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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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精神,加强对区国有企业和国有资本的审计监督,完善监督约束机制,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促进廉政建设,根据**等法律法规,结合全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国有企业审计监督的具体对象包括以下区属单位:
(一)国有独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上的企业;
(三)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四)国有资产相关监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指区审计局(以下简称审计局)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经营活动、财政性资金使用等有关的资料和资产,监督各项收支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以及重大决策的合规性的行为。
包括国有企业资产、负债、损益审计、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建设项目投资审计及其他特定目的的专项审计及审计调查。
以上审计监督活动以及中介机构接受委托独立开展或参与审计监督的审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除审计局开展对企业的审计外,国有企业应建立健全向董事会负责的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 对国有企业每5年至少审计1次,对国有企业主要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根据需要适时开展跟踪审计和专项审计,做到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
重点突出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党和国家重大政策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审计国有企业贯彻执行转方式调结构、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实施新旧动能转换、化解产能过剩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落实重大专项任务情况;经营业绩等有关目标责任制完成情况;国有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情况;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和廉洁从业规定情况;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守法守纪守规、尽责和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二)投资、运营和监管国有资本情况。
重点审计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等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发展潜力和风险管控情况,企业产权登记的真实全面情况、资产评估管理的依法合规情况,改制重组和国有资产产权流转的规范性情况;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制、执行和绩效,以及相关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规范资本运作、提高资本回报、维护资本安全,以及对国有企业的考核评价和问责等职责履行情况。
审计机关审计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向国有企业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必要时可以组织专项检查。
境外国有资产重点审计国有企业境外投资、合资合作等国际化经营有关决策机制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特别是涉及境外投资项目的规划、论证、签约、重大变更、处置等重大事项和关键环节的管控情况;境外国有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特别是境外大额资金使用、集中采购和佣金支付等真实合法效益情况;境外国有资产安全完整、运营效益、风险管控和保值增值等情况。
(三)贯彻落实“三重一大”决策制度情况、公司法人治理及内部控制情况。
重点审计企业党组织和董事会在重大事项决策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企业发展战略制定、执行情况及其效果;企业重大投资决策、投资管理和绩效情况,特别是涉及大额资金使用、资本运作、投资合作、资产处置、物资采购、工程招标等重点事项、重要岗位和关键环节管控情况;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以及董事会、监事会建设运行情况;内部管理制度制定和执行情况,以及对所属单位监管情况。
(四)地方国有企业金融机构运营管理情况。
对地方国有企业金融机构信贷政策和投向结构、风险管控、业务合规性等进行重点审计,切实维护金融安全,防范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风险。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按照审计局要求,真实完整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薄、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审计有关的资料,被审计单位和被调查单位不配合审计,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和相关人员进行处理、处罚。
第七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根据审计报告揭露和反映的问题,认真整改,完善制度,加强管理,对于有处理处罚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完毕,并将整改和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局。
第三章经济责任审计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指审计局依据区委审计委员会要求和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国有企业领导人员任职期间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九条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含金融机构,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实际行使相应职权的主要领导人员;
第十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区委审计委员会审议审定的审计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分为任中审计和离任审计,同一岗位连续任职超过三年的,应安排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原则上应在离任后三个月内安排。
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有关经济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推动企业可持续发展情况;
(二)企业发展战略的制定和执行情况及其效果;
(三)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执行和效果情况
(四)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建立、健全和运行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企业财务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风险管控情况,境外资产管理情况,生态环境保护情况;
(六)在经济活动中落实有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和遵守廉洁从业规定情况;
(七)以往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
(八)其他需要审计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束后,应出具审计报告。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审计委员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送组织部门。
根据工作需要,送纪检监察机关等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有关主管部门。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当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并报送委托审计的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审计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或移送有关主管机关进行处理。
对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线索,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处理,移交后经批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可中止实施或终止实施。
第十五条 相关企业应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整改方案,认真整改,执行有关处理决定,健全制度、加强管理。
第四章建设项目投资审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建设项目,包括国有企业承建的国家投资建设项目以及国有企业自主决策投资的经营性建设项目。
审计局对国有企业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投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基本建设程序履行情况;
(二)建设资金筹备及管理使用情况;
(三)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四)土地利用和征收补偿情况;
(五)工程招投标有关情况(包含招标控制价的编制情况);
(六)合同签订情况;
(七)项目建设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内控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概(预)算执行情况,合同履行情况,设备、材料采购和管理情况,设计变更、隐蔽工程、现场签证情况等;
(八)工程造价情况;
(九)竣工决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情况;
(十)建设项目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内容。
除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线索;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五章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审计调查,是指针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特定事项进行的审计调查,通过综合分析,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揭露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十九条 专项审计调查可以采用多种方式来开展。
既可以是单项调查,也可以是多项调查;既可以是单独的审计调查,也可以结合审计项目开展审计调查;既可以通过审核被调查单位的会计、统计资料进行调查,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和走访有关单位、个人,以及向有关单位、个人发放审计调查表等方式来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报告审计调查工作基本情况、被调查事项基本情况、发现存在的问题、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对策建议等基本内容。
第二十一条 专项审计调查过程中如果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法违纪情况的,应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项审计调查可征求被审计调查单位意见,也可以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如报告涉及有处理、处罚的,应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因特定事项开展的专项审计,参照本章执行。
第六章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四条 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及审计整改情况作为加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对企业领导人员经营业绩考核、任免、奖惩和后续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改制、改组、合并、分立、兼并、破产,以及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置换、拍卖等国有资产处置和日常管理时,应将相关审计结果作为重要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应根据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管理问题,按要求及时整改,并将整改落实情况报送审计局,审计局将对整改结果进行抽查,对整改措施不到位或拒绝、拖延整改的企业进行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在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领导人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组织部、财政局及国有企业主管部门根据审计结果,督促企业针对经营管理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及管理不规范等有关问题,制定、完善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
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国有资产监管方面的普遍性问题,制定和完善相关的监督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企业相关人员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审计工作,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应当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并对拒不改正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条 被审计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财务资料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 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承办审计任务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区审计局会同区委组织部、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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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有企业 国有资本 审计 监督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