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逃税罪修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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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逃税罪修改
解读刑法修正案(七):
偷税罪的重大修改
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
随着它的正式修订,偷税一词成为历史。
全国人大常委会什么缘故要对偷税罪进行修改?
新旧内容有哪些不同?
政策执行的溯及力问题有哪些?
2020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
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腕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而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惩罚金;数额庞大而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惩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腕,不缴或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惩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置的,依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惩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惩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惩罚的除外。
”
这次修改关于冲击逃税犯法,保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踊跃履行纳税义务,将产生重要深远的阻碍。
此刻就修正案(七)相关条文的立法背景、条文的要紧内容作进一步介绍。
什么缘故要对偷税罪进行修改
1997年刑法在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对偷税罪道德组成要件和惩罚作了规定: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腕,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而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惩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而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在立法调研进程中,公、检、法机关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刑法关于偷税罪的规定在实践中碰到了以下问题:
偷税行为表述过于复杂,执法实践中引发明白得不合。
在实际执行中,对组成偷税罪是要求具有上述所有条件,仍是只要具有其中一个条件,专门是“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组成偷税罪的一种独立的行为仍是组成偷税罪的一个必备条件在理论和实践中常常明白得不一,不合专门大。
另外,条文所列举的偷税手腕是不是已经完全,纳税人若是采纳条文未列举的手腕偷税是不是组成犯法也常被提出来。
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偷税罪数额标准太低。
随着经济的进展,纳税人的收入日趋增加,若是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偷税罪的标准执行,冲击面愈来愈大。
针对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2月4日《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说明》将偷税罪的起刑数额提高至五万元,明确规定“偷税数额在五万元以下,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犯法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能够免予刑事惩罚”。
据了解,一些省、市公、检、法机关联合下文,规定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以前已经足额补缴应纳税款和滞纳金的,能够不定罪。
两个量刑档次之间显现了两个空档。
依照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实践中对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但超过十万元的,或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但不满十万元的,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应如何处置,应否定罪,若是定罪如何惩罚?
常常引发争辩。
公安和税务稽察部门查处偷税案件的工作交叉,对企业的正常经营造成不利阻碍
。
偷税罪修改之前,关于企业涉嫌偷税的案件,税务稽察部门和公安经侦部门都有权到企业去查。
中国老百姓传统的观点是,若是警察到哪家企业去调查犯法,那个企业恐怕是真有问题了。
公安机关在所举报偷税行为是不是存在、是不是组成犯法还不清楚的情形下,就介入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侦查,不可幸免地会对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信誉、生产经营活动产生负面阻碍。
目前偷税罪规定的负作用大。
依照目前的偷税罪规定,一个企业如偷税达到必然数额、比例,一旦发觉,不管企业是不是踊跃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同意罚款,都会定罪。
这可能致使企业破产,工人下岗需要从头安置,企业老总因为偷税被判刑。
很显然,这种处置方式不管对国家、社会、企业和本人都无益处,也无益于构建和谐社会。
借鉴国外体会,对偷税罪进行再熟悉
我国刑法所称“偷税”,在外国刑法里称为“逃税”,英文是TaxEvasion,是指公民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
咱们适应上把这种行为称为“偷税”,主若是传统上以为,不管公司仍是个人,若是逃避给国家少缴税,就犹如小偷到国库里偷东西一样可恨。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
若是说一个人逃税给国家少缴了1000元的税,就说他到国库里偷了1000元,显然是不妥的。
逃税与偷毫不相干。
纳税是纳税人从自己的合法收入里拿出一部份交给国家,履行公民的纳税义务。
这其实涉及的是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分派问题,而不能简单地说成是偷窃行为。
相关于其他违法犯法行为,逃税在各国都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行为。
我国刑法中的犯法概念与国外大多数国家有专门大不同:
一样是刑法禁止的行为,我国对经济犯法、财产犯法要求达到必然数额才组成犯法,不然只是违法行为;而外国那么无具体数额的要求,只要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不论数额多少,理论上都组成犯法。
即便如此,关于逃税行为,大多数国家也不是一经查出有逃税行为就定罪,而是对逃税行为大多采取了一种区别于其他一般犯法的专门处置方式:
即对逃税行为往往查得严,民事罚款多,真正定罪的很少。
美国每一年因逃税造成的税收损失约3000多亿美元,对涉及逃税行为进行民事惩罚(罚款)的案件2007年有近2500万件,真正判刑的只有1112人。
中外的税收实践已经证明,单凭定罪惩罚的威慑力并非能有效解决逃税问题,而增强税收监管并成立可供社会公众查阅的单位和个人的诚信记录档案,对促使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能起到更为有效的作用。
在一个注重诚信记录的社会环境里,不认真履行纳税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于其不佳的诚信记录,与诚信记录好的企业、个人相较,将不可幸免地会在取得银行贷款、参加招投标、签定履行合一样经济、社会活动中处于反差鲜明的劣势地位,有时乃至会将企业逼处处处碰鼻的绝境。
这种无形的威慑力在促使企业、个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上,远比定罪惩罚作用大得多。
偷税罪修改内容的新旧对照
吸收借鉴国外的有利体会和做法,考虑到冲击逃税犯法的要紧目的是为了保护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同时有利于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踊跃履行纳税义务,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了如下修改:
1.修改了该罪的罪状表述,将罪名由“偷税罪”改成“逃税罪”,再也不利用“偷税”一词,而代之以“逃避缴纳税款”。
2.对逃税的手腕再也不作具体列举,而采纳归纳性的表述。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腕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以适应实践中逃避缴纳税款可能显现的各类复杂情形。
修正案把逃税行为要紧归纳为两类:
第一类是“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腕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对这一类行为比较好明白得,与刑法条文修改前的偷税具体手腕无大的区别,常见的如:
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涂改等;未经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利用中或尚未过时的账簿、记账凭证销毁处置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
第二类行为是“不申报
”,是指不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
这也是纳税人逃避纳税义务的一种经常使用手法,情形要比前一类复杂一些。
要紧表现为已经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法人实体不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记录,或已经办理纳税记录的法人实体有经营活动,却不向税务机关申报或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等。
3.修正案对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组成犯法的具体数额标准,和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组成数额庞大的具体数额标准没再作规定。
这主若是考虑到在经济生活中,逃税的情形十分复杂,一样的逃税数额在不同时期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也不同,法律对数额不作具体规定,交由司法机关依如实际情形作司法说明并适时调整更为适合。
4.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专门条款。
依照修正案的规定,对逃避缴纳税款达到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已经组成犯法的初犯,知足以下三个先决条件可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二是缴纳滞纳金。
三是已受到税务机关行政惩罚。
那个地址有必要对第三个条件内容的含义作一些专门的说明。
修正案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在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还应当由税务机关给予“行政惩罚”,才不追究刑事责任。
在草案审议修改的进程中,法律委员会关于逃税的当事人是不是能够对税务机关的“行政惩罚”(罚款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一致以为:
由于修正案第四款是对本已组成犯法、本应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人作出宽大处置的专门规定,不存在逃税当事人先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后,再来与税务机关就所谓行政罚款是不是必要、罚款是不是合理打行政诉讼官司的问题。
因此,最后的法律条文改成“已受行政惩罚的”,这不单是指逃税人已经收到了税务机关的行政惩罚(主若是行政罚款)决定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逃税人本人是不是已经踊跃缴纳了罚款,这是判定逃税人对自己已经组成犯法的行为有无悔改之意的重要判定标准。
若是已经组成逃税罪的纳税人拒不踊跃配合税务机关,知足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税务机关就应当将此案件转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进入刑事司法程序,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5.对达到逃税罪的数额、比例标准不免去刑事责任的情形也作了规定。
第四款中“五年内曾因逃避缴纳税款受到过刑事惩罚或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惩罚的除外”,表现了对有逃税行为屡教不改的人从严处置的立法思想。
可是应当指出的是,那个地址所说的“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惩罚的除外”,并非是指逃税受过两次行政惩罚的,到第三次逃税该受到行政惩罚时,就应当定罪,不必再达到组成逃税罪数额、比例标准的要求。
这种明白得是不正确的。
本条第四款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专门条款是针对达到第一款规定的逃税数额、比例标准的逃税人而言的。
因此,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惩罚的人又逃税的,还必需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数额、比例标准,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在草案起草、修改和审议进程中,有的意见提出:
草案规定逃避缴纳税款定罪量刑的标准,即要达到必然数额,又要达到必然的比例,没有必要规定两个条件都要达到,建议规定只要达到必然数额或必然比例的,就能够够组成犯法。
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并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的意见,考虑到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比较复杂,不同的纳税企业,其规模、应纳税数额等情形不同专门大,仍是以逃税数额和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作为定罪标准比较适当。
连年来司法实践中也一直是如此做的,因此建议不修改成宜,常委会采纳了那个意见。
偷税罪修改以后的溯及力
修正案(七)尽管将偷税罪修改成逃税罪,但管辖的具体行为和案件范围与原偷税罪大体相同,最大的不同的地方在于增加了对逃税罪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依照刑法总那么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修正案(七)制定以前发生的行为,适用不溯及既往和从旧兼从轻的原那么。
也确实是说,若是1997年刑法以为是犯法,修正案(七)也以为是犯法,依照刑法总那么第四章第八节关于时效的规定应当追诉的,依照1997年刑法追究刑事责任;若是修正案(七)不以为是犯法或规定的处刑较轻的,适用修正案(七)的规定。
具体来讲,确实是对修正案(七)公布前的偷税犯法行为还应当追究,可是在决定是不是追究刑事责任时有两点需要注意:
一是应当看行为人是不是符合修正案(七)规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个条件。
关于符合条件的,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关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二是看行为人逃避缴纳税款的数额是不是达到“数额较大”的数额标准和规定的比例,“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要依照有关司法说明的规定认定。
修正案对偷税罪的修改对尔后税务稽察机关和公安经侦部门在办理涉及逃税案件的分工合作方式上的转变。
修正案二百零一条第四款对逃税罪规定了一个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专门条款,将是不是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同意税务机关的行政惩罚作为可否追究逃税罪初犯的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那个规定将不可幸免地会对税务稽察机关与公安经侦部门尔后在办理逃税案件上的分工合作方式带来改变。
很显然,尔后关于逃税案件,公安经侦部门主动介入查处的方式已不适合。
这是因为,依照修正案的专门规定,对逃税行为是不是够追究刑事责任要紧看逃税人是不是知足法律规定的三个先决条件才能确信,而这三个条件要紧看逃税人可否踊跃与税务机关配合,补缴税款和缴纳滞纳金,同意税务机关行政惩罚。
因此,对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逃税案件,公安经侦部门等待税务机关移送就成为一个合乎逻辑的选择了。
固然,除逃税案件之外的其他涉税犯法案件,公安经侦部门仍是应当主动介入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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