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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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
摘 要:
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较为混乱,导致诸多问题如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弱化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判决不一致。
上述问题的根源在于,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解释误解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
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在于,确定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的法院,而非认定审理案件更为方便的法院。
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方面,应以“两阶段说”取代相关司法解释采用的“六条件说”。
这既有助于回归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又有助于解决“六条件说”产生的多重弊端。
关键词:
不方便法院原则 方便的法院 公正的法院 六条件说 两阶段说
作为解决国际私法上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种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正因如此,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发展和丰富于普通法系国家,但是包括日本、德国、加拿大魁北克省在内的一些成文法系国家和地区在立法或司法实践中也接受了该原则。
这种发展趋势表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协调不同国家和地区管辖权冲突方面的功能得到了相当广泛的认可。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世纪90年代即曾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据拒绝管辖案件。
《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
(一)》第7条也曾就如何理解和掌握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提炼司法实践中的相关经验,明确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6日颁布的《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就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规定了7个条件。
2014年,在沿袭《工作会议纪要》有关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首次在司法解释层面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规定了六个条件(以下简称“六条件”)。
从内容上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大体沿袭了《工作会议纪要》的规定。
从《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的实施情况看,人民法院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存在诸多问题。
特别是《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六条件说”是否真正体现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本质内涵,能否助益于人民法院正确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以实现协调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民事管辖权的冲突以及公平保护当事人利益的目标值得深思。
一、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之现状
(一)
实施现状
自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条件被逐步明确以来,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以不同理由拒绝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之抗辩。
其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以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仅以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为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情形极为普遍。
在2016年“廖僖芸与珠海横琴华策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澳门华投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内地法人利益,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范围。
在2016年“长安船舶控股公司与青岛汇泉船务公司海事纠纷案”中,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的涉外民事案件只有在符合不涉及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等条件时,人民法院才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被告是我国法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不存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
在2015年“芹泽守正与中川雄、大连日研工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系列纠纷案”中,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大连日研工业有限公司系中国法人,案件涉及中国法人的利益,因此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2015年“葛文与东阿阿胶(德国)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中,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案件的处理涉及中国公民葛文的利益,因此原审法院可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规定驳回葛文的起诉。
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仅以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为由,拒绝接受另一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之做法存在狭隘的法院地利益保护之嫌疑。
第二,直接基于案件在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审理不存在不方便情形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缺乏分析或比较其他法院管辖案件是否更方便之问题。
在2015年“珠海光乐电力母线槽有限公司与茂名市茂南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国内法人,合同履行期间也在我国大陆境内,适用我国法律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存在重大困难情形,故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规定之条件。
在2015年“商船三井株式会社CP世界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规定,本案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我国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涉案货物运输始发地在我国境内,不符合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应同时具备的条件。
在2014年“宝力威(香港)有限公司与陈新明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存在诸多方便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客观因素,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也不存在重大困难,故一审人民法院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宝力威(香港)有限公司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在上述案件的裁判说理上,人民法院均未对外法域法院是否相较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上更为方便或适当予以说明。
这种做法违背了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一般要求,容易诱使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第三,对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抗辩未进行说理,径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在2014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商船三井株式会社私人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虽然商船三井珠式会社私人有限公司基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便利、存在平行诉讼的可能性、案件准据法的查明困难等方面提出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张,但是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未就该案初审人民法院是否不方便法院的问题作出回答,而是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关于运输合同的管辖规则认定该案初审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在2012年“株式会社海眼综合建筑师事务所、金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江阴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265条之规定,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无论是作为被告金晟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的法院,还是作为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金诚国际集团公司的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的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
在上述案件中,人民法院均未对当事人提出的受案法院为不方便法院的主张进行分析,而直接依据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的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受审人民法院针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显然,这种做法难以说服外法域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在管辖权问题上的认定。
第四,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与否的裁判说理存在错误。
在2014年“罗忠祥与张运孝、原审被告瑞丽鼎源矿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案”中,对于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问题,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只有在人民法院无法审理、无管辖权或当事人均为外国人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而本案当事人均为中国人和中国企业,只是争议的标的在国外,故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显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条件的认识有误。
依据《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针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或一方是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仍可能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在2015年“天成创建控股有限公司与张凯钧、山东中凯不锈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工作会议纪要》第11条规定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是“受理案件的我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而申请人要求适用上述原则与其认为本院并无管辖权而提出管辖异议的观点相悖。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该观点亦难以成立。
因为无论是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而提出管辖权异议,还是其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案件应由外法域法院管辖,最终目的都是说服人民法院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换言之,当事人并不关注自己基于不同理由提出的人民法院不应行使管辖权的主张之间是否存在矛盾。
并且,即便当事人提出的上述主张存在矛盾,最终也并不会影响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确定案件的管辖权。
(二)
主要问题
不难看出,前述人民法院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实践难以令人满意,并导致出现如下问题:
第一,产生司法沙文主义的嫌疑。
从前述司法实践看,人民法院常常仅基于案件涉及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就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且在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分析的重点并不在于人民法院与外法域法院在审理案件方面的适当性或便利性之比较,而仅在于确保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的利益得到维护。
特别是在分析法院是否审理案件的方便法院之问题上,只要案件当事人或事实与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存在联系,则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多会认定其在审理案件上并不会遭遇重大困难。
此外,在部分案件中,人民法院并不进行裁判说理而直接援引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涉外民商事争议的过程中,上述做法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会鼓励人民法院直接认定自身处于比外法域法院更佳的位置;另一方面,由于人民法院是否与案件存在紧密联系且能公正、高效地解决相关争议缺乏裁判说理,而容易引发外法域法院对人民法院司法管辖权扩张的疑虑。
第二,弱化不方便法院原则减少诉累的功能。
人民法院往往出于不同原因之考虑而不愿放弃针对案件的管辖权,特别是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采“六条件说”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其中任何一个条件不符为由拒绝当事人基于不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管辖抗辩。
但在对涉外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的一审人民法院面临繁重的司法审判任务的情势下,不方便法院原则是人民法院据之拒绝管辖案件并由此减少诉累的一种有效途径。
然而,人民法院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司法实践实际上并未充分发挥其减少诉累的重要功能。
第三,难以妥善解决平行诉讼与冲突判决的问题。
从协调国际民事管辖权的角度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作用之一是避免平行诉讼及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
就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现状看,其并不能解决上述问题。
在为数不少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外法域法院业已受理案件或作出判决的情况下,仍然认为此种情形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的管辖权,并实际上针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由此产生的结果是,不同国家或地区之间存在平行诉讼并由此导致相互冲突的判决不可避免。
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有必要从协调不同国家或地区管辖权的积极冲突着手,以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判决为重要目标,而不应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应对案件行使管辖权。
前述实践表明,人民法院在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过程中往往以确保其对案件的管辖权为初衷,而并不考量案件由其管辖是否能够平等保护诉讼两造的利益并实现个案公正之目标。
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的乱象及其导致的问题表明,人民法院对于不方便法院原则要旨之理解片面聚焦于我国(内地或祖国大陆)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及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便利性上,而并未真正揭示该原则在实现正义利益方面的积极功能。
因此,从理论根源上对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实践进行反思极为必要。
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之解读
(一)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要旨
前述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中产生的问题是否根源于人民法院对该原则要旨之理解存在偏差,值得深思。
对于此问题,可以通过考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及晚近的实践来求得答案。
一般认为,不方便法院原则于17世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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