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118号为中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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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118号为中心
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118号为中心
摘要:
获得胜诉判决不是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终点,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实际恢复,才能有效保全债权。
指导案例118号从执行程序角度给出了撤销权判决实现的方案,但未完全解决问题。
债权人撤销权判决有两种类型,一为形成判决,一为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之复合,后者包含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借助执行程序才能使被转移的财产归位。
主债权可以强制执行时,因撤销权判决能回复物权,债权人可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清偿债权,一体实现保全债权和清偿债权,但这一简便路径不适用于返还标的为金钱的案件。
更简化的“执行脱逸财产”的方案缺乏正当性。
主债权不能强制执行时,撤销权判决应通过独立的执行程序实现,指导案例就此确立的执行当事人规则完全正确。
“撤销权与代位权同时行使”的方案忽视了执行程序对于撤销权行使的意义,没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关键词:
撤销权;债的保全;形成之诉;执行力;代位权
一、问题之提出
根据《合同法》第74条、《民法典》第538-第539条,债权人对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影响债权实现的诈害行为,可以行使撤销权,诉请法院撤销。
债权人撤销权与债权人代位权同为债权保全的方法。
通过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撤销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行为,使流失的财产回归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从而增加自己债权受偿的可能。
债权人撤销权自1999年确立于《合同法》以来,就是债权保全体系的重要支柱,《民法典》也对债权人撤销权做了全面修正。
[1]
但在实践中,法院支持债权人的撤销请求、作出撤销判决,并不意味着债权就能得到保障。
在债务人的财产已实际转移的情况下,原则上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才能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资力。
同时,多数被撤销的行为都有债务人和相对人串通的情况,相对人未必会自觉地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也可能怠于主张返还,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能否实际回复,还是一个未知数。
因此,虽然撤销权判决生效时,转移财产行为就自始失去法律约束力(《民法典》第542条),但由于责任财产不会自动归位,撤销权判决仍需要借助一定程序现实实现,才能发挥保全债权的功能。
长久以来,对撤销权判决如何实现和执行,民法、民事诉讼法乃至司法解释,都没有做针对性的规定,这逐渐成为困扰债权保护的“最后一公里”问题。
《民法典》制定过程中曾尝试撤销权与代位权同时行使的解决方案。
[2]2020年初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批指导性案例中的118号“东北电气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高压开关有限责任公司等执行复议案”也从强制执行程序的角度回答了撤销权判决实现的问题。
指导案例认为,撤销权判决可以强制执行,并确认了债权人的申请执行人地位、相对人(受让人)[3]的被执行人地位以及相对人对债权人的直接返还义务。
指导案例118号理应引起学界的重视。
一方面,基于指导案例的“参照效力”,它是目前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实现与执行方面最权威的、最有针对性的操作方案,[4]理应界定这一方案的适用条件,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引。
另一方面,虽然指导案例只能提供了特定案情下撤销权判决的实现方案,但挖掘其背后的原理原则和指导思想,有助于提出其他情况下撤销权判决实现的路径。
下文将以指导案例118号为中心,对我国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进行全面的分析检讨。
这一讨论志在打破实体法和程序法间的壁垒,探寻撤销权、代位权、执行担当、追加被执行人等不同部门法制度间的协调配合之道。
二、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构造与执行力
探讨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必须了解撤销权判决的性质和特点,明确撤销权判决在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中的意义。
下文首先简要交待指导案例的案情,然后类型化地探讨撤销权判决的实体构造及其对审判、执行制度的要求。
(一)案情简介与裁判观点
沈阳高开公司曾向国家开发银行借款,但未能依约还本付息。
债权人国开行将债务人沈阳高开诉至法院后,发现沈阳高开有转移资产的行为,遂又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后借款诉讼、撤销权诉讼并案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做出(2008)民二终字第23号判决(以下简称23号判决),判决沈阳高开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同时认定沈阳高开与相对人东北电气的股权交易侵害债权人利益,应当撤销。
具体而言,东北电气应当将返还其持有的北富机械的95%股权、东利物流的95%股权、新东北隔离的74.4%股权,同时沈阳高开向东北电气返还股权交易对价;如果东北电气不能返还股权,则应向沈阳高开返还2.7亿余元(扣除沈阳高开的对待返还)。
23号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执行法院认为相对人东北电气未履行判决项下返还义务,冻结了其名下财产。
东北电气不服,提出执行异议,主张国开行无申请执行人资格且自己已履行返还义务。
最高院执行局经审查做出(2017)最高法执复27号裁定,其认为:
国开行有申请执行人资格。
东北电气两次履行均无效:
第一次履行时,虽然款项打入了沈阳高开账户,但最终又辗转打回东北电气账户,属闭环交易;第二次履行时,股权虽然转至沈阳高开名下,但未通知债权人,且股权很快被转至另一公司。
因此,东北电气并未履行23号判决项下义务,冻结其财产并无不当,应驳回其执行异议。
该执行案件被选为指导案例后,其裁判要旨被编写为:
“1.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生效判决撤销了债务人与受让人的财产转让合同,并判令受让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受让人未履行返还义务的,债权人可以债务人、受让人为被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
2.受让人未通知债权人,自行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债务人将返还的财产立即转移,致使债权人丧失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措施的机会,撤销权诉讼目的无法实现的,不能认定生效判决已经得到有效履行。
债权人申请对受让人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财产返还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
(二)撤销权判决的两种类型
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处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交叉地带,受制于现阶段部门法研究的壁垒,实体法学者和程序法学者对其研究都不多。
目前撤销权判决研究面临的一个基本问题是,学界(尤其是民诉学界)并未充分认识到,撤销权判决实际上存在两个类型,它们的构造和效力有很大差别,实现路径也截然不同。
民诉学界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6]围绕其展开的诉讼属于形成诉讼,做出的判决属于形成判决。
[7]但同时,通说又认为,形成判决并非执行依据、不具有可执行性,[8]其根据形成力直接变动实体权利状态,无需再借助强制执行程序。
[9]按照这一逻辑,撤销权判决是无需执行的形成性判决,不可能进入执行程序,更不可能发生执行纠纷,指导案例当属错案。
撤销权判决的效力问题则在民法学界转化为撤销权的性质问题,有的学者认为撤销权属于形成(诉)权,[10]更多学者则认为撤销权是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
[11]
撤销权判决的构造和性质取决于撤销权的构造和性质。
撤销权旨在通过否定债务人的处分责任财产的诈害行为以恢复其偿债资力,但被撤销的诈害行为一般都有两个阶段:
达成处分财产的合意和转移财产的履行。
[12]在大陆法系物债二分的体系下,第一阶段仅达成债法意义上的合同,第二阶段才进行动产交付、不动产变更登记,实现物权变动、完成财产转移。
[13]而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时,诈害行为可能仅处于第一阶段,被处分财产的物权尚未变动;也可能已经进行完两个阶段,发生了物权变动。
如果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则撤销权将一并撤销债权合同和物权变动;反之,则只溯及地消灭债权合同。
[14]易言之,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到哪一阶段,撤销权和撤销判决就作用到哪一阶段。
当撤销权作用于物权变动时,在承认物权行为的语境下,物权行为被撤销,相对人应返还财产;[15]在债权形式主义下,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债权合同被撤销,相对人亦应返还。
[16]相对人应当返还财产,是撤销权效力的应有之义,撤销权判决包含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
换言之,针对已进入物权变动阶段的诈害行为的撤销权判决,有“一否一肯”的效力:
其不仅产生否定了债务人避债行为的消极效力,还肯定相对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财产,具有积极效力。
撤销权判决包含返还财产的内容,是撤销权的制度目的决定的。
撤销权制度的生命是保全债权,在物权已转移的情况下,仅仅否定转移行为的效力而不肯定债权人的返还请求权,无法恢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和偿债资力。
不承认判决“一否一肯”的效力,因债务人的诈害行为而流失的财产就不能重新回归债务人的控制,甚至会被相对人继续处分给案外人而永远地无法回复,撤销权判决也就自我矮化为一纸空文。
只有承认判决含有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撤销诈害行为”和“恢复责任财产”之间缺失的一环才能被补上。
比较法上,普遍承认财产已实际转移后,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返还财产的效力。
《合同法》《民法典》以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为债权保全方法的立法例,深受日本民法的影响。
在日本,通说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不仅在于撤销,而且在于伴随着因欺诈损害行为目的的财产或所获利益的返还请求”,[17]撤销权判决是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的复合。
在2017年之前,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日本民法第424条以下均未涉及返还问题,[18]但不妨碍采复合说为通说。
德国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定于《撤销法(AnfG)》,撤销权非形成权而是撤销请求权(Anfechtungsanspruch),[19]债权人就撤销请求权起诉,胜诉判决将直接判令相对人对债权人为给付,属于给付判决。
[20]比较法上普遍承认撤销权判决的返还财产效力,本质仍在于实际返还才能恢复债务人的资力。
《民法典》第538条、第539条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表述,未涉及撤销后的返还问题,与日本民法第424条的表述类似。
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542条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构造应该解释为形成诉权,从而仅仅发生撤销法律行为的效果,而不直接发生请求权的效果。
"[21]这一判断是错误的:
第一,从形式上看,《民法典》确实只将撤销权的行使效果表述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这不是采撤销权说、否定复合说的理由。
日本民法第424条采取的也是类似表述,通说亦采复合说。
[22]返还财产是撤销行为的必然结果,无论立法是否明示规定返还问题,返还财产都是撤销权行使的当然结果,撤销权判决都应解释出返还的意思,《民法典》的文字表述不能证成形成权说。
第二,否认撤销判决的给付内容在逻辑上自相矛盾。
其认为,本来就不能指望行使撤销权能“毕其功于一役”,应与代位权配合使用。
[23]但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恰恰是存在请求权而怠于行使,如果撤销权判决中没有给付内容,代位的对象又从哪里来呢?
必须承认撤销权判决产生了责令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的请求权,下一步才能探讨能否采用代位权的方式行使这一请求权,[24]即否定复合说的观点自相矛盾。
第三,返还财产符合法律关系对安定性的追求。
只撤销、不返还,将使法律关系和财产归属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于各方当事人形成“共输”的局面。
总之,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判决并非总是单纯的形成判决,其根据债务人诈害行为的类型和阶段的不同,或为形成判决,或为形成判决与给付判决的复合,后者的本质是“一否一肯”,兼具撤销的消极效力和返还的积极效力。
过去民事诉讼法学界对其形成判决的定位有失简单,民法学界基本认识到了债权人撤销权系形成权和请求权的复合,《民法典》时代更不能再走抛弃复合说、回到形成权说的老路。
撤销权判决的构造可总结为下表:
两种撤销权判决的构造不同,其实现路径也不同。
当诈害行为仅处于债权行为阶段时,只存在威胁债权实现的“危险”而非“实害”,撤销权判决的形成力将使诈害行为自始无效。
由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尚未被实际转移,撤销权判决本身就完成了保全债权的任务,不需要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当诈害行为已完成物权变动时,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已实际减少,仅靠撤销权判决本身不足以保全债权;将判决中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现实实现,才能维持责任财产和偿债资力。
实现给付内容的,需要借助强制执行程序。
由于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具有相对性,往往在财产被转移后债权人才能发现进而行使撤销权,因此实践中的撤销权判决大部分为形成判决和给付判决的复合。
由于单纯形成性的撤销权判决不需要额外的实现路径,下文对判决实现路径的研究,针对的是需要解决返还财产问题的复合型撤销权判决。
(三)撤销权判决的返还判项
撤销权判决的给付内容是相对人向债务人返还财产。
撤销权判决是否有强制执行力,司法实践中肯定裁判与否定裁判几乎各占一半。
否定其执行力的最常见理由是,撤销权判决的主文并未规定给付义务,或判决对给付内容表述不明确,进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63条执行依据“给付内容明确”之要求驳回执行申请。
[25]而肯定裁判的主要理由是,原判决书已明确规定了相对人的返还义务,有可执行内容;[26]个别裁判认为,返还是撤销判决的当然效果,即使判决主文未明确表达返还内容,亦不可否认其执行力。
[27]可见,受制于审执分立的体制,执行法院基本从判决主文有无给付内容的表述来判断撤销权判决的执行力,可谓采取的是形式判断标准。
在被转移的财产已完成物权变动的情况下,撤销权判决兼具撤销的否定效力和返还的肯定效力,本身就含有给付内容、有强制执行力。
但在审执分立的模式下,执行法院需要适用《民诉法解释》第463条给付内容明确的标准进行执行立案审查,故审判法院应在判决主文中将返还作为独立判项予以表述,以免执行立案时不必要的争议。
理论上,即使原告并未将撤销请求、返还请求分别提出,法院亦应分别下判,确保返还财产的给付请求明确表述于判决主文中。
从诉讼标的理论来看,撤销请求和返还请求并非两个权利,而是撤销权的两个方面,它们只构成一个诉讼标的。
原告只主张撤销或一并主张撤销和返还的,诉讼标的都是撤销权。
返还请求的非独立性决定了不能对它适用“不告不理”规则,而应该立足撤销权消极作用和积极作用这一整体来决定审判范围。
不过,法院一并判决撤销和返还,亦可通过诉讼技术手段进行调节,以避免对当事人形成诉讼突袭。
具体而言,当原告的诉讼主张仅为撤销时,法院应向其释明法院亦将一并处理撤销后的返还问题,原告可以继续对返还的范围和内容进行主张和举证,被告对此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反驳和抗辩。
这种释明,并非诉讼标的层面的积极释明(即所谓“无中生有”的权利释明),而是在释明实体法观点(即撤销权的两面作用)的基础上,引导当事人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相应的事实和证据材料,属于“明确诉讼请求的释明”。
[28]这种法律释明是法院的义务。
如果未进行释明而径行返还问题作出判决,法院的判断就欠缺原被告的充分对抗为基础,其正确性将大打折扣。
作为指导案例执行依据的23号判决,为撤销权判决的构造和表述提供了良好的示范。
在债权人国开行提起撤销权之诉时,债务人沈阳高开已经和相对人东北电气进行了诈害债权人的股权交易,并进行了股权交割登记。
可见,债务人诈害行为已完成了物权变动,此时债权人诉请撤销,将构成形成之诉和给付之诉的复合。
23号判决维持的一审判决第四项和二审判决第三项为撤销债务人沈阳高开和相对人东北电气的股权交易合同,体现了撤销权的消极作用,发生形成力;维持的一审判决第五项和二审判决第四项为判令债务人和相对人之间相互返还,体现了撤销权的积极作用,具有执行力。
虽然23号判决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2期登载,但遗憾的是,2008年之后的司法裁判并未充分借鉴公报案例对撤销和返还一并处理、分别表述的思路,只判决撤销、不判决返还的裁判文书仍然很多。
三、撤销权判决实现的类型化讨论
撤销权是用于保障债权实现的配套性权利。
债权是主权利,撤销权是从权利。
[28]强制执行程序是债权的实现程序,主债权能否强制执行,对撤销权判决的作用方式有决定性影响。
应当区分主债权是否能强制执行,分类设计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
当主债权能立案执行时,撤销权的债权保全功能将与执行程序的债权实现功能同步作用、相互影响,存在撤销权判决中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借助主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的可能;当主债权不能立案执行时,撤销权判决不受主债权实现的执行程序的影响,只能探索撤销权判决实现的独立路径。
(一)借助主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撤销权判决
撤销权判决生效时主债权已能强制执行,主要包含两种情况。
一种情况是债权人先获得主债权胜诉判决、后获得撤销权判决,即债务人的诈害行为发生在执行阶段,债权人在执行阶段提起撤销权判决、追回债务人(被执行人)财产;[30]另一种情况则与指导案例的案情相似,即债权人同时获得主债权的给付判决和撤销权判决。
在上述情况下,需要考虑主债权执行程序对撤销权判决的影响,特别是考虑撤销权判决中判令返还财产的给付内容能否借道主债权的执行程序实现。
1.债权人直接执行被转移财产
基于撤销权的形成(诉)权性质,撤销权判决生效时,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转让财产的行为将“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存疑的是,转让行为的无效,是否意味着被移转的物权权属将直接回复至债务人。
[31]这一问题对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影响很大:
如果撤销权判决有自动回复物权的效力,被转移的财产就会因判决生效而重归债务人所有。
此时债务人兼具被执行人身份,即使该财产未现实地由债务人实际占有或控制,但已经属于执行责任财产[32]的范畴,执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财产。
易言之,如果撤销权判决有回复物权的效果,被转移的财产无须先由相对人返还给债务人,再由债权人执行该财产。
因为不论被转移的财产由谁占有,都可作为主债权判决的执行标的,由执行法院查封后变价供债权人受偿,即一体实现撤销权判决和主债权判决。
[33]
在指导案例118号发布前,就存在按照上述思路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的做法。
如“刘某、余某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执行审查案”[34]中,债权人余某就自己对债务人王某的金钱债权获得了胜诉的给付判决并进入了执行程序,同时也获得了撤销王某与相对人刘某转移房产行为的撤销权判决。
执行法院认为,撤销权判决撤销了债务人王某与相对人刘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即使未变更登记,房屋所有权就回归到王某名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条第3款[35]的规定,生效撤销权判决能够“书面确认”房屋归被执行人所有,现房屋虽登记在刘某名下,但所有权人仍为被执行人王某,故由余某执行该房屋并无不当。
简言之,持有主债权判决和撤销权判决的债权人一方面以主债权判决为执行依据申请执行,一方面以撤销权判决作为财产权属的证明,无需执行撤销权判决,被转移的财产同样能用于清偿债权,从而实现债的保全。
主债权执行、撤销权判决以及执行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制度的组合,使得债权人可以直接执行债务人转移的财产,无需再经历相对人返还给债务人的中间环节。
直接执行也不违反撤销权效果的“入库规则”。
撤销权旨在维护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务人对全体债权人清偿的资力,行使撤销权的财产固然应归入债务人而非撤销权人的责任财产。
但上述情况下撤销权人同时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程序本来就奉行“先到先得”的规则,执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有“抓取”的法律地位。
[36]如果撤销权判决生效时,多个债权人均对债务人开启了执行程序,则构成执行竞合,多个债权人均可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在被执行人全部财产足额时由首查封债权人处置,在不足额时则转入参与分配程序或破产程序。
直接执行将债的保全和债的实现功能一并实现,并不违反撤销所获财产应“入库”的实体规则,其唯一障碍是撤销权判决是否确有直接回复物权的效果。
肯定直接回复物权效果的观点立足于我国有因的物权变动模式。
[37]既然生效的撤销权判决溯及既往地消灭了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合同,那么随着合同这一基础法律关系的丧失,基于合同的物权变动也就失去了基础,物权也将回复到合同成立前的状态。
因此撤销权判决生效后,债务人重新成为被转移财产的所有权人,相对人则陷入无权占有的状态,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
与之对立的否定说则认为,撤销权判决产生的是债权请求权。
相对人履行或被强制执行,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具体来说,动产交付、不动产变更登记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才得以恢复。
可见,合同撤销、无效后的返还清算请求权是物权性的还是债权性的,一直受困于有因原则与无因原则之争。
[38]肯定说和否定说都认为,撤销权判决生效后相对人应向债务人返还财产,但对返还时被转移的财产的物权是否已经回复,返还的性质是物权性质的返还原物请求权还是债权性质的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存在认识分歧。
比较两种观点,肯定直接回复物权的观点似乎更符合撤销的本义和我国物权变动模式,但将使真实权属和权利外观分离,在被转移的财产为不动产的情况下,还会产生登记物权和真实物权的分离,影响交易安全。
而否定观点时刻保持了权利外观与权属的统一。
在相对人继续向他人转让财产的情况下,肯定说下相对人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他人只有善意取得才能取得物权;而在否定说下,相对人虽负返还义务但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其继续处分财产仍属有权处分,他人正常受让就可以取得物权。
因此,在效果上,肯定说说给撤销权人提供的保护更周到,而否定说更侧重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第三人的利益。
[39]
应肯定撤销权判决能直接回复物权。
肯定说虽会造成权利外观和真实权属的分离,但更符合撤销权的形成权本质:
形成权本来就是能够消灭实体法律关系的较剧烈的权利,而债权人撤销权的目的就在于维持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废除财产转让合同只是追回责任财产的手段,如果撤销仅及于债权合同而不及于物权变动,撤销权制度维持责任财产上的功效将大大折扣。
同时,如果承认相对人的物权人地位不受撤销影响,相对人取得物权的基础是一个“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合同,这在逻辑上似难以接受,与我国物权变动有因性的通说难以相容。
比较法上,与《民法典》撤销权制度立法最为接近的日本民法,通说也认为撤销权行使有回复物权的效力。
[40]因此,原则上应承认撤销权判决具有回复物权的效力。
强制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判断奉行形式化(formalization)的审查标准,[41]推定被执行人占有的财产就是被执行人的财产而执行,但形式化的审查并不排斥实质判断的纠正。
被执行人虽占有财产,但能证明属案外人所有的,法院同样不得执行;财产虽由案外人占有,但属于被执行人所有的,法院可以执行。
撤销权判决并非专用于确认物权权属的确权判决,但其直接回复物权的效力也能说明该财产已重归被执行人所有。
借助《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2条第3款等执行第三人占有的被执行人财产的规则,[42]兼具申请执行人身份的债权人可直接将被转移的财产执行,而无需由相对人先向债务人返还、再由债务人向自己清偿。
因此,在主债权已获得执行依据的情况下,撤销权判决并不需要专门的程序来实现,债权人向执行法院出示撤销权判决,即可申请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该财产,以该财产或财产的变价清偿自己的债权,将债的保全和债的清偿合一完成,从而一劳永逸地消灭了债务人诈害行为影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2.直接执行被转移财产的适用范围
在指导案例118号中,债权人国开行同时取得了主债权和撤销权的胜诉判决,似乎属于可以直接执行被转移的财产、一并实现主债权判决和撤销权判决的情况,但执行法院和最高院并没有采取这一方案。
若采直接执行、一并实现的思路,国开行胜诉的27号判决生效后,相对人东北电气所持有的三公司股权已自动回复归沈阳高开所有,成为申请执行人的国开行完全可以直接执行作为被执行人财产的股权,无需要求东北电气先向沈阳高开返还。
从裁判文书来看,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东北电气是否向沈阳高开履行了返还股权或折价补偿义务,国开行的核心主张也是要求东北电气向沈阳高开履行而非直接向自己履行。
但最高院又认为,东北电气在返还股权时应通知国开行;未通知而自行返还导致返还财产未及由债权人申请查封就被转移的,东北电气仍属未履行判决项下义务。
其创设的通知义务似乎又表明,即使相对人是向债务人而非债权人返还,也应为债权人就该股权直接受偿创设条件,否则视为未返还。
指导案例可谓是未采用直接执行的路径,但吸收了直接执行的精神。
指导案例中,申请执行人和法院并未采取在司法实践中已存在的直接实现模式,可能因为撤销权判决的直接回复物权效力尚未成为绝对通说,更可能与案情的个殊性因素有关。
审判法院考虑到沈阳高开与东北电气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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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权人 撤销 判决 实现 路径 指导 案例 118 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