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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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违章案件减免处罚标准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摘錄營業稅部份)
最近修正日期:
100年11月3日|全文(修正︰100.11.3∕100.7.14∕100.5.27∕100.3.18∕100.2.14∕100.1.18)
第一條
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十五條(100.11.3.修正)(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應處罰鍰案件減免罰標準)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免予處罰:
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免予處罰:
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二、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
三、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
四、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
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且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貨物之案件。
第十六條(100.11.3.修正)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十元以下。
二、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新臺幣二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一百元以下。
三、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金額錯誤,於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於統一發票之各聯錯誤處更正,更正後買賣雙方就該筆交易所申報之進項、銷項金額及稅額並無不符且無短報、漏報、短開、溢開營業稅額。
第十六條之一(94.3.30.增訂)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免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91.6.20.增訂)
稅務違章案件應處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第二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
二、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第二十五條(98.11.6.修正)
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財政部850426台財稅第851903313號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行為罰及漏稅罰採擇一從重處罰
主旨:
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依本函規定處理。
說明:
一、鑒於納稅義務人同時觸犯租稅行為罰及漏稅罰相關罰則之案件,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就部分案件已作成決議,採擇一從重處罰處理,對稽徵機關處理此類案件已形成實質拘束力,如稽徵機關仍堅持併罰,恐徒增行政救濟案件,浪費稽徵人力,並將造成提起行政救濟者,可獲行政法院判決擇一從重處罰;未提起行政救濟者,則併合處罰之不公平現象,誠非妥適,爰有作一致規定之必要。
二、案經本部八十五年三月八日邀集法務部、本部相關單位及稽徵機關開會研商,並作成左列結論,應請參照辦理:
(一)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同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五月十日五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二)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三)納稅義務人觸犯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或第四十六條,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者,參照上開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
(七)本部以往相關函釋與上開規定牴觸者,自本函發布日起不再適用。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原營業稅法)施行細則
第五十二條(89.6.7.修正條文)
第五十二條(100.6.22.修正)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包含已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報且非屬第十九條規定之進項稅額及依本法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計算之進項稅額,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第五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款為漏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摘錄營業稅部份)
使用須知(97.6.30.修正時之說明)
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
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第四十五條
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通知未依限補辦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通知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國幣五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及以後再通知者。
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國幣一萬元)罰鍰。
第四十六條
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一、第一次通知未依限補辦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國幣五百元)罰鍰。
二、第二次通知者。
處新臺幣九千元(國幣三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及以後再通知者。
每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國幣五千元)罰鍰。
第四十七條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一、第一次通知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
二、第二次通知者。
處新臺幣九千元(國幣三千元)罰鍰。
三、第三次及以後再通知者。
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國幣一萬元)罰鍰。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一、查獲前報備者。
處新臺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
二、除前項違章情形外。
處新臺幣六千元(國幣二千元)罰鍰。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同左。
處新臺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
第四十八條
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
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同左。
按本條規定處罰。
(本條應處罰鍰之上下限金額為國幣,應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第四十八條之一(100.4.27.修正)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未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內含營業稅,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通知未依限改正者。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通知未依限改正者。
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三、一年內經第三次及以後通知未依限改正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第五十一條(100.11.3.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一、第一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第一次處罰日後至第二次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
三、第二次處罰日後再發生之左列違章行為
每次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同左。
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一、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處○‧五倍之罰鍰。
三、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者,處○‧六倍之罰鍰。
四、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處○‧七五倍之罰鍰。
三、銷貨時依法免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者。
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處○‧五倍之罰鍰。
三、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者,處○‧六倍之罰鍰。
四、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處○‧七五倍之罰鍰。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
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者,處○‧六倍之罰鍰。
三、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處○‧七五倍之罰鍰。
六、重複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者。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七、因銷項稅額百分點位移錯誤致短報銷售額者。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
八、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十以下者。
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
九、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
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一、申請註銷登記尚未經核准前繼續營業者。
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者,處○‧六倍之罰鍰。
三、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處○‧七五倍之罰鍰。
二、經主管稽徵機關執行停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二‧五倍之罰鍰。
三、申請暫停營業後,未依規定申請復業而營業者。
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者,處○‧六倍之罰鍰。
三、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處○‧七五倍之罰鍰。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一、有進貨事實者:
(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作廢發票提出扣抵、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或漏未申報因進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稅額。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三)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報、漏報稅額。
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
二、無進貨事實者。
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五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二倍之罰鍰。
三、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
(一)實際進貨之營業人未申報該筆稅額。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實際進貨之營業人已申報該筆稅額。
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
四、因進項稅額百分點位移錯誤致虛報進項稅額者。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之罰鍰。
五、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百分之五以上之營業人,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
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同左。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一、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
(一)第一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變更登記,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第一次處罰日後至第二次處罰日以前之違章行為。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變更登記,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
(三)第二次處罰日後再發生之違章行為。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變更登記,並已補繳稅款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
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或同意以足額保證金抵繳者,處一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者,處○‧六倍之罰鍰。
三、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處○‧七五倍之罰鍰。
三、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
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
四、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者。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
五、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者。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
按所漏稅額裁處一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
按所漏稅額裁處一‧五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
六、使用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者。
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
七、使用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十以下者。
按所漏稅額處○‧二五倍之罰鍰。
八、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按所漏稅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者,處一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者,處○‧六倍之罰鍰。
三、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者,處○‧七五倍之罰鍰。
第五十二條
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
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查獲者。
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四倍之罰鍰。
三、一年內經第三次及以後再查獲者。
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六倍之罰鍰。
修正理由
(100.11.3.)一、依原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有關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倘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20%以上,且其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在百分之7以下者,或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占該期申報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在20%以上,且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在5%以下者,免予處罰。
惟為配合推動電子發票,提高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之誘因,爰放寬上開標準,將營業人開立或接收電子發票份數占該期申報開立或進項統一發票總份數之比率,由20%調降為5%,並於同標準第16條增訂第2款,對於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違反營業稅法第48條規定,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短(溢)開2,000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100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參考表係稽徵機關辦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之參考依據,配合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3款及第4款修正規定,修正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違章情形,以符法制。
(100.2.14.)99年12月8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核定自100年2月1日施行。
配合上開條文之施行,該部今日修正發布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以下簡稱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有關營業稅部分。
財政部說明,原依上揭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應處罰鍰者,係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修法後調降為「5倍以下」。
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第2項第2款、第4款、第6款、第8款至第10款及第11款前段規定,有關營業人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因登錄錯誤而多報進項稅額或少報銷項稅額、開立或接收電子發票之份數一定比率以上而少報銷項稅額或多報進項稅額、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而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計算錯誤及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而申報進口時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等原應按短漏營業稅額處0.5倍罰鍰,因處罰倍數在5倍以下且非屬免罰,已非屬減輕裁罰規定,該部爰將該等條款規定修正併入參考表規範,俾符法制,並將處罰倍數調降為「0.25倍」(詳後附「減免處罰標準第15條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參考表係稽徵機關辦理稅務違章案件裁罰之參考依據,配合上揭第51條裁罰倍數規定之調降,該部修正調降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部分處罰倍數為現行規定之半數,俾減輕納稅義務人因輕微過失所受之處罰。
財政部最後表示,上揭減免處罰標準修正規定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確定案件,適用修正後規定,但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另依該部規定,上揭參考表修正發布日尚於復查、訴願決定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未確定案件,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稅捐稽徵法
第六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逃漏稅罪)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十二條(違反代徵或扣繳義務罪)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侵占已代徵或已扣繳之稅捐者,亦同。
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罪)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四條(99.1.6.修正)(未給與、取得及保存憑證之處罰)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但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者,免予處罰。
前項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第四十五條(未設置、記載及保存帳簿之處罰)
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依規定應驗印之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補辦為止。
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拒絕調查、提示文件及備詢之處罰)
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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