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与继承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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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与继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资源产权的占有、收益、有偿退出、继承的权利和对村集体经营管理活动的参与、决策、监督的权利,促进集体经济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是指在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在清产核资、确认成员的基础上,将村集体资产量化分配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权份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镇行政区域内,经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建立的股份经济合作社。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持有的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可以有偿退出和继承。
集体经济组织成立时成员所持的初始量化股份不得退股提现。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应严格限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范围内,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赎回。
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股权受让方最终所持有的股权比重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股权总量的2%。
第五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理事会、监事会成员和成员代表在任职期间不得退出或转让股权。
如确需退出或转让的,可先退出原来职务,放弃成员代表资格。
第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受法律保护,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与继承应以保护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为核心。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内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与继承的监督责任主体,镇农经财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负责对镇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与继承的监督、指导服务和权益维护等工作。
第八条 镇农经财政服务中心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与继承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股份赎回
第九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自愿有偿退出,采取集体经济组织赎回方式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赎回经济能力;
2.连续两年以上,集体资产股份有分红;
3.集体资产股份不包含土地等资源性资产;
4.成员(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5.股权证登记的集体资产股份整户自愿退出;
6.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自愿有偿退出,采取集体经济组织赎回方式的,由股权证记载的户主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经股权证内登记的家庭成员全部签字同意,并附以下相关材料原件和1份复印件: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股权证;
3.本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理事会接到自愿有偿退出申请后,应认真审核,经审核申请退出的股份无权属争议、申请材料真实无误的,应在15日内制定完成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赎回方案,方案应包括收购的具体日期、收购的价格、收购股份的处置等内容。
经审核,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向申请人说明,退回补充完善;经审核,申请退出的股份存在权属争议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收购的价格应为该股份被赎回前三年平均年分红额的1-5倍。
第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赎回方案制定完成后,理事会应在15日内,提交成员(代表)大会讨论、修订和表决。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赎回方案经成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第十五条 公示期间,本组织成员提出异议的,对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的,理事会应给予核查;对无正当理由的,理事会要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第十六条 公示期满,理事会将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赎回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赎回方案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后,由理事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赎回后注销股权证,并在7日内,由理事会与退出方代表共同到乡镇农经部门登记。
第十九条 收购资金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条 所收购的股份可以追加到集体股中,也可以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其他成员,还可以用于核减相应的总股份数。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应对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赎回全程进行监督。
第三章 股份转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转让必须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转让以股权证为凭据,股权证登记的股份可以整体转让,股权证内登记的家庭成员个人股份也可以单独转让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转让,持股人应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股权证登记的股份整体转让的,申请应经股权证内登记的家庭成员全部签字同意),并附以下相关材料原件和1份复印件:
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
2.股权证;
3.本集体经济组织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接到转让申请后,应认真审核,经审核退出的股份无权属争议、申请材料真实无误的,应在15日内批复。
经审核,申请材料不完备的,向申请人说明,退回补充完善;经审核,退出的股份存在权属争议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转让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和挂牌转让两种方式,受让方必须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
第二十七条 采取协议转让方式的,由协议双方到乡镇农经部门共同办理转让手续。
采取挂牌方式转让的,转让方应到乡镇农经部门办理挂牌手续,由乡镇农经部门按照交易规则组织交易和鉴证。
第二十八条 转让交易完成后,交易双方应在7日内,到理事会确认,做变更登记,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 股份继承
第二十九条 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持有的集体资产股份。
第三十条 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继承人只能继承其持有的村集体资产股份的收益,不能继承其成员身份,不能参与决策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被继承人死亡(包括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的,其所持有的村集体资产股份,收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第三十二条 村集体资产股份继承除《继承法》规定以外,还需要办理以下手续:
(一)继承人持如下证明材料向理事会提出书面申请。
1.被继承人的股权证书;
2.被继承人死亡证明或宣告死亡的法律文书;
3.继承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4.除法定继承外,遗嘱继承和遗赠还应提供法律规定的相关合法有效材料。
(二)理事会对继承申请进行审核,并接受监事会的监督,审核意见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出具。
(三)继承人持理事会同意决定书办理股权证书变更手续。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办结。
第三十三条 股权证书变更之日起7日内,理事会与继承人共同到乡镇农经部门登记。
第三十四条 被继承人死亡前,已分配但未领取或未分配的股权红利,在继承人办妥股权继承手续后,由继承人依法继承。
第五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与继承出现争议的,可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异议,并要求调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阻碍农村集体资产股份有偿退出与继承。
违者将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农村集体资产股份管理工作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条款,不违反相关法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按照集体经济组织章程规定执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与本办法规定不相符的条款,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的,应及时召开成员(股东)代表大会,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修订章程。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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