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私出国境证照申办须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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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私出国境证照申办须知
因私出国境证照申办须知:
一、受理机关
1、申请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旗(县、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公民因私出国境申请;
2、盟市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受理本辖区内常住居民因私出国境申请;
3、因特殊情况和特殊部门工作需要,自治区公安厅出入境管理处直接受理因私出国境申请。
二、办理证照程序
1、申请人持本人户口簿或身份证在受理机关领取相应类别的申请表;
2、在指定地点照像并采集证照照片;
3、填写申请表,由单位或派出所负责人出具意见并签字,同时加盖公章;实行按需申领护照的地区,申请人属于登记备案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应出具所属组织、人事管理和行政隶属部门出具的单位意见。
其他人员出具户口簿、身份证即可提出申请。
4、交验户口簿、身份证或者其他户籍证明原件(未满16周岁的申请人可不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和填写完整的申请表及公安机关认为确有必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5、回答民警就有关问题进行的必要的询问;
6、交纳有关证照费用,领取“因私出境证件申请回执”。
7、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后,本人凭身份证和回执单领取出国境证照。
三、注意事项
1、申请表用钢笔或碳素笔书写,单位或派出所公章加盖在申请表内像片左下角和申请表后“单位或派出所意见”栏。
2、申请人照像和采集证照照片时,请注意自己的服饰和仪表。
3、申请人在递交申请时,可向受理机关自愿选择申请材料的报送方式和证件领取方式。
违反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的处罚
一、行政处罚
(一)对伪造、涂改或转让、出售护照等出入境证件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入境证件的,处10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倒卖旅行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持用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在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的旅行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旅行证件出境、入境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手段获取护照等出入境证件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5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处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旅游证件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情形,在处罚执行完毕六个月内不受理其出境、入境申请。
(四)对为申请人获取出入境证件出具假证明的单位的处罚
《中国公民往来台湾地区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机关、单位、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编造情况、出具假证明为申请人获取旅行证件的,暂停其出证权的行使;情况严重的,取消其出证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罚外,可以单处或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审批机关的非法经营劳务的外派单位的处罚
《办理外派劳务人员出国手续的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弄虚作假、欺骗上级审批机关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由外派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相应的经济、行政处罚,外经贸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停止外派劳务,直至取消外派劳务经营权的处罚;外事部门将暂停或停止为外派单位派出的劳务或所有因公出国(境)人员颁发因公护照;违反出入境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刑事处罚
(一)骗取出境证件及法定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9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及法定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20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期刑,并处罚金。
(三)伪造、变造国家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及法定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0条:
伪造、变造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已经1995年7月6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便利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的通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工作由公安部主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开放的港口、航空港、车站和边境通等口岸设立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站(以下简称边防检查站)。
第四条 边防检查站为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境、入境的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督;
(三)对口岸的限定区域进行警戒,维护出境、入境秩序;
(四)执行主管机关赋予的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任务。
第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必须经对外开放的口岸或者主管机关特许的地点通行,接受边防检查、审核和管理。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行政法规。
第六条 边防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碍边防检查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填写出境、入境登记卡,向边防检查站交验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以下简称出境、入境证件),经查验核实后,方可出境、入境。
第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有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五)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的;
(六)未在限定口岸通行的;
(七)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通知不准出境、入境的;
(八)法律、行、法规规定不准出境、入境的。
出境、入境的人员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中国公民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扣留或者收缴其出境、入境证件。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随、服务员工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管理,并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 抵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口岸的船舶、国籍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和香港、澳门、台湾船员及其随行家属,要求在港口城市登陆、住宿的,应当由船长或者其代理人向边防检查站申请办理登陆、住宿手续。
经批准登陆、住宿的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返回船舶。
登陆后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返回船舶,并不得再次登陆。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上的中国船员。
凭本人的出境、入境证件登陆、住宿。
第十一条 申请登陆的人员有本条例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拒绝其登陆。
第十二条 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必须向边防检查员交验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其他规定的证件,经许可后,方可上船、下船。
口岸检查,检验单位的人员需要登船执行公务的,应当着制服出示证件。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毗邻国家(地区)接壤地区的双方公务人员,边境居民临时出境、入境的边防检查,双方订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毗邻国家的边境居民按照协议临时入境的,限于在协议规定范围内活动;需要到协议规定范围以外活动的,应当事先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四条 边防检查站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出境、入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
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人员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限制其活动范围,进行调查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一)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二)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嫌疑的;
(三)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通知有犯罪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嫌疑的。
第三章 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和监护
第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离、抵口岸时,必须接受边防检查。
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检查,在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出境检查,在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在特殊情况下,经主管机关批准,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出境检查,也可以在特许的地点进行。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或者有关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事先将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离、抵口岸的时间,停留地点和载运人员、货物情况,向有关的边防检查站报告。
交通运输工具抵达口岸时,船长、机长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向边境检查站申报员工和旅客的名单;列车长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必须申报员工和旅客的人数。
第十八条 对交通运输工具实施边防检查时,其负责人或者代理人应当到场协助边防检查人员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必须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非对外开放的港口停靠。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二十条 中国船舶需要搭靠手续;未办理手续的,不得擅自搭靠。
第二十一条 边防检查站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有权进行监督。
(一)离、抵口岸的火车、外国船舶和中国客船在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和检查期间;
(二)火车及其他机动车辆在国(边)界线距边防检查站较远的区域内行驶期间;
(三)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四)边防检查站认为有必要进行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随交通运输工具执行监护职务的边防检查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被监护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上下交通运输工具的人员应当服从监护人员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未实行监护措施的交通运输工具,其负责人应当自行管理,保证该交通运输工具和员工遵守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发现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将其遣返,并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五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推迟或者阻止其出境、入境: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防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拒绝接受边防检查、监护的;
(三)被认为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秩序的人员或者物品;
(四)被认为载有非法出境、入境人员的;
(五)拒不执行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的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边防检查站在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二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必须立即向附近的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检查和监护;在驶入原因消HШ?
必须立即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
第四章 行李物品、货物的检查
第二十七条 边防检查站根据维修安全和社会秩序的需要,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行李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进行重点检查。
第二十八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不得携带、载运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的违禁物品,携带、载运违禁物品,边防检查站应当扣留违禁物品对携带人,载运违禁物品交通工具负责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出境;非法携带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边防检查站应当予以收缴,对携带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必须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边防检查站办理携带或者托运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携带、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
第五章 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边防检查站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以拘留:
(一)未持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四)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入境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携带或者托运枪支、弹药出境、入境的没收其枪支、弹药,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入口岸的限定区域或者进入后不服从管理,扰乱口岸管理秩序的;
(二)污辱边防检查人员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登陆、住宿的。
第三十六条 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偷越国(边)境人员及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的人员出境、入境的,对其负责人按每载运一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离、抵口岸时,未经边检查站同意,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按照规定向边防检查站申报员工,旅客和货物情况的,或者拒绝协助检查的;
(三)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到入境检查前、出境检查后到出境前,未经边防检查站许可上下人员,装卸物品。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中国境内不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的;
(二)外国船舶未经许可停靠在非对外开放港口的;
(三)中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籍船舶的。
第三十九条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由于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拒的原因,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没有正当理由不向附近边防检查站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或者在驶入原因消失后,没有按照通知的时间和路线离去的,对其负责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边防检查站执行罚款,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收据后,罚款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一条 出境、入境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人对边防检查站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边防检查站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有关县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协议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协议决定,被处罚人对协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协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外国人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法律有特殊规定,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外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入境,过境,出境的检查和管理有特别规定的,边防检查站可以根据主管机关的决定并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往返香港、澳门、台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交通运输工具的边防检查,用本条例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入境的人员”,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中国籍,外国籍和无国籍人;“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是指一切离开,进入或者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边)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以及驮畜;“员工”,是指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火车和机动车辆的负责人、驾驶员、服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1952年7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实施的《出入国境治安检查暂行条例》和1965年4月30日国务院发布的《边防检查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
2003-06-19 省厅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中国公民出入中国国境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促进国际交往,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凭国务院主管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签发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出境、入境,无需办理签证。
第三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通行,接受边防检查机关的检查。
第四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不得有危害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第二章 出 境
第五条 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向户口所在地的市、县公安机关提出申请,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可以得到批准。
公安机关对中国公民因私事出境的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由派遣部门向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申请办理出境证件。
第七条 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办理出境证件。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出境: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嫌疑人;
(二)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民事案件不能离境的;
(三)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机关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机关有权阻止出境,并依法处理。
(一)持用无效出境证件的;
(二)持用他人出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或者涂改的出境证件的。
第三章 入 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向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手续,也可以向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安机关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中国公民,入境后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入境暂住的,应当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管理机关
第十二条 因公务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地方外事部门颁发,海员证由港务监督局或者港务监督局授权的港务监督颁发,因私事出境的中国公民所使用的护照由公安部或者公安部授权的地方公安机关颁发。
中国公民在国外申请护照、证件,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颁发。
第十三条 公安部、外交部、港务监督局和原发证机关,各自对其发出的或者其授权的机关发出的护照和证件,有权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非法出境、入境,伪造、涂改、冒用、转让出境、入境证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日以下的拘留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的,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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