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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
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
十二月8,2010由张鹏发布 352 次浏览 分类:
专利研究,理论探析
本文根据笔者于2008年11月19、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联合召开的专利行政执法与行政诉讼业务研讨会上的主题发言进行修改后形成的,感谢与会领导、法官和同事的意见和建议。
**张鹏(198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审查员。
一、引言
在20世纪90年代,美国联邦法院Giles法官将专利法制度称为“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1]。
可以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是专利法领域一个永恒的研究课题。
随着专利法理论研究的发展,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实践也在发展。
最近,Panitch等学者提出,专利法制度已经不再是名为权利要求的游戏,因为自Philips一案[2]之后,当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较为模糊或者存在多种解释的时候,裁判者会选择说明书“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说明书包含受到一定限制的技术方案的时候,上述限制会影响到权利要求的解释,将权利要求书解释为包含该技术方案的范围[3]。
如AquatexIndus一案中关于“纤维填料”的解释[4]以及NetworkCommerce一案中关于“下载组件”的解释[5]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上述条款的理解,归根到底涉及说明书与权利要求的辩证关系问题,笔者将其归结为“目的解释”与“字面解释”之间的博弈关系,也就是说,如何平衡“目的解释”与“字面解释”。
本文主要探讨如何使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书,而不是“限制”权利要求书,即如何区分“解释”和“限制”。
二、案例及司法实践介绍
案例1:
某无效案件中,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
涉案专利仅有一个实施例,其基本结构如图1所示,立柱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下方。
在立柱仅能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下方,无法设置在上层踏板的正下方的情况下,对于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
图1涉案专利的附图1
被诉决定认为[6],结合说明书以及实施例的内容,可以看出:
立柱并不是位于上层踏板的正下方的,而是位于上层踏板的四周并支撑在运输车的车身上,相对于上层踏板而言是位于其下方的,根据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说明书上述内容及附图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方”不应理解成正下方,而应理解为“侧下方”。
一审判决持有基本相同的观点[7]:
尽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下方”的描述,但是其可能不同于一般对“下方”的理解,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可以理解权利要求1中所属的上层踏板和立柱的位置关系。
二审法院认为[8],作为方位概念,“下方”、“侧下方”、“侧方”有严格的区分,“上层踏板下方”应仅指踏板面积所辖范围之下的位置,本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侧下方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下方的技术方案)存在本质差异,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中均认定错误。
另外,涉案专利的侵权案件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9],结合说明书以及附图,权利要求1应理解为“踏板下方”指踏板下部的前后端即两侧(侧下方)。
关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问题,上述判决似乎与包括涉案专利的侵权判决在内的一些侵权判决中的认定存在差异。
目前,侵权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倾向于使用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作出“限制”。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用语在表面上具有较宽的含义,但说明书中没有对该用于的全部含义加以披露时,法院会根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的含义作出限制解释,以使得权利要求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10]。
例如案例2:
“积木地板”发明侵权纠纷一案,权利要求中多次出现“积木”一词。
对此,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11]:
正确的做法应当是按照说明书中的文字限定权利要求中的某些必要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缩小的解释,以使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及附图的支持。
可以说,一审法院主要采用了目的解释的方式,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加以“限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维持了上述判决[12]。
再如案例3:
“全耐火纤维符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13]:
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可以把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结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结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其含混不清之处。
三、比较法研究与法理研究
就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规定而言,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条文以及《欧洲专利公约》的相关规定的表述方式与我国差别不大[14]。
但是,在审查实践和司法实践中各有特点。
(一)日本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论和实践
基于对公示的尊重和对专利实质价值的尊重的平衡[15],日本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于权利要求解释持有多种观点。
1、解释的时机
前提条件说。
在1991年日本最高法院所审理的lipase案件中,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有关Ralipase的实施例,权利要求书中使用了lipase。
日本特许厅实质审查部门驳回了该专利申请,日本特许厅裁判部作出了维持该驳回决定的复审决定。
东京高等法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可以确认权利要求中的lipase指的就是Ralipase,从而撤销特许厅裁判部的复审决定。
日本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应当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保护范围,除非存在特殊情况。
同样,说明书中的记载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能给予考虑,例如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不能清楚地得到理解,或者权利要求的记载与说明书描述相比具有明显的错误[16]。
日本学术界也存在这样的观点,即只有在权利要求中的术语不清楚或者说明书对特定术语进行定义的时候,才会参考说明书加以解释[17]。
日本地方法院在“导尿器用导线”案、“中通杆”案等中也持有相同的观点[18]。
在也就是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具有特定术语作为前提,笔者将该学说称为前提条件说。
无前提条件说。
日本有些法院判决并不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具有特定术语作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前提,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参考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进行解释。
如大阪法院“洗米及其包装方法”案、东京法院“酸性糖蛋白质”案[19]等。
可见,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时机问题,日本法院的做法并不统一[20]。
2、解释的方法
日本学者列举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一些原则[21]。
首先,说明书记载的实施例只是为了示例,不能对保护范围起到限制的作用。
但是,根据对权利要求解释的结果,应当得出实施例中记载的内容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结论。
其次,权利要求包含范围比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大的情况下,由于说明书是确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实施范围的基础,说明书的记载应当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一定的限定作用。
(二)欧洲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论和实践
1、《欧洲专利公约》之前德国的理论与实践
早在19世纪,基于专利的契约理论这一基本法理,德国将权利要求书看作是专利权人的一种意思表示,相当于专利权人所提出的合同要约。
专利权人依照该合同所获得权利的范围需要按照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确定,就像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需要按照合同加以确定一样。
只有被控侵权物使用了与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的技术方案的时候才能构成侵权,即“发明创造的对象”需要与“专利保护的对象”完全一致[22]。
但是,上述观点显然对于专利权人的权利保护不力,20世纪初,德国法学界提出将“发明创造的对象”与“专利保护的对象”分离的扩张解释理论。
也就是说,专利授权机关在授权以及无效审查中对于“发明创造的对象”进行判断,法院在专利侵权的审理中对于“专利保护的对象”进行判断[23]。
该扩张解释的理论存在诸多学说:
完全扩张说、修正的扩张说、二段论、三段论等。
完全扩张说认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延伸到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之后可以得到技术启示的所有技术方案[24],显然,在该学说下权利要求书形同虚设。
修正的扩张说认为,在上述完全扩张说的基础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及于现有技术并且限于说明书所公开的发明思想的范围之内[25]。
二段论就是区分“发明创造的对象”与“专利保护的对象”。
三段论则是,将专利保护的对象分成如下三个层次:
(1)发明的直接主题,也就是由权利要求书的文字内容所确定的范围;
(2)专利主题或者明显的等同,它确定了一项专利权通常的保护范围;(3)在某些情况下,对一项专利权的保护还可以超过上述“专利主题”的范围,对“总的发明构思”或者不明显的等同提供保护[26]。
上述二段论和三段论都是以发明构思为中心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被称为中心限定原则。
2、《欧洲专利公约》之前英国的理论与实践
基于专利的垄断理论,英国专利法是作为被禁止的各种形式的垄断行为的例外产生的[27]。
基于此,学术界普遍认为专利权人应当清楚地界定专利权有效期内社会公众被禁止的范围,保证专利权的权利范围的公示作用,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利益。
基于上述价值取向,英国法院在EMI案[28]、VanDerLely案[29]、Rodi案[30]等中显示了严格使用权利要求书界定保护范围的态度,被称为周边限定原则。
当然,英国法院后来也提出了“发明精髓”原则,即根据说明书判断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技术特征,如果省略或者改变了非必要技术特征,则仍然构成侵权[31]。
3、《欧洲专利公约》的相关规定
在签订《欧洲专利公约》的过程中,各成员国提出了对英国的周边限定原则和德国的中心限定原则进行折衷的要求[32]。
该公约第六十九条
(1)规定:
一份欧洲专利或者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由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来确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欧洲专利公约》还专门附加了一个对第六十九条
(1)的议定书,其内容如下:
第六十九条不应当被理解为一份欧洲专利所提供的保护由权利要求的措辞的严格字面含义来确定,而说明书和附图仅仅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中的含糊不清之处;也不应当被理解为权利要求仅仅起到一种指导的作用,而提供的实际保护可以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对说明书和附图的理解出发,扩展到专利权人所期望达到的范围。
这一条款应当被理解为定义了上述两种极端之间的一种中间立场,从这一立场出发,既能够为专利权人提供良好的保护,同时对他人来说又具有合理的法律确定。
可见,《欧洲专利公约》持折衷原则的态度。
(三)美国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论和实践
2005年7月12日,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针对Philipsv.AWHCorp.一案以满席审理(enbanc)的方式作出判决[33],该判决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七个根本性问题进行了论述,具有深远的影响。
该判决书指出[34],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界定专利权人独占权的范围,这是专利法的基本原则。
……权利要求书必须根据说明书进行阅读。
……专利说明书披露了专利权人对于权利要求书保护范围的有意舍弃或者限制,这时专利权利要求的正确范围根据专利权人的意思进行确定。
专利的授权程序也使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之间的关联性进一步增强。
专利商标局在确定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时,不只是看权利要求中的文字,还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说明书对权利要求书所给出的最广义的合理解释。
所以,对于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严重依赖说明书是完全正确的。
在其他案件中,法院也多数认为,如果权利要求中所使用的词语的普遍含义是荒谬的或者没有意义的,则说明专利权人要赋予该词语特定的含义。
说明书可以通过非明示的方式对权利要求中的用语进行重新定义[35]。
例如在JackGuttman案中,权利要求中使用了“tortuousbends”。
法院判决认为,tortuous的通常含义是“弯曲的”,但是如果按照这种理解,这个词语在权利要求中就是多余的,因此应当结合说明书进行理解。
结合说明书,“tortuousbends”是指“足以破坏底层纸张的完整性的弯曲”。
[36]
四、笔者观点
下面结合比较法研究和法理研究的内容,说明笔者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时机和方法的观点。
(一)、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原则
笔者认为,专利实质审查阶段、专利确权阶段与专利侵权判断阶段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标准应当统一。
这不仅有利于专利权的保护,鼓励发明创造,而且有利于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对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建立统一的预期,从而保障社会公众的可期待利益,并且有利于鼓励专利权人公开其发明创造。
(二)、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时机
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总结日本、欧洲和美国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方面的理论和实践情况可以看出,欧洲和美国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没有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而日本则存在下述情况,该情况就是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以权利要求不清楚或者没有明确的唯一含义作为前提。
其次,从实证法的角度而言,总结我国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方面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同时存在。
最高人民法院在“机芯奏鸣装置音板”案的判决中指出,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既不能将专利权保护范围仅限于权利要求书严格的字面含义上,也不能将权利要求书作为一种可以任意发挥的技术指导。
说明书和附图只有在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不清楚时,才能用来澄清权利要求书中模糊不清的地方,说明书和附图不能用来限制权利要求书中已经明确无误记载的权利要求的范围[37]。
可以说,该判决限定了对于权利要求进行解释的前提条件。
但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与之不同的观点,如本文所引用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等。
复次,从法理的角度而言,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审查员和法官三个角度加以分析可以得知,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权利要求书的时候,根据说明书以及现有技术的情况进行撰写;审查员并非仅对权利要求书进行审查,而是将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等材料结合加以审查;法官在进行侵权判断时也并非仅以权利要求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特定含义、或者说明书明确放弃某些技术方案、或者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某些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或者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多种含义等情况下,根据垄断与公开之间的平衡,应当使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加以解释。
需要强调的是,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需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解释。
使用说明书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正如本文所引用的两个侵权判决一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本义,因为这将使得权利要求书的法律意义有所丧失,违背了专利法的基本理论,并且使得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等条款形同虚设。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应当是积极和主动的,但是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
在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特定含义、或者说明书明确放弃某些技术方案、或者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某些技术方案无法实现、或者权利要求的术语存在多种含义等情况下,应当对于权利要求加以解释。
但是,不能使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加以限制。
(三)、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解释的方法
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而言,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的专利法条文中以及《欧洲专利公约》中都明确规定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美国的专利法条文中虽然对此没有规定,但是正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Philips案的判决中所表述的,对于权利要求进行解释时严重依赖说明书是完全正确的。
美国法院既强调不能将说明书的限制读入到权利要求书中,又强调应当根据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
对于上述“限制”和“解释”的区别,美国学术界和实务界认为,应当将注意力集中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术语的理解上。
[38]
其次,从实证法的角度而言,我国法院存在三种做法:
使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中的特定技术术语、使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作出限制性的解释、使用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作出扩大性的解释以及单纯依靠权利要求的字面解释确定其保护范围。
上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即属于第二种情形。
上述第三种情形就是多余指定原则的法律适用的情况,目前已经鲜有案例。
上述第四种情形如本文所讨论的案例。
还有,从法理的角度而言,保护专利权和维护专利权的公示作用是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两个冲突的价值目标[39]。
笔者认为,除了上述价值取向的判断之外,还需要考虑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可预期性”,以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可期待利益,也就是说需要保障利益的平衡。
在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中,如果权利要求可能有多种解释,选择将实施例包括在内的解释即符合保护专利权的价值取向,也符合维护专利权的公示作用的价值取向,并且能够保障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可期待利益。
另外,在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中,在综合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应当将明显不能成立的技术方案解释为不包含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
这样能够充分保护已经获得的专利权,避免该专利权轻易被宣告无效,并且由于所排除的技术方案属于明显不能成立的技术方案,所以对于专利权的公示作用没有损害。
当然,为了进一步保障专利权的公示作用,可以将上述解释固定在生效决定或者判决中。
另外,上述做法也充分保障了专利权人的可期待利益,并且由于所排除的技术方案属于明显不能成立的技术方案,所以没有损害社会公众的可期待利益。
复次,从我国国情的角度而言,我国的国内专利申请集中于没有实质审查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外专利申请则大量集中于存在实质审查的发明专利,实质审查程序中存在修改的机会。
另外,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由于我国专利法起步较晚,我国专利侵权案件的数量积累较少,国内代理人的撰写水平有待提高。
在这一国情背景下,我们不得不面对这一事实:
未经过实质审查即获得授权的许多实用新型专利具有技术贡献,但是存在撰写上的瑕疵。
因此,在当前国情之下,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中,如果权利要求可能有多种解释,应当采用能够将实施例包括在内的解释。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无效程序以及侵权诉讼中,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应当采用下述规则。
如果权利要求可能有多种解释,应当采用能够将实施例包括在内的解释,即权利要求解释的结果应当能够将实施例包含在保护范围之内。
在综合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明显不能成立的技术方案不应解释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并且上述解释应当固定在生效决定或者判决中。
五、案例回顾
在本文所述的案例1中,根据笔者的观点,在权利要求所包含的某些技术方案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应当对于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在案例1的立柱仅能设置在上层踏板的侧下方、无法设置在上层踏板的正下方的情况下,应当对于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另外,无效程序和侵权程序中,如果权利要求可能有多种解释,应当采用能够将实施例包括在内的解释。
在综合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的情况下,明显不能成立的技术方案不应解释在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之内,所以,应当将权利要求1中的“下方”解释为“侧下方”,并将该解释固定在生效决定或者判决中。
在本文所述的案例2、3中,根据笔者的观点,解释不等于限制,并且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
所以,本文所述的案例2、3中所主张的“应当对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缩小的解释”有所不当。
六、结束语
一项发明的“文字肖像”通常是为了满足专利法的要求而事后撰写出来的,这种从实际机器到文字的转化常常会留下难以填补的间隙[40]。
在侵权与确权相分离的国家,理想的情况应当是,审查时确定的权利要求范围与保护时确定的权利要求范围相同,这就要求专利确权阶段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标准与专利侵权判断时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解释标准相统一,本文正是基于这一目的做出一些尝试,以期对于无效案件的审查和侵权案件的审理有所帮助。
(原载于《专利法研究(2009年)》)
[1]GilesS.Rich,TheExtentoftheProtectionandInterpretationofClaims-AmericanPerspectives,21Int’lRev.Indus.Prop.&CopyrightL.,497,499(1990)(“Tocoinaphrase,thenameofthegameistheclaim.”).
[2]Phillipsv.AWHCorp.,415F.3d1303(Fed.Cir.2005).
[3]Panitch,GersonS..IstheNameoftheGameStilltheClaim?
ThePost-PhillipsRevolutioninPatentLaw.IntellectualPropertyToday,June2007.
[4]AquatexIndus.,Inc.v.TechnicheSolutions,419F.3d1374,1382(Fed.Cir.2007).
[5]NetworkCommerce,Inc.v.MicrosoftCorp.,422F.3d1353(Fed.Cir.2005).
[6]参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02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1453号判决。
[8]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行终字第88号判决。
[9]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8857号判决。
[10]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29页.
[11]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二中行初字第6988号判决。
[12]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民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13]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种民初字第3258号判决。
[14]参见德国专利法第十四条和日本专利法第七十条。
[15]牧野利秋.《知识产权诉讼寸考》,布井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160页.
[16]大郑哲也,茶团成树,平屿龟太,芦立顺美,横山久芳.《知识产权法判例集》.有裴阁2008年版,第82-85页.
[17]中山信弘.《工业所有权法上——专利法》,弘文堂2000年版,第111页.
[18]大郑哲也,茶团成树,平屿龟太,芦立顺美,横山久芳.《知识产权法判例集》.有裴阁2008年版,第87-90页.
[19]大郑哲也,茶团成树,平屿龟太,芦立顺美,横山久芳.《知识产权法判例集》.有裴阁2008年版,第87-90页.
[20]闫文军.《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解释和等同原则适用》.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1页.
[21]森义之.专利发明技术范围的确定.载于牧野利秋、饭村敏明:
《裁判实务大系·知识产权关系诉讼法》,青林书院2001年版,第158页.
[22]松本重敏.《专利发明的保护范围》,有裴阁200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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