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市地下室工程监督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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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地下室工程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我市地下室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提升地下室工程施工质量,加强使用期间安全维护管理,确保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例》《物业管理条例》《XX省物业管理条例》《地下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2011、《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11、《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15、《建筑工程抗浮技术标准》JGJ476-2019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地下室工程为建筑工程附属的地下建筑物以及独立建造的地下室工程(以下简称为地下室工程),不包括隧道、涵洞、人防工程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室工程设计、施工等活动(以下统称为地下室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地下室工程的安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下室工程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地下室工程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地下防水工程采用的新技术、新材料,必须经过科学成果鉴定、评估或新产品、新技术鉴定。
新技术运用前,应对新的或首次采用的施工工艺进行评审,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
第六条地下室工程应进行防水设计,防水设计应包括:
防水等级和设防要求、防水混凝土的抗渗等级及其技术指标、附加防水层选用的材料及其技术指标、工程细部构造的防水措施及技术要求、工程的防排水系统、地面挡水、截水系统及工程各种洞口的防倒灌措施等。
设计文件中应明确后浇带、变形缝、穿墙管(盒)及桩头等细部的防水构造、防水措施、选用的材料及其技术指标或明确选用标准、通用图集的索引号。
第七条建筑工程应满足抗浮稳定标准要求。
抗浮结构和构建的承载力、变形及抗浮设施有效性应符合抗浮性能及结构设计要求,抗浮结构及设施的耐久性年限不应小于建筑工程结构设计使用年限。
地下室工程应根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提供的最不利水位进行抗裂和抗浮设计。
抗浮工程设计内容应包括抗浮稳定性验算、抗浮措施选择、抗浮构建计算或验算、耐久性设计和构造设计,以及抗浮构件性能试验、施工及质量验收标准和检测与维护等要求。
第八条当地下室防水等级为一级时,应设置两道附加防水层,当地下室防水等级为二级时,应设置一道附加防水层。
卷材防水层应设置在混凝土结构的迎水面,并应在地下室外围迎水面形成封闭的防水层。
无机防水涂料层宜用于结构主体的背水面,有机防水涂料宜用于地下室结构的迎水面。
第九条聚合物水泥防水砂浆厚度单层施工宜为6~8mm,双层施工宜为10~12mm;掺外加剂或掺合物的水泥防水砂浆厚度宜为18~20mm。
掺外加剂、掺合料的水泥基防水涂料厚度不宜小于3.0mm;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的用量不应小于1.5kg/㎡,且厚度不应小于1.0mm;有机防水涂料的厚度不得小于1.2mm。
卷材及涂料防水层的厚度分别按表一、表二执行,不同品种防水卷材的搭接宽度,应符合表三的要求。
表一不同品种防水卷材的厚度
防水等级
设防道数
合成高分子防水卷材
高聚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
1级
三道或三道以上设防
单层:
不应小于1.5mm;
双层:
每层不应小于1.2mm
单层:
不应小于4mm;双层:
每层不应小于3mm
2级
二道设防
3级
一道设防
不应小于1.5mm
不应小于4mm
复合设防
不应小于1.2mm
不应小于3mm
表二不同品种防水涂料的厚度(mm)
防水等级
设防道数
有机涂料
无机涂料
反应型
水乳型
聚合物水泥
水泥基
水泥基渗透结晶型
1级
三道或三道以上设防
1.2-2.0
1.2-1.5
1.5-2.0
1.5-2.0
≥0.8
2级
二道设防
1.2-2.0
1.2-1.5
1.5-2.0
1.5-2.0
≥0.8
3级
一道设防
-
-
≥2.0
≥2.0
-
复合设防
-
-
≥1.5
≥1.5
-
表三防水卷材搭接宽度
卷材品种
搭接宽度(mm)
弹性体改性沥青防水卷材
100
改性沥青聚乙烯胎防水卷材
100
自粘聚合物改性沥青防水卷材
80
三元乙丙橡胶防水卷材
100/60(胶粘剂/胶粘带)
聚氯乙烯防水卷材
60/80(单焊缝/双焊缝)
100(胶粘剂)
聚乙烯丙纶复合防水卷材
100(粘结料)
高分子自粘胶膜防水卷材
70/80(白粘胶/胶粘带)
注:
其他卷材搭接长度应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防水混凝土抗渗等级不应小于P6,防水混凝土结构最小厚度不应小于250mm。
地下室需要抗浮设计时,抗浮底板厚度不应小于350mm。
迎水面钢筋保护层厚度不应小于50mm,并对保护层采取有效的抗裂构造措施。
地下室地坪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不应低于C25,住宅小区地下室地坪宜采用耐磨或环氧树脂做法。
第十一条积水坑的设置数量、位置,地下室地面排水沟数量、宽度、坡度等应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地下室坡道终点交汇线处应设置截水排水沟,且应为暗沟。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依据相关国家规范、地方标准及图纸设计文件对地下防水工程、大体积混凝土施工、回填土工程等重要分项编制专项施工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施工。
第十三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图纸设计文件及施工单位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地下室工程专项监理实施细则,确保其可执行性。
监理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和监理合同约定对防水材料实行平行检验,并对地下室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
第十四条回填料应符合设计要求,并应确定回填料含水量控制范围、铺土厚度、压实变数等施工参数。
施工前前应清除基底的垃圾、以及被浸泡的土体,检查验收基础外墙防水层和保护层等。
回填料的选用、技术指标、质量要求应作为抗浮设计的主要内容。
基坑肥槽回填应选用分层夯实的粘性土、灰土或浇筑预拌流态固化土、素混凝土等弱透水性材料,回填料质量及压实度应进行见证检测。
第十五条防水层使用的防水材料及配套材料应有产品合格证书和性能检测报告,材料的品种、规格、性能等应符合国家现行产品标准和设计要求,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见证取样复试。
第十六条卷材防水层的基面应坚实、平整、清洁、干燥,当基面潮湿时,应涂刷湿固化型胶粘剂或潮湿界面隔离剂。
铺贴卷材严禁在雨天、雪天、五级及以上大风中施工;冷粘法、自粘法施工的环境气温不宜低于5℃,热熔法、焊接法施工的环境气温不宜低于-10℃。
施工过程中下雨或下雪时,应做好已铺卷材的防护工作。
第十七条变形缝处混凝土结构的厚度不应小于300mm;用于沉降的变形缝最大允许沉降差值不应大于30mm。
用于沉降的变形缝的宽度宜为20~30mm;中埋式橡胶止水带应埋设在变形缝横截面的中部,其中间空心圆环应与变形缝的中心线重合。
中埋式橡胶止水带的接缝宜为一处,应设在边墙较高处,不得设在结构转角处,接头宜采用热压焊接;严禁在橡胶止水带的中心圆环处穿孔;金属止水带宜折边,接头应满焊,焊缝严密;变形缝用木丝板、麻丝或聚氯乙烯泡沫塑料板填缝时,木丝板或麻丝应经沥青浸透。
第十八条后浇带应设在受力和变形较小的部位,宽度宜为700~1000mm,且应待两侧混凝土龄期达到42d或设计要求的时间后方可施工;浇筑后浇带混凝土应采用补偿收缩混凝土,其抗压和抗渗强度等级不应低于两侧混凝土,浇筑前必须清除接缝处的浮浆和污染,浇筑时间应符合设计要求,一次浇筑完成,养护时间不低于28d;地下室顶板后浇带处模板及支架应独立设置。
第十九条穿墙管与内墙角、凹凸部位的距离应大于250mm,相邻穿墙管间的距离应大于300mm。
穿墙管线较多时,宜相对集中,并应采用穿墙盒方法。
穿墙管(盒)应在浇筑混凝土前预埋。
止水环与管应满焊密实。
对于穿墙管伸出外墙的部位,应采取措施防止回填土将管体损坏。
第二十条桩头所用防水材料应与垫层防水层连为一体,防水材料应具有良好的粘结性、湿固化性。
桩头防水施工时,应按设计要求将桩顶剔凿至混凝土密实处,并应将桩头清洗干净;破桩后如发现渗漏水,应及时采取堵漏措施;涂刷水泥基渗透结晶型防水涂料时,应连续、均匀,不得少涂或漏涂,并应及时进行养护。
第二十一条大体积防水混凝土浇筑前,应采取适当的措施,消除混凝土内外温差对质量的影响;防水混凝土终凝后应立即进行养护,养护时间不得少于14d。
防水混凝土的施工配合比应通过试验确定,试配混凝土的抗渗等级应比设计要求高0.2MPa,并留置开盘鉴定试块。
第二十二条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规范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时,应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的,应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在完成防水隐蔽工程自检后应通知监理(建设)等相关单位进行隐蔽验收,对下列部位应做好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1、防水层的基层;2、防水混凝土结构和防水层被掩盖的部位;3、施工缝、变形缝、后浇带等防水构造做法;4、管道穿过防水层的封固部位;5、渗排水层、盲沟和坑槽;6、结构裂缝注浆处理部位;7、衬砌前围岩渗漏水处理部位;8、基坑的超挖和回填。
地下室防水工程完成后应按《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及《地下室防水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8要求,由总监理工程师组织相关单位项目负责人进行验收并填写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表。
第二十四条保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保修责任。
其防水工程保修期限不得低于5年,地坪保修期限不得低于2年。
保修单位未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有关规定对未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保修单位进行移送处罚。
第二十五条地下室工程的安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建筑物为单一业主所有的,该业主为地下室安全维护责任人;建筑物为多个业主共同所有的,各业主应共同协商确定安全维护责任人,牵头负责地下室的安全维护。
第二十六条XX市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地下室工程的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的行为,应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移送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XX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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