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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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行政执法辅助人员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所属行政执法辅助人员(以下简称执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法辅助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接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的机关和组织)按规定使用的履行行政执法辅助职责的人员。
第四条区编办应当商区财政局根据全区的实际情况核定各行政执法机关使用的执法辅助人员的人数。
区人力社保局要加强对各单位使用执法辅助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
各行政执法机关要严格依法管理和使用执法辅助人员。
第五条行政执法机关需要新使用执法辅助人员的,一律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并依法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禁止再以本单位的名义自行招录。
第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本办法的规定,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第七条新使用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满十八周岁以上,四十周岁以下;
(二)道德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等不良记录;
(三)具备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四)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退伍军人优先);
(五)具有符合岗位要求的能力和资格条件;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执法辅助人员应当经培训后上岗,培训采取集中系统学习和岗位实习。
行政执法机关应根据其执法岗位的性质组织培训考试,考试成绩合格后才能上岗。
执法辅助人员培训考试成绩报区政府法制办备案。
执法辅助人员上岗培训所需经费,按现行经费预算方式,由各单位在其基本支出或项目经费中开支。
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辅助人员的信息管理系统,公示有关信息,提供查询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执法辅助人员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开展日常巡查;
(三)劝阻、制止违法行为;
(四)维护行政执法现场秩序;
(五)协助调查取证;
(六)协助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七)协助督促相对人改正违法行为;
(八)值班和后勤服务工作;
(九)收集报告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意见和建议;
(十)完成行政执法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一条执法辅助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单独从事具体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超出职责范围协助具体行政执法活动;
(二)拒不执行行政执法机关确定的工作职责;
(三)删改或者扩散相关执法文书、监控影像资料、报案记录等;
(四)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相关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
(五)采用违法或不正当的手段开展辅助执法工作;
(六)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七)参与与履行职责有关的经营活动;
(八)在履职中有不规范、不公正、不文明行为;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十二条执法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三)依法参加培训;
(四)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单位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工关系;
(六)依法提出调解、仲裁和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执法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单位规章制度;
(二)服从行政执法机关管理,听从现场行政执法人员指挥;
(三)严格遵守仪容仪表和标识佩戴等行为规范;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执法辅助人员协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承担。
执法辅助人员在从事辅助执法过程中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依法向派遣单位或执法辅助人员追偿。
第十五条行政执法机关遵照“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对执法辅助人员建立和落实以下管理制度:
(一)档案管理制度;
(二)日常管理制度;
(三)业务学习和培训制度;
(四)保密制度;
(五)岗位责任制和考核制度;
(六)奖惩制度;
(七)其他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派执法辅助人员单独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或者超出其职责范围的活动;
(二)将执法辅助人员的经费支出与罚没款项挂钩;
(三)向执法辅助人员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收费指标。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执法辅助人员是否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情形以及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作为继续使用或退回劳动派遣单位的依据。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未按以上规定执行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该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国家、市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执法辅助人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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