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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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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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公路的完好畅通,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及与公路保护有关的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保护范围包括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公路建筑控制区以及影响公路通行能力和安全的建筑限界、地质条件环境。
第四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
第五条 公路保护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科学管理、依法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设置的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实施。
乡道的保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公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过批准的站、卡,行政执法机关应坚持一站多用的原则。
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临时检查站、卡,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撤除。
第九条 公路保护经费列入政府性基金收支预算。
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后,公路保护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保护
第十条 建立公路产权登记、变更、报废制度。
国道、省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县道、乡道的产权登记、变更、报废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
产权登记证书的式样、登记内容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对变更使用用途或报废的公路,由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产权手续。
核准变更、报废前,不得占用、处置公路和及其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除禁止《公路法》第46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包括禁止下列行为:
打场晒粮、种植作物、积肥堆土、放养牲畜,堆放物品,修车洗车,倾倒废弃物,设置电杆、变压器等设施,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电线、悬挂物品。
第十四条 需要穿、跨越公路的广播线、电信线、电力线、油气管道或者因需要从公路上方架设管道的,其与公路的交*角、路面最小垂直距离、最小水平距离必须满足相关技术规范和公路工程技术规范规定。
第十五条 经过批准的穿、跨越公路的广播、电缆等缆线、油气管道等应设置必要的警告标志,定期安全检查。
广播、电缆等缆线应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电力线应设置危险标志,立交桥应设置限高标志和立面标记。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两侧距公路坡脚护坡道、公路边沟外缘、公路桥梁外侧200米范围内及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和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
在公路两侧坡脚护坡道、公路边沟外缘、公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及在公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铁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与公路管理机构协商后,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七条 禁止在桥梁、隧道、涵洞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害气体、液体的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含道路、铁路两用桥,下同)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及修建其他影响或者危害铁路桥梁安全的设施。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确需进行围垦造田、抽取地下水、拦河筑坝、架设浮桥等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论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批准之前应当征求有关公路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的下列范围内采砂:
(一)桥长500米以上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3000米。
(二)桥长100米以上5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2000米。
(三)桥长100米以下的公路桥梁,河道上游500米,下游1000米。
有关部门依法在公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划定的禁采区大于前款规定的禁采范围的,依照其划定的禁采范围执行。
第十九条公路经营单位或者养护单位应采取先进技术对大型、重要的公路桥梁下通航、挖砂,公路隧道通行等状况的监测。
大型、重要的公路桥梁和隧道,经有关军事机关同意,可以设立军事安全保护机构负责保护其安全运营。
第二十条 《公路法》规定的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是指公路两侧农田横穿公路以及横穿后最近的、可供通行的道口间的距离,但是一级和一级标准以上的公路,以及设有中间隔离带的公路不得行驶。
第二十一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道口的,应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组织专业设计、交通工程、交通安全专家结合公路规划、交通流量和交通安全提出是否准予增设的意见。
经批准增设的交*道口,申请人必须按照设计方案进行修建,并负责增设交*道口必要的交通标志、标线等公路安全设施的建设、养护和更新。
第二十二条 从公路用地边界外缘起算,在高速公路80米、一级公路50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路段设置立柱式大、中型非公路标志:
(一)弯道内外侧。
(二)人口稠密的地方。
(三)有可能诱导驾驶员转移注意力,易发安全事故的路段。
(四)其他影响交通安全、人身安全的地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非公路标志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二)不得与公路交通标志相混淆,不得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三)滴水线在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以外。
(四)地面设置必要的防护设施,悬挂安全警示标志。
所有人应加强对非公路标志的安全检查,及时清理、更新残、缺、破旧的非公路标志。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路边沟排水系统的结构,造成边沟排水不畅;各种建筑设施与公路的接线接坡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以内的林木砍伐,应当向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申请采伐许可证。
公路、公路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的砍伐,应当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许可证。
采伐许可证的样式按照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保持清晰、准确。
公路交通标志、标线一经设立,不得随意变更。
新建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由公路建设项目业主负责与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三十七条公路收费站(点)应当开启足够满足车辆通行的车道。
高速公路服务区应保持良好的环境和服务秩序。
第三十八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超限运输车辆是指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货总高度、车货总长、车货总宽度、车货总质量、车辆轴载质量超过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规定的车辆。
具体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车辆:
(一)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米以上(集装箱车货总高度从地面算起4.2米以上)。
(二)车货总长18米以上。
(三)车货总宽度2.5米以上。
(四)两轴车辆车货总质量20000千克以上。
(五)三轴车辆车货总质量30000千克以上。
(六)四轴车辆车货总质量40000千克以上。
(七)五轴车辆车货总质量50000千克以上。
(八)五轴以上车辆车货总质量55000千克以上。
超限运输车辆不得在四级公路、等外公路和技术状况低于三类的桥梁上行驶。
第四十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设置限载、限长、限宽、限高标志。
第四十一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货物源头、超限车辆行驶的重要路段、服务区,设置固定或者流动超限运输检测站(点),安装超限运输检测装置,对车辆的轴载质量、车货总质量、总长度、总宽度和总高度进行检测。
从事货物运输和中转的企业、码头,从事矿山、砂石等开采单位或者个人应设置计量设备,对运输货物进行计量,驾驶员持计量单据通行。
第四十二条 高速公路在规划时必须规划检测和卸载场地,与高速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四十三条 经检测属于超限运输的可以解体物品,一般由承运人自行卸载,公路管理机构可以为承运人分载车辆提供信息便利。
确需提供协助的,可以向承运人收取相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属于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及油、汽等不宜卸载的化学物品的,按规定补办超限运输手续。
第四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在卸载之日起3日内处置卸载物品,逾期不处置的,按规定变卖,扣除相关费用后,通知承运人领取;逾期不领取的,上缴财政。
第四十五条 经卸载后的超限运输车辆,不得重新违法并装。
第四十六条 因运输不可解体的物品需要超限运输的,承运人应向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货物名称、重量、外廓尺寸及必要的总体轮廓。
(二)运输车辆的厂牌型号、自载质量、轴载质量、轴距、轮数、轮胎单位压力、载货时总的外廓尺寸等有关资料。
(三)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
(四)车辆行驶证。
第四十七条 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应根据管辖区域,分别按照下列原则提请相关公路管理机构提出意见。
(一)属于本行政区域的,由该公路管理机构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跨地(市)行政区域的,由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提请省级公路管理机构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三)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始发地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始发地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商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后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公路管理机构应选定运输路线,制定通行与加固方案,并与承运人签订有关协议,勘测和技术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公路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应在1个工作日内答复;属于省级行政区域的,应在应在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答复;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应在不超过1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四十九条 符合条件准予运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核发超限运输通行证。
超限运输车辆的实际型号和运载货物应当与超限运输通行证件载明内容相一致。
第五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特殊标志,必要时应当监护通行。
第五十一条 运输企业管理人、运输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经营人以及机动车维护、改装企业不得擅自改装运输车辆外廓尺寸和主要承载构件。
第五十二条 在公路上运行的车辆所载货物不得拖地行驶,运载易抛洒、滴漏、扬尘、撒落、污染等货物时,应当采取有效地防护和密封措施。
第五十三条 计重收费站点,应在车辆超限认定的标准范围内,计重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五十四条 建立超限车辆登记制度。
公路管理机构应建立超限车辆信息库。
车辆生产、改装厂、运输业主、车辆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合作。
第五章 损坏赔偿
第五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过错造成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公路赔偿费的参照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对赔偿标准不明确,由公路管理机构和赔偿义务人依照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
第五十七条 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处理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害赔偿案件,具体程序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收取公路赔偿费,应当出具收费凭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路损害赔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7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赔偿决定机构的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六十条 上一级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涉及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污染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公路管理机构参与处理。
公路管理机构未结案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事故结案手续。
第六十二条车辆投保人凭公路管理机构出具的公路损坏赔偿决定,可以向承保的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应当依法予以理赔。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巡查制度做好公路巡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设施用于公路保护工作。
第六十五条 公路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有效执法标志,持有有效执法证件。
着装和执法标志样式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并实行定点生产、专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倒卖。
第六十六条公路监督检查的车辆进入本辖区内的收费公路执行公务,应当免费通行。
第六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建立监督员制度,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受理群众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六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不得越权执法,不得延迟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处罚的种类和幅度。
第六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质量评议、执法责任和过错责任追究制,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或者不当行为。
第七章 社会公众义务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公路保护教育,提高社会保护公路意识共同做好公路保护工作。
第七十二条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公路交通中断,公路管理机构难以及时修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并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七十三条救援和疏通公路,需占用沿线土地和房屋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
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事后应当给予补偿。
第七十四条保护公路完好畅通,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公路抢险救灾、防止事故中事迹突出的。
(二)检举破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行为,协助公路管理机构查获毁路、损路案件,事迹突出的。
(三)其他爱路护路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有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提供不履行职责的事实和依据,由其主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按照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七十六条 公路管理机构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路经营企业、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不养护或者达不到养护标准的,除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处罚,限期养护达标,逾期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指定其他养护单位养护,费用由公路经营企业、养护单位负担。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要求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拒不整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清理。
造成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要求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由当事人自行封闭道口,拒不封闭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强制封闭。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给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要求当事人限期拆除,逾期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5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责令当事人排出妨碍。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2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要求当事人整改,逾期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整改,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4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警告、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要求整改,拒不整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委托有承担能力的相关单位实施,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1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提请车辆管理部门吊销驾驶执照、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故意使用车辆堵塞通行车道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移。
第八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1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2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提请车辆管理部门吊销驾驶执照、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2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九十二条 违反规定,仿制、倒卖公路监督检查人员着装和执法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分别情况给予200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并可处于没收非法所得,收缴非法服装和执法标志。
第九十三条对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拒不接受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签发《暂扣车辆凭证》。
对暂扣的车辆,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及时处理。
凡已接受处理的,应立即放行。
拒不接受处理,公路管理机构可依法将所扣车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余款返还当事人。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货运汽车的生产、改装厂必须向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申报经过批准生产、改装的货运车辆型号。
第九十五条 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车辆生产进行监督和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负责对车辆生产的技术标准进行监督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准予注册登记的车辆,除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外,还应当符合《道路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的要求。
对公路管理部门抄告的车辆核定吨位与实际吨位不符的,应及时更正。
车辆管理部门应定期向公路管理机构提供货运车辆相关信息。
第九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路保护突发性事件的应急保障机制,及时处理突发性事件。
第九十七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公路保护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中国交通报》 刘兴增 2008年08月26日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简称《公路保护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进一步修改后,将提交国务院审议。
记者在采访中了解到,业内人士高度关注并呼吁尽快出台《公路保护条例》,认为这对解决公路保护工作所面临的众多“痼疾顽症”来说,非常必要和紧迫。
据了解,随着时代的发展和公路网规模的不断扩大,公路保护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的矛盾和问题。
公路街道化、超限运输、占路及毁坏公路设施等影响公路安全、完好、畅通的行为日益严重,与公路相关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增多,这些都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公路事业的健康发展。
特别是公路车辆超限超载问题,虽经过2004年至2006年3年的集中整治,取得了一定的遏制效果,但治理超限超载运输仍缺乏系统的、强有力的监管措施与处罚手段。
业内人士普遍认为,作为我国第一部规范公路建设和管理的法律,1998年生效施行的《公路法》确立了公路保护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制度,赋予了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保护的责任和必要的手段。
但《公路法》的规定比较原则,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不够强,相关的部颁规章受法律效力和立法权限的限制,无法有效地解决公路保护工作所面临的新问题。
只有尽快制定《公路保护条例》,细化和明确《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公路保护法律制度,才能促进公路事业健康发展。
据悉,《公路保护条例》的起草工作始于2004年。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交通运输部,在多次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部分地方政府以及企业、专家意见的基础上,经反复研究论证,形成了《公路保护条例》草案。
《公路保护条例》草案主要包括公路线路保护、公路养护、车辆行驶公路管理和公路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四个方面内容,也明确了公路保护违法行为的种类以及相关法律责任。
关于公路线路保护,《公路保护条例》草案规定了公路标志、标线以及非公路标志的设置和管理,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明确了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的划定标准,还规定了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等涉路施工行为的审批条件、审批主体和审批程序以及涉路施工作业的行为规范。
关于公路养护,《公路保护条例》草案规定了从事公路养护作业的单位取得相应资质应当具备的条件,将公路养护工程分为小修、中修、大修和改建工程并明确了公路养护作业的行为规范,还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巡查、检测和评定,确保公路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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