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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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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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燃气市场秩序,保障燃气的供应和安全,维护燃气使用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设施保护、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油气的生产、沼气的管理以及规定不属于燃气管理的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主管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燃气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燃气管理机构承担燃气管理的相关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环保、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和节约用气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公众的燃气安全和节能意识,防各种燃气事故的发生。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广应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第二章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燃气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业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市政工程以及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建筑,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和有关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采用管道供气的城市商品房,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经营企业确定管道供气的气种、供气时间等,并在房屋销售时予以公开,确保按约供气。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燃气专业规划,格审查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在燃气管网规划区域不得擅自兴建瓶组气化等燃气设施。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燃气工程应当依法经过安全、环境影响评价。
安全、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燃气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法定机构审查不得使用。
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对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进行招标。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新建住宅的燃气计量表和公共配气管道的设置,应当符合省建筑燃气安全技术规程。
第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进度的监督。
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对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照规定办理备案和档案移交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需要进行改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决定。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规定的条件,取得燃气经营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经营可证确定的经营围、种类、式、区域、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钢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钢瓶充装可证。
第十四条 申请燃气经营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相关资料。
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作出是否可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燃气主管部门在审查瓶装燃气经营(含汽车加气)可申请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供气的原则,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准予可。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可决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经营制度。
燃气主管部门依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管道燃气特经营的具体实施。
特经营权的授予符合招标投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的式进行。
取得管道燃气特经营权的企业应当与燃气主管部门签订特经营协议,并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经营协议,取消其特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立,并在站点布局、安全防、从业人员、应急处置等面符合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向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其气质、压力、计量、残液量等符合标准;
(二)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办事程序以及供用气条件等事项;
(三)健全、落实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责任制,向用户发放燃气安全手册,对户燃气设施每年进行不少于一次的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和帮助用户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与用户签订服务合同,建立用户档案;
(五)燃气用户提出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保证通气点火,并提供、安装燃气计量表;
(六)落实燃气管网设施巡查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地下燃气管网及其两侧围其他地下设施,并按照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围,承担居民用户的户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等责任;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上门服务时应当文明、规,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有效工作证件。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向无燃气经营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
(四)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燃气经营可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漏气钢瓶运出储灌站、供应站;
(二)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钢瓶进行灌装;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四)将瓶装燃气交由不具有相应资质的经营机动车辆运输;
(五)送气的非机动车装载钢瓶的数量超过安全要求;
(六)向居民用户提供可调式减压阀等不符合安全规的燃气器具;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72小时将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通知用户和燃气主管部门。
暂停供气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36小时。
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报经燃气主管部门同意,由燃气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事先对用户的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告知用户。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制定燃气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
制定、调整居民管道燃气价格,应当进行听证。
第二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对其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生产等定期进行检查和评价,并将检查和评价结果予以公布。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及时查处燃气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章用气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安全手册使用燃气、燃气器具和应由燃气经营企业统一管理的钢瓶,按时缴纳燃气费,为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活动提供便。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其他单位、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燃气;
(二)损坏、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从事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三)擅自移动或者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公共燃气设施;
(四)擅自转供燃气、改变燃气用途;
(五)擅自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变燃气用途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予以答复。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拆除应由用户管理的燃气设施的,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实施。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服务质量及收费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查询、投诉,相关企业应当及时予以答复或者处理。
对拒不答复或者处理的,用户有权向燃气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条 鼓励使用安全节能型的燃气器具。
禁止销售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以及在高层建筑、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和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应当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第三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销售燃气燃烧器具应当持有生产可证、质量合格证和法定检测部门出具的质量检测合格报告,并提供相应的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
管道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由检测机构将检测结果报送燃气主管部门。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燃气燃烧器具的检测结果。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具备规定的条件,其安装维修活动应当符合和省的技术规和标准,符合燃气使用要求;负责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器具。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执业或者承揽相关安装维修业务的,应当符合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接到用户安装维修申请后,应当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服务。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天然气长输管道设施沿线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对破坏、盗窃、哄抢管道设施和管道燃气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及时制止、查处,确保燃气供气安全。
第三十五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燃气设施应当设置醒目、统一的安全保护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围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设施;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堆放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物品;
(三)擅自进行挖掘取土、碾压爆破、打桩钻探、焊接烘烤、顶进、采等作业以及种植深根植物;
(四)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标志;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地下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资料,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地下建设工程确需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围施工作业的,必须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经营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可施工。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并承担相关的抢修费用;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动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24小时抢险抢修,并向社会公布。
任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燃气主管部门或者公安等部门报告,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无间歇抢修,直至排除事故隐患。
发生燃气泄漏等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立即入户抢修又无法入户的,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依法实施入户抢修作业,任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
供气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纳入社会公共安全应急预案。
第四十条 对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存在重安全隐患的用气行为,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和制止;对恶意欠费的,予以催缴。
拒不改正的,在提前24小时通知后,可以对该用户暂停供气。
安全隐患排除或者欠费结清后,应当及时恢复供气。
第四十一条 燃气的运输单位及配送机动车辆和驾驶、押运人员的资质、资格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重的,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依法吊销燃气经营可证: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可证或者超越可事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改动市政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的;
(二)燃气经营企业不履行对燃气设施的日常巡查、定期安全检查、指导帮助用户消除安全隐患以及答复处理用户查询、投诉等职责的;
(三)燃气经营企业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向无证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气源,擅自降压、停气、停业、歇业或者不遵守暂停供气、恢复供气时限规定的;
(四)从事瓶装燃气经营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五)销售燃气燃烧器具不按规定提供安装、维修等售后服务的;
(六)燃气用户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 条、第 三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企业颁发燃气经营可证的;
(二)未组织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三)未按照要求及时处理公众有关投诉、举报,查处燃气经营违法行为的;
(四)未格履行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燃气事故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燃气,是指液化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产厂以外的燃气储存、输配、供应的各种设备、管网及附属设施。
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炊具、制热、制冷、烘烤等燃烧器具和相关的调压、截断、点火、节能、安全保护装置。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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