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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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含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经审批同意,通过对外投资、合作、服务、担保或处置、租赁等形式取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一)经营服务性收入。
执收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取得的收入(包括直管公房和廉租房租金收入),利用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合作经营)、提供服务、开办经营实体、担保等取得的收益。
(二)处置(赔偿)性收入。
执收单位对具有产权的国有资产进行出售、出让、转让、转换、报废等处置取得的收入(或补偿性收入)、国有资产损失赔偿收入等。
(三)特许使用权租赁、转让收入。
政府拥有所有权或投资兴建的公园、景点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租赁、出让收入和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建筑物等)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类:
(一)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国有土地、矿产资源、内河湖泊、地表水、地下水使用权出租、出让、转让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河道采砂权有偿使用收入等。
(二)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等。
(三)利用政府信誉和政府拥有的信息、技术等资源取得的收入等。
(四)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
执收单位扣除应缴税费后,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将应缴资金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行为。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六条县财政局是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的非税收入中心具体负责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政策执行及相应支出的监督检查;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等。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征收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执收单位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入股、联营、合资、担保、出租、出借、承包经营等活动应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依法签订协议,作为取得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法律凭据。
协议副本应及时报县非税收入中心备案。
本办法出台前,执收单位已投入租赁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资源),执收单位应当及时到县非税收入中心补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资源),应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和相关规定,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拍卖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进行,实行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执收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资源),应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首次投入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资源),按照有关竞价程序,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出租,经财政部门确认后,执收单位方可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因特殊需要超过3年的,须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已出租经营的国有资产(资源),待原合同经营期满,经财政部门委托县价格认证中心或中介评估机构对租金重新进行价格评估认证后,原承租户可按评估认证价格实行协议续租,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原承租户放弃续租权利的,按前款规定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出租。
(三)对租赁国有资产(资源)临时用于短期宣传促销等经营活动,并且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的,遵照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指导价,授权执收单位简化报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具体办理出租、出借审批手续,以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条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国有资产(资源)的经营属性和用途,不得改变或自行续签租赁合同、预支租金或押金,或变相转移资产(资源)等。
第十一条执收单位投入租赁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资源)应与县非税收入中心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定期对账。
执收单位要根据县非税收入中心提供的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辅助账簿,建立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二条执收单位收取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执收单位不得将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直接抵顶单位支出。
第十三条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由依法履行国有资源管理职能、代行国有资源管理权的单位征收,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由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的单位征收。
执收单位不明确的,由县财政局直接征收,或由县财政局委托有关单位征收,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协议。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县财政局应当将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
第十六条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票据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七条县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资源)进行有偿使用活动,提高国有资产(资源)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对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资源)的维护管理费用,由县财政预算另行安排。
第十九条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以及其他利用国有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垄断)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按照综合财政预算要求,把收入中形成的可用财力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条鼓励企业参与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对政府和企业合作开发建设取得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益归政府和企业共同所有。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执收单位和个人,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有隐瞒、拖欠、截留、挪用、侵占或私分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国有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因改制取得的产权转让收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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