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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村落的法律保护
关于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的意见
苏州历史悠久,文物遗存丰富,价值高。
多年来,我市认真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文物工作方针,文物保护取得了显著成绩。
随着经济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快,文物保护工作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文物保护的任务还十分艰巨。
为进一步加强新时期文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全国、省文物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贯彻文物工作“五纳入”要求
各级政府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文物保护工作“五纳入”的要求,进一步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
(一)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各地应编制本地区文物事业发展计划,并将其列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要制定和完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和文物古建筑维修计划,力争三年内完成49处文物古建筑的抢修保护,五年内完成200处控制保护建筑的维修任务。
各地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加快古建筑的维修保护工作进程,提高文物的完好率。
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文博事业发展规划,促进我市文博事业繁荣发展。
(二)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各地必须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和《城市规划法》等有关规定,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要切实落实《苏州市城市紫线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将控制文物遗存的城市紫线作为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作为今后编制和调整规划的依据,严格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
在城市建设中,对不遵守规划、随意改造、拆除保存较好的历史街区、文物古建筑,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名镇风貌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纳入财政预算。
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政府和文物丰富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项保护资金。
国有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等的事业性收入,应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四)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纳入体制改革。
要加快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遵循文物工作规律、国家保护为主、全社会参与的文物保护体制。
各级政府要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机构和社会保护网络体系,做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的保护工作。
文物较多、历史风貌较好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文化行政部门增挂文物局牌子。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博物馆、其他文物管理单位要深化内部管理体制改革,建立和完善科学的管理体制和良好的运行机制,努力造就一支政治素质强、业务技术精、作风正的文物工作队伍。
(五)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纳入各级领导责任制。
各级政府要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有关职能部门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互相配合,共同搞好文物保护工作。
通过各级政府之间、政府与职能部门之间、政府部门与所有人、使用人之间签定《保护管理责任书》的形式,落实文物保护职责,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网络体系。
明确专人分管文物工作,并将文物保护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主要内容之一。
对于损害文物的事件,除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及法律责任外,应同时追究当地政府主要负责人的领导责任。
二、大力推进文物法制建设
(一)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立法工作。
建立和完善地方配套性文物法规规章体系。
目前,我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方面的法规规章有:
《苏州市古建筑保护条例》、《苏州市园林保护和管理条例》、《苏州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办法》、《苏州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等。
今后,在地下文物保护、民间民俗文化保护、博物馆管理、文物市场管理等方面,也要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
逐步形成一个与国家文物法相配套,符合我市文物工作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体系。
(二)加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执法力度。
建立健全文物行政执法相关制度,加强文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和稽查力度,成立文物执法稽查队,配备专门的执法车辆,统一着装。
加强文物市场监管工作,整顿规范市场秩序;加强对地面文物保护和维修工程的监督管理;加快地下考古规范化管理步伐。
建立文物违法犯罪案件的应急和预警制度。
文物、公安、海关、规划、工商、环保、园林等部门应通力合作,严厉打击文物犯罪活动,保障文物事业健康发展。
(三)积极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法制宣传教育。
法律法规是文物工作的必要依据,必须高度重视文物法律法规的宣传学习,把组织宣传、学习、贯彻文物法律法规纳入全民普法教育内容,作为每年文物工作的一项重点工作来抓。
要建立文物法制宣传教育责任制,明确职责,落实到人,做到有部署,有检查,把工作落到实处。
各级宣传、教育、文化、文物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发挥各自优势,抓住第二十八届世界遗产大会在我市召开这一难得的历史机遇,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图书、展览、讲座、现场咨询等多种形式,加大文物宣传力度,普及文物保护知识,形成人人自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的社会氛围。
三、积极探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文物保护新机制
(一)认真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所在地人民政府要设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管理委员会,组织、协调、监督本辖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工作。
要认真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并根据不断发展的形势,根据有关程序和要求适时地作出科学、合理的调整。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规划保护范围内应当尽量安排与历史风貌相协调的建设项目,原有不符合规划要求、影响历史环境风貌的建筑及其他设施应当依法逐步拆除或者加以整改。
(二)切实做好古镇、古村落的保护工作。
除了九个已被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外,苏州还有一批风貌保存较好的古镇、古村落,已被纳入规划保护。
要加快古镇、古村落保护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大对古镇、古村落风貌和文物古建筑的保护力度,在此基础上,充分发挥古镇、古村落的文物资源优势,深刻挖掘历史文化内涵,积极发展古镇、古村落旅游事业,努力形成古镇、古村落保护与旅游开发协调发展的新局面。
(三)积极探索文物古建筑保护新途径。
我市文物古建筑遗存数量多,价值高,但有一部分因长年得不到必要的维修保养,破损严重。
必须进一步探索社会化保护的新思路、新办法。
在坚持国家保护为主、加大政府投入的同时,积极鼓励和探索运用市场手段,吸收社会资金,维修保护好古建筑。
只要是有利于文物古建筑保护,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相关政策的,都应当大力支持。
积极鼓励单位和个人维修、依法购买或租用古建筑。
通过采取责任单位维修贷款政府贴息,按计划完成维修实行奖励的资金扶持等新办法,多形式、多渠道加强文物古建筑的保护。
四、充分发挥文物的作用
(一)在有效保护、加强管理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文物的社会教育作用、历史借鉴作用和科学研究作用。
文物的利用必须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努力实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统一。
要正确处理好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关系。
文物古建筑、古构筑物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居民委员会或其他管理责任者应当认真履行保护职责,切实承担好日常维修养护责任,并尽可能加以合理利用。
(二)博物馆要利用馆藏文物优势,有计划、有重点地推出优秀文物陈列展览,充分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作用。
国有公益性的博物馆应当逐步实行免费开放,积极探索多种行之有效的社会教育手段,努力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教育部门应当经常性组织学生参观博物馆或其他文物开放单位,使文物单位成为青少年爱国主义、爱家乡教育的重要课堂。
(三)以苏州博物馆新馆建设为中心,推动博物馆事业新发展。
苏州博物馆新馆建设是我市“十五”期间的重点项目,也是新世纪我市文化建设的一大标志性工程。
必须严抓工程质量,同时抓好新馆陈列设计研究和文物征集工作,确保在2005年年底前,新馆建成开放。
其他博物馆要深化内部体制改革,面向社会求发展,逐步走上良性发展轨道。
鼓励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兴办民间博物馆、纪念馆,进一步繁荣我市文博事业。
充分发挥苏州市博物馆协会的行业组织作用,规范博物馆业务活动,加强馆际之间的交流与合作,提高综合服务水平。
(四)充分利用我市的文物优势,挖掘历史文化内涵,展示苏州城市文化个性和魅力。
进一步做好苏州特色古街巷、名人故居的标志说明工作,积极开展文物的境外展示和科技交流与合作,进一步宣传苏州,提高苏州知名度,为苏州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苏州市古村落保护办法
来源:
主站时间:
2006-06-0615:
54
(2005年6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6月8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村落的保护,维护古村落传统风貌,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村落,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一)村落形成于1911年以前,传统风貌与格局具有特色,传统街巷及两侧古建筑保存较为完整;
(二)文物古迹比较丰富,有10处以上1911年以前形成的民居、祠堂、寺庙、义庄、会馆、牌坊、桥梁、驳岸、古井、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近现代重要史迹、优秀建筑;
(三)具有传统风貌的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四)具有地方特色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具备前款条件的村落,由市文物、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公布为苏州市控制保护古村落。
第三条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村落保护,应当将古村落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内的古村落的日常管理和具体保护项目的实施。
古村落较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村落保护管理机构。
第四条市和县级市、区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文物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规划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市和县级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古村落的建设保护工作实施管理、监督和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旅游、园林绿化、水务、国土、环保、公安、城管、工商、房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古村落保护工作。
第五条古村落的保护,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文物、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古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古村落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古村落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河道水系、地貌遗迹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
普查结果应当登记造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古村落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村落公布后两年内组织编制完成保护规划,经市文物、规划、建设、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古村落所在地人民政府在实施古村落保护性修复工程前,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并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
第九条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古村落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合理布局各区块功能,保持古村落的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气息。
古村落规划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编制古村落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古村落的历史遗存和现实情况,划定重点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
重点保护区内不得进行与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
古村落内新建建筑的高度、形式、体量、色彩等必须与古村落的历史风貌相协调,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古村落的保护内容主要是:
(一)具有特色的整体空间环境和风貌;
(二)传统的街巷格局和形态;
(三)具有文物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建筑(构筑)物、石刻、近现代优秀建筑等;
(四)地下文物埋藏区;
(五)河道水系、地貌遗迹、古树名木等;
(六)具有地方特色的方言、传统戏曲、传统工艺、传统产业、民风民俗等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资金专门用于古村落的保护,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古村落旅游开发的门票收入和其他旅游收入中,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古村落的保护。
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拍卖所得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古村落的保护。
对古村落较多的镇,市人民政府可以安排专项土地拍卖指标用于古村落保护。
第十三条古村落所在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古村落保护的相关法律法规,参与制定古村落保护规划,并监督其实施;
(二)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指导、督促村民按照古村落保护要求,合理使用古建筑;
(三)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古村落资源的普查工作;
(四)可以对有意转让的古建筑进行储备;
(五)对有损毁危险而无力维修的古建筑进行登记,并及时上报;
(六)合理开发利用古村落资源;
(七)组织专兼职消防队伍,明确消防职责和任务;
(八)对违反古村落保护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者,及时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其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委托古建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统一使用管理,履行保护管理责任。
第十五条古村落村民应当保持古村落整体风貌,并合理享有古村落保护开发的收益。
古建筑的责任人应当保持古建筑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古建筑的使用性质。
经统一规划,可以在古建筑内生产或者销售有地方特色的食品、工艺品等。
第十六条古村落的传统街巷风貌整治和立面改造方案,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并征求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古村落内村民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应当符合古村落保护规划,其方案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公示。
古村落重点保护区内原有与风貌不协调的建筑应当逐步整治或者拆除。
第十七条古村落内的古建筑和石道板、井圈、古牌坊、古桥梁、古砖刻门楼等古构筑物、古建筑构件不得擅自拆除或者迁移。
确需迁移或拆除的,必须征得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古建筑构件不得出售,应当报请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古村落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保持传统的色彩,以黑、白、灰为主色调;
(二)工艺上采用传统的砖雕、木雕、石雕;
(三)沿传统街巷建筑表层的门窗应当为木制,踏步应当使用石质材料,应当采用传统做法;
(四)护栏、店堂招牌、字号、临街广告应当与传统风貌相协调。
第十九条古村落应当保持自然生态环境,周围山体应当绿化,河道应当定期清淤整治。
古村落不得新建架空线路,已有架空线路应当自古村落公布之日起五年内由相关部门逐步地埋、内设。
第二十条古村落应当保持原有的生活状态,适度发展旅游和文化产业,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第二十一条古村落的旅游开发,可以采取股份制的形式,村民以其所有的古建筑租赁或入股,同时吸收社会资金入股,参与古村落的保护、经营和收益。
国有资产、国有控股公司应当优先投资保护古村落。
社会资金参与古村落保护的,可以参照《苏州市区古建筑抢修贷款贴息和奖励办法》进行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因古村落保护需要迁出古建筑的村民,可以参照房屋拆迁补偿或者征地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因无力维修而自愿把古建筑转让给村民委员会的村民,可以另行安置。
第二十三条古村落内应当安装公共消防设施,主要街巷应当设置消防栓,古建筑应当配置消防器材。
第二十四条古建筑内不得举行危害古建筑安全的活动。
古建筑不得作为柴草、煤气罐等易燃、易爆物品的堆放储备场所。
古建筑使用的电气线路应当穿管保护,线径、用电负荷应当与建筑的使用性质相匹配,可燃材料不得直接安装在发热用电器具上。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文物、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办法
2004-5-180:
0来源:
法律教育网 【大中小】【我要纠错】
发文单位:
苏州市人民政府
文 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发布日期:
2004-5-18
执行日期:
2004-6-28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四章 附则
经2004年5月18日市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二00四年五月十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促进苏州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珍贵的、濒危的、具有历史价值和吴文化渊源的下列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一)传统的口述文学和语言文字;
(二)传统的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美术、杂技等;
(三)文化传承人及其所掌握的传统工艺美术和制作技艺;
(四)传统的礼仪、节日、庆典等文化、体育、旅游活动;
(五)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手稿、典籍、谱牒等)、实物和场所以及传统的生产、生活习俗、服饰、器具、用具等;
(六)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义务与权利。
第五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实行分级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第六条 市和县级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视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规划、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民族宗教、教育、旅游、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作出显著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传承人(代表)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机制。
对优秀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单位可以征集、收购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和实物,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收购来的资料和实物要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收购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博物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优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活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民,可以申请命名为我市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
(一)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通晓某项重要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形式和内涵;
(二)掌握并保持某种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技艺,在本地本行业有较大影响或者被公认为技艺精湛;
(三)掌握某种被确认为是稀有或特殊的传统技艺。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命名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单位:
(一)掌握某项(类)有代表性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或者对其开展相关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有效保存该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相关资料或者实物。
第十五条 确定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或传承单位,由本人或本单位申请,经行业协会或其他组织推荐,由评审委员会评定,经公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命名。
评审委员会组成及具体评定办法由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三)在不违反保密制度与不损害知识产权的前提下,向政府或学术研究机构提供资料。
第十七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与旅游等相结合,发展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产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的设施,对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县级市设立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民族民间传统文化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收购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传承人(代表)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一条 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组织捐赠资金或实物用于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工作的,按有关规定给予捐赠人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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