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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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修订版)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进一步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7号)和《黄山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黄政办秘〔2018〕17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区范围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以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包括下列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债务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50%但政府拥有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区政府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区审计局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对财政性资金投入较大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区审计局可以对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实施、竣工使用等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
第五条 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区审计局依法做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内控制度管理。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情况,将作为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的一项内容。
第六条 区审计局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职责所必需的人员和经费,由区政府予以保障。
第七条 区审计局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区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抄送区发改委、区财政局等部门。
区审计局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征求区发改委、区财政局等部门意见。
第八条 区审计局应当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合同管理和工程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经济、社会、环境等投资效益情况;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区审计局可以对下列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一)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涉及政府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事项;
(三)政府指定或者涉及公共利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区审计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及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实施审计或者审计调查,具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合同、概(预)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资料和电子数据等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应当按照区审计局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 区审计局和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工作,区审计局的委托费用由区政府统筹安排。
区审计局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的相关人员进行指导、监督,并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区审计局应加强对社会中介机构参加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的指导,并采取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协审机构备选库。
项目建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可在区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协审机构备选库,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选取协审机构。
若在区审计局协审库外选取中介机构的,必须在市造价站公布的上年度黄山市及外来驻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行为检查考核中,考核等级取得合格(含合格)以上的造价咨询机构中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确定。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主体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类型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
约定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约定前应征得审计机关的同意。
(二)本行政区域内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由区审计局直接组织审计;未列入审计计划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根据需要组织实施。
(三)本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项目(含列入区审计局审计计划的竣工决算审计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组织按规定的程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
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论应报区审计局备案,接受区审计局的监督。
区审计局应及时组织开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核查和复审工作。
对中标价400万元(含)以上公开招标的建设项目核查实行全覆盖;400万元(不含)以下的建设项目核查由区审计局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确定。
第十三条 区财政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投资评审的,应当在投资评审结束后,将评审结论抄送区审计局。
区审计局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可以采用区财政局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作出的投资评审结论。
第十四条 区审计局和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规模确定审计期限,审计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因特殊情况,经区审计局和项目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
第十五条 区审计局应当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抄送区发改委、区财政局等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经区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布。
区审计局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区审计局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由区审计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处罚,并建议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不属于区审计局处理、处罚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处罚,并将处理、处罚结果书面通知区审计局;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区审计局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有关规定,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价款的,由区审计局责令据实调整。
第二十条 区审计局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未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区审计局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的相关人员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行为的,区审计局应及时停止其承担的工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审计局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弄虚作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和建设项目存在的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
(三)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六)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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