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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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及建筑废弃物处置的管理,保障城市公共安全,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深圳市范围内房屋拆除工程备案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涉及保密、军用、抢险救灾、临时搭建房屋建筑拆除,改(扩)建房屋建筑局部拆除,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下小型房屋建筑拆除不适用本办法,相应监管工作由实施主体自行负责。
第三条【拆除工程的定义】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工程(以下简称“拆除工程”)是指对已经建成或部分建成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整体拆除的工程。
第四条【建筑废弃物的定义】本办法所称建筑废弃物,是指在拆除各类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等施工活动中产生的废弃砖瓦、混凝土块、建筑余土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五条【监管职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各区(含新区,下同)拆除工程进行指导。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负责辖区拆除工程的备案管理、拆除施工活动的安全、文明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规划国土、城管、环保、交通运输、水务、公安、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拆除工程实施监管。
交通、水务工程的拆除监管分别由交通和水务部门负责,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六条【拆除工程信息统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拆除工程信息统计报告制度,每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拆除工程备案项目数量、拆除面积、建筑废弃物处理数量等信息。
第二章拆除工程备案管理
第七条【拆除工程备案申办】拆除工程开工前,应当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拆除的文件或拆除决定书,并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拆除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实施拆除作业。
土地整备所涉房屋的拆除,由各区土地整备部门负责出具同意拆除意见并认定拆除申请人资格;城市更新所涉房屋的拆除,由各区城市更新部门负责出具房屋拆除工程监管协议并认定拆除申请人资格;违法建筑、危险房屋及其他房屋的拆除,由查违部门、规划部门等作出拆除决定并认定拆除申请人资格。
土地整备、城市更新、违法建筑查处以及规划土地部门应当督促项目拆除申请人办理拆除备案手续。
第八条【拆除工程备案资料】拆除备案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房屋建筑拆除的文件或拆除决定书;
(二)施工合同及综合利用合同;
(三)监理合同或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监理)聘用合同;
(四)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及项目经理、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明文件;
(五)经监理审核确认的《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六)现场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凭证;
(七)《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
(八)需实施爆破作业的,应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相关爆破作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等许可手续;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拆除工程任务情况;
(二)主要施工方法,施工进度计划,施工人员、机具及部署;
(三)施工技术措施:
包括安全保障、扬尘噪音污染控制、临时用电等各项技术措施以及对拆除工程可能危及毗邻建筑、市政设施的保护措施;
(四)施工平面布置图;
(五)施工实施方案:
包括设置围护和各类标牌、警示等专项安全防护措施,施工人员安全防护措施,撤离人员、清运垃圾、消防安全、加固和拆除措施等。
(六)其他事项。
第十条《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筑废弃物排放处置计划,包括工程任务情况、综合利用单位、分类拆除的方法、建筑废弃物种类和数量、综合利用方式及污染防治措施;
(二)现场建筑废弃物管理专职人员、工作职责及分工;
(三)采用现场处理方式的,应提供建筑废弃物现场处理设备能力证明、建筑废弃物再生产品种类、数量及使用计划;
(四)运往固定场所综合利用或不能综合利用的废弃物,应提供运往处置场所的运输路线、处置地点及处置量;
(五)建筑废弃物清理时间安排。
第十一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拆除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后重新提交备案。
各区(新区)应结合备案管理的需要和当地实际,编制备案指南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
第十二条【综合利用管理模式】实行房屋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及清运一体化管理。
拆除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不具备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的施工企业,应与具备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的企业组成联合体承接拆除工程。
申请人应对承包人的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业绩、设备和人员等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综合利用要求】具备现场处理条件的拆除工程应当在现场进行处理利用,现场无法处理的应运至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厂进行集中处理利用;无法再利用、再生利用的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危险废弃物、有毒有害废弃物等,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置。
第十四条【现场处理方式】采用现场处理方式的,应具备安全防护措施及环境污染防护措施,移动式现场处理设备应具有分拣、破碎、筛分、除尘等功能,鼓励处理能力不小于1000吨/天,资源化利用率≥95%。
第十五条【固定厂处理方式】采用固定厂处理方式的,应具备安全防护措施及环境污染防护措施,鼓励处理能力不小于100万吨/年,资源化利用率≥95%。
第十六条建筑废弃物的运输应遵守相关运输法规规定。
第四章拆除作业管理
第十七条拆除工程申请人是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承担工程建设法规中有关建设单位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申请人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拆除施工,委托监理实施拆除监理。
第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地上地下管线资料和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对拆除所涉各类管线,应当协助施工单位做好迁移、保护等工作。
申请人应当督促施工单位按规定文明施工,确保拆除作业安全,并按要求做好建筑废弃物运输与综合利用工作。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进行施工,承担拆除工程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施工单位应按规定编制、报审安全专项方案并落实各项安全技术措施。
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专项方案,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并取得认可意见。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现场安全生产管理。
按规定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及安全技术交底,及时制止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行为,组织排除事故隐患,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应急救援预案,在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生重大险情或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排除险情、组织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拆除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围挡,对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应当采取专项防护措施。
拆除施工危及周边安全的,应立即停工,在采取相应整改措施并确认安全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编制环境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切实做好拆除作业现场扬尘、噪声等污染的防控。
第二十五条监理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拆除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监理应当对《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及《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方案实施。
第二十七条监理应当制定监理方案,对拆除工程实施旁站监理。
第二十八条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停止施工,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应当及时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区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拆除施工活动及其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拆除工程相关责任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条【解释主体】本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各区可结合工作实际,制订本区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施行时间及有效期】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2
关于《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的编制说明
根据《中共深圳市委办公厅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党政部门安全管理工作职责规定>的通知》(深办〔2016〕18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监管责任。
同时,《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规定,房屋拆除时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主管部门备案。
为加强我市房屋拆除工程监督管理,规范房屋建筑拆除活动,提高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水平,促进拆除工程建筑废弃物减排与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局在初次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做了完善修改,形成了《深圳市房屋拆除工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起草的背景和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城市建设和城市更新步伐的不断加快,我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数量日益增多,由于缺乏针对性的制度进行规范,许多拆除工程缺乏有效的监管。
拆除工程作业存在安全隐患和扬尘、噪声等污染,对周边居民和城市环境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不仅引发居民的不满情绪,也有损我市城市更新工作的整体形象。
房屋建筑的拆除工程,涉及到施工安全、污染防控和废弃物处理等多个方面,虽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一些规范性文件做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以下问题和不足:
一是这些规定分布在多个不同的法律法规和文件中,较为散乱,缺乏系统性的衔接。
例如,关于拆除工程的批准规定在《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建筑法》,关于拆除工程的备案规定在《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关于扬尘污染防治规定在《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而相应的处罚措施除上述法律法规外,又有部分规定在《深圳市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条例》。
这种各管一段的状况给监管工作带来很大的不便。
二是现有的规定对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界定不够清晰,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
在实际房屋建筑拆除过程中,涉及审批、备案到工程的实施、周边市政设施的保护、建筑废弃物的处置等一系列工作,需要对各职能部门职责进行明确的界定,同时需要更细化的、适合一线工作人员的操作指引,才能更加有效地实施监管。
三是拆除工程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亟需加强。
目前我市每年因房屋建筑拆除工程产生的拆建物料超过1200万吨,得到资源化利用的仅约500万吨/年,大量拆建物料未能充分进行综合利用,不仅是一种资源浪费,也给本来就紧张的受纳设施增加了巨大的压力。
因此,有必要制定相关措施加强对房屋建筑拆除工程中产生建筑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并出台一个针对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监管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参考依据
(一)制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深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深圳市建筑废弃物运输和处置管理办法》等法规。
(二)参考案例
《青岛市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办法》
《宁波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杭州市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管理办法》
《武汉市房屋拆除工程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宝安区房屋建筑拆除工程管理暂行办法(送审稿)》
《龙岗区建筑物拆除施工安全、扬尘污染防治及泥头车管理指引》
《建筑物拆除及建筑物废弃物减排与处理、再生建材资源化综合利用工程项目抽查作业指导书》(龙岗区住房和建设局编制)
三、《办法》总体框架
《办法》共五章三十一条,对房屋建筑拆除的备案管理,各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范围和监管职责、工程实施各方责任、拆除作业及其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具体要求等均作了全面的规定。
第一章是总则,规定了以下内容:
制定目的及依据、适用范围,对房屋拆除工程及其产生的建筑废弃物作了定义,界定《办法》适用范围,明确了各部门的监管职责,并要求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拆除工程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第二章是拆除工程的备案,明确拆除工程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方案备案管理的申办程序和所需的材料,提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拆除备案材料的审核要求。
第三章是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管理,明确了综合利用管理模式以及运输要求、现场处理设备与固定厂处理设施要求、建筑废弃物运输要求;第四章是拆除作业管理,提出拆除工程申请人是拆除工程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并明确申请人、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主体的义务。
第五章是附则,主要是对《办法》的解释和效力等作了规定,并对各监管部门不作为的责任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四、意见反馈情况
我局就《办法》(征求意见稿)于11月1日第一次向市规划国土委、交通运输委、人居环境委、公安局、水务局、城管局、安监局、工务署,各区政府、新区管委会等单位征求意见。
截止到目前,共收到9家单位反馈意见43条,其中采纳31条,部分采纳7条,不采纳5条。
9家单位反馈无意见。
其他1家单位逾期反馈,视为无意见。
五、《办法》亮点内容说明
(一)关于拆除工程承包主体要求
经过近几年来对拆除工程及其建筑废弃物处理情况的调研分析,针对当前拆除项目施工单位、综合利用企业之间配合、协调、管理中存在普遍性问题。
我市拆除工程主要是采用房屋拆除、建筑废弃物综合处理利用分离模式,拆除施工单位处于主导地位,利益实现的方式与综合利用企业相反,施工企业往往不愿意按照有利于废弃物分类和综合处理利用的步骤进行拆除施工,大幅增加综合利用成本,经常出现两家企业之间推诿扯皮的情形,不仅影响项目进度,还增加了安全风险。
为此,《办法》在确保施工安全的前提条件下,明确拆除工程承包单位应当具有相应施工资质及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不具备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的施工企业,应与具备建筑废弃物综合利用能力的企业组成联合体承接拆除工程。
提高综合利用企业在房屋拆除过程中的地位,有效推进建筑废弃物资源化综合利用工作。
(二)关于拆除施工组织方案与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一体化备案的说明
《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市政道路的拆除,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废弃物减排及处理方案,在工程项目开工前报主管部门备案,但缺乏备案实施细则,我市未开展该备案工作。
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拆除施工组织方案等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为落实我市房屋拆除及其综合利用监管职责,《办法》要求拆除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区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拆除施工组织方案与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一体化备案,未经备案,不得进行拆除作业。
如《拆除施工组织方案》与《建筑废弃物减排及综合利用方案》的材料有重复时,可不重复提交,以减轻申请人负担。
(三)关于城市更新项目主体申办拆除工程备案要求
2016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更新实施工作的暂行措施》,要求“强化建筑物拆除监管,城市更新项目在实施主体与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后方可进行建筑物拆除”。
因此,在《办法》中,将该监管协议作为城市更新类拆除工程主体申办拆除工程备案的材料之一。
(四)关于法律责任
本《办法》作为规范性文件,既不能设定行政许可,也不能设定行政处罚。
因此,在设定法律责任方面,将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处罚规定进行了整合,在严格遵循上位法的前提下完善了监管手段,强化了监管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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