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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基础知识刑法之刑罚常识
公共基础知识刑法之刑罚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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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与种类1.刑罚的概念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的方法。
2.刑罚的种类
(1)主刑。
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
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附加适用主刑。
这里分别介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主刑。
(2)附加刑。
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用。
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
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附加刑有四种:
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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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刑的种类1.管制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方法。
(1)管制的适用对象。
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不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
(2)管制的期限。
管制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其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之所以规定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是因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属于剥夺自由,而管制只是限制自由。
(3)管制的执行。
《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2.拘役拘役是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1)拘役的适用对象。
从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拘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对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①拘役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的犯罪;②拘役多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③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拘役既可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本应判处短期徒刑,但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
(2)拘役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拘役的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享有两项待遇:
探亲;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的主刑,其刑罚幅度变化较大,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适用。
所以,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居于中心地位。
(1)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
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可依刑期不同而有所不同。
《刑法分则》规定了较宽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同时还根据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规定了各种罪可处的最高刑和最低刑;不少条文还对同一犯罪规定了几个不同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
在这些规定中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大致可分为三类情况: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长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中期徒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为短期徒刑。
不同期限的有期徒刑,其适用对象也不同。
(2)有期徒刑的期限及刑期计算。
《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可达二十年。
此外,根据《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以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为基础来确定应当执行的刑罚,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超过十五年,甚至超过二十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规定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所谓判决执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签发执行通知书之日。
(3)有期徒刑的执行。
《刑法》对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有明确规定。
根据《刑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
其他执行场所,是指少年犯管教所、拘役所等。
凡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无期徒刑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1)无期徒刑的适用对象。
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那些不必判处死刑,而又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罪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分子以及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
(2)无期徒刑的执行。
根据《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被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凡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根据《刑法》有关减刑和假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可获得减刑,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如果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还可以获得假释。
但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外。
5、死刑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
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
(1)死刑的适用对象。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大恶极。
罪大是指犯罪性质和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的体现;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是罪犯的一种主观心理,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丧尽良知,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仇视社会。
作为死刑的适用对象的罪犯应当是罪大与恶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不能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
《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根据本条的规定,以下罪犯不适用死刑。
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
这里所说的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不是指审判的时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那一天不满十八周岁,即便审判的时候已满十八周岁,亦适用本条的规定。
②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
这里所说的审判的时候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而不是仅指法院审理阶段。
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上怀孕的妇女都不适用死刑。
对上述两种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2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死刑的判决、核准和执行。
①死刑的判决、核准程序。
我国刑事法律对死刑的判决和核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
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②死刑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6、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是死刑制度的重要死缓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个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
死缓没有适用的独立性,所以刑罚体系中没有规定死缓。
死缓只有在对罪犯判处死刑的前提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可见死刑是死缓的前提条件。
凡是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犯一般都可以适用死缓;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都不能适用死缓。
死缓作为一种刑罚制度没有确定的结果,只有导致两种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即经过二年以后,或者改判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执行死刑。
(1)死缓的适用条件。
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罪该处死。
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它表明适用死缓的对象和适用死刑的对象均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如果罪行不应当判处死刑,就不存在适用死缓的问题。
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
这是区分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界限,是适用死缓的本质条件。
法律对这一条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靠审判机关判断。
(2)死缓的执行场所。
死缓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根据《监狱法》第二条的规定,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3)死缓期满后的处理。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从法律性质上讲,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而非经济制裁、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
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它是以强制犯罪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交纳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关于罚金的裁量原则,《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根据本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1)罚金的适用对象。
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重的犯罪。
从犯罪性质上看,《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
①经济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罚金的适用方式。
根据《刑法》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四种。
①单科式。
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
②选科式。
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
③并科式。
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
④复合式。
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
(3)罚金的数额。
《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而在分则中,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①无限额罚金制。
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②限额罚金制。
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量罚金。
③比例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
④倍数罚金制。
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⑤倍比罚金制。
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4)罚金的缴纳。
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
限期一次缴纳;限期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2.剥夺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下列4项权利:
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和对象。
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和对象都比较广泛。
在适用方式上,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
在适用对象上,既包括严重的刑事犯罪,也包括一些较轻的犯罪。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对象。
根据《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
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②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③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
(2)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根据《刑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具体包括4种情况。
①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②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③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④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3)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
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有以下4种情况。
①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②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曰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也就是说,主刑的执行期间虽然不计人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权利。
④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4)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执行。
3、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属于一种财产刑,也是我国刑罚的附加刑中最重的一种。
《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八节对没收财产作了一般性的规定:
在刑法分则中,又对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具体犯罪作了规定。
(1)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
刑法分则规定有没收财产的条文共50余个,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犯罪。
①危害国家安全罪。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所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②严重的经济犯罪。
《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某些严重的经济犯罪可以没收财产。
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③严重的财产犯罪。
《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有5个条文规定适用没收财产。
④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
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特别严重情节的;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等,也规定有适用没收财产。
(2)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的范围是指刑法规定犯罪人的哪些财产可以没收,哪些财产不能没收的范围。
《刑法》第五十九条运用肯定和排除的手法,对没收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没收财产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
①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②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③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3)没收财产的方式。
①选科式。
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说既可以适用没收财产,也可以适用其他刑罚,由法官酌情选择适用。
②并科式。
即在对犯罪人科处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同时判处没收财产。
我国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在多数情况下作了并科规定,这种方式又可根据是否必须科处没收财产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必并制。
指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必须并处没收财产。
二是得并制。
指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4)没收财产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①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欠的债务。
②必须是正当的债务。
非正当的债务,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债务不在此列。
③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
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并按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
4、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不适用于犯罪的本国人,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性质。
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
具体适用时,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罪分子本人的情况,以及外交斗争的需要。
一般的掌握标准是:
罪行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而又需要驱逐出境的,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对于罪行严重,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必要时也可以附加判处驱逐出境。
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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