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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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审计监督,加大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力度,充分发挥审计“治已病、防未病”作用,建立健全审计查出问题整改长效机制,促进我县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范围内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对象(以下统称“审计对象”)和承担督促、协助落实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责任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有关责任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机关,包括县审计局和上级审计机关。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是指审计对象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含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审计意见书等,下同)、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以及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反映的问题,进行纠正、查处、追责问责、完善制度和改进工作的行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责任问责,是指县纪委监委和有关主管部门基于审计对象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对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等结论性文书以及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反映的问题未能及时整改、整改不到位、虚假整改或拒绝整改以及不及时查处、查处不到位等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的责任追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有关主管部门,是指对审计对象负有监督管理或者业务领导、指导的主管部门或上级单位。
第二章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内容
第七条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的内容包括:
(一)依法执行审计决定书的各项处理、处罚决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整顿和改进;
(二)落实审计报告提出的审计意见,查错纠弊、建章立制、堵塞漏洞、加强管理、改进工作;
(三)采纳审计建议,制定并落实相关整改措施;
(四)根据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事项移送处理书,相关职能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组织处理、党纪政务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章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程序
第八条 审计对象应当在审计报告及审计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整改报告内容包括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的落实情况,审计建议的采纳情况,对审计查出问题的纠正情况,对有关责任部门、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审计查出问题未整改到位的原因及下一步整改措施等。
对审计机关审计结论或通过其他形式反映的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定。
第九条 对审计机关移送的事项,相关职能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自作出处理结果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在90日之内未作出处理的,应当将办理情况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十条 县审计局各相关业务科室应根据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清单、审计查出问题整改佐证资料和实地整改检查情况,建立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分台账,县审计局法规科建立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总台账,实行对账销号、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整改不到位的问题、事项或相关部门单位督促限期整改;对确需通过长期稳步推进整改落实的问题,持续跟踪后续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 对送达审计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重要事项,由县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 县审计局报请党委政府纳入督查范围,由县审计局联合县委县政府督查局有针对性的进行集中督促整改。
第十三条 联合督查后,无正当理由仍不能整改到位或拒不整改的,县审计局将视情节轻重书面提请县纪委监委和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严肃查处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违纪违法等行为。
处理结果及时抄送县委审计委员会,并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典型案例和追责问责情况。
第十四条 县审计局汇总审计项目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负责向县委审计委员会、县政府、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情况。
第四章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联动机制
第十五条 为进一步提升审计成效,建立县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联席会议制度,成员由县人大、县纪委监委、县委组织部、县委巡察办、县委县政府督查局、县人社局、县财政局、县审计局等单位组成。
第十六条 定期召开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联席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
特殊情况,由县委审计委员会办公室和县审计局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县委审计委员会同意后临时召开。
第十七条 县人大要对审计报告披露问题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每年,在县审计局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审计查出突出问题整改情况时,有计划地听取重点整改部门的单项整改情况,并对重大审计问题或难以按时整改到位的问题进行重点检查督办。
第十八条 县纪委监委要协调解决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整改不到位的视情介入,约谈审计对象主要负责人。
对整改工作不作为、慢作为、虚假整改的审计对象,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给予相应党纪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县委巡察办应将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作为常规巡察的一项重要内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巡察结果应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县委组织部、县人社局要协调解决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顺利进行创造条件;按干部管理权限将审计查出问题及其整改情况列入干部考核范围,作为干部职务任免、升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县委县政府督查局要负责配合县审计局对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部门单位进行联合督查,视具体情况通报具体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二条 县财政局要负责做好与审计对象整改相关事项的衔接和信息沟通工作,为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工作顺利进行创造条件;督促审计对象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进行整改落实,对审计对象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及时采取暂停拨付、扣减、收回等措施。
第二十三条 县审计局要负责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协调工作,处理好审计查出问题整改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关系,协调解决联席会议办公室工作中需要协调解决的各种事项;在规定时限内对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汇总全县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向联席会议通报全县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落实工作开展情况,并按规定对未落实整改的问题、事项或审计对象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交联席会研究。
同时向县委、县委审计委员会汇报,并按照规定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五章 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责任问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审计查出问题实际整改未到位,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为应付检查、考核,采取措施达到整改要求,事后问题恢复到原来状态的;
(三)审计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整改并承诺今后改正,但未按承诺采取有效改进措施并再次发生同类问题的;
(四)采取的整改措施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五)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审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拒绝或拖延整改,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审计处理处罚意见的,或不采取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措施的,或不配合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检查的;
(二)在审计结论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内,敷衍整改,致使整改任务未按期完成的;
(三)超出审计结论文书规定的整改期限,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报送后续整改方案和整改结果,导致问题未整改落实的;
(四)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审计对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整改不到位,且无正当理由,或经约谈后无效的,应当视具体情节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应整改事项未完全按整改要求整改的;
(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而未追究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对未整改到位事项,审计对象已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后续整改方案,且经认可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按规定履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督促协助责任,应当进行责任追究:
(一)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落实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予配合,致使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无法落实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督促相关单位落实不力,导致重大损失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或建议及时组织研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问题屡禁不止、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审计对象提请的需由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决定的事项,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处置,导致整改事项无法落实的;
(五)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授意、指使和放任审计对象隐瞒整改真相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审计查出问题整改责任落实不到位、督促协助不力,导致问题进一步扩大,造成恶劣影响的;
(二)存在应当问责情形,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问责的;
(三)干扰、阻碍、不配合审计机关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问责调查的;
(四)经审计机关或相关部门三次督办未见成效的;
(五)法律法规或党纪政务规定的其他从重问责情节。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
(一)积极配合整改,主动说明情况,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
(二)经督促、约谈后,态度积极,主动消除不良后果的;
(三)法律法规或党纪政务规定的其他从轻、减轻或者免于问责情节。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有下列履职不到位情况的,应当问责:
(一)不履行审计查出问题整改督导责任的;
(二)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授意、指使和放任审计对象隐瞒整改真相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由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发生变动,审计对象执行整改的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造成审计结果文书提出的整改要求无法继续执行的,由审计对象提出申请,经审计机关确认后可不再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应当追究的整改责任事项,按规定程序书面提请县纪委监委和相关主管部门追究处理。
审计机关在提请责任追究前,应当听取审计对象和相关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作记录;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三十三条 县纪委监委和相关主管部门对审计机关提请追究责任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在分析原因、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按照相关规定、情节轻重和干部管理权限,及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纪委监委和相关主管部门,应将责任追究处理结果书面送达被追究责任者本人,并抄送审计机关。
党委和政府交办的责任追究事项,在报送党委和政府的同时,抄送审计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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