭且被认定为证据的购买玻璃发票是伪造的,出具了与前述发票相同代码、号码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存根联复印件。
法院向北京市西城区国家税务局调查取证后,最终认定叶兴建筑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购买钢化玻璃的发票系不真实的。
出具发货单的单位并非售货单位,亦并未给叶兴建筑公司施工的“天域行工地”发货,进而认定仲裁庭依据该发票及发货单认定叶兴建筑公司进行了玻璃幕墙施工,在计算工程款中包含了此部分工程款,并裁决天域行汽车公司向叶兴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属认定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
这个例子似乎说明,在我国司法政策总体上向强调实体真实的方向倾斜、对于当事人行为的程序责任和诚信度之要求显得相当宽容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当事人即使在仲裁程序内没有认真履行其尽全力攻击防御的举证质证责任,也还有更多的程序外余地去延伸其争议行为。
对于把当事人自我负责作为程序根本原理的仲裁机构来讲,如何与法院变化的司法政策之间实现既有所协调又坚持良性的互动或相互影响,还需要深入地研究和思考。
(四)仲裁庭裁决需要改进的因素
虽然很难对独立办案的仲裁庭裁决下一个“有无错误之处”的判断,但仍应在尽可能的范围内提出若干仲裁庭需要改进的问题。
较案件的实体内容而言,程序性的问题相对表现得“显而易见”,因此以下的讨论主要集中在超裁或违反法定程序等事由上。
一份需要注意的裁定是2006年山西省C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050746号裁决作出的不予执行裁定。
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曾提出过鉴定的申请,仲裁庭没有接受,且在裁决中也未说明不许可鉴定的理由。
法院据此认为仲裁裁决在对主要证据质证、认证时对于应当鉴定的证明没有进行鉴定,违反法定程序。
当事人提出鉴定而仲裁庭不予认可确实是一项重要的程序处置,而裁决书中对不予认可的理由未作说明看来构成了明显的问题。
该裁定举出的另一不予执行的理由则是超裁,即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事前和事后均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事项,即生物肥工程款150万元整一部分进行了仲裁。
”经查阅原来的裁决书,发现裁决书中“关于变更仲裁请求增加的150万元”的部分表述为:
“申请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将原仲裁请求第一项增加150万元,主要理由是,被申请人承诺,新增工程量不分项计算,一口价按150万元(有录音证据及证人可证实),在生物肥项目中予以支持。
由于生物肥项目已无法开工,现要求一并支付增加工程费150万元。
第一被申请人认为,生物肥工程项目事宜,不在双方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件范围之内。
并认为录音证据存在疑点,不应作为有效证据。
仲裁庭在审查了有关证据后认为,在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1000万元基础上增加150万元,涉及的是合同重大事项,应当具有书面形式。
但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达成过书面协议,录音证据的内容没有达成协议的双方明确意思表示,第一被申请人亦不认可。
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
裁决中对不予支持150万元请求的根据究竟是基于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还是请求的根据不充分,没有明确的表述。
可见,裁决关于增加的150万元请求的表述确实可能带来是否超越仲裁协议的疑问。
估计仲裁庭也认识到存在超裁的嫌疑,只是当时在表述时没有做到位,毕竟一方面已经对该请求予以受理,另一方面经过审理之后发现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这时判决理由和判决主文上具体应该如何表述值得研究。
另一份涉及超裁的裁定是2009年山东省H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80512号裁决时作出的,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仅就SQC20050916号合同的争议约定了仲裁方式,而对SQC20050114号合同约定的是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对买卖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未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
本案裁决书在裁决中认定了当事人所有买卖合同的交易数量、应付款数额、已付款数额、付款交易习惯(付款应当履行在先的合同义务,有剩余时,采用来履行在后的合同义务),同时还认定了买卖汽车车轮和4S店备件的应付货款数额和应从付款数额中先扣除该笔应付货款(此交易发生在SQC20050916号合同之后),其仲裁裁决的事项超过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
此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过三份合同,只有一份有仲裁条款,双方对购买的货物的数量及价格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三份合同的付款上。
对此类付款混同如何处理和表述才能不造成超裁需要认真研究和改进。
还有一份以“超裁”和“证据不足”作为不予执行依据的裁定,与仲裁庭对案件中牵涉到行政审批权限范围的处置有关。
这就是2009年河南省J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70405号裁决的裁定。
法院在该裁定中认为,“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原外方股东马来西亚DIDAS公司和美国DMT公司股权转让后,于2001年12月28日在J市工商局办理了相关变更手续,美国佳忆公司拥有其70%的股份,J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30%的股份。
在仲裁过程中,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在J市工商局又进行了股东变更,于2007年4月5日变更泰来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其65%股份,J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其35%的股份。
此次股东登记变更后,美国佳忆公司、马来西亚DIDAS公司及美国DMT公司均不是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2007)京仲裁字第0405号裁决显然不是对这次股东变更进行的仲裁确认。
股东登记变更后,裁决确认美国佳忆公司仍拥有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70%的股份证据不足。
该裁决认为,美国佳忆公司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且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因此裁决为申请人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从裁决书的内容来看,不是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而是需要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被开封市商务局于2005年12月20日作出了撤销决定,并通过了诉讼程序,该行为属于行政争议解决范畴。
”
此案申请人美国佳忆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是依法确认其对被申请人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拥有70%的股权;第二项仲裁请求是责成被申请人在依法确定权属后办理审批及变更审批手续。
这两项请求的前提是佳忆公司受让希百寿药业有限公司的原外方股东股权合法生效。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23条之规定,申请人受让股权生效须经审批机关批准,然而,审批机关即J市商务局撤销了原批准证书,经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J市人民政府和J市中级人民法院均维持了J市商务局撤销批准证书的行政处理决定。
因此,仲裁庭没有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而是通过分析来否定J市撤销批准证书的行政处理决定,明显属于应当改进的问题。
(五)制度或程序设计的因素
这里所说的“制度或程序设计”,主要就是指有关仲裁文书送达的制度或程序。
从现有的42份不予执行裁定来看,至少有5份涉及到送达的问题,特别是因北仲采用国际仲裁界通行的“投递企图”送达规则引起的。
[4]关于仲裁制度中牵涉送达的程序设计,如何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使法院一般的理解与国际通行的做法之间逐渐获得协调一致的认识,构成了仲裁机构必须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因送达方面的问题而导致不予执行的一个最直接的例子就是有的外地法院不理解北仲目前的公证送达方式,简单地否定缺席审理做出的仲裁裁决具有执行效力。
2010年河南省K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不予执行20100226号裁决的裁定中称:
“经审查,北京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10年1月18日、2010年3月9日在北京一邮政所以平常信函的方式向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邮寄了‘尽快提交答辩的通知’一页、‘北京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一页、‘仲裁案组庭通知’一页、‘开庭通知’一页、‘仲裁员声明’一页,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此行为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平常信函的方式将法律文书交到邮电所,并进行了公证,不足以说明送达了孟州市公路工程公司。
在不能确定送达、当事人未到庭答辩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
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理解的送达地址与仲裁庭实际发送的地址不一致,就认为“送达地址错误”而裁定不予执行。
如2008年湖北省L区人民法院不予执行20070436号裁决的裁定称,“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7)京仲裁字第0436号裁决书中认定本案被执行人的住所为武汉市江岸区江大路统建大江园北苑×栋×室,北京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开庭通知和仲裁裁决均送达该地址。
另查,被执行人工商登记的住所地为武汉市江岸区惠济二路6号(金三九大酒店×室),同时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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