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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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完善本区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工作与检察机关刑事司法活动衔接的工作机制,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以及预防渎职侵权等违法犯罪,保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环境保护局、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环保局、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设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案件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健全案件信息通报、案件移送、案件咨询、联席会议、协作配合、监督制约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环保局在查办案件中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依法履行监督职责。
环保局应当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四条环保局和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会商制度,通报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及处理情况,研究和协调解决环境犯罪案件移送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对惩治和预防环境渎职犯罪案件中突出问题的调查研究。
第五条环保局在查办案件中,发现有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检察院,并移送相关材料,且应注意保守秘密。
第六条环保局对应当向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涉嫌环境职务犯罪案件,应当指定2名行政执法人员专门负责。
执法人员在核实情况后提出移送环境犯罪案件的书面意见,报本局负责人决定。
环保局负责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3日内作出移送或者不移送的决定。
环保局负责人作出移送案件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将涉案证据材料等移送给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移送的,执法人员应当将不予移送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七条环保局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并同时移送涉案的调查材料、物品清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第八条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环境污染案件,环保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目录抄送人民检察院。
第九条环保局在查办案件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案情重大的,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
第十条环保局对案情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咨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咨询之后的7个工作日内答复。
对于案情紧急的,可以采取专题会商方式即时开展案件咨询。
第十一条对于环保局依法将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公安机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涉嫌环境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环保局可以提请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公安机关进行法律监督。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对环保局依法移送的涉嫌环境职务犯罪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移送的环保局。
环保局对人民检察院不予立案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之日起5日内,要求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决定不立案,或者在立案后经侦查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作出撤销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并连同有关材料一并移送相应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案件的环保局。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环保局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五条人民检察院查办环保局移送的涉嫌环境职务犯罪案件,必要时,可以向环保局调阅、复制案卷材料,向承办人调查有关案件情况。
第十六条人民检察院发现环保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发出《检察意见书》予以监督:
(一)涉嫌环境污染犯罪的案件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
(二)涉嫌环境职务犯罪的线索应当移送而不移送的;
(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追究的。
环保局应当自收到《检察意见书》之日起10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检察监督工作中发现环保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发出《检察建议书》:
(一)预防违法犯罪方面管理不善、制度不健全、不落实,存在犯罪隐患的;
(二)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主管机关需要加强或者改进本行业或者部门监督管理工作的;
(三)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应当给予处分、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需要提出检察建议的。
环保局应当自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环保局隐匿、私分、销毁涉案物品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5条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环保局对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责令限期移送,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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