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领导干部违法干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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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领导干部违法干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根据**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领导干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严格遵守纪律,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务过问和干预其他人员正在办理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案件,不得违反规定为案件当事人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打探案情,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案件当事人说情打招呼。
第三条办案人员应当恪守法律,公正司法,不徇私情。
对于干预、说情或者打探案情的,应当予以拒绝;对于不依正当程序转递涉案材料或者提出其他要求的,应当告知其依照程序办理。
第四条对领导干部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情况,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做到全程留痕,有据可查。
以组织名义发文发函对案件处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领导干部身边工作人员、亲属干预、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办案人员均应当如实记录并留存相关材料。
第五条 领导干部不得对办案人员打击报复。
办案人员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被免职、调离、辞退或者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第六条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分析领导干部违法干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情况,及时调查处理,同时进行通报。
第七条领导干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干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纪检监察部门按程序审查后予以通报,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开:
(一)在线索核查、立案、转办、整改等环节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二)要求办案人员私下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人的;
(三)授意、纵容身边工作人员或者亲属为案件当事人请托说情的;
(四)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门利益,以听取汇报、开协调会、发文件等形式,超越职权对案件处理提出倾向性意见或者具体要求的;
(五)其他违法干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的行为。
第八条领导干部有本制度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领导干部对办案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办案人员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领导干部违法干预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情况的,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有两次以上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情形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条本制度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在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军事机关以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领导干部。
离退休人员违反规定干预办案的,适用本制度。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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