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暂行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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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建设领域农民工合法权益,根**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建设工程活动的建设市场各方主体。
第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对本辖区范围内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的监督管理负总责。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工程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检查、管理和指导。
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协助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主要责任。
根据监理单位审核后的工程进度款签证单,在满足工程质量及合同约定等要求的前提下,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监督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发放,并把未按时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况及时向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总承包单位对所承包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
我县政府投资水利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措施应实现全覆盖,总承包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以下1种或1种以上保障措施(其中:
中标价400万元以上的项目须设立专户)。
水利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措施主要有以下4种。
(一)设立专户。
中标合同价400万元以上的水利项目工程开工前必须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每月及时填报已完工程工资性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单,经监理、建设单位审核后,按月足额将工资从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发放至农民工个人银行卡上。
(二)购买保险。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向具有相关业务的保险公司购买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类保险的方式。
(三)办理保函。
建设单位或总承包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向银行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的方式。
(四)缴纳保证金。
施工单位在工程中标通知发布后的7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缴纳不少于工程中标价格的2%,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并签订施工单位无欠薪承诺书作为施工合同的补充文件。
如遇到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施工单位所缴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作为农民工工资先行支付。
第六条 未按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措施的,不予以发放工程项目开工令,办理完成的由建设单位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总承包单位应在合同中对工资性预付款数额、工资性工程进度款数额和抵扣方式等予以约定。
第八条 监理或咨询单位对于总承包单位每月提报的已完工程工资性工程款,应按有关标准审核。
建设单位未按时足额拨付工资性工程款,总承包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须及时报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总承包单位未按时提报已完工程工资性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清单、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的,视情节约谈其法定代表人,进行通报批评,不良行为公示,降低企业诚信等级,列为年度重点监控企业,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投标资格等进行限制,并依法予以处罚。
视情节对项目经理进行约谈,通报批评。
第十条 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施工单位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的,依据相关法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并记入单位和个人诚信档案,逐级上报至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水利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第十一条 工程监理或咨询单位未按时核定工资性工程款、未及时上报相关情况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记入信用档案,列入全县重点监控对象。
第十二条 建立农民工工资发放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
对于违反停工整改要求擅自施工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牵头组织住建、交通、水利、公安、法院、信访等部门及乡镇(街道)联合执法,确保工资性工程款拨付到位。
第十三条 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水利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督管理相关规定。
督导检查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发放制度落实情况,完善“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
并会同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对工资存款银行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中违反相关劳动法规的案件。
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及时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
对涉嫌犯罪的案件,要在规定期限内移送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及时审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移送的欠薪案件,对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立案调查处理。
对以非法手段讨薪,甚至以讨要工资为名或工程款为由扰乱社会秩序、危及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公安机关要依法查处,涉及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信访、维稳部门负责做好因农民工工资支付引发的群体性上访的劝返化解工作,引导其优先到住建、人社等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政法机关负责运用法律手段,维护企业和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对水利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从快从严依法处理、打击。
第十八条 人民银行县支行负责监督检查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开立和使用情况。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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