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财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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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财产
[正文]
1、绪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对财产保全作了有关规定。
财产保全,是指定遇有有关的财产可能转移、隐匿、毁灭等情形,从而可能造成对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损害或可能使法院将来的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决定,而对有关财产采取的保护措施。
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有两钟,一种是诉前财产保全,另一种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法院所进行的财产保全,大量的是诉讼中的财产保全。
2、本论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以后,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以前,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即将作出或已经作出的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照职权对案件所涉及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以及法律许可的其他方法等强制性措施。
无疑,这一措施一旦采取,直接关系到财产所有人的利益。
保全的程序和实体处理是否正确规范,关系到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体现了人民法院执法的水平和形象。
《民诉法》施行近十年来,法院在审理民事、经济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了大量的财产保全措施,有效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了案件在执行阶段的顺利执行。
今后,这一法院特有的强制措施,在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将继续长期地发挥它的作用。
但是,《民诉法》对“财产保全”只规定了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也只有11条,其他司法解释也较少;当前司法实践中,法院审判人民对财产保全措施的理解不透和操作程序不规范。
从而,因“财产保全”而时常造成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矛盾冲突,侵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这里暂不说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不足,也不讲地方保护的影响和干扰,单就法院本身在采取这一强制措施存在不当之处作些分析。
这些不当之处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申请人有求必应,审查时把关不严。
民事诉讼中适用财产保全的措施,应具备一定的条件,首先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的案件必须是给付之诉,其次,必须具有诉讼财产保全的前提。
如诉讼争议的财产有毁损、丢失的危险,或者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有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国家人民财产的进一步损失的情况,法院才可以作出保全裁定。
而审判实践中,法院经常忽视审查保全的必要条件,仅凭申请人的一纸申请,未搞清被申请人财产、被保全财产状况等情况,草率进行保全,往往造成法院工作量的增加和处理的难度。
如有的被申请人帐号上无余额,单位里无财产,保全人员来回奔波“空保全”或作出了裁定无财产可保全;有的保全财产如房产已有合法手续抵押给了申请人,再进行查封;有的查封了当事人在农村的住房,处理时不宜变现、转让;有的保全了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的财产,无法清点核实和管理;还有的为小额标的保全冻结大、中型企业的帐号,目的主要是为了给被申请人“难看”等等。
(二)对不动产或特定动产的保全,未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目前我国的产权制度,某些财产的合法持有是凭产权登记部门颁发的产权证照。
法院对这些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时,还应当通知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的转移手续。
如房产到房管部门,车辆到车管部门,船舶到船管部门。
但有些保全人员往往忽视这一工作,造成工作上的被动和申请人的不满。
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被保全的房产被被申请人转让的情况时有发生。
如,某法庭审理一件经济纠纷案时,保全某企业五辆汽车,因未到车管所办理协助通知手续,结果被外地一法院到车管所查封,造成两家法院、三方当事人争执多年。
(三)未将保全文书和保全情况及时告之被申请人。
由于财产保全是对被申请人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往往会造成被申请人的不满和阻挠。
有的保全人员为减少麻烦,没有直接或事后立即将保全裁定书、保全财产清单及查封帐户款额等文书材料及保全财产名称数额等情况,送达或告之被申请人。
违反了《民诉法》第九十四条“应当立即通知”的规定;有的到外地冻结被申请人的帐户,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推诿不肯签收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人员在解释、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将材料留下,也不作留置送达处理,不知道是否冻结了该帐户,有的甚至不将保全材料装订入卷,造成执行时当事人不满。
(四)对保全的财产未进行清点核实和指定保管。
在审判实践中,被保全财产在执行时与实际不符的情况也是常会发生。
因为保全人员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未认真清点核实记录在案,未经当事人、在场人和保全人员的签名及未指定当事人或有关单位、个人妥善保管,所以一旦丢失、损坏、短缺,很难追究谁的责任,相反还有可能被被申请人“倒打一耙”。
曾发生过被法院查封厂房内的设备被盗的事件,因未清点厂房内保全财产的明细,查封后也未指定专人保管,执行时当事人双方把矛头指向法院,使局面处于被动。
(五)超标的额保全。
超标的额保全主要有二种情况,一种是盲目保全,不查被申请人的全部财产有哪些、价值多少,也不查这些财产是否已抵押,统统加以保全。
有的企业停产,就在加锁的厂门或车间大门上贴上封条,具体价值等到执行时“多还少补”。
另一种是有意识地超标的额保全,主要是一些被申请人的主管部门或金融机构,为保护本地区、本部门的利益,虚增债务数额,通过本地法院保全被申请人的财产,对抗外地债权人和外地法院。
(六)对保全提出的异议未及时予以答复。
财产保全作为一项强制性措施,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另外,案外人也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的异议。
对当事人或案外人提出的财产保全复议及异议,案件承办人未认真进行审查、及时作出处理,或者作出的处理不当。
如有些案件在审理时当事人就提出书面复议书,或案外人提出了异议书,但到执行阶段执行该财产时仍未答复申请人。
(七)保全裁定不依法解除。
按《意见》109条规定,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
在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这一司法解释尽管对财产保全裁定效力表述的准确性值得商榷,对“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况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但从解释的文义上可以作出四点理解:
一是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可以贯穿到立案、审理、执行的整个诉讼阶段;二是在诉讼的各个环节上都可能有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情形;三是一旦需要解除的情形出现,人民法院就应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四是作出解除保全措施的形式是裁定。
但在审判实践中,各个环节的案件承办人没有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的情况经常发生。
有些撤诉、调解的案件,法院不作出解除保全的裁定,往往是原裁定“自动失效”,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
有些移送的案件,两法院间往往对保全措施也未能很好衔接。
一些判决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结案后,要是被执行人不提出要求,法院也很少对原保全财产予以裁定解除,有些被执行人即可以用此保全裁定来对抗其他债权人。
(八)重复保全的现象时有发生。
对同一被申请人或同一财产,本地法院与外地法院之间、本院各审判人员之间,时常发生重复保全。
尤其是当被申请人一旦有逃债出走、企业停产等情况发生,债权人纷纷起诉后,为争夺被申请人已不能完全清偿债务的财产而申请保全。
应当说,保全被申请人已抵押或已被保全财产的多余部分,也是允许的,但必须在保全手续上写明,不能盲目对同一财产重复加以保全。
重复保全的情况一经发生,债权人之间的财产争夺即转为法院与法院、法院各部门之间在执法上的混乱,造成人情案、关系案。
往往需要上级法院和本院领导的协调才能得以妥善处理,也常会引起当事人的不满。
财产保全存在不当问题的原因。
1、发现申请人有提供保全的财产,想法保全。
首先,在大量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最难的就是被告无有财产可供执行,这也是法院执行难的一个方面,不想让当事人拿到一张空的法律文书,所以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时候想法将财产保全。
另一方面,法官害怕被告将财产转移,所以在保全时,工作不细,心中没底,特别是被保全的财产在外地,法官心中更是没有数,保全时的情景有时会给原来想象的相差很远,保全中,情况复杂,能保全的保全后再说,所以,存在一些不当。
第三,有些法官以实现法律文书上的权利为目的,为实现权利而不遗余力地行使权利。
2、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
在保全财产的过程中,有些案件在保全中出现不当与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有直接关系,特别是需保全的财产在外地,往返费时费力,为了能够及时审结,并予以执行,对有些保全的财产对当地的申请人有保护的倾向,有的也受到有关部门领导的干扰,迫于压力,伧促保全。
3、执行法官受到了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模式的影响。
在大量的案件中,有的标的小,有的标的比较大,案件的顺利执结,对于法院本身的利益,关系极大,如案件执结不了,诉讼费就不能及时收回,执行费也不能及时收回,所以,有的就对所保全的财产超额保全,以保证各项费用的顺利收回,也更有利于案件的执结。
最近,最高法院作出的《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违法采取保全措施的几种行为,依法应由国家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为使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措施更好地在民事审判中发挥其作用,法院应当尽可能按照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认真加以总结,严格加以规范。
(一)认真审查,把好作出裁定关。
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作出财产保全的情况是极个别的。
对申请人提出的财产保全,法院是否准许,应认真进行审查。
经审查合格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方可作出财产保全裁定。
法院主要应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审查保全的主体。
即审查申请人是否为诉讼中的原告或是反诉原告。
2、审查保全对象。
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对象,是否为诉讼中的被告或可能承担实体责任的第三人。
3、审查诉讼争议的财产是否有毁损、灭失的危险。
这要求申请人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或说明理由,如危险的事实存在,可由申请人选择最合适并为法院认可的保全形式。
4、审查被申请人有可能采取隐匿、转移、出卖其财产,使即将作出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事实和证据。
这就要求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债务、生产经营、商业信用等情况,以便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履行能力和经济信用作出判决。
要改变以往申请人以“为确保案件的顺利执行”一句话理由,法院即裁定保全的简单做法。
5、审查被保全财产的现状。
保全财产的现状亦应由申请人提供事实和证据。
如冻结银行存款的,应提供开户银行、帐号或存单号;保全车辆的,应提供车名、车型及牌号;保全不动产、生产工具等,应提供其所在位置、权属、估计价值等情况。
6、审查保全的数额是否合格,即审查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是否在其诉讼请求范围以内。
保全数额有两层意思,一是申请人提出的保全数额是否夸大,衡量对照的指标是参考本案申请人胜诉后可得的最高数额,如小于或等于一般应准许;二是申请人提出的保全数额与即将要保全的财产价值是否基本一致或比较合适。
7、审查保全的担保。
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否需要担保,由法院根据各案申请人的资产数量和可能胜诉的程度等情况而定,一般申请人为金融机构或大、中型企业就不用提供担保。
如确需提供担保的,应当审查担保人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条件,不能仅凭担保人盖了一个公章或签了名就确认为提供了担保。
根据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总结审理实践中财产保全的经验教训,笔者认为起码有以下几种情况不宜保全或应慎重采取保全措施:
一是申请人提不出争议标的物有毁损、灭失危险的事实和理由的;二是申请人不能具体说明不采取保全措施判决难以执行情况的;三是申请人提供不出被申请人可供保全的财产和财产的具体情况;四是明知被申请人的财产被抵押、租赁或代销的;五是一般保证保全保证人的财产;六是对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的财产保全;七是被申请人在农村的住房、不能取得产权证照的住房、车辆及违章建筑;八是难以管理的水产养殖场的水产品、土地上的农副产品、果园里的水果及其它不宜保管的物品;九是政府确定的特困国有企业的帐号;十是采取保全措施会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的。
(二)严格程序,做到保全手续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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