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委托执法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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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委托执法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局委托执法行为,进一步做好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委托执法工作,确保行政执法质量,提高办案效率,促进依法行政,实现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执法工作“关口前移,重心下移”,落实乡镇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监管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受委托执法的乡镇对本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实施委托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以书面形式将委托事项委托给相关乡(镇)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
委托书应载明:
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构名称,委托执法事项的种类、适用范围、权限、期限以及相关义务等内容。
委托书由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名、盖单位公章后县人民政府公告实施。
第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组织实施委托执法行为。
县国土资源局对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委托执法行为予以纠正或者撤消。
第五条 县国土资源局对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县国土资源局对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违法实施委托执法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根据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存在的过错责任大小,依法进行追究(偿)。
第六条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必须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以县国土资源局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
第七条 受委托执法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在进行行政执法时,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八条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行政执法权由乡镇政府特定机构统一行使。
第九条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行使受委托的权限,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使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的执法文书。
第十条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应主动接受县国土资源局的指导、协调和监督,配合县国土资源局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定期组织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执法人员学习有关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政策、法规和业务知识,提高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监督管理能力和行政执法水平。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应积极组织执法人员参加相关的业务培训,同时应积极自主开展自身的业务培训。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应在每月30日前向县国土资源局报送当月委托执法统计表。
第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定期对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的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具体考评办法由县国土资源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受委托执法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实施委托执法时,必须由2个或2个以上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进行。
第二章 受委托行政执法的种类和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 对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处罚行政执法事项。
第十六条 对本辖区内发生的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乡(镇)管辖。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双方协调解决或者报请县国土资源局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重大、复杂,需由县国土资源局办理的行政执法案件,可直接报县国土资源局协助办理,同时积极配合案件的办理工作。
第三章 执法监察
第十八条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负责对本辖区内国土资源违法行为的执法监察工作。
第十九条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应当组织开展执法监察日常巡查工作,每周巡查应不少于2次,巡当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同时应携带执法监察证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应当受理各种违法线索举报或反映,并对线索进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巡查或核查违法线索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时,应当填写《违法线索登记表》,载明线索来源、联系人基本情况、线索内容等,并提出初步处置建议,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二条 巡查或核查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时,执法人员应当向违法当事人宣传国土资源法律法规和政策,告知其行为法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 巡查或核查发现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及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记载违法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简要违法事实和法律依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要求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对国土资源违法行为书面制止无效、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应当及时将违法事实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将涉嫌违法的事实及制止违法行为的情况抄告发展改革、规划、建设、环保、市政、电力、金融、工商、安监、公安等相关部门,提请相关部门按照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履行部门职责,采取相关措施,共同制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将有关情况向社会通报。
第二十五条 核查结束后,核查人员应当提交核查报告,提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建议。
第四章 一般行政处罚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六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七条 核查后,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填写《立案呈批表》,连同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确定予以立案。
《立案呈批表》应当载明案件来源、当事人基本情况、涉嫌违法事实、相关建议等内容,必要时,一并提出暂停办理与案件相关的国土资源审批、登记等手续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应当提出立案建议: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事实;
(三)依照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三)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
(四)违法行为没有超过追诉时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立案前违法状态已经消除的,可以不予立案。
第二十九条 批准立案后,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应当确定案件承办人员,承办人员不得少于2人。
承办人员具体组织实施案件调查取证,起草相关法律文书,提出处理建议,撰写案件调查报告等。
第三十条 承办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负责人决定;涉及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负责人的回避,由县国土资源主管局负责人决定。
决定回避的,应当对之前的调查行为是否有效一并决定。
决定回避前,被要求回避的承办人员不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三十一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违法事实进行调查,并收集相关证据。
调查取证时,应当不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执法证件。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调查前应当做好调查准工作,准备工作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研究确定调查的主要内容、方法、步骤及拟收集的证据清单等;
(二)收集内业资料;
(三)准备调查装备、设备。
第三十三条 调查取证时,办案人员有权釆取下列措施:
(一)下达《接受调查通知书》,要求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并就与案件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
(二)询问当事人以及相关人员,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检查、勘测、拍照、录音、摄像,查阅和复印相关材料;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依法可以釆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四条 被调查人员拒绝、逃避调查取证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调查取证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商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所在基层组织协助调查;
(二)向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三)提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监察机关或者相关部门协助;
(四)向社会通报违法信息。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收集相关证据,证据包括下列种类: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询问笔录;
(七)现场勘测笔录;
(八)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九)其他。
第三十六条 调查人员调查土地违法案件收集的证据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询问笔录;
(三)地类及权属证明材料;
(四)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等;
(五)现场勘测材料,包括勘测笔录、勘测定界图、勘测报告等;
(六)违法地块现状材料,包括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七)土地来源资料,包括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预审、先行用地、供地等相关审批材料、土地取得协议或者合同、骗取批准的证明材料等;
(八)项目立项、规划、环评、建设等审批资料;
(九)破坏耕地等农用地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材料;
(十)违法转让的证明材料,包括转让协议、实际交付价款凭证、土地已实际交付证明材料、违法所得认定材料;
(十一)违法批地的证明资料,包括批准用地的文件、协议、会议纪要、记录等;
(十二)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调查人员调查矿产资源违法案件收集的证据范围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询问笔录;
(三)勘查、开采审批登记相关资料;
(四)证明矿产品种类、开釆量、品位、价格等的资料;
(五)违法所得证据及认定材料,包括生产记录、销售凭据等;
(六)违法勘查、开釆的证明材料,包括现场勘测笔录、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
(七)违法转让(出租、承包)矿产资源、矿业权的证明材料,包括协议、转让价款凭证、往来账目等;
(八)违法釆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的相关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九)需要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收集到的书证、物证为原件原物的,制作证据交接单,注明证据名称(品名)、编号(型号)、数量等内容。
经核对无误后,双方签字,一式二份,各持一份。
书证为复印件的,应当由保管书证原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出处和“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字样,签名、盖章,并签署时间。
单项书证较多的,加盖骑缝章。
收集物证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第三十九条 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收集录音、录像或者计算机数据等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四十条 调查过程中证人证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
(三)有证人签名,证人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四)注明出具日期;
(五)附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请求自行提供陈述材料的,应当准许。
当事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上签名、按手印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调查人员对当事人、证人等询问时,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
《询问笔录》包括基本情况和询问记录等内容。
基本情况包括:
询问时间、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被询问人基本信息等。
询问记录包括:
询问告知情况、案件相关事实和被询问人补充内容。
(一)询问开始时,办案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询问人诚实作证和配合调查的法律义务,隐瞒事实、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以及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
(二)案件相关事实包括:
时间、地点、原貌与现状、地类、面积、权属、矿种、釆出量、违法所得、实施主体、实施目的、实施过程、后果、相关手续办理情况、其他单位或者部门处理情况、相关资料保存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询问的内容。
询问结束,应当将《询问笔录》交被询问人核对。
被询问人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按手印。
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按手印,在尾页空白处写明“以上笔录经本人核对无异议”等被询问人认可性语言,签署姓名和时间,并按手印。
《询问笔录》应当注明总页数和页码。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有其他见证人在场的,可以由见证人签名。
询问时,在文字记录的同时,根据需要可以在告知被询问人后录音、录像。
第四十三条 现场勘测应当告知当事人参加。
当事人拒绝参加的,不影响勘测进行,但可以邀请案件发生地村(居)委会等基层组织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参加。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勘测情况。
现场勘测应当制作《现场勘测笔录》。
《现场勘测笔录》应当记载当事人、案由、勘测内容、勘测时间、勘测地点、勘测人、勘测情况等内容,并附勘测图。
《现场勘测笔录》应当由勘测人员、办案人员、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第四十四条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耕地等农用地破坏程度和违法采矿、破坏性釆矿造成的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等进行鉴定或者检验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地)级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第四十五条 调查中发现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期间,任何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具《证据保存清单》,向当事人下达。
制作《证据保存清单》,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可以邀请其他见证人参加,并由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核对,确定无误后签字。
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可以交由当事人自己保存,也可以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单位保存。
证据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对证据保存不利的,也可以异地保存。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发出《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釆取记录、复制、复印、拍照、录像等方式收集证据;
(二)送交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认定等;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的,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应当作出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中止调查决定呈批表》,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需要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行政机关、组织的决定或者结论作为前提,但尚无定论的;
(四)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调查证据不足的;
(五)需要中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案件中止调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人员应当填写《终止调查决定呈批表》并提出处理建议,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终止调查:
(一)调查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
(三)不属本部门管辖,需要向其他部门移送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
(五)需要终止调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案情分析与调查报告起草
第四十八条 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办案人员应当对收集的证据、案件事实进行认定,确定违法的性质和法律适用,研究提出处理建议,并起草调查报告。
第四十九条 办案人员应当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审查。
(一)真实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是否符合要求等。
(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取得程序及相关手续是否合法等。
(三)关联性审查主要审查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是否具有内在的联系,证据之间能否互相支撑形成证据链等。
第五十条 认定各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现场勘测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鉴定意见或者检验报告;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五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可以作为辅助证据:
(一)未成年人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五)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五十二条 违法责任主体应当是实施违法行为并且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当事人是自然人的,该自然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二)当事人是法人的(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等),该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等实施违法行为的,设立该分公司、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临时机构的法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三)当事人是其他组织的,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该组织为违法责任主体;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创办该组织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四)受委托或者雇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受委托或者雇佣的工作范围内,实施国土资源违法行为,并且能够证明委托或者雇佣关系及委托或者雇佣工作范围的,应当认定委托人或者雇佣人为违法责任主体。
(五)同一违法行为有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违法责任主体。
第五十三条 判定违法用地占用地类,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勘测定界坐标数据套合到违法用地行为发生上一年度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数据库上,对照标示的现状地类进行判定。
违法用地发生时,该用地已经批准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判定。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可以提请县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十四条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套合比对、对照,将项目名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对照。
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违法用地位于规划城乡建设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对照,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内、独立工矿用地区域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本进行对照,用地项目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应当判定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作出了重大调整,违法用地的规划土地用途发生重大变更的,可以按照从轻原则判定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可以提请县国土资源局规划管理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十五条 判定违法用地是否占用基本农田,应当将违法用地的界址范围(或者界址坐标)与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纸质图件(或者数据库矢量图件)进行套合比对,对照所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进行判定。
违法用地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标示的基本农田保护地块范围的,应当判定为占用基本农田。
但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或者已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清单的民生、环保等特殊项目,在未超出规划多划基本农田面积额度的前提下,占用规划多划的基本农田时,按照占用一般耕地进行判定,不视为占用基本农田。
受委托的国土规建环保安监站可以提请国土资源规划管理和耕地保护工作机构进行认定。
第五十六条 违法开釆的矿产品数量认定,可以釆取计重或者测算体积等方式得出。
对于找不到现场堆放的矿产品的,可以通过测量釆空区计算或者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第五十七条 违法开釆矿产品的价值认定,可以根据违法当事人违法开采的矿产品数量,结合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也可以通过查阅违法当事人销售矿产品的相关台账计算。
第五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扣除当事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本和对土地的合法投入;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违法转让的,违法所得为当事人转让全部所得。
转让全部所得数额按照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确定。
没有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提供的转让合同及交易凭据所列价款明显不符合实际的,可以按照评估价认定。
对土地的合法投入包括土地开发、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等,但是违法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投入除外。
第五十九条 对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按照销售凭据确定;没有销售凭据的,按照违法行为发生时当地原矿的市场价格计算,不扣除开釆成本。
对买卖、出租和转让矿产资源的,违法所得数额应当为买卖、出租和转让的全部所得。
第六十条 办案人员应当依据调查掌握的证据和认定的违法事实,确定违法的性质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对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和办法,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或者行政处罚告知书下发前主动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釆取措施减轻违法后果的;
(二)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处理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在证据认定和事实认定的基础上,综合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属于本级本部门管辖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处理建议。
其中,对于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明确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对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对于单位、个人违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或者违法批准勘查、开釆矿产资源的,应当提出确认相关批准文件、协议、纪要、批示等无效及撤销批准文件、废止违法内容、依法收回土地等建议。
(二)依法需要追究当事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提出移送监察、任免机关处理的建议。
(三)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提出将案件向公安、检察机关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四)经批准终止调查的,应当提出撤案或者结案的建议。
对于违法事实不成立、违法行为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建议撤案;对不属本部门管辖、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无法调查处理的,建议结案。
(五)其他处理建议。
第六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起草《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包括首部、正文、尾部和证据清单。
首部应当包括案由、调查机关、办案人员、调查时间、当事人基本情况等内容。
正文应当包括调查情况、基本事实、案件定性、责任认定、处理建议等。
调查情况情况应当简要介绍案件来源,立案及调查工作开展情况。
基本事实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当事人、发生时间、地点、违法行为事实及造成的后果。
叙述一般应当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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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土资源 违法行为 处罚 委托 执法 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