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行政执法总队工作制度法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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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政执法总队工作制度法条
黑龙江省电力行政执法工作规定(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促进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和《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电力行政执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一切电力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行为,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电力行政审批和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守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合理、公正、高效的工作制度。
第二章 电力行政执法主体和人员
第四条 省政府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设立黑龙江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负责全省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各地(市)工业与信息化委员会设立电力行政执法支队,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各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电力行政执法大队,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指导、协调各市(地)、县(市)电力行政执法支队和大队,各市(地)电力行政执法支队指导、协调辖区内各县(市)电力行政执法大队。
(《各级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
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总队、支队下设综合处(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处(科)、反窃和反违章用电处(科)。
第七条 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队长和副队长由省工业与信息化委员选派电力处处长、副处长和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担任。
市(地)电力行政执法支队和县(市)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的队长和副队长参照总队办法选任。
第八条 担任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电力事业,敢于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廉洁奉公,具有一定行政执法能力;
(二)具有大专专业及以上文化水平;
(三)从事电力生产、电力营销、公安保卫、行政管理或者法律事务等工作两年以上;
(四)经过省工信委专业法律培训和综合执法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经省政府法制办统一颁发电力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注销或者吊销电力行政执法证有以下情形:
(一)在原单位退休的或调离岗位的;
(二)在年检考试中不合格的;
(三)有违法违纪行为不再适合执法工作的;
第三章 职责权限
第十条 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协调下级电力行政执法支队和大队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二)开展全省范围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反窃电和反违章用电宣传活动;(《反窃电》第6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6条)
(三)直接管辖省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电力行政审批和电力行政处罚案件;(《黑反窃电》第5条《黑保护条例》第5条、第31条)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辖区内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6条)
(五)会同省公安厅,负责辖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6条)
第十一条 市(地)电力行政执法支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并执行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的规定、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
(二)开展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反窃电和反违章用电宣传活动;
(三)管辖本辖区内电力行政审批、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和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交办的电力行政案件;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辖区内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五)会同所在市(地)公安局,负责辖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二条 县(市)电力行政执法大队的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并执行上级电力行政执法总队和支队的规定、决定和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开展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反窃电和反违章用电宣传活动;
(三)管辖本辖区内的电力行政审批、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和上级电力行政执法总队和支队交办的电力行政案件;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沿电力线路各单位,建立辖区内群众护线组织并健全责任制;
(五)会同所在县(市)公安局(派出所),负责辖区内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和《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权作出以下行为:
(一)责令改正;(《保护条例》第44条、第47条)
(二)责令限期改正;(《保护条例》第43条)
(三)责令自行移植或者砍伐;(《保护条例》第45条)
(四)责令赔偿损失;(《保护条例》第49条)
(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反窃电》第42条)
(六)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反窃电》第41条)
(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反窃电》第42条)
(八)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窃电装置;(《反窃电》第43条)
(九)罚款。
(《保护条例》第44条、第45条、第47条;《反窃电》第41条、第42条、第43条)
(十)批准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
(《保护条例》第9条)
(十一)批准起重机械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保护条例》第31条)
(十二)批准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保护条例》第31条)
(十三)批准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保护条例》第31条)
(十四)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保护条例》第31条)
(十五)发布电力设施保护区公告。
(《保护条例》第13条)
具体职权见附件。
第十四条 电力执法机构如发现有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或者改变其用途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建议同级政府依据《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对其作出行政处罚。
第四章 电力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电力行政执法行为时,必须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37条)
第十六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不告知当事人作出电力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不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行政处罚不成立。
(行政处罚法第41条)
第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一千元的;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超过一万元的。
当事人向处理本案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提出听证要求的,本案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并承担相关费用。
(行政处罚法第42条《黑龙江省适用听证程序的罚款数额规定》第3条)
第十八条 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的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电力行政处罚案件,可以进行当场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33条、黑反窃电第41条)
第十九条 对于不能当场处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依法定条件启动听证程序;
(四)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五)送达电力行政处理决定文书;
(六)执行电力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按照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和内容填写经省政府核准的电力行政执法文书。
(行政处罚法第34条、第39条)
第二十一条 电力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执法对象;
(二)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四)属于电力行政执法的主管和管辖。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
(二)出示电力行政执法证件;
(三)告知调查依据法律和政策,要求如实反映和说明情况,并作好调查笔录并经被调查人确认签字;(行政处罚法第37条)
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电力行政执法总队、支队和大队的队长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电力行政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提请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上一级备案。
(行政处罚法第38条)
第二十四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的非本案执法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本案的执法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处罚法第42条)
第二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作出决定。
(行政处罚法第43条)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45条)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除以下情形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一)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据本规定第十八条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46条、第47条、第48条)
第二十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行政处罚法第49条)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法第51条)
第五章 电力行政审批程序
(行政许可法第12条、第16条、第39条、黑保护条例第31条)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活动时,应当向电力行政执法机构提出申请。
申请书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应当包括申请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电力行政审批申请。
代理人提出申请时,应当将授权委托书与行政
审批申请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一同交给电力行政执法机构。
申请人申请电力行政审批的,对其申请所提供材料的实质内容和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将电力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法第30条)
第三十二条 对于申请人提出的电力行政审批申请,应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行政审批申请的,应当即时告知当事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申请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补交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审批申请。
(行政许可法第32条)
第三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派两名以上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对申请人申请的事项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在进行审查同时,应当征求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对申请审批事项的意见。
(黑保护条例31条)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书面批准文件。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审批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许可法第38条)
第三十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审批的书面批准文件的,申请人应当在批准文件规定的期限和范围等条件内从事审批事项。
第三十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审批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电力行政审批决定。
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法第42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电力行政执法机构使用的票据执行省政府相关规定,法律文书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核批准后使用。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由省电力行政执法总队负责解释。
附件:
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具体的职责权限
(只限于《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与《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
一、审批权
(一)负责对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依法进行审批;(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九条)
(二)负责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采取合格安全措施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进行审批;(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三)负责对采取合格安全措施的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施工进行审批;(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四)负责对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对采取合格安全措施的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进行审批;(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五)负责对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的采取合格安全措施的作业进行审批。
(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
二、处罚权
(一)负责对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五、四十五条)
(二)负责对以下行为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十八、四十四条)
2.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十八、四十四条)
3.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十八、四十四条)
4.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四十四条)
5.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四十四条)
6.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四十四条)
7.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四十四条)
8.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四十四条)
9.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四十四条)
10.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五、四十四条)
11.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四十四条)
12.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四十四条)
13.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四十四条)
14.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牵引地锚;(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四十四条)
15.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四十四条)
16.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四十四条)
17.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1)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
(2)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
(3)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
(4)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
(1)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
(2)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
(3)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七、四十四条)
18.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50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四十四条)
19.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2米内机械挖掘;(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四十四条)
20.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八、四十四条)
21.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没有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九、四十四条)
22.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四十四条)
23.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四十四条)
24.没有经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实施的下列行为:
(1)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2)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3)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4)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四十四条)
25.没有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实施的下列行为:
(1)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挖掘、堆放杂物;
(2)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二、四十四条)
26.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没有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没有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
(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三十四、四十四条)
三、公告权
负责对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十三条)
四、其他职权
(一)承接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具体工作,协调本行政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二)负责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三)负责在人口密集地区和人员活动频繁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四)负责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县道及航道的重要区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五)负责在地下电力电缆、水底电力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
(依据《黑龙江省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
反窃电方面
一、检查和处理权
(一)负责对供电企业依法行使用的用电检查权进行监督;(《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三十二条)
(二)负责调解供电企业和用电户在反窃电工作中的纠纷;(《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三十二条)
(三)负责处理用电户投诉;(《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三十二条)
(四)在进行反窃电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进入供电企业或者用电户的供用电现场进行检查;
2.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3.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4.采用录音、录相、拍照等手段收集证据;
5.对涉嫌窃电的工具、装置和有关资料先行登记保存。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三十四条)
(五)负责对供电企业和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发现的窃电行为的立案工作,自接到提请处理或者接到举报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的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
立案后,应当指派人员进行调查;(《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三十三条)
(六)负责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根据证据,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1.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窃电的,做撤销立案处理;
2.负责对证据确凿的窃电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3.负责对涉嫌犯罪的窃电行为,依法向司法机关移送。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三十五条)
(七)对用电户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可以提请公安机关予以协助;(《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三十七条)
(八)负责对有证据表明窃电行为人可能逃匿、转移或者销毁证据的,通知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三十八条)
(九)负责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窃电案件,应当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以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三十九条)
(十)负责对公安机关对移送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时,及时向作出不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提请复议,也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立案监督。
(《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四十条)
二、处罚权
(一)负责对实施窃电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电费;对居民用电户并处窃电金额一倍罚款,对非居民用电户并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黑龙江省反窃电条例》第四十一条)
(二)负责对教唆、协助他人窃电或者传授窃电方法的行为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负责对以营利为目的,为窃电提供服务的行为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窃电工具、窃电装置和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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